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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

鎖定
遺棄罪是指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實施拒絕扶養,情節惡劣,從而構成的犯罪。
中文名
遺棄罪
外文名
The crime of abandonment
依    據
刑法第261條
處    罰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犯罪客體
被害人在家庭成員中的平等權利
犯罪主體
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上的扶養義務而且具有扶養能力的人

遺棄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遺棄罪是指,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相關司法解釋的理解
行為人必須負有扶養義務。這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公民對哪些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我國遺棄罪最新司法解釋裏面都有。扶養義務是基於撫養與被撫養、扶養與被扶養以及贍養與被贍養這三種家庭成員之間不同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產生的。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是社會所賦與並由國家法律規定的義務,它既是一項社會義務,也是一項法律義務。祖父母對孫子女、外祖父母對外孫子女、兄姐對弟妹的撫養義務,亦是如此,但這種撫養義務的產生必須具備法定的條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撫養的權利:在特定條件下,孫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外孫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撫養的權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撫養的權利。對另一方而言,則有撫養的義務。遺棄罪指向的必須是未成年的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或弟妹,沒有獨立生活能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間的扶養義務,是一項無條件的法律義務。
在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夫妻雙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撫養對方的義務,也有要求對方撫養的權利,因此,形成了一種撫養和領受撫養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狹義的扶養關係。夫妻相互間的扶養關係必須是以夫妻關係為前提,是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一種夫妻人身財產關係,一旦這種婚姻關係終止了,那麼這種扶養關係亦告終止。至於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亦是社會所賦予的義務,是國家法律所規定的義務。自父母需要子女贍養之日起,這種義務就是無條件。在一定條件下,孫子女對祖父母、外孫子女對外祖父母、弟妹對兄姐的贍養義務,亦是如此。父母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子女有贍養父母的義務。在一定條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的義務,孫子女、外孫子女、弟妹亦有贍養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義務。但這種義務行使的前提條件是,因年老體弱或多病而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或行動不便,需要人供養、照顧和關懷。

遺棄罪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的內容為,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
1、行為主體必須是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的人
義務來源不限於親屬法的規定,而應按照刑法總論中所討論的作為義務來源予以確定。例如,孤兒院、養老院、精神病院、醫院的管理人員,對所收留的孤兒、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養義務;將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帶往外地乞討的人,對該未成年人具有扶養義務;先前行為使他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的人,具有扶養義務;如此等等。
2、行為對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
其中的年老、年幼並無清晰的年齡界限,患病的種類與程度也無確定的標準,都需要聯繫“沒有獨立生活能力”來理解和認定。行為對象不必與行為主體具有親屬關係。
3、行為內容為“拒絕扶養”
對此,應做出符合法益保護目的的解釋。扶養實際上是指扶助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夠像人一樣生存。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條件外,在其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的情況下,必須給予救助,更不能將其置於危險境地。所以,“拒絕扶養”應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時不予救助。例如,乙與甲系母子關係,在寒冷之夜從外地步行回家時,年邁的乙實在無力行走,累倒在地上,甲有能力救助卻出於某種動機不予救助,而是自己獨自回家。乙第二天早晨被人發現時已凍死。可以肯定,甲的行為成立遺棄罪。概言之,拒絕扶養應當包括以下行為:第一,將需要扶養的人移置於危險場所。這裏的“危險場所”只是相對於特定的被害人而言。如父母將嬰兒置於國家機關門前的,屬於將需要扶養的人移置於危險場所。第二,將需要扶養的人從一種危險場所轉移至另一種更為危險的場所。第三,將需要扶養的人遺留在危險場所,如將事故的受害人遺留在現場。第四,離開需要扶養的人,如行為人離家出走,使應當受其扶養的人得不到扶養。第五,妨礙需要扶養的人接近扶養人。第六,不提供扶助,如不提供經濟供給,不給予必要照料。這些行為的實質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扶養。
4、成立遺棄罪要求情節惡劣
對此,應根據遺棄行為的方式、行為對象、結果等進行綜合判斷。根據司法實踐,對被害人長期不予照顧、不提供生活來源的,驅趕、逼迫被害人離家,致使被害人流離失所或者生存困難的,遺棄患嚴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的,遺棄行為致使被害人身體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以及其他類似情形,均屬於情節惡劣。
5、經被害人有效承諾的遺棄行為,一般阻卻違法性
例如,老年人讓其子女將其送往外地乞討的,子女的行為不構成遺棄罪。但是,與對有生命危險的重傷的承諾無效相對應,遺棄行為對生命具有具體危險時,被害人的承諾無效。
(二)責任形式為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使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的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並希望或者放任危險狀態的發生。

遺棄罪常見情形

負有對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且情節惡劣的。
遺棄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程度的,才構成犯罪。也就是説,情節是否惡劣是區分遺棄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根據司法實踐經驗,遺棄行為情節惡劣是指:由於遺棄而致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遺棄而生活無着,流離失所,被迫沿街乞討的;因遺棄而使被害人走投無路被迫自殺的;行為人屢經教育,拒絕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危難境地的;遺棄手段十分惡劣的等等。

遺棄罪常見問題

(一)遺棄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1.犯罪主觀方面不同
從主觀故意上講,遺棄罪是應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人企圖通過遺棄達到逃避或向他人轉嫁由自己承擔的扶養義務的目的;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故意則是剝奪他人的生命。因此,如果行為人企圖通過遺棄達到向他人轉嫁本由自己承擔的扶養義務的目的,則其行為構成遺棄罪;如果行為人企圖以不履行扶養義務的行為方式達到殺害嬰兒或神志不清、行動不便的老人的目的,則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2.客觀要件不同
遺棄罪在客觀方面一般是將被害人遺棄於能夠獲得救助的場所,如他人家門口、車站、碼頭、街口等。故意殺人罪在客觀方面則是將嬰兒或行動困難的老人放置於不能獲得救助的地方,例如,將嬰兒遺棄在深山溝內;將神志不清、行動困難的老人遺棄在野獸出沒、人跡罕至的荒野,等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準確區分遺棄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要根據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所實施行為的時間與地點、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對被告人的依賴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對於只是為了逃避扶養義務,並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將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棄置在福利院、醫院、派出所等單位或者廣場、車站等行人較多的場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遺棄罪定罪處罰。對於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養義務,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帶至荒山野嶺等人跡罕至的場所扔棄,使被害人難以得到他人救助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二)遺棄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
遺棄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之間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遺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具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而故意傷害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這種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一般是直接加害於被害人的身體,如打傷、刺傷、燒傷等。
3.主體要件不同
遺棄罪的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人負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而且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4.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不同
遺棄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應當履行扶養義務,也有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能力而拒絕扶養;而故意傷害罪的故意,則是行為人具有損害他人身體的故意。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三)遺棄罪與虐待罪的界限
1.客體要件不同
遺棄罪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之間相互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虐待罪侵犯的客體則是複雜客體,既侵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享有合法權益,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身體健康。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
遺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具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而虐待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經常或連續折磨、摧殘家庭成員身心健康的行為。
3.主體要件不同
遺棄罪的主體,必須是對被遺棄者負有法律扶養義務,而且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體,必須是在一個家庭內部共同生活的成員。
4.犯罪主觀方面不同
兩罪在主觀方面雖均是故意,但其故意的內容不同。遺棄罪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應當履行扶養義務,也有實際履行扶養義務能力而拒絕扶養;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為人有意識地對被害人進行肉體摧殘和精神折磨。
5.犯罪侵犯的對象不同
遺棄罪的犯罪對象,只限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犯罪對象可以是家庭成員中的任何人。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遺棄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惠某、李某遺棄案
案例類別:人民司法案例 /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 一審
(一)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惠某、李某犯拐賣兒童罪,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2日23時許,被告人惠某與其女友徐某(已取保候審)在北京市海淀區廂黃旗被告人李某與其丈夫崔某(已取保候審)所開的無照個體診所內生下一名男嬰。當惠某與徐某以生活困難為由,商量將該男嬰出賣給他人時,被告人李某與崔某即提出可以幫助聯繫,並在事成後收取好處費。同年7月3日,被告人惠某通過被告人李某與崔某的介紹,將該男嬰以人民幣26000元的價格賣給莊某、馬某夫婦,李某與崔某從中分得人民幣4000元。後被告人李某在莊某的要求下,為該男嬰偽造出生醫學證明1本。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惠某、李某被抓獲歸案。案發後,徐某退贓人民幣17000元,崔某退贓人民幣4000元。現該男嬰已由徐某領回。
(二)判決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惠某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拒絕撫養,以生活困難為由,出賣其與女友徐某的親生男嬰,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遺棄罪;被告人李某從中居間介紹,夥同他人出賣親生子女,牟取非法利益,情節惡劣,其行為亦已構成遺棄罪,均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惠某、李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因為拐賣兒童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有拐賣行為,即採用拐騙、綁架、收買、販賣等方式,使兒童脱離父母或者近親屬的控制,但這種拐賣行為顯然應當將兒童的親生父母排除在外,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倫理上講,父母都不能成為拐賣自己親生子女的犯罪主體。另外,根據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出賣親生子女,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照遺棄罪追究刑事責任。199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出賣親生子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二節第(六)項明確指出,對於出賣子女確屬情節惡劣的,可按遺棄罪處罰。因此,根據上述一系列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父母出賣自己親生子女的行為,與拐賣兒童行為有着本質的區別。其他行為人在嬰幼兒父母的授意或同意下,居間介紹出賣嬰幼兒,並從中牟利的行為,應當視為對父母遺棄子女的一種幫助,可以構成遺棄罪的共犯,而不能認定為拐賣兒童。被告人惠某作為新生兒的親生父親,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並以生活困難為由將親生子女賣給他人;被告人李某在得知惠某與其女友徐某要將親生男嬰賣掉時,主動幫忙聯繫,居間介紹,獲取非法利益,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對於李某的辯護人認為李某系從犯的意見,法庭認為,被告人李某積極為惠某出賣子女牽線搭橋,並最終實現了出賣嬰兒的目的,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屬於從犯,故對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法院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惠某、李某在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被出賣的男嬰已送還其生母,未造成嚴重後果,對二被告人均可酌予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酌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惠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遺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責令被告人惠某退繳非法所得人民幣五千元,與扣押在案的人民幣二萬一千元一併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提起上訴。
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期內提起抗訴,認為一審判決定性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理由是:其一,惠某、李某出於營利目的,實施或者幫助實施了販賣親生子女的行為,不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拐賣兒童罪定罪處罰。其二,惠某作為被拐賣兒童的親生父親,符合拐賣兒童罪的主體特徵。其三,一審分別判處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屬量刑畸輕。
在二審期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經審查認為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抗訴不當,申請撤回抗訴。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人民法院根據惠某、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因而裁定準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訴。
(三)裁判要旨
父母出賣親生子女的犯罪行為,客觀上同時存在收取一定數額金錢和拒絕撫養的雙重行為,但在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上,關鍵要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判斷其犯罪的主要目的在於出賣還是拒絕承擔撫養義務,而非是否存在營利目的或者非法獲利目的。
(四)案件評析
出賣親生子女的行為雖不常見,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時有發生,而每一次相關案件的出現,都引來了激烈的爭論,爭議的出現源於這類案件在犯罪主體、犯罪對象及犯罪行為上的特殊性。早期曾有司法機關基於刑法缺乏相應明文規範而放棄對出賣親生子女行為的追訴,但如今爭議的焦點則在於這種違揹人倫的行為應該被認定為拐賣兒童罪還是遺棄罪。確實,爭議出現的主要原因在於現行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對該特殊行為加以明確規範,但更為重要的原因則在於司法者對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諸多規範性文件在性質與地位上缺乏準確的區分。此外,在同一司法區域中,類似案件事實上於兩年前已經出現,只是當時的情況是,公訴機關同樣以拐賣兒童罪起訴,一審法院支持了該罪名,但在被告人上訴後,二審法院將罪名變更為遺棄罪,相應地改變了量刑。而本案的情況是公訴機關依然以拐賣兒童罪起訴,一審法院直接將罪名變更為遺棄罪,而公訴機關卻選擇抗訴。儘管上級檢察機關最終選擇了撤回抗訴,但如何在同一司法區域內通過終審判決實現司法一定程度上的統一,顯然成為該案宣判後不得不思考的問題之一。

遺棄罪相關詞條

遺棄、遺棄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