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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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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並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中文名
數罪併罰
外文名
Number of crimes Concurrence

數罪併罰定義

數罪併罰,是指人民法院對一人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並根據法定原則與方法,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數罪併罰法律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罪犯因漏罪、新罪數罪併罰時原減刑裁定應如何處理的意見
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
在此後對因漏罪數罪併罰的罪犯依法減刑,決定減刑的頻次、幅度時,應當對其原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酌予考慮。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併罰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2011年4月30日前後一人犯數罪,其中一罪發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後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數罪併罰基本原則

數罪併罰併科原則

併科原則是將一人所犯數罪判處的刑罰絕對相加,合併執行。併科原則是報應刑思想的產物,機械地實行一罪一罰,數罪數罰,表面上公正,實際上有刑罰過苛之弊。尤其是對於無期徒刑、死刑等刑罰方法來説,不存在合併執行的可能性。即使對於有期限的自由刑來説,絕對併科,導致刑期遠遠超過人的自然生命,因而變得毫無意義。當然,併科原則中所包含的犯數罪者要重於犯一罪者的觀念,還是具有合理性的,對此應當予以吸收。

數罪併罰吸收原則

吸收原則,是指對一人所犯數罪採用重罪刑罰吸收輕罪刑罰的合併處罰準則。其要旨為,首先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以宣告刑為基準,確定數罪中各罪被判處刑罰的輕重,選擇其中最重的刑罰作為應執行的刑罰,其餘較輕的刑罰(輕罪之刑)被吸收,不予執行。

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

限制加重原則,亦稱限制併科原則,是指以一人所犯數罪中法定的最重刑罰為基礎,再在一定限度之內對其予以加重作為執行刑罰的合併處罰準則。採用該原則的具體限制加重方法,主要有兩種類型:(1)依數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加重處罰。即以法定刑為準,確定數罪中的最重犯罪(法定刑最高的犯罪),再就法定刑最重刑罰加重處罰並作為執行的刑罰。(2)依數罪中被判決宣告的最重刑罰加重處罰。即在對數罪分別定罪量刑的基礎上,以宣告刑為準,確定其中最重的刑罰,再就宣告的最高刑罰加重處罰作為執行的刑罰。此類限制加重的通常做法是,在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總和刑期以下,決定執行的刑罰;同時,在刑法中規定應執行的刑罰不能超過的最高限度。

數罪併罰折中原則

折中原則,是指根據各種刑罰方法的性質、特點,分別採用吸收原則、併科原則和限制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採用以下並罰的方法:(1)對於判處數個死刑、數個無期徒刑或數刑中有一個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採取吸收原則,只宣告一個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他刑罰均被死刑或無期徒刑所吸收。因為,死刑意味着對犯罪人生命的剝奪,人的生命一經剝奪,其肉體自然消滅,其他刑罰方法不可能再執行,因而將其他刑罰予以吸收。無期徒刑是終身剝奪犯罪人的自由,因此,判處無期徒刑以後,其他自由刑已無執行之可能,因而將其他刑罰予以吸收。(2)對於其他有刑期、數額限制的刑罰,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因為在這些情況下,合併執行,刑罰失之過重;採用吸收原則,則刑罰失之過輕;而採用限制加重原則,輕重較為適宜,尤其是在刑期過長的情況下,加以一定限制,顯得較為科學。(3)對於判處主刑與附加刑,兩者可以同時執行的,一般採用併科原則。

數罪併罰常見情形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從時間上可以把數罪併罰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並罰。這是最常見的數罪併罰的情況,後文稱其為普通數罪的並罰。在這種情況下,由於判決均未宣告,因此,應當對所犯數罪分別定罪量刑以後,主要按照限制加重的數罪併罰原則,決定應當執行的刑罰。
第二,判決宣告以後,刑罰沒有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行沒有判決的並罰。在這種情況下,有一個罪已經判決並且已經執行了部分刑罰,因而只需對新發現的漏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依照先並後減的刑期計算方法實行並罰。
第三,判決宣告以後,刑罰還沒有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並罰。在這種情況下,有一個罪已經判決並且已經執行了部分刑罰,因而只需對新犯的罪行做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先減後並的刑期計算方法實行並罰。
第四,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並罰。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行或者發現的漏罪進行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並罰。
第五,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行沒有判決或者又犯新罪的並罰。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撤銷假釋,對新犯的罪行或者新發現的漏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並罰。

數罪併罰常見問題

數罪併罰普通數罪的並罰

普通數罪的並罰,是指對判決宣告以前發現的數罪進行的並罰。這是數罪併罰的典型形態。刑法修正案(八)將刑法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數罪併罰發現漏罪的並罰

關於發現漏罪的並罰,刑法第七十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兩個判決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已經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由此可見,刑法對發現漏罪的並罰採取的是先並後減的方法。這種方法的特點是:(1)一人所犯數罪均發生在原判決宣告以前;(2)原判決只對其中的部分犯罪作出判決,對另一部分犯罪沒有判決;(3)將新發現的漏罪定罪量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原則與原判決的刑罰實行並罰;(4)已執行的刑期計算在新判決決定的刑期以內。

數罪併罰再犯新罪的並罰

關於再犯新罪的並罰,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由此可見,刑法對再犯新罪採取先減後並的並罰方法。這種方法的特點是:(1)犯罪人在原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之前又犯新罪;(2)這種做法不管新罪與原判決的罪是否性質相同的罪;(3)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新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原則進行並罰;(4)已經執行的刑期不得計算在新判決所決定的刑期以內。

數罪併罰緩刑期間發現漏罪如何處理

緩刑考驗期間發現漏罪的,應如何並罰?根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發現的犯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必須判處實刑的,則應撤銷對前罪所宣告的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應當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內。

數罪併罰假釋期間發現漏罪

假釋考驗期間發現漏罪的,應如何並罰?根據刑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數罪併罰刑滿釋放後發現刑罰執行期間的犯罪

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但在刑滿釋放後才被發現,應如何處理?如果被發現時沒有超過追訴時效,對被發現的犯罪單獨進行定罪量刑,不存在數罪併罰問題,也不屬於累犯問題。

數罪併罰刑滿釋放後再犯罪並發現漏罪

刑滿釋放後再犯罪並發現漏罪,發現的漏罪既包括判決宣告前的漏罪,也包括刑罰執行期間犯的罪(當時是新罪,此時已是漏罪),應如何處理?例如,甲因盜竊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後又犯搶奪罪,在審理搶奪罪時,發現甲在三年服刑期間還犯有故意傷害罪未被處理,發現甲在盜竊罪判決宣告前還有詐騙罪未被處理,並且都沒有超過追訴時效。對此應如何處理?
首先應明確的是,這種情形不同於刑罰執行期間又犯新罪,所以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一條的先減後並。這種情形也不同於刑罰執行期間發現漏罪,所以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條的先並後減。實際上,這種情形屬於對判決前的數罪進行並罰的問題,即在判處搶奪罪時存在搶奪罪、故意傷害罪及詐騙罪。對此情形,應根據同種數罪和異種數罪區別對待。(1)如果新罪與漏罪屬於異種數罪,則對新罪和漏罪分別定罪量刑,然後根據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進行數罪併罰。上例中甲犯的新罪是搶奪罪,漏罪是故意傷害罪和詐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和三年,然後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選擇執行的刑期。(2)如果新罪與漏罪屬於同種數罪,原則上以一罪論處,不實行並罰。例如,乙因盜竊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後又犯搶奪罪,在審理搶奪罪時發現甲在被判盜竊罪前犯有搶奪罪未被處理。此時可將兩起搶奪罪一併審理,並作一罪處理。(3)有的犯罪只有一個幅度的法定刑,或者雖有兩個以上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將同種數罪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情節時,以一罪論處,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對此應實行數罪併罰。(4)刑滿釋放後又犯罪,構成累犯的,應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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