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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身不受買賣性,客觀方面表現為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文名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內    容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刑    罰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客    體
被害婦女、兒童的人身不受買賣性
依    據
《刑法》第241條
主    體
一般主體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構成要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身不受買賣性。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際上是將婦女、兒童當作商品買回,將人作為商品購買,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嚴權,同時在人販子和收買人之間的賣與買的交易中,被害人被當作“物”而沒有決定自己去向的權利,故意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自由權。
本罪犯罪對象為十四周歲以上的婦女和十四周歲以下的男、女童,而且必須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所謂收買,是指行為人以貨幣或其他財物換取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1] 
如果為了出賣而收買,則其行為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而是已經直接構成拐賣婦女、兒童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行為人一方面明知自己所收買的婦女、兒童是被他人拐賣的婦女、兒童,但行為人仍然決意收買。
收買婦女、兒童的行為,只要不是為了出賣,不管行為人出於什麼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例如,收買婦女是為了使婦女成為自己妻子,為了給自己生育子女,為了供自己姦淫(該行為直接構成強姦罪),為了讓婦女給自己提供其他各種服務;收買兒童是為了傳宗接代,為了對其進行奴役。如此等等,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罪行特點

以“收買”形式構成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形式上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上有着明顯區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而是意圖與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關係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係;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沒有將收買的婦女、兒童出賣的行為。
但是,實踐中要注意正確處理以下兩種情形:
(1)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出賣的。有的買主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但在收買後,由於種種原因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與他人。對於這種情況,根據刑法的規定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行為人事先與“人販子”有約定的。這種情況很複雜,應區別對待:行為人指使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後再予收買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雖與“人販子”有約定,甚至已先期交錢,但並沒有參與其他行為的,仍應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認定界限

本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界限
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收買,是為了出賣而收買,“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一箇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婦女、兒童後,便將被害婦女、兒童又轉手倒賣與他人,從中謀取不義之財。或者雖然不是為了出賣而收買,但是收買後又出賣的,也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本罪與本罪轉化罪或者數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下列行為的,應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
另外對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並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3)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
(4)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構成姦淫幼女罪(現已併入強姦罪)的。
有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的,應當按照強姦罪非法拘禁罪和(或)故意傷害罪和(或)侮辱罪數罪併罰。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未強行阻礙。
(2)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裏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傷害侮辱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司法解釋

一、新刑法將原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設立的綁架婦女、兒童罪的行為納入拐賣婦女、兒童罪之中,取消了綁架婦女、兒童罪。把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量刑情節
二、“兩高一部”和全國婦聯2000年3月21日《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部分: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節,只要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窩藏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不論拐賣人數多少,是否獲利,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以及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構成犯罪的,也要依法懲處。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十四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及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出賣十四周歲以上女性親屬或者其他不滿十四周歲親屬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辦案中,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與罪的界限,特別是拐賣婦女罪與介紹婚姻收取錢物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收養中介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以及綁架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防止擴大打擊面或者放縱犯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懲治意見

發佈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等
發佈文號:法發〔2010〕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為加大對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為加大對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力度,貫徹落實《中國反對拐賣婦女兒童行動計劃(2008-2012)》,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1.依法加大打擊力度,確保社會和諧穩定。自1991年全國範圍內開展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專項行動以來,偵破並依法處理了一大批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嚴懲。2008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長11.05%,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長10.1%,重刑率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個百分點。2009年,全國法院共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長11.7%,其中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長11.83%。
但是,必須清醒地認識到,由於種種原因,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在部分地區有所上升的勢頭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類犯罪嚴重侵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致使許多家庭骨肉分離,甚至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維護人民羣眾切身利益、確保社會和諧穩定的大局出發,進一步依法加大打擊力度,堅決有效遏制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上升勢頭。
2.注重協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辦理的質量與效率,保證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切實做好有關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各地司法機關要統一思想認識,進一步加強涉案地域協調和部門配合,努力形成依法嚴懲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整體合力。
3.正確貫徹政策,保證辦案效果。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個環節,要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綜合考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依法準確量刑。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組織策劃者、多次參與者、拐賣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從嚴、從重處罰情節的,必須重點打擊,堅決依法嚴懲。對於罪行嚴重,依法應當判處重刑乃至死刑的,堅決依法判處。要注重剷除“買方市場”,從源頭上遏制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對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堅決依法追究。同時,對於具有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慮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的基礎上,依法從寬,體現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勵犯罪人悔過自新。
二、管轄
4.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以及拐賣活動的途經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5.幾個地區的司法機關都有權管轄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人數較多,涉及多個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機關管轄。
6.相對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別在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實施某一環節的犯罪行為,犯罪所跨地域較廣,全案集中管轄有困難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轉地、拐入地的司法機關對不同犯罪分子分別實施的拐出、中轉和拐入犯罪行為分別管轄。
7.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爭議各方應當本着有利於迅速查清犯罪事實,及時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以及便於起訴、審判的原則,在法定期間內儘快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級機關確定管轄。
正在偵查中的案件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在上級機關作出管轄決定前,受案機關不得停止偵查工作。
三、立案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符合管轄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開展偵查工作:
(1)接到拐賣婦女、兒童的報案、控告、舉報的;
(2)接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
(3)接到已滿十八週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
(4)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
(5)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6)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論案件是否屬於自己管轄,都應當首先採取緊急措施。經審查,屬於自己管轄的,依法立案偵查;不屬於自己管轄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10.人民檢察院要加強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確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證據
11.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要特別重視收集、固定買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交易環節中錢款的存取證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話清單、乘坐交通工具往來有關地方的票證、被拐賣兒童的DNA鑑定結論、有關監控錄像、電子信息等客觀性證據。
取證工作應當及時,防止時過境遷,難以彌補。
12.公安機關應當高度重視並進一步加強DNA數據庫的建設和完善。對失蹤兒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賣的兒童,應當及時採集血樣進行檢驗,通過全國DNA數據庫,為查獲犯罪,幫助被拐賣的兒童及時迴歸家庭提供科學依據。
13.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所涉地區的辦案單位應當加強協作配合。需要到異地調查取證的,相關司法機關應當密切配合;需要進一步補充查證的,應當積極支持。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蔘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後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後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16.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7.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於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後即出賣子女的;
(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3)為收取明顯不屬於“營養費”、“感謝費”的鉅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不是出於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於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於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徵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18.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
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
19.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20.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願,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姦、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後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後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願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賣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健康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買婦女、兒童的户籍證明、出生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共犯論處,但是,收買人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除外。
認定是否“明知”,應當根據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辯解,結合提供幫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顯違反相關規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綜合判斷。
22.明知他人系拐賣兒童的“人販子”,仍然利用從事診療、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瞭解被拐賣方情況的條件,居間介紹的,以拐賣兒童罪共犯論處。
23.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共犯,應當根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參與拐賣的人數、次數,以及分贓數額等,準確區分主從犯。
對於組織、領導、指揮拐賣婦女、兒童的某一個或者某幾個犯罪環節,或者積極參與實施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起主要作用的,應當認定為主犯。
對於僅提供被拐賣婦女、兒童信息或者相關證明文件,或者進行居間介紹,起輔助或者次要作用,沒有獲利或者獲利較少的,一般可認定為從犯。
對於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區別不明顯的,可以不區分主從犯。
七、一罪與數罪
24.拐賣婦女、兒童,又姦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賣淫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5.拐賣婦女、兒童,又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26.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婦女、兒童進行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其所組織、教唆的罪數罪併罰。
27.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組織、教唆被拐賣、收買的未成年婦女、兒童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或者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數罪併罰。
八、刑罰適用
28.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情節嚴重的主犯,累犯,偷盜嬰幼兒、強搶兒童情節嚴重,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情節嚴重,拐賣婦女、兒童多人多次、造成傷亡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從重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判處死刑。
拐賣婦女、兒童,並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實施故意殺害、傷害、猥褻、侮辱等行為,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29.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應當注重依法適用財產刑,並切實加大執行力度,以強化刑罰的特殊預防一般預防效果。
30.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對被收買婦女、兒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將其作為牟利工具的,處罰時應當依法體現從嚴。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行為或者與其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但仍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31.多名家庭成員或者親友共同參與出賣親生子女,或者“買人為妻”、“買人為子”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一般應當在綜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節的基礎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責較重者的刑事責任。對於其他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必要時可以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
32.具有從犯、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沒有實施摧殘、虐待等違法犯罪行為,或者能夠協助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具有其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可以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33.同時具有從嚴和從寬處罰情節的,要在綜合考察拐賣婦女、兒童的手段、拐賣婦女、兒童或者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次、危害後果以及被告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因素的基礎上,結合當地此類犯罪發案情況和社會治安狀況,決定對被告人總體從嚴或者從寬處罰。
九、涉外犯罪
34.要進一步加大對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打擊力度。加強雙邊或者多邊“反拐”國際交流與合作,加強對被跨國、跨境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救助工作。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積極行使所享有的權利,履行所承擔的義務,及時請求或者提供各項司法協助,有效遏制跨國、跨境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41條的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應當立案。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影視推動

電影《親愛的》講述的拐賣兒童問題也受到了觀眾們的熱烈討論。2014年10月27日,微博認證為“公安部打拐辦主任陳士渠”轉發微博稱根據現行刑法,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但未阻礙婦女返回原居住地,也未虐待被買兒童、不阻礙對其解救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作出修改,規定前述情形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但一律作出犯罪評價。該消息讓網友紛紛表示贊同,希望此次修改能夠從源頭上減少拐賣犯罪的發生。 [3]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