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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義

鎖定
程序正義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和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即“看得見的正義”,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一種法律文化傳統和觀念。這源於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義不僅應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現”(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
中文名
程序正義
外文名
Procedural Justice
別    名
看得見的正義
屬    性
英美法系的一種法律傳統
源    於
法律格言

程序正義概念

程序正義視為“看得見的正義”,用最通俗的語言解釋,就是案件不僅要判得正確、公平,並完全符合實體法的規定和精神,而且還應當使人感受到判決過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換句話説,司法機構對一個案件的判決,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還是不夠的;要使裁判結論得到人們的普遍認可,裁判者必須確保判決過程符合公正、正義的要求。因此,所謂的“看得見的正義”,實質上就是指裁判過程(相對於裁判結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對於實體結論而言)的正義。
為什麼要制定並遵守法律程序?作為旨在形成某種法律決定的法律實施過程、步驟和程式,法律程序難道不就等於一系列的辦事“手續”嗎?例如,有人剛剛購置了一部電腦,需要了解並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舉行一場婚禮,需要事先確定各項喜慶“程序”;有人要去打高爾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複雜的運動“程序”……顯然,制定並遵守這些帶有技術性的“程序”,可以確保機器操作得更加順利,使事情進行得更加有條不紊,也可以取得競賽的最後勝利。

程序正義起源

西方思想史上,自從亞里士多德以來,有關正義的理論文獻可謂汗牛充棟,有關正義的理論學説可謂學派紛立,但這些正義觀念所關注的多是所謂“分配的正義”、“均衡的正義”以及“矯正的正義”,強調“給予每個人以其所應得的對待”或者“對同等情況予以同等對待”,即使人們所應得的權益得到平等的維護,應得的義務得到平等的履行,應得的責任得到合理的分配。這些觀念基本上屬於“實質正義”或“實體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的範疇,因為它們重視的是各種活動結果(result, effect)的正當性,而不是活動過程(process)的正當性。換言之,只要某種涉及人們權益之分配或者義務之承擔的活動最終的結果符合人們所承認的正當性、合理性標準,這種活動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論人們在形成這種結果時經歷了什麼樣的過程,但是,這種局面從20世紀60年代以來發生了變化。一些學者從關注人類自身的前途和命運出發,開始研究過程或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問題。1971年,美國學者約翰·羅爾斯出版了著名的《正義論》一書,在該書中提出並分析了程序正義的三種形態:純粹的程序正義、完善的程序正義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義,並着重對純粹的程序正義進行了論述。〔4〕在羅爾斯看來,如何設計一個社會的基本結構,從而對基本權利和義務作出合理的分配,對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以及以此為基礎的合法期望進行合理的調節,這是正義的主要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可以按照純粹的程序正義觀念來設計社會系統,“以便它無論是什麼結果都是正義的”。這種純粹的程序正義的特徵是:不存在任何有關結果正當性的獨立標準,但是存在着有關形成結果的過程或者程序正當性和合理性的獨立標準,因此只要這種正當的程序得到人們恰當的遵守和實際的執行,由它所產生的結果就應被視為是正確和正當的,無論它們可能會是什麼樣的結果。例如,公平機會原則的作用就是從純粹的程序正義的角度保障分配的正義得到實現,因為純粹的程序正義具有巨大實踐優點是:在滿足正義的要求時,它不再需要追溯無數的特殊環境和個人不斷變化着的相對地位,從而避免了由這類細節引起的複雜原則問題。〔5〕
羅爾斯所分析的正義問題顯然不限於法律程序問題,而是涵蓋了社會政治和經濟結構的各個方面,不論他的理論能否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被人們所接受,他所提出的程序或者過程本身的正當性問題卻日益引起人們的關注。他的理論對人們的深刻啓示在於,在對一種至少會使一部分人的權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響和活動或決定作出評價時,不能僅僅關注其結果的正當性,而且要看這種結果的形成過程或者結果據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觀的正當性、合理性標準。差不多在羅爾斯的理論出現前後的一段時期,在法哲學領域內,也出現了一種研究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的思潮。〔6〕一些英美學者從揭示傳統上的“自然正義”和“正當法律程序”的理念的思想基礎出發,對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當性進行了較為充分的探討,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義理論。這些理論的共同特點在於,它們都認為法律程序是為保障一些獨立於判決結果的程序價值(procedural values)而設計的,這些價值有參與、公平以及保障個人的人格尊嚴等;一項符合這些價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實施過程固然會形成正確的結果,但是這種程序和過程的正當性並不因此得到證明,而是取決於程序或過程本身是否符合獨立的程序正義標準。〔7〕換言之,一項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實施過程是否具有正當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於產生正確的結果,而是看它能否保護一些獨立的內在價值。至於這種內在價值究竟是什麼,學者們則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有的主張法律程序自身所保護的是建立在社會契約理論基礎上的正義價值,〔8〕有的認為是人的自然權利,〔9〕基本的自由價值和人的尊嚴,〔10〕還有的則認為是所謂“將人視為目的而非僅僅手段”的道德原則。〔11〕不論怎樣,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視為與程序所要產生的結果無關的獨立價值,只有這些價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會受到程序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對待,即享有作為一個人而非動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嚴和人格自治。在許多學者看來,法律程序在作為實現公正結果的手段方面的價值,儘管也同樣重要,但與程序正義價值相比,只能處於第二位。有的學者在強調程序正義方面走得如此之遠,以至於得出了與羅爾斯的純粹的程序正義相似的結論:確保法律程序自身價值的實現是法律實施過程的關鍵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結果就被視為是正當的。我們將這種理論稱為“程序本位主義”。〔12〕程序本位主義認為,評價法律程序好壞優劣、判斷法律實施活動是否成功的唯一標準,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備一些公認的內在優秀品質,而不是它作為實現某種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根據這種理論,法院判決的正確與否終究是很難檢驗的,因為實體法並非完美無缺,法官受各種條件的限制,也並非總能夠發現真實,因此與那種難以實現的裁判結果的客觀正確相比,法庭審判活動具有正當的外觀過程顯得更為容易實現;只要法庭嚴格遵循了正當、合理的程序,它所製作的實體判決就應被視為正確的、合理的。由於這種理論主張公正的法律實施過程必然產生公正的裁判結果,法庭應將保證審判過程的公正、合理作為其中心任務,因而它又被稱為“過程中心主義”。〔13〕
例如,英國學者達夫(R.A.Duff)即從“刑事審判是一種理性的活動”這一論點出發,論證了“裁判的公正性與產生這一裁判的程序的公正性具有一種內在關聯性“這樣一種論斷,堅持了程序本位主義觀點。〔14〕他看來,一項刑事裁判的質量會因為產生它的程序本身不具有合理性而受到損害,因此法院通過刑事審判所作的裁判必須具備合理的根據並經過充分的論證;同時,法院通過刑事審判還必須向被告人及其他社會公眾宣示和證明其判決的公正性,盡力説服那些其行為接受審查的人接受判決結果的正確性和合理性。英國另一位學者羅卡斯(J.R.Lucas)則從消除人們普遍對一些不合理的審判過程所產生的“非正義感”的角度,對傳統的“自然正義”原則進行了重新論證。〔15〕他認為,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只要遵守了自然正義原則,人們作出決定的程序過程就能達到最低的公正性:使那些受決定直接影響的人親自參與決定的產生過程,向他證明決定的的根據和理由,從而使他成為一種理性的主體。經過這種正當的程序過程,人們所作出的決定就具有了正當性和合理性。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正義的理論在英美法學界已得到相當大的發展,程序本位主義理論不過是將程序正義的理念強調到了極致而已。儘管程序正義的理論一直到20世紀60年代以後才大規模地出現,但程序正義作為一種觀念,卻早在13世紀就出現在英國普通法制度之中,並在美國得到前所未有的發展。受英國長期以來形成的法律傳統的影響,人們一般特別重視法律程序,相信“正義先於真實”(Just 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於權利”(Process before Rights)〔16〕。根據英國普通法,法庭在對任何一件爭端或糾紛作出裁判時應絕對遵循“自然正義”(natural just)原則。按照這一原則,任何人均不得擔任自己的訴訟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partesua),法官在製作裁判時應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audial term parterm)。〔17〕這兩項要求在英國司法制度中得到了牢固的確立,被用來作為法官解決糾紛時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標準。根據上述第一項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懷疑。根據自然正義的第二項要求,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必須給予所有與案件結局有着直接利害關係的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且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平等對待。不難看出,自然正義的這兩個要求都是有關法律程序本身正當性和合理性的標準,實際上構成人們所公認的程序正義觀念的基本內容。與此相對應,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確立的所謂“正當法律程序”(dueprocess of law)條款,也構成了對程序正義觀念的承認和保障。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法律程序可分為“實體性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process)和“程序性正當程序”(procesural dueprocess)兩大理念,〔18〕其中前者是對聯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種憲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項涉及剝奪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財產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覆無常的,而應符合公平、正義、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後者則涉及法律實施的方法和過程,它要求用以解決利益爭端的法律程序必須是公正、合理的。美國權威的《布萊克法律辭典》對程序性正當程序的含義作出了具體的解釋:“任何權益受判決結果影響的當事人有權獲得法庭審判的機會,並且應被告知控訴的性質和理由……合理的告知、獲得法庭審判的機會以及提出主張和辯護等都體現在“程序性正當程序”之中。〔19〕在美國學者看來,正當法律程序體現了正義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當程序更是體現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觀念。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傑克遜認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內在本質”,如果有可能的話,人們寧肯選擇通過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暴厲的實體法,也不願意選擇通過不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較為寬容的實體法。〔20〕因此,程序性正當程序所表達的價值就是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的觀念在英美法中的出現和發展並不是偶然的現象。按照日本學者谷口安平的解釋,英美程序正義觀念的發展源於三方面的原因。〔21〕陪審裁判以及作為其前提的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先例拘束原則;衡平法的發展。首先,當事人雙方在由一般市民組成的陪審團面前進行辯論和對抗,勝負則由陪審團判定,而且陪審團的裁斷只得出結論而不提供理由,這樣就使得判決結果是否客觀真實無從檢驗,只能由程序的正確來間接地支持結果的正當性。其次,先例拘束原則要求法官根據在以往判決的相似案件中確立的先例,作出有關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但其前提在於當事人在其律師的協助下儘量找到有利於自己的先例,並通過辯論説服法庭予以採用。最後,衡平法的發展導致法官在當事人因找不到適當的法律根據而提出救濟請求的情況下,可以運用其自由裁量權,對案件作出適當的決定。〔22〕在上述三方面因素的影響下,審判結果是否正當、正確並不具有外在的客觀標準,但只要審判程序本身具備正當性、合理性,審判的結果就能夠得到人們的廣泛接受,也就具有了正當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謂“正義不僅要得到實現,而且要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這樣一句著名的格言,説的其實就是這種通過公正程序所作的判決結論具有可接受性的意思。

程序正義基本要求

程序正義內容介紹

從上述有關程序正義起源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出,程序正義是通過法律程序本身而不是其所要產生的結果得到實現的價值目標。但英美學者有關程序正義的理論以及英美人長期以來形成的程序正義觀念似乎把程序正義強調得過於絕對化了,因為程序正義被視為一種可以完全決定裁判結果的絕對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結果就被視為是正當的,不論這種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確、可靠的案件事實基礎上。這在極為注重程序公正、對從公正程序中產生的結果普遍願意接受的英美人看來,可能是比較容易理解的,但這種觀點難以被生活在英美法系國家以外的人所接受。程序本位主義理論將在其他領域中可能行得通的“純粹的程序正義”推廣到法律實施活動中來,將程序與程序所要產生的結果視為不可分離的一體,這固然把法律程序正確地視為一種具有獨立價值的實體,而不是可有可無的形式,卻又忽略了人們設計法律程序的本來目的:保證實體結果符合正義的要求。事實上,法庭即使完全按照公正合理的程序進行審判,有時難免也會作出錯誤的裁判,正因為如此,各國才普遍設立刑事救濟程序,以確保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所作的判決進行及時的審查,對確有錯誤的結論予以糾正。有時上級法院作出撤銷下級法院判決的裁判,並不是因為後者審判的程序不公正,而是它通過公正的程序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儘管如此,程序本位主義理論仍然作出了極為重要的理論貢獻,英美法中有關程序正義的觀念仍是人類法律文化中的寶貴財富,因為它們將法律程序本身的正當性合理性視為與實體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義的價值目標,強調法律實施過程要符合正義的基本要求,從而在原來的所謂實體正義或實質正義的基礎上又發展出了程序正義的理念,提醒人們在重視裁判結果公正的同時,還要確保法律實施過程的公正性。尤其是在“重實體,輕程序”乃至“程序虛無主義”觀念極為盛行的中國,引進和推廣程序正義的觀念,強調法律程序的獨立內在價值和意義,更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23〕
那麼,程序正義在刑事審判過程究竟有哪些要求呢?事實上,要提出一種普遍適用於一切社會的最高的、絕對的程序正義要求是不可能的,因為生活在不同社會里的人們受到不同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很難對一次法庭審判的公正性作出完全相同的評價。但是,我們可以根據人類的共同心理需求,提出一種可適用於所有現代文明社會的最低限度程序正義要求。
這種要求之所以是最低的,是因為它是為克服一些人們普遍認為是不公正、不合理的情況而存在的,它只是確保程序正義得以實現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一次刑事審判活動的過程即使符合了程序正義的這些要求,也不可能完全防止不公正或者非正義現象的發生。但如果刑事審判過程不符合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個,都必然會導致程序的不公正或不合理。正因為這些要求是最低的,它們才可以被人們普遍地接受和採納。根據筆者的觀點,刑事審判所要實現的最低限度程序正義要求主要有以下六項:

程序正義參與性

這一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又可稱為“獲得法庭審判機會”的原則,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權益可能會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審判結局直接影響的主體應有充分的機會並富有意義地參與法庭裁判的製作過程,從而對法庭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有效的影響和作用。一些學者進行的實證研究顯示,一個人在對自己的利益有着有利或不利影響的裁判或者決定製作過程中,如果不能向有權作出裁決的人或機構提出自己的意見、主張,不能與其他各方及裁判者展開有意義的論證、説服和交涉,就會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這種感覺源於其權益受到裁判者的忽視、其道德主體地位遭到裁判者的否定這樣一種現實。因此,為確保被告人、被害人等受到公正的對待,法庭至少應保證他們在裁判製作過程中始終在場,保證他們有向法庭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主張並對不利於自己的證據和意見進行質證和反駁的機會、能力和具體的程序保障,並且將其裁判結論直接建立在根據這些證據、主張、辯論等所作出的理性推論的基礎上,從而使各方的參與產生實際的參與效果。不僅如此,法庭還應當保證各方有充分提出本方證據、事實和主張的機會,而不對其參與進行不必要的限制;同時,被告人、被害人等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還應受到基本的人道待遇,其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得到尊重。只有這樣,刑事審判過程才能符合程序參與性的基本要求。

程序正義中立性

程序正義的這一要求有以下含義:裁判者應當在那些其利益處於衝突狀態的參與者各方之間保持一種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態度和地位,而不得對任何一方存有偏見和歧視、甚至是打壓。這一要求的意義在於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對待。裁判者的中立性是一種通過排除各種不公正、不合理情況而保證程序正義目標實現的公正要求,它有三項具體內容:(1)與案件有牽連的人不得擔任該案的裁判者;(2)法官不得與案件結果或者各方當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關係;(3)裁判者不應存有支持一方、反對另一方的預斷或偏見。

程序正義對等性

根據程序正義的這一要求,裁判者在整個刑事審判過程中應給予各方參與者以平等參與的機會,對各方的證據、主張、意見予以同等的對待,對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關注。與裁判者的中立性一樣,程序對等原則也旨在確保各方參與者受到平等的對等,進而實現程序正義。但這裏的平等對待是指裁判者在審判過程中平衡控辯雙方地位的綜合要求,因而又可稱為“動態的平等對待”。為實現程序對等,控辯雙方應在參與審判過程和影響裁判結論的製作方面擁有平等的機會、便利和手段;裁判者應對各方的證據和意見予以平等的關注,並在製作裁判時將各方提出的有效觀點平等地考慮在內。同時,程序對等原則要求控辯雙方不僅擁有形式上的平等參與機會,而且還應在實質上具有平等的參與能力和參與效果。因此裁判者應確保參與能力較弱的一方擁有一些必要的“特權”,以糾正各方實際存在的不平等狀況。

程序正義合理性

程序正義的這一要求又可稱為“程序理性原則”,它的基本內容是:裁判者據以製作裁判的程序必須符合理性的要求,使其判斷和結論以確定、可靠和明確的認識為基礎,而不是通過任意或者隨機的方式作出。心理學的研究成果顯示,一個人在某種可能對自己產生不利決定或後果的活動過程中,如果不能及時瞭解程序的進程、判決結果的內容以及判決的根據和理由,就會產生一種受到不公正對待的感覺,而且從心理上難以對判決的正當性產生信服。這種感覺源於自己的權益受到忽略、自己的命運受到隨意的處置,而自己卻毫無改變這種狀況的能力的心理狀態。為使刑事審判過程符合程序理性要求,(1)裁判者作為定案根據的事實必須經過合理和充分的論證;(2)裁判者在製作裁判之前必須進行冷靜、詳細和適當的評議,以便對各方提出的論點和論據作出仔細的討論和衡量;(3)裁判者的結論必須以法庭調查中採納的所有證據和事實為根據,並顧及控辯雙方提出的所有有效的證據、事實、主張和意見;(4)裁判者應明確陳述其據以製作裁判的根據和理由,並向訴訟各方以及社會公眾公開論證自己所作裁判的合理性和正確性。

程序正義自治性

所謂程序自治,是指裁判者就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所作的裁判結論必須從法庭審判過程中產生,從而使刑事審判程序對裁判結論的形成具有唯一的決定作用。為此,(1)裁判者的裁判結論必須產生於法庭審判活動結束之後,而不能在庭審開始之前或者進行過程中形成;(2)裁判者的裁判結論必須建立在其通過法庭審判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問題形成的理性認識基礎上,而不是他在法庭審判之外所形成的預斷、偏見或者傳聞的基礎上;(3)裁判必須以控辯雙方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提出的有效證據、意見、主張為根據,而不能隨意將任何一方的論點和論據排除於定案根據之外。

程序正義及時終結性

程序正義的最後這一要求包含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刑事審判活動應當及時地形成裁判結果,二是審判應通過產生一項最終的裁判而告結束。當我們説法庭審判過於遲緩或過於急速時,實際上是在用“及時性”要求對刑事審判活動作出評價。及時性原則要求審判活動保持“在過於急速和過於遲緩這兩個極端之間的一種中間狀態”,避免因過於急速或者過於遲緩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對待。另一方面,刑事審判如果永遠沒有終結之時,或者對同一刑事案件的審判可以隨時或無限期地被重新進行,那麼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問題就將永無確定之日,被告人甚至被害人也會因其利益和地位的反覆變化和不確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對待。終結性原則要求必須確保法院對同一刑事案件的審判有一個最終確定的狀態,使得在此之後對同一案件的審判受到嚴格的限制,避免隨意或無限制的啓動審判程序。

程序正義意義

意義
刑事審判活動為什麼要實現上述程序正義的六項要求?換句話説,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究竟有什麼意義?對於這一問題,人們長期以來堅持了程序工具主義的立場,認為保證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確保被告人等的訴訟權利得到維護,可以使裁判者從不同甚至相反的角度認識案件事實真相,從而實現公平的定罪和量刑。還有人認為,保證刑事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可以準確、及時地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的良好秩序。總而言之,根據這種觀點,刑事審判程序對於實現所謂刑罰權而言不過是一種工具和手段,這種程序越公正,越合理,它就越具有產生公正裁判結果的能力;保障當事人各方充分而富有意義地參與裁判結果的製作過程,只是為了更加準確地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事實上,刑事審判程序具有一種基本的工具性價值,刑事審判程序公正性程序的提高——即刑事審判實現程序正義能力的增強——在一定程度上確實會有助於公正裁判結果的產生。但是,筆者在此所要強調的並不是程序正義的工具意義。公正的審判程序無論是否有助於公正裁判結果的形成,它都具有一種獨立的意義:使那些受裁判結局直接影響的人與代表國家進行追訴和裁判的司法官員一起,擁有平等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平等地進行理性的辯論、説服和交涉,並對裁判結果發揮積極的影響和作用,而不是被動地等待官方對自己命運的判定,消極地聽從國家權力機構對自己權益的處置,由此使其作為人的尊嚴得到承認和尊重。那麼,公正的審判過程究竟是如何實現上述意義的呢?
實現所需方法
首先,公正的程序通過確保訴訟各方對裁判製作過程的參與以及對裁判結果的積極影響,使他們的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美國學者薩默斯曾指出,參與(participation)意味着公民能夠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運,“在現代民主社會中,大部分公民寧願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務,也不願意別人主宰自己的命運,哪怕別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參與性統治的反面是奴隸制政治服從或者軍事管制。”〔24〕在刑事審判過程中,有關各方對裁判過程參與得越充分,越有效,他們對法庭裁判結果的影響就越大。尤其對於那些其權益正處於待判定狀態的被告人而言,通過與其他各方以及裁判者之間進行理性的對話和辯論,事實上成為裁判者在製作裁判方面的協商者、對話者和被説服者。被告人儘管不能像法官那樣直接製作裁判,但他可通過影響裁判的結果,使自己擁有一定的決定自己前途和命運的能力。這就使被告人的人格尊嚴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認和尊重:他不是一個其命運受法庭任意擺弄和處置的客體,也不是被法庭用來作為維護社會治安的工具和犧牲品,而是一個獨立的權利主體
其次,公正的程序通過使參與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對待,來確保其人格尊嚴和主體地位得到尊重。一般而言,要求受到平等的對待,源於“人類希望受到尊重的願望”,“當那些認為自己同他人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時,他們就會產生一種卑微感,亦即一種他們的人格與共同的人性受到侵損的感覺。”而“促使法律制度朝平等方向發展的力量乃是人類不願受他人統治的慾望。〔25〕”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裁判者對控辯雙方的平等對待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因為被告人所面對的不是與他擁有同樣身份的原告,而主要是作為國家利益代表的檢察官,這種平等對待意味着被告人與國家追訴機關在參與裁判製作過程方面擁有平等的機會、能力和程序保障,被告人的訴訟請求和實體權益與檢察官受到平等的尊重和關注:沒有正當的理由,國家不會追究其刑事責任,也不會剝奪其自由、財產以及生命等權益,儘管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因為業已發生的犯罪而受到損害或者威脅。這有助於被告人產生受到公正對待的感覺,產生其權益和人格尊嚴受到尊重的印象。
第三,公正的審判過程可以使各方參與者成為理性的、負責任的主體。一種合乎理性的刑事審判過程能夠使那些受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獲知並瞭解裁判者據以定案的根據、判決的內容以及審判形成裁判結果的途徑和方式,並且藉此向他們證明:他們的參與是富有意義的,他們所提出的證據、事實和主張是得到法庭充分合理地考慮和採納的。這些都顯示出裁判者對被告人、被害人等所應得的權益的關注和尊重,因為裁判者作出對他們有利或不利的決定並不是輕率的,而是經過慎重的分析、論證以後所得出的結論,並且向他們直接作出了論證和説服,儘量使其確信裁判結果的合理性和正當性。
第四,公正的程序通過確保裁判結論直接在刑事審判過程中產生,保證程序參與者人格尊嚴受到尊重。程序自治的實現意味着程序相對於實體的獨立自主性以及程序對實體結果的決定作用,意味着程序參與者對裁判製作過程的參與具有實際的意義和效果,而不是僅僅流於形式或者“過場”。這對於被告人、被害人而言,是其可通過訴訟手段自行保障實體權益的標誌;對於辯護人而言,是其為被告人所作的辯護得到有效保障的標誌。除非刑事審判過程對於裁判結論的產生具有實際的決定作用,除非刑事審判在其開始之前具有相應的不確定性,否則裁判結論就不能從控辯雙方在法庭上的辯論中直接形成。控辯雙方的參與也就不具有任何意義。對於這一點,如果我們能從“公正的刑事審判過程本身就是對程序參與者權利的保障以及對國家權力的限制”這一點上來認識,就比較好理解了。事實上,刑事審判過程一旦不具有自治性,裁判結果一旦不是從審判過程中產生,那麼被告人、被害人的主體地位也就無法得到尊重,其權益乃至命運也就無法由自己來掌握。
最後,公正的審判程序通過及時地形成裁判結果並使刑事審判過程得到及時的終結,使程序參與者各方的利益受到關注,其人的尊嚴和權利主體地位得到尊重。由於刑事審判的及時終結,被告人、被害人等可避免因審判的過於遲緩或者急速以及審判程序的反覆任意開啓而受到不公正的對待,防止其權益長期處於待判定或者隨時出現危險的不穩定狀態。
總結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對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的獨立內在意義作一總結:它旨在表達一種最基本的思想:一個人在國家裁判機構作出對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時,應當至少能夠處於一種可與裁判者就如何對待他的問題進行理性地協商的地位,即強調尊重程序參與者作為自主、負責和理性主體的地位,要求裁判機構與他一起參與裁判結果的形成過程,向他論證裁判結果的合理性和正當性,從而使他成為裁判製作過程中的協商者、對話者、辯論者和被説服者,其作為人的尊嚴和價值得到充分的尊重。〔26〕
當然,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實現程序正義還具有一種附帶的間接意義:它有助於被告人、被害人、辯護人等從心理上真誠接受和承認法院所作裁判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即使裁判結果對其不利;有助於社會公眾對法院、審判程序乃至國家法律制度的權威性產生普遍的信服和尊重,即使裁判結局與他們本人的利益無關。因為程序正義的上述要求不僅確保正義在刑事審判過程中得到切實的實現,而且是以“人們能看得見的方式”實現的。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被置於與國家和社會利益同等重要的地位之上,受到裁判者的充分關注,因而會產生一種受公正對待的感覺,社會公眾也會對判決結果連同其據以形成的合理根據一起表示認可和滿意。這樣,不論被告人最終被定罪判刑,還是被無罪釋放,人們都會確信這種結果不是裁判機構任意或者隨意作出的,而是經過了充分、合理的論證和討論,也聽取了被告人本人的辯解,因而具有充分的正當性和合理性。由此使裁判結果的形成建立在正當的法律實施過程基礎之上。這有助於社會形成一種尊重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的良好法治秩序,使法律制度的實施具有較好的社會環境和條件。〔27〕
(作者單位/北京大學法律學系)
〔1〕修改前的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時候,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可見,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191條的規定從注重、公正的處理結果”走向了關注“公正的程序”。
〔2〕“公正的程序”(Fair procedure)是“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得到實現的另一種説法。
〔3〕對於這一點,M.D.貝利斯教授在其《程序正義》一書中作出過詳細的分析。參見M.D.Bayles,“Procedural Justice”,1990by D.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4〕〔5〕參見羅爾斯:《正義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3頁。
〔6〕See D.J.Galligan,Procedure,1992 by Dartmouth Publishing C.Ltd。
〔7〕M.D.Bayles,Supra nate 〔3〕
〔8〕R.Saphire,“Specifying Due Process Values:Towards a More Responsive Approach to Procedural Protection”,(1978)127 Univ.Pennsyvanis L.R.111。
〔9〕J.Mashaw,“Dignitary Process:A Political Psychology of Liberal Democratic Citizenship”(1987)39 Univ Florida L.R.433。
〔10〕J.Mashaw,Bureaucratic Justice:Managing Social Security Disablity Claims (New Haven,Conn.1983).
〔11〕E.Pincoffs,“Due Process,fraternity,and a Kantian Injunction”,in J.Pennock and J.Chapman (eds),Due Process,Nomos 18(New york Univ Press,1977).
〔12〕關於程序本位主義理論,詳見陳瑞華:“程序價值理論的四個模式”,載《中外法學》1996年第2期。
〔13〕在英語中,“Process”一詞既有“程序”的意思,又有“過程”的含義。
〔14〕See R.A.Duff,Trial and Punishment,1986 by Combridge Univ .Press。
〔15〕See J.R.Lucas,On Justice 1980 by oxford Univ.Press,Pp.1—19。
〔16〕轉引自勒內·達維德:《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上海譯文出版社1983年版,第337頁。
〔17〕“自然正義”的這兩項要求在美國學者戈爾丁的《法律哲學》一書中又被擴展為九項具體內容。參見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
〔18〕 Christopher Osakwe,“The Bill of Rights For the Criminal Defendent in American Law”, in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P.260,1982 by N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布萊克法律辭典》英文第五版,“正當法律程序”條。
〔20〕See Christopher Osakwe, supra note〔18〕。
〔21〕〔22〕參見(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頁。
〔23〕在中國,程序工具主義的觀念極為盛行,有關程序自身的合理性和正當性的觀念仍較為薄弱。
〔24〕See 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 60, November 1974, No.1,PP.25-26。
〔25〕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99頁。
〔26〕See R.A.Duff ,supra note〔14〕.
〔27〕See J.R.Lucas, Supra note〔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