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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
鎖定
- 中文名
- 屠宰税
- 廢止時間
- 2006.2.17
- 執行日期
- 1950 年12月19日
- 類 別
- 術語
屠宰税簡介
屠宰税是指國家對豬、菜牛、菜羊等幾種牲畜在發生屠宰行為時,向屠宰單位和個人所徵收的一種税。屠宰税的徵税範圍主要是屠宰生豬、菜羊、菜牛等三種犧畜以及馬、驢、騾、駱駝等四種牲畜,因老、弱、病、殘失去耕作能力或運輸能力,經批准宰殺的,也屬於屠宰税的徵税範圍。屠宰税原則上按牲畜宰殺後實際重量從價計徵。《屠宰税暫行條例》終於由温家寶總理宣佈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豬、羊、牛等三種主要牲畜,在發生屠宰行為時,向屠宰單位和個人徵收的一種税。按牲畜的種類和頭數,實行定額徵收。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頒發了《關於改進屠宰税徵税辦法的若干規定》。凡經營生豬(包括菜牛、菜羊)的單位或個人,由收購者根據收購所支付的金額和規定的税率計繳產品税,不再徵屠宰税。農村税費改革以後,屠宰税已被取消。
屠宰税在企業按照正常計算納税以外,由於牲畜在民間特別是農户的屠宰、自用佔有相當的比例,此類常並附帶出售部分出售,故在實際徵税過程中各地制定了具體的實施辦法,具體採取按頭計徵税收的辦法。以湖南農村為例,對鄉村個體銷售(個體私人肉店)、農民家庭以自用為主同時銷售部分的類型,1980年代以前每頭徵收3元,1980年代開始調整為每頭5元,之後調整至10元、15元,後調整至30元至取消為止。
屠宰税發展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1950 年1月,政務院發佈《全國税政實施要則》,將屠宰税列為全國統一開徵的税種。
1950年12月19日,政務院發佈了《屠宰税暫行條例》,規定對屠宰豬、羊、牛等(後補充經政府准許宰殺的馬、騾、驢、駱駝)牲畜者徵收屠宰税。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和税務機關核定的價格從價計徵,税率為10%。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徵的地區,需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徵。
1957年,為了配合國家鼓勵發展牲畜和提高生豬收購價格政策的實施,屠宰税的税率一律調低為8%。此後,在税率和納税環節等方面又分別不同的納税人作了多次修改。
1959年起,為了照顧牲畜飼養地區的經濟利益,有利於牲畜外調,規定對經營屠宰業務的國營企業,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外調撥的牲畜,一律改在調撥起運時,按照牲畜的收購價一次徵收10%的屠宰税,銷地屠宰後,不再徵收屠宰税。
1972年全國税務工作會議決定,屠宰税可以改為按頭定額徵收,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
80年代初,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生豬購銷價格放開,經營渠道逐漸增多。為了平衡税負,鼓勵競爭,1985年,財政部作出改進屠宰税辦法的規定:凡經營生豬的單位和個人,均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税條例(草案)》的規定,由收購者根據收購所支付的金額和規定的税率計算繳納產品税,不徵收屠宰税;集體伙食單位屠宰牲畜,仍按頭徵收定額屠宰税,屠宰税的税額應與徵收生豬產品税的税負大體相等。從此,屠宰税的納税人僅為農民和集體伙食單位,屠宰税的税額(税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規定。1994年税制改革時,國務院決定將屠宰税下放給地方管理,徵收與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自行決定。具體徵收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屠宰税暫行條例的規定製定,並報國務院備案。
《屠宰税暫行條例》終於由温家寶總理宣佈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
屠宰税納税人
屠宰税納税地點
屠宰税的納税地點為屠宰牲畜所在地。
屠宰税徵税對象
屠宰税計税公式
屠宰税的計税公式:應納税款 = 應税數量 * 單位額
屠宰税税率表
序號 | 應税牲畜 | 單位税額 | 備註 |
1 | 生豬 | 每頭8元 | 包括屠宰食用或用作加工 |
2 | 萊牛 | 每頭12元 | 原料的幼豬、淘汰牛 |
屠宰税暫行條例
發文單位:國務院 文件類型:法規性文件
第一條 凡屠宰豬、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交納屠宰税。
第二條 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應納税。(註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財税戎字第8號《關於調整屠宰税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三條 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訂定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
第四條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徵,税率為百分之十。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徵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徵。(註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一九五七年一月十五日(57)財税戎字第8號《關於調整屠宰税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六條 屠宰税由税務機關徵收;距離税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託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徵,但不得采用包徵辦法。(註解:第六條改按財政部一九五一年六月二十五日(51)財税字第150號《關於屠宰税代徵手續費提高為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執行。)
前項代徵機構,税務機關得在代徵税款內,提給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續費。
第七條屠宰牲畜,須向税務機關或代徵機構報驗納税,經檢驗發給完税證並於肉上加蓋驗戳後,始準出售;如認為有礙衞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徵税。
第八條 為保護公共衞生及便利稽徵,一般城市應逐步設置屠宰場,其管理辦法由當地税務機關會同工商管理及衞生機關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准實施。
第九條 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於開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税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並須辦理撤消登記。
第十條 違章、違法行為之事項及其處罰如下:
一、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以30萬元(註解:三十萬元即人民幣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繳應納税款外,並處以應納税額三倍以下之罰金;
三、偽造税證戳記或違禁宰殺,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一條 前條違章、違法行為,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後,得以罰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獎給舉發人,併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十三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對於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之許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施行。本條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