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英美法

(法學術語)

鎖定
英美法是以判例法為基礎的英國法和仿效其法律的美國以及其他國家法律的總稱。區別於以羅馬法為基礎的大陸法系,但實際上,並不存在一個具體的、獨立的英美法律制度。通常稱 “英美法系”、“英吉利法系”、“普通法系” 或 “判例法系”。英國法最早起源於中世紀的日耳曼法。1066年諾曼底人征服英國後,建立了諾曼底王國,實現了英國的統一。為了加強王權,同時也為了緩和與撒克遜貴族的矛盾,以國王名義頒佈了為數不多的敕令,同時委派巡迴法官到各地進行巡迴審判。他們根據英王敕令,有選擇地適用地方習慣進行判決,從而形成通行全國統一的判例法——普通法。 [1] 
中文名
英美法
外文名
Anglo American Law
英國的判例法除普通法以外,還有衡平法。這是一種從14世紀開始發展的與普通法平行的主要適用於民事糾紛的法律原則和訴訟程序。由於民商事關係的發展,傳統的普通法的嚴格限制有時無法適應需要,英王允許臣民在無法從普通法院獲得公平處理時,可直接向大法官申請,由大法官根據 “公平、正義” 原則予以處理,可以停止普通法法院判決的執行,命令或禁止民事被告人從事一定的行為。到15世紀又進一步設立衡平法院,專門審理衡平案件,乃形成以衡平法為原則的判例法。於是英國出現兩種判例法,即普通法和衡平法; 兩種法院系統,即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1873年通過 《最高法院審判法》,進行了司法改革,取消了衡平法院,建立了單一的法院系統。但是,直到今天,高等法院仍設有由衡平法院演變而來的大法官法庭,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時援用衡平規則,給予衡平救助。在其他英美法系國家中,有的仍保留衡平法的某些效力,甚至還存在個別的衡平法院。
美國法源於英國法,在英國殖民統治時期,從英國委派訓練有素的法官到美國來。美國獨立戰爭取得勝利後,一度表示與英國法決裂,制定了聯邦成文憲法,各州也制定了成文憲法。後又宣佈以英國法為依據,但根據美國條件,對英國法也進行系統的歸納和解釋,逐漸形成了自己的法律體系。自17世紀起,英國的長期對外殖民擴張,英國法也傳播和移植到各殖民地附屬國。這些國家大多根據英國法原則,在獨立後按照各自的特點和習慣,適應其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的需要,或多或少地作了修改,建立超自己的法律制度。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有印度、巴基斯坦、緬甸、馬來西亞、新加坡、澳大利亞、新西蘭等國,戰後日本也受到英美法的影響。在英美法中,除判例法外也有制定法,而且自19世紀以來制定法大量增加,但遠不如大陸法系成文法典嚴密和系統。
英美法的主要特點是: ①以判例法為主要形式,承認法官有創制法的職能。程序法優於實體法。②制定法大都是單行法規,沒有系統的統一法典,法律內容主要是分則,並且常有變動。③在法的適用上,有遵循先例原則,上級法院的判決對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④判決採用歸納的方法,即從過去案例中歸納出一般原則適用於案件作判決; ⑤在訴訟上採用抗辯式審理方式,法官處於仲裁者的地位,由控訴人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雙方進行辯論,最後由法官作出判決。
參考資料
  • 1.    李偉民.金融大辭典:黑龍江人民出版社,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