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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

鎖定
格式合同,也稱定式合同、標準合同、附從合同。在我國有的學者稱之為標準合同,有的則稱之為附從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將其稱之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反映出來的,則稱之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合同法》第39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複使用而預先擬訂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也有學者定義為“一方當事人或者政府部門、社會團體預先擬訂或印製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條款”。
中文名
格式合同
外文名
format contract
別    名
定式合同
別    名
標準合同
附從合同
含    義
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的合同
出    處
合同法

格式合同法律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稱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格式合同學理定義

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化合同,制式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對於格式合同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格式合同,就必須全部接受合同條件;否則就不訂立合同。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限制條件

從合同建立目的,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達到公平的目標,為格式合同,也就是所謂的格式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了限制:
第一,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合同法》第39條規定)
第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0條規定)
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合同法》第41條規定)
另,《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同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產生條件

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於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的。一般而言,某一行業壟斷的存在、交易內容的重複性、交易雙方所要求的簡便、省時導致了制式合同的存在並大量運用於商事生活領域。

格式合同內容解讀

(1)格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並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
(2)制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
(3)格式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
(4)格式合同一般採取書面形式;
(5)格式合同(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格式合同弊端

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於格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格式合同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合同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但無論如何,格式合同作為社會經濟不斷髮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格式合同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格式合同,規定哪類不利於格式合同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説明義務即是合同法規範格式合同、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

格式合同法律規制

針對格式合同的弊端,我國的相關立法對之作了一定的規制。
合同法
該法第39、40、41條對格式合同作了具體規定:一是規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義務即:對於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時,要求格式條款的內容應遵循公平原則;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對方注意的義務;應對方要求對格式條款予以説明的義務二是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對於違反《合同法》第52、53條規定或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三是規定格式條款爭議的解釋規則。當格式條款的解釋出現爭議時,應當採取三項特殊的解釋原則: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條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該法第26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否則無效。
海商法
其第44條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條款,違反《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無效。第126條第1款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的條款無效。
保險法
該法第30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格式合同形成淵源

經濟的發展推動着社會各個領域的進步,格式合同的出現有其深刻的經濟原因和社會背景。在簡單的商品交換時代,由於商品交換很難形成規模交易,交易合同的訂立均需要當事人的具體協商。自由資本主義階段,資本主義生產方式確立,社會科技與生產力得到飛速發展,社會商品與生產資料得到一定的豐富,格式合同的產生有了物質基礎。其後,“合同自由”成為合同賴以建立的理論基礎。表現在法律上便是注重當事人意思一致的內容,而輕視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認為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利,諾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就得到飛速的發展。隨着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高速發展,壟斷性大企業的形成與發展,以及公用事業的私營化,19世紀保險業與鐵路運輸業開始出現了格式合同。20世紀20年代後公用事業廣泛地採用格式合同。40年代後,格式合同在商業領域盛行,到了近代我們已經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
格式合同使用簡捷,省時、經濟,體現了經濟生活高速效、低耗費的特點與交易高速度的要求,這是格式合同產生的直接原因。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有三種社會動機:一是法律行為產生或締約行為的強制性傾向;二是締約履行大量地發生與不斷地重複;三是以大量生產消費為內容的現代生活關係,使得企業與顧客均希望能夠簡化締約的程序。
除此之外,壟斷的出現、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社會生產力得到極大地提高也是格式合同產生的重要原因,壟斷者用自己強大的經濟實力和優勢地位,謀取不公平利益,格式合同成為一種他們手中掌握的最好不過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商品經濟的高速發展,交易內容的重複性以及社會對交易簡潔、省時高效的要求,導致了格式合同的大量湧現。

格式合同法律特徵

格式合同研究
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
儘管各國對格式合同的稱謂不一,但其內在的本質與法律特徵是大同小異的,一般説來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格式合同的預先制定性和單方決定性。格式合同的有關條款全部或部分由當事人一方預先確定,這一點是不同於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擬訂的。
(二)格式合同具有穩定性和重複性。格式合同條款一經擬訂,在相當長的時期內具有穩定性。這種穩定性表現在:一方面合同條款不能隨意修改,欲與之締結合同的當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為締結的一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一方印製成書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當事人瞭解。重複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覆使用性。
(三)格式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續性、細節性。廣泛性是指合同要約總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發出的,而非針對某一特定對象,格式合同內容為供多數契約之用的本質。持續性是指要約總在較長時間內發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變其經營策略以前該要約都可以作為承諾的對象。細節性就是指該要約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條款。
(四)格式合同內容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格式合同的訂立一般是專門部門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或行業機構制定的,能夠正確反映所涉及行業的客觀規律與特殊要求,並經過較長時間反覆運用與實踐後總結出的,具有客觀性和科學性。
(五)格式合同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使用人利用在經濟或其他方面的絕對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於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協商的可能性,表現在法律和事實上的壟斷。當事人的這種壟斷常常被稱為“契約環境的不公正”。

格式合同利與弊

格式合同優點

1、降低締約成本,提高交易活動的效益,節省交易時間。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各行各業都在追求效率,力爭以最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利潤,現代的商業環境中交易高速進行,特別是在交易頻繁的商品、服務、運輸行業,不可能與個別的消費者逐一訂立合同。格式合同內容上的格式化、特定性精簡了締約的程序,適應了現代商業發展的要求。
2、格式合同可以預先分化風險,維護交易安全,預測潛在的法律責任,將風險轉移給第三人,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價值。現代市場交易活動中,隨着高新技術在生產和生活經濟各個領域的廣泛應用,格式合同當事人不可能對未來作出完全地預測,不確定或偶發事件,激烈的市場競爭、內在變化的市場行情,各種促銷手段及宣傳媒介往往缺乏誠信與職業道德,經濟生活的健康安全發展需要選擇一種相對安全的合同形式以保障交易的安全性。格式合同本身具有的安全價值,適應了市場交易的需要,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
3、對於不特定當事人具有公平的價值。在現代商品交易與交換合同中,公平是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倡導公平與譴責不公平是法律的價值所在。首先,由於格式合同的條款是為了大量重複使用而事先擬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它不會因當事人的合同地位、履行能力以及社會地位的不同而修改條款,它為不同條件的人提供了自由交易的公平機會,體現了法律的公平價值。其次,在現代合同關係中,合同當事人的經濟地位、交涉能力、經驗以及法律知識層次,擁有的交易信用也同樣是不均衡的,特別是公用事業的發展,造成了不可能單獨訂立合同的情形,若容許單獨訂立合同反而造成不公平情形的出現。再次,公用事業領域“大眾化”的格式合同為消費者的結構擴展創造了條件。不特定合同相對人力量積聚,形成了合同當事人雙方力量均勢抗衡,以提高社會公眾與法律對格式合同的監督力度,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維護合同的公平性。
4、格式合同的採用有利於國家進行宏觀調控加強對經濟的干預,確保國家經濟安全。市場經濟是一種調控的經濟,國家的合理干預對於其健康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由於格式條款具有預先擬訂性,國家專門政府機關統一制定是其中一種方式,另外國家也可利用行政優勢加強審核調控力度,以此實現對經濟進行政策控制。

格式合同缺點

格式合同的霸王條款
格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省交易成本增進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及公平性等優點,但是它不可避免帶來了的一些負面影響也不容忽視。
1、由於格式合同的本身特點對合同自由原則相對限制,違背了契約自由原則。格式合同排除了相對人選擇與協商的可能性,在事實上形成了對相對人的強制,這就使得締約地位的平等掩蓋了事實的不平等,使當事人處於更加不利的地位,也違背和動搖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最典型的就是契約自由、平等公平、誠信原則,損害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
2、格式合同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於相對人的內容,格式合同具有預先擬訂性和單方決定性,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他們幾乎很少或完全不考慮相對人的利益,而這往往成為他們壟斷和強制消費者的工具。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他合同不可比擬的特殊功能,廣泛應用於市場交易的各個領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夠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進經濟、生產的發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夠對格式合同進行很好的規範,很可能造成氾濫成災、經濟秩序混亂。
因此,如何在堅持民法與合同法的基本原則下,健全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監督等綜合調控,維護合同公平正義,保護廣大消費者利益是我國法制建設所面臨的艱鉅任務。

格式合同我國現狀

格式合同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在我國格式合同應用十分廣泛,涉及公用事業出版業銀行業保險業交通運輸業等等。這與我國經濟發展的特點和經濟體制有很大的關係。在計劃經濟體制下,計劃生產指令其實也是一種格式合同的形式。
再者,改革開放後市場經濟迅速發展,個體私營經濟迅猛起步與擴張,使得商品交易與交換日益繁榮。特別是這些年來,鼓勵政企分離兼併中小企業,強強聯合組建集團公司,出現了大量的壟斷經營集團,格式合同的應用範圍被拓寬了,這是格式合同出現的重要條件。
另外,我國某些行業諸如公用事業建立的過程中與政治有着千絲萬縷的聯繫。在本行業更是沒有競爭,許多應由企業通過訂立一般合同進行的交易而由某些行政機構制定規範表現出來,藉助壟斷強買強賣,格式合同成為維護行政商業壟斷排斥競爭的工具。由於長期的政企不分,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使我國格式合同廣泛應用於社會各行各業的同時,又具有十分濃厚的政治特色,他們往往利用自己的經濟政治優勢地位訂立合同,制定一些利己的條款,甚至自己出台相關後果的處理措施,更有甚者被冠以法規的名號,並作出利己解釋,致使許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往往能夠在壟斷部門的規範中找到根據。不公平不合理條款廣泛地影響我們的日常生活,阻礙經濟發展。
伴隨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持續發展與完善,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廣泛的使用,在大力促進經濟發展與市場貿易繁榮的同時,我們不得不對它的負面影響給予高度的重視。
我國針對格式合同的立法
1、《合同法》中的規定。1999年3月11日通過,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40條、41條對格式合同的訂立效力及其解釋做了具體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6條:⑴、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⑵、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具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説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0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5、《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26條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1)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2)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3)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4)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6、我國民法中對於訂立合同的基本精神與原則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對格式合同的規範作用。
格式合同的無效
《合同法》第40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主要義務,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該條規定了格式條款在以下三種條件下無效:
1、具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即:
(1)一方以欺詐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一方以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5)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2、具有《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兩種情形,即: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3、格式條款免除、加重對方責任、主要義務,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格式合同立法問題

儘管我國格式合同起源與發展具有較長的歷史,但立法體系的滯後以及我國法制體系的不完善,使我國法律對格式合同的規範不但不能適應日益紛繁複雜的社會經濟活動,也難以在司法活動中體現公平與正義的法律價值。
(一)法律對格式合同的有關規定零散不繫統,很難形成一個有效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法制體系。從我國的多項立法中我們只能從中看到零零散散的幾條法律條文對此作出了含糊的規定,一旦發生法律糾紛,很難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上層建築,只有全面地反映現實的社會關係,才能實現其對社會的管理和調整。
(二)我國欠缺專門規範格式合同的立法。我國格式合同在市場交易與社會經濟發展中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同時又是和每個消費者、企業息息相關,沒有專門的立法規定實乃立法之一大不足,筆者個人認為中國加入WTO後,個體私營經濟繁榮發展,實行國有體制的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我國的經濟結構發生改變,格式合同的日益發展,要求我們有專項的法律法規予以規範。
(三)法律對格式合同的訂立程序未予規範。
(四)對格式合同的立法解釋不完善,立法的內容抽象,操作起來困難重重。如沒有明確規定提醒對方注意的方式,對其解釋的效力問題也是有待於立法規範。
(五)各部門立法混亂嚴重危害社會正義。由於我國經濟體制的原因,調解現實生活中廣泛存在的格式合同關係,都是由本部門自己制定或者由自己提出草案,交由人大通過。由此可見不公平、不平等等嚴重危害社會的現象屢屢發生,也就不足為奇了。

格式合同思考建議

格式合同以契約自由為理論基礎,結果卻成為了濫用自由權利的典範,走向了契約自由的反面,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的廣泛關注,甚至是社會對格式合同的普遍敵視。格式合同的作用和它所帶來的後果不得不讓我們對它進行相應的規制。我們可以綜合採用自律規制,行政司法、立法、社會監督的方式。
(一)制定專門規範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規。
(二)確立保護消費者及其經濟上處於劣勢主體的利益,維護誠信,保障公平交易,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三)程序與實體並重,嚴格規範訂立程序。
(四)賦予特定機構或法院司法機關撤消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違反公平與誠信原則的條款。
(五)嚴格限制免責條款訂立格式合同,嚴格把關,多重審查。
(六)充分發揮工商行政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作用,對於危害法律法規侵害消費者利益的情形,從重從嚴處罰。
(七)充分重視和發揮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的維權作用,使其真正成為代表消費者利益,依靠羣眾積極發揮羣眾監督作用。
(八)大力加強法制建設與教育,提高我國消費者的法律意識,運用法律維護自己的權益。
(九)建立健全我國的法制體系,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社會。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辨證統一體,格式合同也不例外,它是一把“雙刃劍”。伴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與繁榮,格式合同將得到更加廣泛的運用,必將有力地促進經濟發展與市場貿易的繁榮,同時也將出現侵害消費者權益的種種問題,我們只有正確認識格式合同,結合我國實際,廣泛借鑑世界各國先進理論,綜合運用各種手段,互相補充,以立法規範為基礎,以行業自律與消費者保護、監督為輔助,強化法律意識,建立健全法制體系,才能在日常經濟與貿易中趨利避害,使其服務於經濟建設,並得到健康發展。
合同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採用格式條款的締約者、提供方對於其中的免除責任和限制責任的條款要盡到兩個義務:提示義務和説明義務。
格式條款的法律特徵:
1、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的要約具有廣泛性、持久性和細節性。
2、格式條款具有單方事先決定性。
3、以書面明示為原則。
4、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一方在經濟方面具有絕對的優勢地位,使其可以將預定的格式條款強加於對方,從而排除雙方就格式條款進行協商的可能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所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合同條款

格式條款的好處是,簡捷、省時、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其弊端在於,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往往利用優勢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對方的條款。因此,合同法從維護公平競爭、保護弱者利益出發,對格式條款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規範。
(1)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擬定合同條款及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能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條款欺負對方當事人。同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類條款予以説明。
(2)在合同中規定,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具有合同法第52、53條規定的情形的,該條款無效。
(3)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如果有兩種以上解釋的,從保護弱者出發應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非格式條款一般是在格式條款外另行商定的條款,或對原來的格式條款重新協商修改的條款,是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如果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當然採用非格式條款。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