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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鎖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自然人,主要包括:8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中文名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外文名
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 for civil conduct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定義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獨立通過意思表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自然人,主要包括:8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法律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典的規定

第十九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二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十三條 【法定代理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認定與恢復】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本條規定的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常見問題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自然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

我國立法對自然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採取認定製度。《民法典》第24條第1款規定: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定該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認定自然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自然人須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依據我國民事司法實踐,判斷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鑑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鑑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羣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
(2)須經其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申請。利害關係人包括近親屬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這裏所説的近親屬,主要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近親屬等。依據《民法典》第24條第3款的規定,其他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3)須經人民法院認定。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作出認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裁判,並指定監護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自然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目的

認定自然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意在保護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並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未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一旦在訴訟中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提出該當事人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要求認定該當事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受訴人民法院按照特別程序立案審理,原訴訟中止。當事人的利害關係人在訴訟中提出該當事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民事行為能力恢復認定請求主體和要件內容

自然人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行為能力只是處於一時的中止或受限制的狀態,所以,當其智力障礙排除,具有辨認事物的能力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自然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定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其請求主體是本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其要件是:
1、被人民法院認定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成年人,已經恢復或者部分恢復了民事行為能力。
2、經本人、厲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的申請。
3、人民法院根據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復的狀況,可以認定該成年人恢復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請求宣告或恢復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有關組織

依據《民法典》第24條第3款的規定,有關組織包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其中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是指依照《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設立的老年人組織,而不是鄉、村等自願設立的老年人協會等組織。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順序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定監護人的順序
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設置監護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置監護人的範圍是: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
首先由他們的父母基於親權作為其監護人;如果父母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已經去世,或者被剝奪了親權,則應當按照規定的簡化順序,確定監護人;
(一)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根據法定的簡化順序,或者根據意定監護協議等,決定他們的監護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例分析

案例:蔡某訴瑞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行政糾紛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登記的審查標準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實質公正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價值追求。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行政登記的過程中應依法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義務。如婚姻登記機關作出行政登記行為時沒有過錯,但事後被證明認定事實錯誤,雖可避免承擔行政責任,但認定事實錯誤的婚姻登記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案號】 一審:2015温瑞行初字第1號
【案情】
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蔡蘭福,系原告父親)。
被告:瑞安市民政局。
第三人:蔡希某。
原告蔡某起訴稱,其與蔡希某於2002年9月12日登記結婚,生育一女。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胡語、行為異常、生活懶散3年,加重2月”收住温州康寧醫院,經診斷,原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原告住院55天后出院,但病情並未痊癒,至今仍無自知力。2014年9月5日,蔡希某明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連哄帶騙並以帶着女兒遠走他家相威脅,在沒有通知原告家人的情況下,到瑞安市民政局與原告協議離婚,並取得離婚證書,而原告在協議離婚時根本不能正常辨認離婚給其帶來的後果。2014年10月13日,經温州康寧司法鑑定所鑑定,確定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5日辦理離婚協議時和目前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2014年12月8日,原告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告於2014年9月5日辦理協議離婚時和目前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未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審核職能,為原告與第三人辦理協議離婚手續並核發離婚證的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被告瑞安市民政局作出的涉案離婚登記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瑞安市民政局辯稱:一、被告實體審查和登記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嚴格依照《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仔細審查,並向當事人詢問相關情況,製作詢問筆錄。原告蔡某、第三人蔡希某在監誓人面前親自簽名捺印聲明系自願離婚,對離婚登記民事行為無任何隱瞞事項,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雙方提出的離婚申請及條件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故當場予以登記,發給了離婚證,已盡到了法定的審查義務且程序合法。二、法律未規定民政部門具有判斷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職責。原告蔡某申請協議離婚至取得離婚證,從始至終均無異常表現,期間當事人均聲明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婚姻登記機關不是專業的鑑定機構,沒有能力也沒有法定義務對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斷定,更無權要求當事人出具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證據和證明材料。綜上,被告對原告蔡某、第三人蔡希某的離婚申請,實體審查和登記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第三人蔡希某辯稱:原告與第三人是自願離婚,沒有采取哄騙、威脅的方法;民政局工作人員已詢問辦證對象是否自願離婚,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意識清醒,且已經通知原告家屬。鑑定意見無法證明原告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無法證明被告在辦理離婚登記的時候知道原告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蔡希某系原告蔡某丈夫,2014年9月5日,倆人至瑞安市民政局申請離婚登記,並提供了雙方身份證、户口簿、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等材料。瑞安市民政局對雙方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對他們進行詢問,製作了詢問筆錄,倆人在婚姻登記員的監誓下籤署了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瑞安市民政局認為雙方提出離婚申請,符合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於同日向倆人頒發了離婚證書。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經温州康寧司法鑑定所鑑定,蔡某於2014年9月5日辦理協議離婚時和目前均為精神分裂症(緩解不全期)。2014年12月8日,經原告父親蔡蘭福申請,瑞安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温瑞民特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告蔡某於2014年9月5日辦理協議離婚時和目前均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裁判結果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瑞安市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記行政職能的婚姻登記機關,具有辦理離婚登記的法定職責。瑞安市民政局在辦理蔡某與蔡希某離婚登記時對雙方出具的證件、材料進行了審查,在認定雙方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了一致的處理意見後,當場予以登記離婚,頒發離婚證。雖然原告曾住院接受精神病治療,但因第三人及原告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時予以隱瞞,當時又未經法院判決宣告原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被告在客觀上無法確定原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已盡審慎合理的審查義務。鑑於本院已經判決宣告原告蔡某於2014年9月5日辦理涉案離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被告頒發給原告及第三人離婚證的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據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的規定,判決撤銷被告瑞安市民政局於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蔡某和第三人蔡希某作出的離婚登記行政行為,被告頒發給原告蔡某和第三人蔡希某的離婚證書予以作廢。
宣判後,當事人均未上訴。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案件評析

實踐中,當事人離婚可通過兩種途徑:一、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二、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由人民法院裁判解決爭議。第一種途徑因便捷高效被當事人普遍採用,但當事人通過第一種方式進行離婚登記時往往會隱瞞有關患有精神病的情況,而且限制民事行為人難以單純通過外表辨認判斷,即使直觀感覺行為人精神狀態有異,婚姻登記機關也不能據此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人。同時,《婚姻登記條例》並未要求提供當事人精神狀況的材料,婚姻登記機關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有判斷職責亦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綜上,像本案一樣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予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情況在所難免。
本案審理中主要涉及兩個問題:1.行政機關是否已盡到審查義務;2.事後形成的民事行為能力判決能否作為認定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行為事實依據不足而撤銷的理由。
一、本案中婚姻登記機關已盡到了法定的審查義務
首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離婚登記只需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為:本人户口簿、身份證、本人結婚證,以及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載明雙方自願離婚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處理協調一致的意見的離婚協議書。婚姻登記機關按《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後,確認雙方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後,即應當場予以登記離婚,並制發離婚證書。根據本案中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供了户口簿、身份證、結婚證和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並載明雙方自願離婚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處理協調一致的意見的離婚協議書,形式上已經符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瑞安市民政局依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並對當事人進行了詢問,由於離婚協議書系在被告工作人員的面前當場簽名,應認為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另外,被告提供的詢問筆錄上有當事人的簽名,應認定被告依法進行了相關詢問,故從提供材料的完整性與審查的合法性來看,被告當場予以離婚登記併發給離婚證書的行政行為符合上述規定。
其次,根據民政部《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範》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雙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受理離婚登記申請的條件之一。《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故婚姻登記機關的審查核心是雙方自願離婚,即離婚的意願符合雙方的真實意思。當事人從事民事法律行為須有與之相對應的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任何有效法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為有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即限於日常生活所必需的行為、純粹獲益行為、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許行為。離婚行為系重大民事行為,它要求離婚雙方當事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就談不上真實意思表示。但對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審查,現有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均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如何進行審查判定。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18週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實踐中,當事人證明自己民事行為能力的缺陷是很難做到的,即使有疑問,也只能通過司法判決確定,但司法程序的確認又具有滯後性,故不能輕易確定當事人的行為能力存在缺陷,一般應推定18週歲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本案中,雖然原告曾住院接受過精神病治療,但因第三人及原告在接受婚姻登記機關詢問時均予以隱瞞,無法直接通過當事人當時的精神狀態進行判斷,原告亦未被法院判決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被告瑞安市民政局在客觀上無法確定原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綜上,被告已盡到了審慎合理的法定審查義務。
二、被告的離婚登記行為認定事實錯誤,應予以撤銷
雖然本案中被告瑞安市民政局在審查原告和第三人離婚登記的過程中已經盡到了法定的審查義務,其自身不存在過錯,其作出的予以離婚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法定撤銷情形,但事後生效的瑞安法院(2014)温瑞民特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在進行辦理離婚登記時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被告頒發給原告及第三人離婚證的行政行為認定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以及簽署的離婚文件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情形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改前),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故被告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同時,實質公正是人民法院進行司法裁判的價值追求,在審理婚姻登記行政糾紛時更應把握好這一價值導向。雖然婚姻登記機關在離婚登記過程中盡到了審查義務,但只能證明其登記離婚的行政行為沒有過錯,從而避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並不等於作出的錯誤登記行為不應撤銷,兩者並不矛盾。本案中,若認定行政登記行為已盡審查義務而駁回原告請求,顯然違背了司法公正的出發點,不利於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
因此,被告准予離婚登記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為保護限制民事能力行為人的合法婚姻權益,應當通過行政訴訟依法先予以糾正行政行為,再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婚姻民事爭議。其意義在於:1.保護婚姻自由原則。婚姻自由為婚姻法的首要原則,對事實上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通過自願離婚的方式辦理離婚手續,與該原則相悖。2.利於發揮監護人代理制度。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從事與其智力水平相適應的行為,其監護人必須依法行使監護權,代理訴訟活動,維護被代理人婚姻事項的合法權益。3利於釐清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分工。婚姻行政登記的審查對象只限於完全民事行為人,與司法審判相比,具有不同的審查對象與審查標準,而法院的司法裁判權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爭議具有終局審查權。(林波,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相關詞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