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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式合同
鎖定
- 中文名
- 制式合同
- 別 名
- 標準合同
- 別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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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合同
格式合同 - 出 自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制式合同法律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稱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制式合同學理定義
制式合同限制條件
從合同建立目的,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達到公平的目標,為格式合同,也就是所謂的制式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了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提示、説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説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合同無效;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
制式合同產生條件
制式合同法律特徵
(1)制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並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
(2)制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
(3)制式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
(4)制式合同一般採取書面形式;
(5)制式合同(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制式合同合同弊端
制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於制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制式合同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合同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
但無論如何,制式合同作為社會經濟不斷髮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制式合同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制式合同,規定哪類不利於制式合同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説明義務即是合同法規範格式合同、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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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全國人大代表:建議網文用制式合同規範版權 .人民日報.2020-05-28[引用日期2020-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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