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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鎖定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體活動的自由。非法拘禁罪不是危險犯,而是實害犯。現實的自由主要包括身體的場所移動自由,從一定場所離開的自由以及在場所內的身體活動自由。
中文名
非法拘禁罪
外文名
crime of false imprisonment
類    別
刑法
相關法規
刑法第238條、憲法第37條
定    義
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

非法拘禁罪法條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2、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主文中關於非法拘禁罪的內容[最高人民檢察院] [高檢發研字〔1999〕10號] [1999.09.09 發佈] [1999.09.09 實施]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利用職權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拘禁持續時間超過24小時的;
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
3.非法拘禁他人,並實施捆綁、毆打、侮辱等行為的;
4.非法拘禁,致人傷殘、死亡、精神失常的;
5.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修訂後《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主文中關於非法拘禁罪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 [法發〔2017〕7號] [2017.03.09 發佈] [2017.04.01 實施]:
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致一人重傷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拘禁人數、拘禁時間、致人傷亡後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數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非法拘禁次數作為調節基準刑的量刑情節。
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20%:
(1)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非法拘禁罪犯罪構成

(一)構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構成要件的內容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1、作為行為對象的“他人”沒有限制,但必須是具有身體活動自由的自然人。
身體活動自由雖以意識活動自由為前提,但只要具有基於意識從事身體活動的能力即可,不要求具有刑法上的責任能力與民法上的法律行為能力故能夠行走的幼兒、精神病患者、能夠依靠輪椅或者其他工具移動身體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對象。此外,能夠藉助他人或者機械器具移動身體的人,能夠用語言、動作等表明自己意思的幼兒等,也能成為本罪的對象。根據限定説,如果某人沒有認識到自己被剝奪自由,就表明行為沒有妨害其意思活動,因而沒有侵犯其人身自由。換言之,成立本罪,要求被害人認識到自己被剝奪自由的事實,但不要求認識到有人對自己實施非法拘禁行為。
2、行為內容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顯然,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沒有限制,如非法速捕拘留、監禁、扣押、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均包括在內。概言之,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包括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他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他人四肢,使用手銬拘束他人雙手。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的場所移動自由,如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此外,無論是以暴力、脅迫方法拘禁他人,還是利用他人的恐懼心理予以拘禁(如使被害人進入貨車車廂後高速行駛,使之不敢輕易跳下車),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非法拘禁還可能由不作為成立,即負有使被害人逃出一定場所的法律義務的人,故意不履行義務的,也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是一種持續行為,該行為在一定時間內處於繼續狀態,使他人在一定時間內失去身體自由。時間持續的長短原則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隻影響量刑。但時間過短、瞬間性的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則難以認定為本罪。
3、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必須具有非法性,不具備違法阻卻事由。
司法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對於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依法採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行為,阻卻違法性。但發現不應拘捕時,藉故不予釋放,繼續羈押的,或者故意超期羈押的,構成非法拘禁罪。公民將正在實行犯罪或犯罪後及時被發覺的通緝在案的、越獄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依法扭送至司法機關的,阻卻違法性。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進行強制醫療的,也不成立犯罪(將精神正常的人或者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精神病患者拘禁在精神病院的,屬於非法拘禁;明知精神病患者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卻繼續實行強制醫療的,也屬於非法拘禁)。為了防止兇暴的醉漢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不得已拘束其身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害人基於真實的自由意志,囑託或同意將自己置於特定場所的,阻卻拘禁行為的違法性。使用欺騙方法剝奪他人自由,違反了被害人的現實意思,侵害了其身體活動自由的,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換言之,欺騙行為使具有場所移動意思的被害人誤以為客觀上不能移動場所的,屬於非法拘禁(承諾無效)。但是,如果欺騙行為只是使被害人不產生場所移動(如離開某場所)的意思,則不成立非法拘禁(承諾有效)。
(二)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結果,並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當前,出於迫使他人償還債務的動機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案件比較突出,應嚴格依法處理。

非法拘禁罪常見情形

(一)司法工作人員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收容或者逮捕了人犯,後經查明無罪,立即予以釋放的,這種情況屬於錯拘錯捕,不是非法拘禁。
但是,如果已經檢察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決定解除強制措施,有關執法人員仍拒不釋放或者拖延釋放的,則應視為非法拘禁的行為。
(二)從司法實踐看,非法拘禁他人時間較長的;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侮辱等情節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壞影響的;非法拘禁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自殺的;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如果非法拘禁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構成犯罪。司法工作人員,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應嚴格執行。
(三)如果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致人重傷或者故意將他人殺害的,或者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侮辱的行為已達到犯罪程度的,則應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實行數罪併罰。
如果非法拘禁的行為同其他犯罪行為之間存在着牽連關係,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凍餓而死,就同時觸犯了非法拘禁和故意殺人兩個罪名,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處罰,不必實行並罰。
(四)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主要指近年來社會上出現的因債權債務糾紛引起的“人質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應視為非法拘禁,不能以綁架勒索罪論處。

非法拘禁罪常見問題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劃清一般非法拘禁行為與非法拘禁犯罪。非法拘禁行為,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因此,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動機為私為公、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
2.劃清違法拘捕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違法拘留、逮捕是違反拘留、逮捕法規的行為,一般是司法人員在依照法定職權和條件的情況決定、批准、執行拘捕時,違反法律規定約有關程序、手續和時限,並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動機和目的。如:一般的超時限報捕、批捕;未及時辦理、出示拘留、逮捕證;未依法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單位;未先辦理延期手續而超期羈押人犯的等,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種客觀因素造成錯拘、錯捕的,也不構成犯罪。
(二)與刑訊逼供罪的界限
兩者都屬於侵犯人身權利的犯罪,實踐中往往互相牽連,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在於:
1.主體要件不同。前者是一般主體,後者只能是國家司法工作人。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一般公民,後者只能是被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
3.犯罪行為表現和目的不同。前者是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後者是對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如果兩罪一起發生,互有關聯的,一般應按牽連犯罪從一重罪處理。非國家工作人員有類似“刑訊逼供”等關押行為的,不定刑訊逼供罪,可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非法拘禁罪司法觀點

(一)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有:
1、犯罪的對象不同。前者的對象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者的對象不受特別限制。
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為,後者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為目的,後者則不要求以逼取口供為目的。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後者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併罰。對於非司法工作人員將他人人身自由剝奪並採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二)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實際上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係,二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權利的犯罪,而且,綁架罪在客觀上也必然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剝奪的方法與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沒有質的區別,都可以是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綁架方法構成。二罪中將被害人綁架、劫持的空間特點也一樣,既可以是就地不動,也可以是將被害人擄離原所在地。
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主要在於,綁架罪的構成不僅要求有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而且要求有勒索財物或滿足行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與此相應的勒索財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實行行為。而非法拘禁罪僅要求行為人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實踐中,涉及綁架罪與非法拘禁罪界限區分問題的主要是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刑法第238條第3款明確規定: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我們認為,對於為索債而綁架、扣押人質的案件,處理時應注意,如刑法頒行前的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與刑法衝突的,不應再參照適用,並應從這樣幾個方面注意區別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之界限: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2、為索取債務綁架他人後,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其他人索得債務後,又索取額外財物或以人質相挾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為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兩個罪名。但應視此情況為想象競合犯(實施一個索取財物行為,而財物中既有債務又有額外財物時)或吸收犯的形態,對行為人以綁架罪一罪處理。
(三)非法拘禁罪與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想象競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競合問題,在表現上也大致相同於妨害公務罪的情況,所不同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我國刑法上規定為“告訴的才處理”,而非法拘禁罪卻無此規定,這樣,當兩個罪名在特定情況下發生競合關係時,應分不同情況予以分析:
1、如果以非法拘禁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且被害人未向司法機關告發的,不宜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由於刑法規定了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在處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與非法拘禁罪的想象競合時,如果當事人未告訴,就不宜按通常的處理原則適用非法拘禁罪;如果當事人已告訴,則應按想象競合犯處理,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2、如果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這是因為,刑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不在“告訴的才處理”之列。因此,出現這種情況的,應以想象競合犯的原則處理。不過本條規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57條規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法定刑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較,前者為重,因此應適用非法拘禁罪的條款。但是,考慮到前者處理重得多,而且考慮到刑法第257條的立法精神,在適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時,可適當取其輕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視當事人是否告訴而分別處理:第一,當事人向司法機關告訴的,應按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法定刑處理。因為刑法第257條雖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傷的應如何處理,但從該條第2款的規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這一情節作為加重構成,所以根據其立法原意,致人重傷的,也包括在刑法第257條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構成中,屬於“告訴的才處理”的範疇。第二,如果當事人未告訴的,就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4、非法拘禁罪與妨害公務罪的想象競合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大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除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不需要“暴力、威脅方法”外,暴力、威脅方法是其他妨害公務行為構成犯罪必備的行為方法條件。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一般是指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特定人員的身體實行打擊或強制,例如毆打、捆綁等。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以捆綁等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務的案件發生。這實際上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屬於想象競合犯,對此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是,刑法對非法拘禁罪和妨害公務罪基本構成的法定刑設置基本相同,這就涉及究竟應以哪個罪名對行為人定罪處罰的問題。我們認為,應以妨害公務罪定罪處罰,這樣可以更好地反映行為的整體性質和本質特徵。當然,如果在非法拘禁妨害公務中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因為本條對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的規定了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過,如是故意致人重傷、死亡,則對行為人應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不再以非法拘禁或妨害公務罪定性)。

非法拘禁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張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案
案例類別: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0)天法刑初字第213號/2010年5月18日/一審
(一)案件詳情
2008年3月,被告人張某某曾與王某某發生不正當關係。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張某某與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某經四川省萬源市人民法院調解雙方自願離婚。後被告人張某某與王某某簽訂協議,由王某某賠償人民幣4萬元給被告人張某某,后王某某支付了人民幣3萬元。2009年7月3日13時許,為追討尚未支付的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張某某提議並糾合被告人李某某到廣州市天河區沐陂小學門口,將王某某的女兒王某(2001年11月11日出生)帶至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以打電話及發短信的方式向王某某及其妻餘某某索要人民幣1萬元。同年7月6日,餘某某將人民幣1萬元匯入被告人張某某指定的賬户後,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將被害人王某送回住處附近。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在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被公安機關抓獲。
(二)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均沒有提出上訴,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上述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無視國家法律,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根據法律規定,非法拘禁他人的,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幅度內量刑。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議並糾合同案人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被糾合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上述兩被告人非法拘禁未成年人超過24小時,酌情從重處罰。鑑於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對被拘禁的被害人沒有造成損害後果,兩被告人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考慮到兩被告人共同生育的三名子女尚年幼的客觀情況,酌情從輕處罰。
(四)專家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李某某將被害人從廣州帶到東莞,其主觀目的僅是為索取被害人的父親王某某拖欠其債務1萬元,並非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客觀上兩被告人實施了用矇騙、利誘等方法使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被害人脱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行為,上述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拐騙兒童罪的犯罪特徵。但根據有關理論,拐騙兒童的目的一般是為了自己收養、使喚、奴役等,或其他原因,本案被告人的目的是為了追索債務。從社會危害性考慮,本案兩被告人的故意就是為索取被害人的父親王某某拖欠其債務1萬元,且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傷害,本案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從另一角度分析,當行為人的行為定性到底屬於綁架、拐騙兒童還是非法拘禁存在爭議時,從存疑應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出發,選擇相對較輕的罪名處理按非法拘禁處理更為適宜。

非法拘禁罪相關詞條

非法拘禁、非法監禁、禁錮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