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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鎖定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是指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活動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1] 
中文名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
客    體
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主    體
一般主體
性    質
我國犯罪罪名的一種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構成要件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害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會道門、邪教組織雖然也以倡導某種“教義”為本組織從事活動提供指導,但其“教義”與正常的社會秩序是相悖的。儘管有些會道門、邪教組織將本組織的教義視為某一宗教或某幾種宗教的派生或支系,但在其“教義”指引下的活動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範圍,因而不受憲法和法律的保護。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即利用了一些羣眾的文化水平低,認識能力、辨別能力差等因素,利用了他們落後的世界觀和盲目的信仰,對正常的社會秩序予以破壞,妨害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統一、正確、有效地實施。
為了維護社會穩定,保護人民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對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活動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所謂國家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頒行的法律,如憲法、民法、刑法、法官法國家安全法等。所謂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及其所屬機關根據憲法、法律等依法所制定和頒佈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各種規範性文件的總稱,一般採用條例、辦法、規則、決議、規定、命令、指示等形式。所謂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社會團體及公民對法律、法規的具體運用和實現,既包括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執行法律、法規,適用法律、法規,以保證其實施的活動,即法的適用或稱執法、司法活動,又包括所有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國家公職人員和全體公民自覺地遵守法律、法規,從而使得其得以實現,即法的遵守。簡言之,法律、法規的實施即為執法、司法和守法。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所進行的必須是破壞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如果不是破壞國家法律、法規實施,而是致人死亡、姦淫婦女、詐騙財物、宣傳煽動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等犯罪的,則應以他罪如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強姦罪詐騙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等治罪科刑。
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必須是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活動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為組成、建立會道門、邪教組織而開展的鼓動、俏集、糾合他人蔘加,草擬組織規程、紀律等活動,如創設會道門、邪教組織;恢復已查禁的會道門、邪教組織;發展教徒、道徒,招收會員,秘密設壇、設點;等等。所謂利用,是指依靠、憑藉會道門、邪教組織的力量進行活動,如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謠言,蠱惑人心;稱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動他人尋求極樂或者逃避現實等。所謂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活動,則主要是指:傳播封建迷信,攻擊國家法律、法規;製造、散佈“人類將遭受大劫”、“地球即將毀滅”等謠言,製造混亂,抗拒、干擾執法、司法活動;從事諸如“昇天”、“尋主”等迷信宗教活動,鼓動羣眾放棄工作、生產、學習,逃避現實,消極處世,抗拒法律、法規實施等。所謂會道門,是會門、道門等封建迷信活動組織的總稱。包括一貫道、九宮道、先天道、後天道、大刀會、哥老會、青紅幫等反動封建迷信組織。所謂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説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活動,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但行為人主觀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不構成本罪。 [1]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構成特徵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罪體

行為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行為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由此可見,本罪的行為具有以下三種情形:
(1)組織、利用會道門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這裏的會道門,是指會門和道門等封建迷信活動組織,包括一貫道、九宮道、先天道、後天道等。
(2)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這裏的邪教組織,根據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第1條的規定,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説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根據《解釋(一)》第2條第1款的規定,組織、利用邪教組織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本罪:
①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②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鬨鬧公共場所及家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③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是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組織的;
④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⑤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
⑥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根據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1條的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本罪:
①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三百份以上,書刊一百冊以上,光盤一百張以上,錄音、錄像帶一百盒以上的;
②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光盤的;
③利用互聯網製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
④在公共場所懸掛橫幅、條幅,或者以書寫、噴塗標語等方式宣揚邪教,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⑤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
⑥其他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嚴重的。
(3)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這裏的利用迷信,是指利用占卜、算命、看陰陽風水、做道場等形式,散佈迷信謠言,製作混亂,蠱惑羣眾。《解釋(一)》第5條規定:邪教組織被取締後,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衝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人數達到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並未達到二十人,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以本罪論處。第6條規定,為組織、籌劃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以本罪論處。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罪責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的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罪定罪處罰:
(1)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鬨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
(3)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
(5)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
(6)其他破壞國家法律、實施上述行為的。
實施上述行為,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2)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3)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傳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情節特別嚴重,是本罪的加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79次會議、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九屆第47次會議通過)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根據刑法第300條第1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而情節特別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情節特別嚴重,根據《解釋(一)》第2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或者發展成員的;
(2)勾結境外機構、組織、人員進行邪教活動的;
(3)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數量或者數額巨大的;
(4)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解釋(二)》第1條第2款規定,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