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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調查

鎖定
法庭調查是指在法庭上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的活動。法庭調查是案件進入實體審理的一個階段,是法庭審理的中心環節。目的在於通過訊問被告人和審查、核實證據材料,查明案情的真相,為判決提供事實根據,以便正確合法處理案件。 [1] 
中文名
法庭調查
外文名
court investigation
定    義
在法庭上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審查的活動
所屬領域
法律

法庭調查簡介

審判人員在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在法庭上依照法定程序調查、核實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訴訟活動。是法庭審理案件的中心環節。許多國家的訴訟法典將法庭調查規定為庭審中的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法庭調查內容包括陳述、訊問、舉證、質證、認證等。 [2] 

法庭調查調查順序

法庭調查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重要階段。法庭調查應當按照以下順序進行:
1.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後,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分別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被告人如果承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陳述;如果不承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應提出自己無罪的意見,被害人也可以針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陳述自己受害的過程及有關的訴訟請求。在這個過程中,公訴人可以就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向被告人訊問,使審判人員當庭聽取被告人辯解,弄清案件事實。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在徵得審判長的同意後,也可以向被告人發問。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有疑問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在陳述時不清的地方,可以直接訊問被告人。
2.聽取證人證言和鑑定結論。在詢問證人前,審判人員應首先告訴證人要如實地提供證言,故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證人作證應個別進行。對證人的陳述有不清楚或矛盾的地方,應要求證人進一步陳述或説明,對證人之間的證言相互矛盾的,應進一步核實,互相質證。在證人提供證言、鑑定人提供鑑定結論的過程中,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需要詢問證人、鑑定人的,在徵得審判長同意後,可以向證人、鑑定人發問,但其內容必須與案件有關,如果審判長認為其發問的內容與案件本身沒有關係,應當制止其繼續發問。詢問證人、鑑定人,主要應由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進行,但在必要時,為保證法庭準確調查核實案件真相和證據,審判人員也可以詢問證人、鑑定人。
3.出示證據。在出示證據之前,公訴人、辯護人應首先向當事人問清該物證的特徵,然後再向法庭出示,讓當事人辨認、核實,並聽取當事人對所出示證據有什麼意見,對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宣讀,對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證和宣讀的其他證據,審判人員應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認真核對,只有經過當事人辨認,各方面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核對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另外,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如果公訴人、辯護人對同一事實提出了不同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或鑑定結論等證據,可能會影響定罪、量刑,合議庭對證據的認定存在疑問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核實證據可以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進行勘驗或檢查;對用於證明被告人有罪、無罪或罪輕的各種物品和書證扣押;對某個專門性問題聘請專家進行鑑定;查詢、凍結被告人的存款。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如果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發現了新的證據,或對原有證據產生了疑問,認為有必要重新取證或進行補充的,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隨時向法庭提出申請,請求傳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進行重新鑑定或勘驗。對於上述申請,法庭認為有道理,對查清案件事實有意義,應作出決定,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勘驗。如果法庭認為上述申請沒有理由,對查清案件事實沒有意義,應作出不同意上述申請的決定,並當庭宣佈。

法庭調查當事人權利

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法庭調查中當事人主要享有下列權利:
1.被告人、被害人有進行陳述的權利。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分別進行陳述。被告人如果承認起訴書中的指控,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進行陳述;如果不承認起訴書中的指控,則可提出自己無罪的意見。被害人可以針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陳述自己受害的經過和有關的訴訟請求。
2.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在法庭調查時,經審判長同意,可以向被告人發問。被害人是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對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到的物質損失有權要求賠償。所以他們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3.當事人經審判長許可,有權向證人、鑑定人發問。當事人在證人、鑑定人提供鑑定結論後,認為有些事實還不清楚,需要詢問證人、鑑定人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進行發問,要求其作出進一步的陳述和説明。
4.當事人對公訴人、辯護人向法庭出示的物證有辨認的權利。對公訴人向法庭出示的證明被告人罪行的物證,辯護人向法庭出示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物證,當事人都有權進行辨認、核實,經過辨認後,發表自己對這些證據證明力的看法。對法庭上出示的物證和宣讀的其他證據,只有經過當事人辨認,各方面的證人證言相互印證,核對屬實後,方可作為定案的根據。
5.當事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在法庭調查過程中,當事人如果發現了新的證據或對原有證據產生疑問,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隨時向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進行重新鑑定或勘驗。但是否允許申請,還要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取新的證據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在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3日內移交。
參考資料
  • 1.    郭翔.犯罪學辭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 2.    法庭調查  .法律網[引用日期201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