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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合同

鎖定
儲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將人民幣或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根據存款人的請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實務中,儲蓄機構開具的存單、存摺或其他儲蓄憑證均為儲蓄合同的表現形式,證明存款人與儲蓄機構之間存在着儲蓄合同關係。這些儲蓄存款憑證應載明存款人的姓名、賬號、貨幣種類、數額、存款期限、種類、利率等事項,並應加蓋儲蓄機構的公章及經辦人員的私章。
中文名
儲蓄合同
外文名
Savings Contract
定    位
法律名詞
意    義
表現在合同主體的特殊性

儲蓄合同法律特徵

第一,儲蓄合同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儲蓄合同的特徵首要表現在合同主體的特殊性。作為儲户一方,依據《儲蓄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和實名制的要求,儲蓄合同當事人一方的儲户必須為自然人,而且只能為十六歲以上辦理居民身份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成為儲蓄合同存款當事人主體。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可以成為儲蓄合同當事人,尚存有爭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成年且具有身份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符合代理法的規定,也能夠成為儲蓄合同儲户一方的當事人主體。儲蓄合同主體的特殊性更多的表現在儲蓄機構一方。由於儲蓄存款影響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關係廣大儲户利益的安全。因此,中國對此實行特許經營制,即要求其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否則便不能從事吸收儲蓄存款業務的活動。
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第10條規定)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儲蓄機構的設置,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的批准,並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現行法律法規尚沒有該條中所有的“除外性規定”。因此,作為儲蓄合同收受存款的一方當事人(儲蓄機構)必須是經審核批准的有權開展儲蓄業務金融機構,未經批准的單位或個人經營儲蓄存款業務將被視為非法經營,擾亂金融秩序,會受到法律的追究。
第二,儲蓄合同為格式合同。儲蓄合同的內容非常簡單,僅涉及存款的幣種、金額、期限、利率、存期等。除存款利率範圍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外,作為儲蓄合同主要表現形式的存單、存摺的其他條款都是由儲蓄機構先行擬定,存款人在辦理儲蓄業務、簽訂儲蓄合同時總是按事先擬好的格式填寫,並無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合同條款的餘地。儲蓄機構設有不同類型的儲蓄方式,各類儲蓄方式關於儲蓄的期限、利率和存取方式均有定型化的特定內容,存款人一旦選定了某種儲蓄方式,即與儲蓄機構就彼此權利義務的具體內容形成約定,因此,儲蓄合同屬於標準合同,有較多的默示條款。儲蓄機構作為締約一方,擁有比儲户優越得多的經濟地位,除非儲户選擇不在儲蓄機構存錢,儲户完全不能就儲蓄合同條款進行談判,只能選擇或者接受儲蓄機構訂立的標準儲蓄合同。因而,這種格式條款,妨礙了合同雙方平等地位的實現。中國法律對存款關係規定的原則之一就在於側重對存款人利益的保護,也體現了法律保護弱者的宗旨。在因儲蓄合同出現爭議時,如果儲户行為沒有過錯,應優先保護廣大儲户的利益。
第三,儲蓄機構須依據存款人的請求方能支付本金利息。與一般債權合同債務人應在履行期限屆至時應履行至期義務不同,儲蓄合同的履行比較特殊。由於銀行業經營的特點,作為債務人的儲蓄機構不用自己主動清償債務,而是由債權人上門實現其權利,即由儲户自己到儲蓄機構提取存款,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利息等義務也必須經儲户的請求。在活期儲蓄合同中,存款人可隨時要求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和利息,但儲蓄機構不得不主動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定期存款合同中,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所以,在定期存款到期後,儲蓄機構仍無權要求存款人支取存款,在儲户怠於行使自己債權的情況下,儲蓄機構只能聽任存款保留在自己的手中,這也是“取款自由”原則的體現。根據這條規定,定期儲蓄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從存款人要求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利息而儲蓄機構不履行的次日起算,而不應從儲蓄合同的到期日之次日起算。

儲蓄合同基本內涵

在合同體系中,儘管儲蓄合同尚未被規定在《合同法》當中,但作為合同這一抽象概念的表達,必須遵循合同法中的一般規定,即合同的訂立生效等一般規則能適用於儲蓄合同。合同成立從不同的視角觀察有不同的含義。如果從靜態的視角觀察,合同是指那些以文本或者其他形式表現出來的當事人雙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從動態的視角觀察合同成立指當事人雙方為了成立合同從協商到達成一致意見的過程。在此意義上通常把合同的訂立表述為是締約各方自接觸、洽商直至達成合意的過程,是動態行為與靜態協義的統一體,該動態行為包括締約各方的接觸和洽商,達成協議前的整個討價還價過程均屬動態行為階段;靜態協議是指締約達成合意,合同條款至少是合同的主要條款已經確立,各方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得以固定,即合同成立了。據此,儲蓄合同的成立,就是當事人雙方相互為意思表示,並最終成立儲蓄合的狀態,這表明了以下兩層含義:為了成立儲蓄合同,當事人雙方具有填寫憑證交付貨幣,接受並確認數額等辦理儲蓄業務的過程。經過上述過程,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促成儲蓄合同的事實存在。儲蓄合同的成立是儲蓄合同得以運作的其本前提,儲蓄合同成立後,當事人能據此享有自已的權利,要求對方承擔相應的義務它是判斷儲蓄合同有效與否,是否妥當履行,當事人是要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

儲蓄合同基本原則

儲蓄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了訂立儲蓄合同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即“存款自願,取款自由”。
《合同法》第4條則規定了合同訂立的基本原則,即“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上述規定均表明,“合同自由”是訂立儲蓄合同時的基本原剛,即“自願訂立”。具體而言,合同自由原則在儲蓄合同訂立中體現大致包括以下內容:締約自由,即儲户有自己決定是否將貨幣存入儲蓄機構的自由:選擇儲蓄機構的自由,即儲户一方有權選擇與何人訂立儲蓄合同;類型自由,即儲户可自主決定所意欲訂立的儲蓄合同的類型(如活期儲蓄合同、定期儲蓄合同等)。解約自由,即儲户有權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請求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及利息,解除合同的自由。因為儲蓄合同屬於典型的格式合同,大多數普通的儲户並沒有與儲蓄機構有同樣的技術、信息、實力平台上進行討價還價的能力,所以必須更注重保護儲户的訂約自由。只有在當事人雙方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思,並在此基礎上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儲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完全保護。

儲蓄合同基本程序

(一)要約:《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這同樣適用於儲蓄合同的訂立,要約和承諾同樣是儲蓄合同訂立的基本程序。在實務中所發生的儲蓄活動的一般過程可作以下描述:儲户填寫存款憑條-一交付存款及憑條於儲蓄機構工作人員-一儲蓄機構工作人員接受存款和存款憑條-一儲蓄機構工作人員清點錢款並確認數額--一打印存單一蓋經辦人章-一將存單交付給儲户。在這個過程中,儲户以特定的儲蓄目的進入儲蓄機構、填寫存款憑條並將憑條和貨幣實際交付給儲蓄機構工作人員,應視為其希望和特定的儲蓄機構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應為儲蓄合同的要約行為。儲蓄機構開門營業、發放廣告和宣傳手冊的行為可視為要約邀請,但儲蓄機構掛牌公告存款利率、各種要求承諾,如多長時間完成某項業務、某項服務免收手續費等具有要約特徵,合同成立後做為合同條款儲蓄機構受該項要求的約束。現在隨着儲蓄機構服務要求的提高,出現了由儲蓄機構工作人員通過電腦為儲户填寫存款憑條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儲蓄合同的要約行為應為儲蓄機構工作人員根據儲户的指示將存款數量、期限、幣種等打印於憑條上和儲户將存款實際交付給儲蓄機構工作人員。
(二)承諾:《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界定儲蓄合同承諾生效的時點至關重要。它是儲蓄合同成立、存款債權的產生、儲户與儲蓄機構責任轉移的界定標準。觀察前述儲蓄業務的辦理過程,對於儲蓄合同承諾生效的時間,我們有四種選擇:儲蓄機構工作人員接受儲户的存款是儲蓄合同的承諾行為;工作人員清點錢款並將金額、期限等事項打印在存摺或回單上的行為為承諾;工作人員蓋經辦人章以確認數額;④將存款或回單交付給儲户後,承諾即為生效。對於選項一,根據合同法理論,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以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當儲蓄機構工作人員僅僅是接受貨幣,而未對貨幣的具體數額進行清點以確認是否符合儲户要約中的數目時,怎麼能讓儲蓄機構接受要約的全部條件?比較選項二與三,前者僅僅是清點完存款數額並在回單或存摺上打印出存款數額的行為並不是承諾,它只是儲蓄機構工作人為作出承諾的前期工作,當在存摺或回單上蓋上了工作人員的章,才能從主客觀上證明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才能證明儲蓄機構作出了願意與儲户簽訂儲蓄合同的承諾。對於選項四,有人認為儲蓄機構必須將蓋了章的存摺或回單交付給儲户時,承諾才能生效。根據中國《合同法》第26條規定,在承諾採用通知的情況下,只有在承諾通知要求到達受要約人時承諾才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是也即生效。雖然很難説儲蓄存款合同承諾是否需要通知,但根據儲蓄存款流程及交易習慣,一般在儲户到儲蓄機構櫃枱存款時,儲蓄機構不需要將承諾通過口頭或書面通知的行為送達儲户,只要儲蓄機構在存摺或存單上蓋章,作出了具體的承諾行為,承諾即可生效。學者認為,作為實踐合同的儲蓄合同,“自存款人將貨幣交付於金融機構之時起,合同成立”。 [1]  王利明主編《中國民法典學者建議稿及立法理由。債法總則。合同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394頁。

儲蓄合同基本性質

基於對儲蓄機構儲蓄存款具有使用權的肯定,將儲蓄合同歸屬於借用合同。“從實質上説,存款是貨幣資金的使用權以特定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內出讓給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在傳統民法上,借用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物品無償交付給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使用後應將物品返還的合同。借用合同的主要特徵是借用合同的使用人取得對標的物的使用權,但使用人不得處分借用物,即不享有處分權,而且,借用合同為無償合同,因而,借用合同不得利用出借物創造收益。同時,使用人負有使用後向出借人歸還原物的義務。如果將儲蓄合同歸屬於借用合同,則儘管賦予了銀行使用存款人存入的貨幣資金的權利,但銀行不得通過使用這些資金盈利,且必須歸還存款人存入的原物鈔票。可見借用合同的“使用”與銀行在資產業務運行中通過資產總量與資產結構的合理調配,遵循流動性、盈利性原則,達到其經營目標而對貨幣資金的使用相去甚遠!以對前者的法律規定規範後者,無疑是對商業銀行業務運行活力的扼殺。是堅持存款人對儲蓄存款享有所有權而否定儲蓄機構對儲蓄存款的所有權,這將直接導致兩種法律後果,一是儲蓄合同在法律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另一個就是商業銀行作為自主經營、自擔風險的獨立法人實體存在破產的不可能性。

儲蓄合同生效要件

儲蓄合同的生效必須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和56條規定的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即行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和形式合法,。前三者是儲蓄合同生效的實質要件,第四個則是其形式要件。儲蓄合同要想生效,就應當符合這些要件。
第一、當事人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法律行為併為此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儲蓄合同當事人一方的儲户必須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能成為儲蓄合同存款當事人主體。這裏的自然人是指有權接受銀行服務地或開立帳户與商業銀行發生業務關係的自然人。國外其他銀行一般允許以未成年人的名字開立帳户,但由於未成年人對於所履行的義務不能有效的承擔,為防止因此可能對銀行產生不利的效果,銀行在接受未成年人為客户時必須瞭解其能力。只有十六歲以上的自然人方能辦理身份證,根據實名制的要求,因此儲蓄合同當事人只能為十六歲以上的自然人。在國內一些大中城市均有相當數量的未達到領取身份證年齡的學生,他們手中的生活費、零用錢就因此難以存入銀行。解決此類問題,應該在建立個人信用制度的基礎上,將學生證駕駛證等證件列入“有效證件”。
第二、意思表示真實。即行為人表現於外部的表示與其內在的真實意志相一致,而且此種意思是由當事人自由產生並對外表示的,未受外界的任何強制、不當干涉或者影響。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常見情況有受協迫、受欺詐、重大誤解等。
第三、不違反法律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對儲蓄管理適用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憲法》 、 《民法通則》 、《合同法》、《中國人民銀行法》、 《商業銀行法》 、《儲蓄管理條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取締辦法》、 《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司法解釋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其中《商業銀行法》第八條規定:商業銀行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眾利益。
第四、儲蓄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儲蓄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作為要式合同的儲蓄合同必須採用法律規定的特定形式才為合法。

儲蓄合同權利義務

儲蓄合同中,由於附隨義務的存在,儲户和儲蓄機構雙方所負擔的合同權利義務並不絕對相互對應、相互依賴的。分析儲蓄合同權利義務羣,可以發現儲户的取款自由權和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及利息義務、儲户的安全交易權和儲蓄機構的安全交易保障義務這兩組則不同,表現為儲户和儲蓄機構雙方在利益上的對立和衝突,權利義務上更具有對應性,現實和理論上存在的爭議也較多。下面對之進行重點研析。
儲户的取款自由權和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及利息義務。儲户的取款自由權和儲蓄機構支付本金及利息義務的內容:《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取款自由”。第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儲户與儲蓄機構建立合同關係後,儲户有權要求儲蓄機構支付存款,儲蓄機構必須履行保證支付的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限制儲户的取款要求,並且應以適當方式保障儲户取款自由的權利。因於儲蓄機構在於儲户的業務辦理過程中處於強勢地位,儲蓄機構經常以內部規章制度為由限制儲蓄的此項權利,因此界定儲蓄取款自由權的內容十分必要。存款是儲蓄機構對儲户的負債,當儲户在儲蓄機構存入款項時,便成為儲蓄機構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償還其存款。所以,儲户存入儲蓄機構的何種類型的存款,均享有取款的自由權,除法律法規或行政規章另有規定外,儲蓄機構不得一限制和附加任何條件。儲蓄的取款自由權具體應包括:
①取款與否的自由。由於規定定期儲蓄存單到期後如儲户未支取自動轉存為活期存摺,所以無論是定期還是活期儲蓄,儲户即有取款的自由,也有不取款的自由,銀行不能強行要求儲户取款或不取款。
②取款時間、地點的自由。通存通兑儲蓄儲户有權在儲蓄機構的任何營業時間內到儲蓄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辦理取款業務。
③取款數額的自由。《商業銀行法》三十三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證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樞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儲户合法本和利息要求,不得拖延或拒絕。
④取款方式的自由。有的儲蓄機構由於業務繁忙,經常制定規定並公告要求低於一定數額的取款被要求到自動取款機上辦理。其實按照取款自由的原則,儲户有權選擇是到櫃枱辦理或是到自動取款機上辦理業務,儲蓄機構不能以此拒絕儲蓄的合法要求。如儲蓄選擇到自動取款機上辦理時,儲蓄機構應提供協助或提示,如發生儲户損失,雙方應按過錯承擔責任。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