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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式合同

鎖定
制式合同,又稱標準合同、定型化合同,格式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2020年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建議網文用制式合同規範版權 [1] 
中文名
制式合同
別    名
標準合同
別    名
定型化合同
格式合同
出    自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制式合同法律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稱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制式合同學理定義

對於格式合同的非擬定條款的一方當事人而言,要訂立格式合同,就必須全部接受合同條件;否則就不訂立合同。現實生活中的車票、船票、飛機票保險單、提單、倉單出版合同等都是制式合同、格式合同。

制式合同限制條件

從合同建立目的,為了保護弱者的利益,達到公平的目標,為格式合同,也就是所謂的制式合同的相關條款進行了限制:
第一,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提示、説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並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説明;
第二,免除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合同無效
第三,對格式合同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釋。

制式合同產生條件

產生及其普遍運用是基於一定的社會經濟基礎的。一般而言,某一行業壟斷的存在、交易內容的重複性、交易雙方所要求的簡便、省時導致了制式合同的存在並大量運用於商業生活領域。

制式合同法律特徵

(1)制式合同的要約向公眾發出、並且規定了在某一特定時期訂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
(2)制式合同的條款是單方事先制定的;
(3)制式合同條款的定型化導致了對方當事人不能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
(4)制式合同一般採取書面形式
(5)制式合同(特別是提供商品和服務的格式合同)條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絕對的經濟優勢或壟斷地位,而另一方為不特定的、分散的消費者。

制式合同合同弊端

制式合同雖然具有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優點,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由於制式合同限制了合同自由原則,制式合同的擬定方可以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合同條款。例如,擬定方為自己規定免責條款或者限制責任的條款等。
但無論如何,制式合同作為社會經濟不斷髮展的產物,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法律當然不能因為制式合同的諸多弊端而取消格式合同的存在。因此,不斷完善制式合同,規定哪類不利於制式合同條款非制定方的條款無效、規定條款制定方的提示義務和説明義務即是合同法規範格式合同、保護條款非制定方利益的表現。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