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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的規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是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5] 
中文名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定    義
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
後    果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    據
《治安管理處罰法》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概念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是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
【刑法條文】(根據刑法修正案七修改)
第二百六十二條之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修正案(七)》第8條的規定,我們對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犯罪構成做如下的理解: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主體要件

從該條的規定來看,本罪主體需為年滿16週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可以將本罪的主體定義為成年人,由於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因此16-18歲的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亦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非常明確,即故意,既包括組織者明知自己是組織未成年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的直接故意,也包括組織者可以按照普通人的理解推斷出是未成年人而仍舊組織其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的間接故意。
如果行為人在實施組織行為時並不知道對象是未成年人,但是在實施行為之後的某個時刻了解了對象的年齡,但卻沒有停止行為,仍讓進行組織活動,那麼我們認為也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在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身心健康的同時,也侵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打擊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首先能夠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權利免受侵犯、身心健康不受摧殘,其次可以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因此,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和身心健康是本罪的主要客體,社會管理秩序是本罪的次要客體。
本罪的對象是未成年人,但是與《刑法》第262條第1、2款的規定不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滿十八週歲的未成年人,擴大了保護的範圍。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未成年人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這就是説行為人組織未成年人實施的盜竊、搶奪、敲詐勒索的行為沒有達到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的標準,但是已經違反了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3條規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由此,只有符合上述4項內容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是屬於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符合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1]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認定

(一)拐騙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我國《刑法》第262條第1款規定:“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脱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實踐中,很多不法分子首先拐騙一批未成年人,然後組織其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由於拐騙兒童罪的客體必須是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的客體是18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因此當行為人拐騙14週歲至18週歲的未成年人,又組織他們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時,只能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這兩罪產生競合的問題是在客體均為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時。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的先行的拐騙行為是後續的組織行為的手段,而後續的組織行為則是目的行為,且在行為人的主觀上具有牽連性,因此構成牽連犯,應當按照牽連犯的處斷原則,從一重罪處罰。
《刑法》第262條第1款規定的拐騙兒童罪的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則有兩個量刑標準,一般情況下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情節嚴重時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我們認為在案件不具有嚴重情節時,對行為人應當以拐騙兒童罪處罰;反之,則應按照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處罰。
如果行為人實施拐騙兒童行為的時候並不是以組織其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為目的,而是在將未成年人拐騙到手後起意,組織未成年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則顯然分別構成兩個罪名,應當以拐騙兒童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並罰。
(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與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而本次新增《刑法》第262條第3款所指的“組織”,在司法實踐中多表現為操縱、控制、策劃、誘騙、招募、引誘、暴力脅迫、威嚇等手段,“組織”這個詞本身就包含了暴力行為在其中,因此在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時,使用暴力手段進行威脅、恐嚇等,屬於一個行為觸犯兩種罪名的情況,應當作為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
《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而修正後的《刑法》第262條第3款規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比較可見,在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時候行為人使用暴力方法傷害未成年人的,如果沒有構成重傷,則修正後的《刑法》第262條第3款的罪名處刑較重,應當以此罪定罪量刑;如果造成了未成年人重傷、死亡或者特別殘忍手段致未成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則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在脅迫或威嚇未成年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過程中,由於未成年人不願服從或企圖逃跑而心生殺意,殺害了未成年人,則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兩罪並罰。
(三)盜竊罪與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在山西大同警方破獲的胡豔案件中,行為人最初組織未成年人實施的小偷小摸行為,沒有達到盜竊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僅僅是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然後當他們“越偷越大”的時候,就不僅僅是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而是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行為。我們認為,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分成兩個階段來看。第一個階段,胡豔組織未成年人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階段,由於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所以不能將胡豔理解為間接正犯,在《刑法修正案(七)》頒佈之前,刑法對胡豔是無能為力的,而在刑法經過修正之後,胡豔的行為即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第二個階段,胡豔組織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階段,由於此時胡豔組織的未成年人的行為已經觸犯刑法,因此胡豔即為間接正犯,應當以其組織的未成年人實施的行為所構成的罪名處罪,即胡豔構成盜竊罪。而這兩個階段的行為是分別獨立的,不存在牽連與吸收的關係,因此對胡豔應當以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和盜竊罪並罰。 [2]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定罪標準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此外,本罪在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組織對象是未成年人,或者當時並不知道組織的對象是未成年人,但後來發現是未成年人,而仍組織其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則也認定為此罪的故意。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要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組織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即組織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
其次,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的活動,即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只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
因此,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的盜竊、詐騙搶奪等行為不能違反《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而只能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才符合此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62條之二的規定,組織未成年人進行盜竊、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對組織者應當立案偵查。 [3] 

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4]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