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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債的主體之一)

鎖定
債權人是債的主體之一,債的主體包括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和債務人。債權人是指有權請求對方當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人。在債的關係中,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必須是特定的。債權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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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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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定義

債權人是債的主體之一,債的主體包括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和債務人。債權人是指有權請求對方當事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人。在債的關係中,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必須是特定的。債權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債權人法律規定

債權人民法典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法人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的享有和承擔】法人合併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合併後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法人分立的,其權利和義務由分立後的法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三條 【出資人濫用權利的責任承擔】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債權人的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百八十七條 【擔保物權的適用範圍和反擔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 【擔保合同】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九十一條 【未經擔保人同意轉移債務的法律後果】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三百九十二條 【人保和物保並存時擔保權的實行規則】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百九十三條 【擔保物權消滅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三百九十六條 【浮動抵押】企業、個體工商户、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抵押財產確定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零一條 【流押】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一十條 【抵押權的實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四百一十四條 【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二十五條 【動產質權的定義】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四百二十八條 【流質】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質押財產優先受償。
第四百四十七條 【留置權的定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佔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四百四十八條 【留置財產與債權的關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一條 【合同約定不明確時的履行】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一十四條 【金錢之債中對於履行幣種約定不明時的處理】以支付金錢為內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第五百一十七條 【按份之債】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享有債權的,為按份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標的可分,按照份額各自負擔債務的,為按份債務。
按份債權人或者按份債務人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條 【連帶之債】債權人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債權人均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為連帶債權;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 【連帶債務人的份額確定及追償權】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範圍內向其追償,並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範圍內按比例分擔。
第五百二十條 【連帶債務涉他效力】部分連帶債務人履行、抵銷債務或者提存標的物的,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在相應範圍內消滅;該債務人可以依據前條規定向其他債務人追償。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與債權人的債權同歸於一人的,在扣除該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後,債權人對其他債務人的債權繼續存在。
債權人對部分連帶債務人的給付受領遲延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條 【連帶債權的內部關係及法律適用】連帶債權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受領債權的連帶債權人,應當按比例向其他連帶債權人返還。
連帶債權參照適用本章連帶債務的有關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四條 【第三人清償規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
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九條 【因債權人原因致債務履行困難時的處理】債權人分立、合併或者變更住所沒有通知債務人,致使履行債務發生困難的,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將標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條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是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一條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是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三十五條 【債權人代位權】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第五百三十六條 【債權人代位權的提前行使】債權人的債權到期前,債務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向破產管理人申報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七條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後,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採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五百三十八條 【無償處分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三十九條 【不合理價格交易時的債權人撤銷權行使】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百四十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範圍以及必要費用承擔】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五百四十一條 【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第五百四十二條 【債權人撤銷權行使效果】債務人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行為被撤銷的,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轉讓】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 【債權轉讓通知】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轉讓時從權利一併變動】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五十一條 【債務轉移】債務人將債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條 【並存的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並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願意承擔的債務範圍內和債務人承擔連帶債務。
第五百五十三條 【債務轉移時新債務人抗辯權】債務人轉移債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原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債權的,新債務人不得向債權人主張抵銷。
第五百五十七條 【債權債務終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債務終止:
(一)債務已經履行;
(二)債務相互抵銷;
(三)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
(四)債權人免除債務;
(五)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
(六)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該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
第五百六十條 【債的清償抵充順序】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負擔的數項債務種類相同,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債務人在清償時指定其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未作指定的,應當優先履行已經到期的債務;數項債務均到期的,優先履行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最少的債務;均無擔保或者擔保相等的,優先履行債務人負擔較重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履行;到期時間相同的,按照債務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條 【標的物提存的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
(二)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第五百七十二條 【提存通知】標的物提存後,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監護人、財產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條 【提存對債權人效力】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七十四條 【提存物的受領及受領權消滅】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但是,債權人未履行對債務人的到期債務,或者債權人向提存部門書面表示放棄領取提存物權利的,債務人負擔提存費用後有權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條 【債務免除】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債權債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但是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拒絕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條 【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九條 【拒絕受領和受領遲延】債務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增加的費用。
在債權人受領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條 【保證合同定義】保證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及保證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百八十五條 【保證合同形式】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七條 【一般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
(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
(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第六百八十八條 【連帶責任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條 【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
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百九十三條 【保證責任免除】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四條 【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第六百九十五條 【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轉讓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七條 【債務承擔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第六百九十八條 【一般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範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六百九十九條 【共同保證】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條 【保證人追償權】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條 【保證人抗辯權】保證人可以主張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債務人放棄抗辯的,保證人仍有權向債權人主張抗辯。
第七百零二條 【保證人拒絕履行權】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定義】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條 【虛構應收賬款的法律後果】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行為對保理人的效力】應收賬款債務人接到應收賬款轉讓通知後,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無正當理由協商變更或者終止基礎交易合同,對保理人產生不利影響的,對保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條 【有追索權保理】當事人約定有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嚮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者回購應收賬款債權,也可以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扣除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後有剩餘的,剩餘部分應當返還給應收賬款債權人。
第七百六十七條 【無追索權保理】當事人約定無追索權保理的,保理人應當嚮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保理人取得超過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部分,無需嚮應收賬款債權人返還。
第七百六十八條 【多重保理的清償順序】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致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
第九百七十五條 【合夥人權利代位】合夥人的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合夥人依照本章規定和合夥合同享有的權利,但是合夥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請求權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夫妻約定財產製】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未盡職責的民事責任】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債權人常見權利

債權人債權人的代位權

1、定義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對相對人權利的實體權利。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屬於自己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債權人可依債權人代位權,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怠於行使的債權。
2、特徵
(1)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從權利;
(2)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的權利;
(3)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是保全債權;
(4)債權人代位權的性質是管理權。
3、債權人債權到期的代位權行使要件
債權人債權到期的代位權,其行使要件有:(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以及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3)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4)債務人的權利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權利。
4、債權人債權未到期的代位權行使的具體辦法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須有必要的條件,即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存在訴訟時效期間即將屆滿或者未及時申報破產債權等情形,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在符合這樣的條件要求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行使債權人代位權,其具體方法是:
(1)以債務人的名義,代位向債務人的相對人請求其向債務人履行,這是典型的代位權行使方法。
(2)相對人在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可以代債務人之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將該債權納入破產財產清償範圍,期待在破產清算中實現債權。
(3)作出其他必要的行為,例如,符合條件的,可以請求查封、凍結財產等。
後兩種方法,超出了傳統債權人代位權的範圍,其目的仍然是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以保護自己的債權,是針對實際情況所作的規定,對於保全債權人的債權具有重要意義。

債權人債權人的撤銷權

1、定義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為保全其債權,對債務人無償或者低價處分作為債務履行資力的現有財產,以及放棄其債權或者債權擔保、惡意延長到期債權履行期限的行為,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本條規定的是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行為的撤銷權。
2、目的
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一般財產,否定債務人不當減少一般財產的行為(欺詐行為),將已經脱離債務人一般財產的部分,恢復為債務人的一般財產。當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或者放棄其到期債權而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民事行為時,債權人可以依法行使這一權利,請求法院對該民事行為予以撤銷,使已經處分了的財產回覆原狀,以保護債權人債權實現的物質基礎。
3、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和情形
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有:(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2)債務人實施了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或者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的消極行為;(3)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於債權;(4)無償處分行為不必具備主觀惡意這一要件。
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償處分財產害及其債權的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1)放棄其債權,債務人放棄對自己作為債權人的相對人享有的債權,無論是到期還是未到期債權,均可行使撤銷權。(2)放棄債權擔保,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人對自己負有的債務,由相對人或者第三人設置的擔保予以放棄,使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失去擔保的財產保障,對債權人的債權構成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3)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無償將自己的財產轉讓給他人,對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構成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4)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債務人對相對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為逃避債務延長履行期限,也是對債權構成的威脅,可以行使撤銷權。
4、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和情形
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財產行為行使撤銷權的要件是:(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2)債務人實施了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的積極行為;(3)債務人的行為須有害於債權;(4)債務人有逃避債務的惡意,低價處分財產行為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
債權人對債務人低價處分財產行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有:(1)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即債務人以明顯低於正常的合理價格轉讓自己的財產;(2)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債務人以明顯高於正常的價格受讓他人的財產,相當於轉移自己的資產;(3)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債務人在應當履行對債權人債務的情形下,以自己的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將減少自己承擔債務的財產資力。當出現這三種情形時,具備上述行使要件,即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5、行使債權人撤銷權的範圍和費用
債權人對債務人處分其債權、財產危及其債權的行為行使撤銷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債權,同時也是對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危及債權人債權行為的矯正,是保全自己債權的行為。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應當以保全自己的債權為限,一般不能超出保全自己的債權的範圍,只有在債務人處分的財產或者權利是一個整體,無法分割時,才可以對該整體行為進行撤銷,超出的部分不屬於不當行為。同時,由於撤銷權保全的是債務人的財產,即使將來用撤銷權行使後回覆的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也是債務人應當履行的義務,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需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已經支出這一費用的,可以向債務人追償。
6、行使債權人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
債權人撤銷權是形成權,存在權利失權的問題,因此,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本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與民法典總則編第152條規定的除斥期間相同,即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為一年時間;如果債權人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即自債務人實施的處分財產行為發生之日起,最長期間為5年,撤銷權消滅。對此,適用民法典總則編第199條關於除斥期間的一般性規定,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除斥期間屆滿撤銷權消滅,債權人不得再行使。
7、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果
債權人撤銷權的目的是保全債務人的財產,而不是直接用債務人的財產清償債務。因此,債權人向法院起訴主張撤銷債務人損害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張,撤銷了債務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其後果是該處分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處分的財產迴歸債務人手中,成為履行對債權人債務的財產資力。
債權人在撤銷債務人的財產處分行為後,行使自己債權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可以直接請求實現債權的做法是違反“如可規則”的。本條不再作出這樣的規定,堅持“入庫規則”,是正確的選擇。

債權人債權人的轉讓權

1、債權轉讓應通知債務人
合同的債權人轉讓其債權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通知一旦到達債務人,即發生債權轉讓的後果。如果債權人未將轉讓其債權的行為通知債務人,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債權轉讓的通知應當以到達債務人時產生法律效力。到達,是指債權轉讓的事實經過一定的方式使債務人知悉,如書面通知送到債務人的住所,或者口頭告知債務人等。法律對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所以債權人無論以何種形式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都是適當的。如果因債務人以外的原因使債權轉讓的通知沒有到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不發生任何效力。
債權轉讓通知的時間,應當在債務人依照原來的約定履行債務之前進行,如果通知到達債務人的時間晚於債務人的實際履行,對債務人不產生法律拘束力。債務人的履行不符合原來約定的時間的,不影響該通知對債務人的拘束力,但債務人的履行符合約定時間,只是履行的其他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的,債權轉讓的通知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將債權轉讓通知對方的直接後果即使該轉讓協議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拘束力。一經通知,債務人即應當依照債權轉讓協議對債權的受讓人承擔履行債務的義務,債務人不得再行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
債權轉讓的通知送達債務人以後,即發生法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行撤銷。只有在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撤銷通知時,債權轉讓的協議才能失去效力。
2、債務人轉移債務應經債權人同意
債務人轉移債務須經債權人同意,如果債權人不同意債務轉讓,則債務人轉讓債務的行為無效,不對債權人產生拘束力。
債務人轉移債務徵求債權人意見的,債權人如果未回覆意見,債務人或者擬受讓債務的第三人可以催告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予以同意。該合理期限屆滿,債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不同意,不發生債務轉移的效果。
3、債權轉讓後原債權抵銷權仍然有效
債務抵銷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是債的消滅方式之一,在債權轉讓中同樣適用。被轉讓的債權如果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互負債務的情形,各以其債權充當債務的清償,可以主張抵銷。即使該債權被轉讓,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債權發生轉移,如果債務人對原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債權的受讓人即新的債權人主張抵銷,而使其債務與對方的債務在相同數額內互相消滅,不再履行。
本條規定了兩種可以抵銷的情形:
(1)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行使要件是:1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權轉讓已經完成;2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即債權人和債務人相互負有債務、享有債權;3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即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到期或者同時到期,不包括沒有到期的債權。符合這三個要件的要求,債務人可以對新債權人行使抵銷權。
(2)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於同一合同產生。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都是基於同一個合同產生,就具有債權的關聯性,因此可以抵銷。
4、債權轉讓從隨主原則
從隨主原則,是債權轉讓的重要規則。主債權發生轉移時,其從權利應隨之一同轉移,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隨同債權轉移而一併轉移的從權利,包括擔保物權和其他從權利。
債權的從權利是指與主債權相聯繫的,但自身並不能獨立存在的權利。債權的從權利大部分是由主債權債務關係的從合同規定的,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債權內容的一部分。如通過抵押合同設定的抵押權、質押合同設定的質權、保證合同設定的保證債權、定金合同設定的定金債權等,都屬於由主債權的從合同設定的從權利。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留置權、債權解除權、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代位權等,則屬於由主債權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產生的債權的從權利
債權的從權利作為債權的一部分內容,債權人轉讓其債權的,附屬於主債權的從權利也一併由受讓人取得。如果轉讓雙方在轉讓協議中明確規定了債權的從權利與主債權一併轉讓,在主債權轉讓的同時,從權利一併轉移。即使債權的從權利是否轉讓沒有在轉讓協議中作出明確規定,也與主債權一併轉移於債權的受讓人。例外情況是,如果債權的從權利是專屬於債權人的權利,不會發生與主債權同時轉移的效力。
債權轉讓中從權利的隨從轉移具有法定性。如果受讓人取得了從權利,該從權利未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或者未轉移佔有,不影響債權轉讓引發從權利轉移的效力,不因該從權利未履行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5、債權轉讓後對原債的抗辯權仍可對抗新債權人
債權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的地位成為新的債權人,債務人不應因債權的轉讓而受到損害,所以債務人用以保證其權利的權利都應繼續有效。故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原來享有的抗辯及抗辯權仍然存在,並且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對抗債權的受讓人履行請求權。
債務人享有的抗辯及抗辯權包括:(1)法定抗辯事由,是法律規定的債的一方當事人用以主張對抗另一方當事人的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2)在實際訂立合同以後,發生的債務人可據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事由,債務人可以之對抗債權的受讓人,如債務人享有撤銷權的。(3)原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債務人的抗辯權,如原債權人的違約行為,原債權人有關免責的意思表示,原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等。(4)債務人的行為所產生的可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一切抗辯事由,如債務人對原債權人已為的履行行為,可以對抗新的債權人。
6、債權債務的概括轉移
(1)債權債務概括移轉一般規則
債權債務概括移轉,是指債的關係當事人一方將其債權與債務一併轉移給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地繼受這些債權和債務的債的移轉形態。債權債務概括移轉與債權轉讓及債務轉移不同之處在於,債權轉讓和債務轉移僅是債權或者債務的單一轉讓,而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則是債權與債務的一併轉讓。
債權債務概括轉移,一般由債的一方當事人與債的關係之外的第三人通過簽訂轉讓協議的方式,約定由第三人取代債權債務轉讓人的地位,享有債的關係中轉讓人的一切債權並承擔轉讓人的一切債務可以進行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的只能是雙務之債,例如,雙務合同。僅僅一方負有債務、另一方享有債權的合同以及單務合同,不適用債權債務概括轉移。
債權債務概括轉移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替代合同的原當事人,成為新合同的當事人,一併承受轉讓的債權和債務。
(2)債權債務概括移轉具體規則
由於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在轉讓債權的同時,也有債務的轉讓,因此,應當適用債權轉讓和債務轉移的有關規定。應當特別強調的是,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不因債權債務的轉讓而使另一方受有損失,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必須經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否則轉讓協議不產生法律效力。

債權人債務免除

債權人可免除債務,使債權關係終止,債權與債務關係消滅。
債權債務消滅後發生的效力是:
(一)債的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債權人不再享有債權,債務人不再負擔債務;
(二)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的權利義務消滅;
(三)負債字據的返還,有負債字據的債的關係消滅後,債務人可以請求返還或者塗銷負債字據;債的關係部分消滅的,或者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其他權利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將債的消滅的事由記入負債字據。債權人主張不能返還或者不能記入的,債務人可以請求債權人出具債的消滅證書;
(四)附隨義務履行;
(五)不影響債的關係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

債權人案例分析

案例:周某強與谷某等撤銷權糾紛上訴案——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債權人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
債權人的撤銷權因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而消滅。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
【案號】
一審:(2019)京0111民初12435號
二審:(2020)京02民終12907號
【案情】
原告:周某強。
被告:谷某(谷某軍之子)、谷某軍。
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2月17日間,谷某軍陸續向周某強之父周某波借款共計38.04萬元。
2012年4月24日,谷某軍與妻子翟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第二條財產分割中約定:1.住房:位於北京市房山區某處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都歸長子谷某所有;2.其他財產:捷達汽車一輛歸長子谷某所有。2012年5月21日,翟某病故。
因谷某軍未向周某波償還上述欠款,周某波將谷某軍訴至法院。法院於2017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0610判決書),判令谷某軍償還周某波借款38.04萬元及相應利息。
2017年10月31日,周某波去世。周某波之妻劉某、之女周某、之子周某強三人於2017年12月6日簽訂繼承協議,約定谷某軍拖欠周某波的38.04萬元借款由劉某一人繼承,周某、周某強放棄對谷某軍拖欠周某波的38.04萬元的繼承權。法院於2018年1月16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0610判決書所確定的債權本金38.04萬元及利息由劉某一人繼承享有。
0610判決書生效後,劉某於2018年1月8日向法院申請執行。因谷某軍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於2018年6月21日作出執行裁定書(以下簡稱0621裁定書):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該案執行過程中,劉某將0610判決書享有的全部債權轉讓給周某強,並通知了谷某軍。周某強向法院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法院於2018年8月17日作出執行裁定書:將0610判決書、0621裁定書中的申請執行人由劉某變更為周某強。
周某強在法院作出0621裁定書後調取了該案的執行檔案材料,得知谷某軍與其妻協議離婚時將財產全部贈與谷某。周某強於2019年3月5日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撤銷谷某軍與翟某於2012年4月2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將北京市房山區某處價值5萬元的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及價值0.5萬元的捷達汽車贈與給谷某的條款。

債權人裁判結果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撤銷谷某軍與翟某於2012年4月2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關於財產分割的約定:1.住房:位於北京市房山區某處二層樓房及院內所建房屋都歸長子谷某所有;2.其他財產:捷達汽車一輛歸長子谷某所有。
一審宣判後,谷某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谷某軍與翟某簽訂離婚協議書,將涉案房屋及車輛贈與谷某的時間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後的5年內,作為谷某軍的債權人的周某波並沒有行使撤銷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該撤銷權已經消滅。周某波的繼承人周某強要求撤銷谷某軍與翟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第二條關於將涉案房屋及涉案車輛贈與谷某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谷某關於撤銷權消滅的上訴理由成立。周某強關於以谷某同意接受贈與的時間起算撤銷權行使時間的答辯意見,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至於周某強主張谷某與其父母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故意損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因“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兩種情形,不屬於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審理範圍,有關當事人因此發生的爭議可以另行解決。據此,北京二中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周某強的訴訟請求。

債權人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否超過了法定期間。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上的錯誤,正確適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認定債權人的撤銷權已經消滅。
一、撤銷權的適用情形
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該條規定的債權人的撤銷權,是我國法律制度中債權保全(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針對債務人實施的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等侵害債權的行為,賦予債權人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撤銷該行為的權利,以達到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的目的。從根本上説,債權人撤銷權“是以將已脱離債務人一般財產的部分恢復為債務人一般財產為目的的制度”。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保持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的立法目的不同,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目的在於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使債務人的財產維持在適當狀態,從而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
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債權人撤銷權僅適用於三種情形:一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二是債務人無償轉讓其財產,三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的解釋(二)》第18條、第19條又將債務人的以下四種行為補充確定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一是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二是放棄債權擔保,三是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四是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
二、撤銷權的性質和行使期限
關於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性質,傳統民法理論有三種學説。一為形成權説。該説認為,債權人撤銷權屬於形成權,它的效力在於依債權人的意思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民法理論上稱為詐害行為)的效力絕對消滅。二為請求權説。根據該説,債權人撤銷權為純粹的債權請求權,是直接請求返還因詐害行為而脱逸的財產的權利,撤銷僅為返還請求的前提,不否認詐害行為的效力。三為折衷説,為目前我國理論界通説。根據該説,債權人撤銷權兼具撤銷和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是撤銷詐害行為、請求歸還脱逸財產的權利,撤銷的效果是詐害行為相對無效。儘管沒有絕對否定對外效力,但它相對否定詐害行為效力,影響及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債的關係之外,與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相比,對交易關係破壞力仍然十分明顯。蓋因債權人之撤銷權與代位權雖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但代位權系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均只為本來應有事態之重申而已,其影響甚小;而撤銷權系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此乃對於已成立的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其影響極大,極有可能破壞交易安全,如在較廣的範圍內適用,還可能出現妨礙債務人管理財產,使其在經濟能力的恢復上發生困難的弊端。為緩和其對外效力對交易安全的影響,防止債權人撤銷權被濫用,各國在立法上對撤銷權的行使都進行了限制,一般均規定該權利須通過向法院起訴行使,為該權利設定嚴格的適用範圍,以及限制行使撤銷權的時間等。
我國合同法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該規定中的5年期間,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的解釋(一)》明確規定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也就是説,該條規定的期間不是訴訟時效期間,而是除斥期間。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問題。另外,該規定中包括兩個期間,一個是“1年”期間,一個是“5年”期間,二者之間是並列關係,無論哪一個時間屆至,都導致撤銷權消滅。
本案中,關於撤銷權行使期限,谷某提出了兩個抗辯,一是周某強的起訴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理由是周某強在得知谷某軍將其房屋及汽車無償贈與谷某的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是周某強的起訴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理由是在周某強提起本案訴訟時,谷某軍的無償贈與行為已經超過了5年。一審法院對谷某的第一個期限抗辯進行了審查。經查,周某強是在2018年6月申請執行期間得知谷某軍將其房屋無償贈與谷某的,故一審法院沒有采納谷某關於周某強起訴已超過1年除斥期間的抗辯理由。但對於谷某提出的5年除斥期間抗辯理由採納與否,一審判決沒有作出認定,即判決支持了周某強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查確認,谷某軍將涉案房屋及汽車贈與谷某的時間是2012年4月24日,在此後的5年內,作為谷某軍的債權人的周某波並沒有行使撤銷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周某波的撤銷權已經消滅。由於1年期間和5年期間是並列關係,無論谷某關於已過1年除斥期間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只要5年期間已過,周某波的撤銷權就已經消滅,周某強作為周某波的繼承人便已無權行使撤銷權。故此,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駁回了周某強的訴訟請求。
二審審理中,有觀點認為,谷某軍在拖欠周某波38.04萬元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與其妻翟某簽訂離婚協議,將涉案房屋及車輛無償贈與谷某,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明顯,如果不支持周某強的訴訟請求,周某強的債權恐怕無法實現。該觀點沒有充分考慮債權人撤銷權的立法本意。5年期間是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的最長存續期間。既然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是恢復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立法者認為在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5年後,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一般都已恢復,沒有必要再撤銷債務人的行為了。即使債務人的責任財產沒有恢復,撤銷權消滅也不影響債權人通過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另需説明的是,二審審理中,周某強提出,谷某與其父母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故意損害他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要求二審法院對此進行審查。對此,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系合同無效的兩種情形,不屬於債權人撤銷權糾紛的審理範圍。二審法院的此項認定是正確的。周某強系以債權人撤銷權為由提起的訴訟,本案並非確認合同效力糾紛,如果周某強認為谷某軍與其妻翟某簽訂的離婚協議無效,可以依法另行主張權利。(周巖,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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