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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殺人罪

鎖定
故意殺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權利的基礎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護。
中文名
故意殺人罪
外文名
Kill crime
定刑依據
刑法
定    義
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

故意殺人罪法條依據

故意殺人罪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故意殺人罪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10.27法[1999]217號):
關於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案件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
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注意嚴格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程度是不同的,在處刑上也應有所區別。間接故意殺人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雖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後果,但行為人故意的性質和內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區分犯罪的性質和故意的內容,只要有死亡後果就判處死刑的做法是錯誤的,這在今後的工作中,應當予以糾正。對於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別殘忍,情節特別惡劣的,才可以判處死刑。
死亡結果的發生負有特定義務的人(如醫生、嬰幼兒的父母)不履行自己的義務才能構成。
審理故意殺人罪應注意下列問題:
1、直接故意殺人與間接故意殺人的不同點是:第一,直接故意殺人有明確的殺人目的,對其行為會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抱着希望的態度;而間接故意殺人,對被害人是死是活,並不積極要求,而是聽之任之,完全採取放任的態度。第二,直接故意殺人有未遂,間接故意殺人則不存在未遂。
2、經他人要求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是否構成本罪,刑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看法,主要是針對“安樂死”,認為,“安樂死”的法律責任問題應通過立法解決。在立法未能解決前,經他人主動要求或者徵得他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仍應認定構成本罪,原則上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屬情節較輕,量刑時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共謀自殺的行為,在相約自殺的過程中,沒有強制或者誘騙的因素的,不具備本罪之特徵,不應定本罪;也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3、對故意殺人案件量刑時,一般對情節較輕的認定是防衞過當殺人的;基於義憤殺人的;因受被害人的長期迫害而殺人的;等等。而對間接故意殺人案件的量刑一般應輕於直接故意殺人案件。若犯本罪屬俗稱“大義滅親”的,量刑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效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迷信邪説,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自傷行為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實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15法釋〔2000〕33號):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拘禁、暴力致人死亡,從重。(《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二、司法人員刑訊逼供致人死亡,從重。(《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三、監管人員虐待被監管人致死,從重。(《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5.15):
第九條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對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2001.5.26):
行為人實施搶劫後,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併罰。

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

(一)行為內容
故意殺人罪的行為內容為剝奪他人生命即殺人,其特點是直接或者間接作用於人的肌體,使人的生命非自然終結。剝脱剝奪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刀砍、斧劈、拳擊、槍殺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母親故意不給嬰兒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殺、毒殺,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衝擊方法致心臟病患者死亡。但不管是什麼殺人行為,都必須具有致人死亡的緊迫危險性。殺人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成立故意殺人既遂;沒有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根據具體情形成立故意殺人未遂、中止或者預備,當然也可能同時觸犯故意傷害罪。
(二)責任形式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他人死亡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此外,行為人必須沒有認識到正當化事由,如果行為人以為自己是在實施正當防衞行為,即使是假想防衞,也不得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動機複雜多樣,
不同的殺人動機,對構成故意殺人罪沒有影響,但對量刑具有一定意義。但是,基於報復、姦情等動機殺人,屬於殺人的常態,不能成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故意殺人罪常見問題

(一)如何處理本罪與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關係
中國刑法學上的多數説認為,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殺人的,不再構成故意殺人罪,只能認定為放火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但是,在放火等危險方法故意殺人的案件中,完全有可能存在符合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的事實。例如,甲為了殺乙,放火燒乙家住宅,乙被燒死,乙家住宅及鄰居住宅被燒燬。這樣的行為既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故意殺人的,完全可以成立放火、爆炸等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犯,應擇一重罪論處。從法定刑上看,雖然兩罪的最高刑都是死刑,最低刑都是三年有期徒刑,但是排列順序不同,放火、爆炸等罪是從低到高排列,故意殺人罪是從高到低排列,這種排列順序的差異反映出故意殺人罪的刑罰重於放火、爆炸等罪。因此,當兩罪想象競合擇一重論處時,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如此才能確保罪刑相適應。
(二)與自殺相關的案件中本罪的認定
1、相約自殺
即二人以上相互約定自願共同自殺的行為。如果相約雙方均自殺身亡,自不存在犯罪問題;如果相約雙方各自實施自殺行為,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自殺未得逞,未得逞一方也不構成犯罪;如果相約自殺,由其中一方殺死對方,繼而自殺未得逞的,對殺死對方的行為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量刑時可以從輕處罰。如果相約自殺的一方為對方提供自殺工具,則屬於後述幫助自殺的行為。
2、引起他人自殺
即行為人所實施的某種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第一,正當行為引起他人自殺的,不可能構成犯罪。第二,錯誤行為或者輕微不法行為(如一般辱罵)引起他人自殺的,也不成立犯罪。不能因為引起了他人自殺,就將其錯誤行為或者輕微不法行為當做犯罪處理。第三,嚴重不法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將嚴重不法行為與引起他人自殺身亡的後果進行綜合評價,其法益侵害達到犯罪程度時,應以相關犯罪論處。如誹謗他人,行為本身的情節並不嚴重,但引起他人自殺身亡,便可綜合起來認定行為情節嚴重,將該行為以誹謗罪論處。第四,犯罪行為引起他人自殺身亡,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的,應按該犯罪行為定罪並可從重處罰。例如,強姦婦女引起被害婦女自殺的,一般以強姦罪從重處罰,但不能認定為強姦致人死亡。換言之,自殺身亡一般不可能成為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第五,少數加重結果包括了自殺身亡的,應按照結果加重的法定刑處罰。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自殺的,應適用刑法第257條第2款的法定刑。虐待行為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殺的,屬於刑法第260條第2款規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
3、教唆或幫助自殺
教唆自殺,是指行為人故意採取引誘、慫恿、欺騙等方法,使他人產生自殺意圖。以相約自殺為名誘騙他人自殺的,也是一種教唆自殺的行為。幫助自殺,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殺意圖的情況下,幫助他人自殺。我國刑法對殺人罪規定得比較簡單,沒有將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在這種立法體例之下,是認為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根本不成立犯罪,還是認為教唆、幫助自殺的行為成立普通的故意殺人罪,涉及諸多問題。可以肯定的是,形式上的教唆、幫助行為,具有殺人的間接正犯性質時,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首先,欺騙、唆使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兒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使其自殺的,屬於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其次,憑藉某種權勢或利用某種特殊關係,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心理強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殺身亡的,成立故意殺人的間接正犯。例如,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製造、散佈迷信邪説,指使、脅迫其成員或者其他人實施自殺行為的,邪教組織成員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的,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最後,行為人教唆自殺的行為使被害人對法益的有無、程度、情況等產生錯誤,其對死亡的同意無效時,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例如,醫生對可能治癒的患者説“你得了癌症,只能活兩週了”,進而使其自殺的,對醫生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此外,對自殺者負有救助義務的人故意不予救助的,可能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罪量刑處罰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要準確把握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的標準。對故意殺人犯罪是否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結果,還要綜合考慮案件的全部情況。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犯罪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根據2010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審理故意殺人、傷害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審理故意殺人案時,應注意下列因素:
(一)注意區分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故意殺人、故意傷害侵犯的是人的生命和身體健康,社會危害大,直接影響到人民羣眾的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7條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犯罪作為嚴懲的重點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實踐中的故意殺人、傷害案件複雜多樣,處理時要注意分別案件的不同性質,做到區別對待。
實踐中,故意殺人、傷害案件從性質上通常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人民羣眾安全感的案件,如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行兇對象的;一類是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對於前者應當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判處被告人重刑直至判處死刑。對於後者處理時應注意體現從嚴的精神,在判處重刑尤其是適用死刑時應特別慎重,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對於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過錯,或者是被告人案發後積極賠償,真誠悔罪,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應依法從寬處罰,對同時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應考慮在無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罰。同時應重視此類案件中的附帶民事調解工作,努力化解雙方矛盾,實現積極的“案結事了”,增進社會和諧,達成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意見》第23條是對此審判經驗的總結。
此外,實踐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往往難以區分,在認定時除從作案工具、打擊的部位、力度等方面進行判斷外,也要注意考慮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對於民間糾紛引發的案件,如果難以區分是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時,一般可考慮定故意傷害罪。
(二)充分考慮各種犯罪情節。犯罪情節包括犯罪的動機、手段、對象、場所及造成的後果等,不同的犯罪情節反映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犯罪情節多屬酌定量刑情節,法律往往未作明確的規定,但犯罪情節是適用刑罰的基礎,是具體案件決定從嚴或從寬處罰的基本依據,需要在案件審理中進行仔細甄別,以準確判斷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有的案件犯罪動機特別卑劣,比如為了剷除政治對手而僱兇殺人的,也有一些人犯罪是出於義憤,甚至是“大義滅親”“為民除害”的動機殺人。有的案件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比如採取放火、潑硫酸等方法把人活活燒死的故意殺人行為。犯罪後果也可以分為一般、嚴重和特別嚴重幾檔。在實際中一般認為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一人死亡的為後果嚴重,致二人以上死亡的為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特定的犯罪對象和場所也反映社會危害性的不同,如針對婦女、兒童等弱勢羣體或在公共場所實施的殺人、傷害,就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以上犯罪動機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殘忍,或者犯罪後果嚴重,或者針對婦女、兒童等弱勢羣體作案等情節惡劣的,又無其他法定或酌定從輕情節應當依法從重判處。如果犯罪情節一般,被告人真誠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從輕情節的,一般應考慮從寬處罰。
實踐中,故意殺人、傷害案件的被告人既有法定或酌定的從寬情節又有法定或酌定從嚴情節的情形比較常見,此時,就應當根據《意見》第28條,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社會治安狀況等因素,綜合作出分析判斷。
(三)充分考慮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意見》第10條、第16條明確了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從嚴和從寬的重要依據,在適用刑罰時必須充分考慮。主觀惡性是被告人對自己行為及社會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來説,經過精心策劃的、有長時間計劃的殺人、傷害,顯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深;激情犯罪,臨時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引發的犯罪,顯示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小。對主觀惡性深的被告人要從嚴懲處,主觀惡性較小的被告人則可考慮適用較輕的刑罰。
人身危險性即再犯可能性,可從被告人有無前科、平時表現及悔罪情況等方面綜合判斷。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從重處罰。如累犯中前罪系暴力犯罪,或者曾因暴力犯罪被判重刑後又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平時橫行鄉里,尋釁滋事殺人、傷害致人死亡的,應依法從重判處。人身危險性小的被告人,應依法體現從寬精神。如被告人平時表現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殺人或傷人後有搶救被害人行為的,在量刑時應該酌情予以從寬處罰。
未成年人及老年人的故意殺人、傷害犯罪與一般人犯罪相比,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等方面有一定特殊性,在處理時應當依據《意見》的第20條、第21條考慮從寬。對犯故意殺人、傷害罪的未成年人,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進行處罰。對於情節較輕、後果不重的傷害案件,可以依法適用緩刑、或者判處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對於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於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對於70週歲以上的老年人犯故意殺人、傷害罪的,由於其已沒有再犯罪的可能,在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和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一般也應酌情從寬處罰。
(四)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犯罪在判處死刑的案件中所佔比例最高,審判中要按照《意見》第29條的規定,準確理解和嚴格執行“保留死刑,嚴格控制和慎重適用死刑”的死刑政策,堅持統一的死刑適用標準,確保死刑只適用於極少數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堅持嚴格的證據標準,確保把每一起判處死刑的案件都辦成鐵案。對於罪行極其嚴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依法可不立即執行的,就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於自首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被告人,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一般不應考慮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親屬送被告人歸案或協助抓獲被告人的,也應視為自首,原則上應當從寬處罰。對具有立功表現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的被告人,一般也應當體現從寬,可考慮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但如果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的,即使有立功情節,也可以不予從輕處罰。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則上只判處一人死刑。處理時,根據案件的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有多名主犯的,應當在主犯中進一步區分出罪行最為嚴重者和較為嚴重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為由,簡單地一律判處死刑。

故意殺人罪相關詞條

故意殺人、打架鬥毆、故意傷害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