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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

鎖定
違約責任,即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也就是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所承擔的責任。
中文名
違約責任
外文名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違約責任定義

違約責任,即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也就是合同當事人因違反合同義務所承擔的責任。

違約責任法律規定

違約責任民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六條 【責任競合】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
第四百五十八條 【有權佔有的法律適用】基於合同關係等產生的佔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
第四百七十條 【合同主要條款與示範文本】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範文本訂立合同。
第四百八十八條 【承諾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
第四百九十五條 【預約合同】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二條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請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內明確拒絕,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第三人主張。
第五百二十三條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七條 【不安抗辯權】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行使不安抗辯權】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六十六條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
合同因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條 【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預期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條 【非金錢債務實際履行責任及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五百八十二條 【瑕疵履行違約責任】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九十條 【不可抗力】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並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第五百九十三條 【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時違約責任承擔】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依法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處理。
第五百九十七條 【無權處分效力】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第六百一十一條 【買受人承擔風險與出賣人違約責任關係】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的,不影響因出賣人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買受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第六百一十七條 【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的,買受人可以依據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至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承擔違約責任。
第七百八十一條 【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時的違約責任】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選擇請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八百零一條 【施工人對建設工程質量承擔的民事責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請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零二條 【合理使用期限內質量保證責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承包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百零三條 【發包人未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相關物資的違約責任】發包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並有權請求賠償停工、窩工等損失。
第八百五十四條 【委託開發合同的違約責任】委託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五十六條 【合作開發合同的違約責任】合作開發合同的當事人違反約定造成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或者失敗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八百七十二條 【許可人和讓與人違約責任】許可人未按照約定許可技術的,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費,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違反約定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項專利或者使用該項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讓與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三條 【被許可人和受讓人違約責任】被許可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未經許可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八十一條 【技術諮詢合同的違約責任】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人未按照約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諮詢合同的受託人未按期提出諮詢報告或者提出的諮詢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技術諮詢合同的委託人按照受託人符合約定要求的諮詢報告和意見作出決策所造成的損失,由委託人承擔,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四條 【技術服務合同的違約責任】技術服務合同的委託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影響工作進度和質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報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報酬應當支付。
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未按照約定完成服務工作的,應當承擔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
第九百九十六條 【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聚合】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格權並造成嚴重精神損害,受損害方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影響受損害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違約責任法律構成

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所謂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違約當事人應具備何種條件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般認為,成立違約責任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第一,要求合同義務有效存在。不以合同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所產生的民事責任,不是違約責任。這使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區分開,後兩者都不以合同義務的存在為前提。
第二,要求債務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遲延和不完全履行等,還包括瑕疵擔保、違反附隨義務和債權人受領遲延等可能與合同不履行發生關聯的制度。
第三,不存在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責事由。如上文所述,儘管《民法典》在違約責任的歸屬上採取了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為了妥當地平衡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和受害人的法益保護這兩個價值,避免違約方絕對承擔違約責任所導致的風險不合理分配,《民法典》依然規定了一些免責事由,例如,《民法典》第590條第1款規定的不可抗力免責的情形。另外,合同當事人可就免責事由進行約定,當約定的免責事由發生之時,當事人並不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違約行為形態

違約行為形態是指違約行為的形態或者説合同義務不履行的形態,本質上是按照違約行為的性質和特點對其所作的一些分類。對於合同義務不履行的形態應如何分類,理論上和實踐中存在分歧,但該分歧對司法實踐無太大實際影響。較常見的做法是:首先,根據履行期限是否到來,違約行為可以區分為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兩種類型。其次,將實際不履行區分為遲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再將遲延履行分為債務人遲延、債權人遲延,將不完全履行區分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和違反附隨義務。  

違約責任主要形式

違約責任繼續履行

所謂繼續履行,也稱為實際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約定繼續履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都追求一定的目的,這一目的直接體現在對合同標的的履行上,義務人只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標的履行,才能實現權利人訂立合同的目的。所以,繼續履行合同是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後應當承擔的一項重要的民事責任。對於一方當事人不能自覺履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強制違約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

違約責任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

所謂金錢債務,是指以債務人給付一定貨幣作為內容的債務,包括以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為內容的債務。當然,這裏所説的報酬指的是金錢報酬,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報酬。當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履行。貨幣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不會出現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或者不適於強制履行、履行費用過高的情形,一般也不會出現因為不可抗力而完全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此,違約方應當繼續履行。要求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有利於強化誠信觀念,防止交易當事人以各種不正當理由拒絕繼續履行金錢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金錢債務的,除應當繼續履行金錢債務外,還應當承擔其他違約責任,如支付違約金、支付逾期利息等。

違約責任非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

如果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且非金錢債務能夠繼續履行,則守約方可以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除此之外,守約方還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賠償損失等其他民事責任。繼續履行和其他責任形式之間的關係,在不同的立法例中是不同的:英美法系以賠償損失為原則,以繼續履行為例外;大陸法系則以繼續履行為原則,以賠償損失為例外。因此,在當事人一方違約時,一般情況下,守約方可以選擇請求繼續履行,同時請求賠償損失;也可以選擇不請求繼續履行,而僅請求賠償損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守約方的選擇予以裁判或者裁決,除非存在《民法典》第580條規定的例外情形。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的同時請求違約方賠償損失,與守約方不請求繼續履行而僅請求賠償損失這兩種情況下損失賠償的範圍是不同的,後一種情形中賠償損失的範圍顯然更大,數額顯然更高。同時,非金錢債務的繼續履行往往存在困難,或者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在之後才逐漸顯現,甚至會轉變成不能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此,即使守約方最初選擇請求繼續履行,但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內,守約方未獲得履行的,可以改變最初的選擇,而請求違約方承擔其他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不能請求繼續履行情形中的申請終止合同關係

在債權人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主要債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債權人拒絕解除合同,由於債權人已經無法請求債務人繼續履行,合同繼續存在並無實質意義。《民法典》第58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均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合同。最終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決定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關係。在保障債權人合理利益的前提下,這有利於使雙方當事人重新獲得交易的自由,提高整體的經濟效率。當然,該款規定不影響對方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約定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對方當事人仍然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如果債權人依法行使瞭解除權,則債務人之後依據該款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終止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65條的規定確認合同解除以及解除的時間。

違約責任替代履行

替代履行或曰代替執行是指由債務人以外的人提供給付,其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其適用於為一定行為的債務。比如,債務人拒不履行維修義務的,鑑於該義務不適於強制履行,債權人可以委託他人完成修復工作,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對此,《民法典》第58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根據債務的性質不得強制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其負擔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費用。從債權人的角度而言,最終實現了自己的債權,類似於繼續履行;從債務人的角度而言,類似於賠償損失。同時,《民法典》第588條的規定不妨礙債權人就其他損失請求債務人賠償。

違約責任補救措施

違約責任修理、重作和更換

債權人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當這些方式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費用過高以及債權人未在當事人約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要求的,債權人不能再請求這些方式或者這些方式中的某一種,而只能請求債務人承擔其他違約責任。履行瑕疵細微和無關緊要,而修理、重作或者更換的費用過高的,則不能請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換。

違約責任退貨、減價

修理、重作、更換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沒有效果,或者債務人拒絕或在合理期間內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請求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退貨是指債權人將已經獲得的履行退還給債務人。退貨是一種中間狀態,依據具體情形,可能導致更換或重作,也可能導致合同解除。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可以簡稱為“減價”,是指債權人接受了債務人的履行,但主張相應減少價款或者報酬。其目的在於通過調整價款或者報酬使合同重新恢復到均衡的等價關係。價款或者報酬未支付的,債權人可以主張減少其應支付的價款或者報酬;價款或者報酬已經支付的,債權人可以主張返還減價後多出部分的價款或者報酬。

違約責任其他補救措施

補救措施還可能包括其他方式。比如,《民法典》第612條規定,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對該標的物不享有任何權利的義務,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此情況下,買受人可以合理請求出賣人排除第三人對該標的物的權利。

違約責任損失賠償

違約責任法定賠償損失概念和要件

違約賠償損失,是指行為人違反合同約定造成對方損失時,行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以彌補其損失。賠償損失是運用較為廣泛的一種責任方式。賠償的目的,最基本的是,補償損害,使受到損害的權利得到救濟,使受害人能恢復到受到損害前的狀態。違約賠償損失是合同債務的轉化,與合同債務具有同一性,因此,對相應合同債權的擔保等,在違約賠償損失請求權上繼續存在,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同時,違約賠償損失包括法定的賠償損失和約定的賠償損失。
違約賠償損失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是有違約行為,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二是違約行為造成了對方的損失。如果違約行為未給對方造成損失,則不能用賠償損失的方式追究違約方的民事責任。三是違約行為與對方的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對方的損失是違約行為所導致的。四是無免責事由。

違約責任約定賠償損失:違約金的概念和類型

違約金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一方違反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這是違反合同時可以採用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只適用於當事人有違約金約定或者法律規定違反合同應支付違約金的情形。違約金的標的物通常是金錢,但是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
根據不同的標準,違約金存在以下分類:
1、依據違約金產生的根據,可以將違約金分為法定違約金和約定違約金。法定違約金是由法律直接規定違約的情形和應當支付的違約金數額。如果違約金是由當事人約定的,為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可能表現為不同的形式,可以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2、根據約定違約金的目的,可以將違約金區分為賠償性的違約金、懲罰性的違約金和責任限制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違約金,可能是為了事先確定違約後的賠償數額,以降低法定損失的舉證成本;也可能是為了向對方施加履約壓力、督促對方守約而約定高額的違約金;還可能是為了避免責任過重而約定低額的違約金。當事人的這些意圖可能兼而有之,因此,不同性質的違約金可能在功能上有交叉和重合。在界定是賠償性的違約金還是懲罰性的違約金時,首先看當事人的目的,一般而言,如果約定了明顯高額的違約金,或者違約金不排斥繼續履行或者法定的賠償損失,則可以認定為懲罰性的違約金,或者約定違約金至少部分具有懲罰性。《民法典》第588條規定的違約金以賠償性的違約金為原則,當事人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推定為賠償性的違約金。
3、根據是否針對特定的違約行為,可將約定違約金分為概括性的和具體性的。概括性約定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對違約行為不作具體區分,概括約定凡違約即支付違約金。具體性約定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所約定的違約金,如債務不履行違約金、債務部分履行違約金、債務遲延履行違約金等。例如,針對遲延履行約定的違約金,不適用於其他根本違約的情形。

違約責任約定賠償損失:定金的含義

所謂定金,就是指當事人約定的,為保證債權的實現,由一方在履行前預先向對方給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或者其他代替物。定金是擔保的一種。由於定金是預先交付的,定金的數額在事先也是明確的,因此通過定金罰則的運用可以督促雙方自覺履行,起到擔保作用。
定金與預付款不同:定金具有擔保作用,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適用定金罰則。但預付款僅僅是在標的物正常交付或者服務正常提供的情況下預付的款項,如有不足,交付預付款的一方再補交剩餘的價款即可;在交付標的物或者提供服務的一方違約時,如果交付預付款的一方解除合同,其有權請求返還預付款。
定金與押金也不同:一般而言,押金的數額不受定金數額的限制,而且沒有定金罰則的適用。押金類型非常多,無法統一確定,甚至有的押金需要清算,多退少補。履約保證金的類型也是多種多樣,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有定金性質的,不能按照定金處理,但是,如果押金和保證金根據當事人的約定符合定金構成的,可以按照定金處理。

違約責任案例分析

案例:黃某等與陸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違約責任認定中損益相抵原則的適用

違約責任案情介紹

【裁判要旨】一時性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直接後果是導致合同關係自始消滅,原有的履行行為喪失合同依據,不論違約責任如何界定,均會因標的物之使用而產生給付受領人的不當得利返還問題。在合同解除的違約責任界定完成的情況下,違約方應對守約方承擔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與損失賠償請求系不同法律性質的債務關係,在合同解除的後果處理中,應當區分二者的產生依據,對當事人的相關訴請進行請求權基礎鑑別。守約方原按約受領違約方的佔有給付利益,因合同解除而構成不當得利債務的,根據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中的損益相抵原則,應與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請求權相抵銷
【案號】一審:(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988號 二審:(2016)滬01民終3250號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柏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某。
2013年7月15日,陸某與黃某、柏某、黃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黃某、柏某、黃某某(以下簡稱黃某等)將房屋出售給陸某,房屋總價款為人民幣169萬元,房款分期支付。甲方和共有人(即黃某等)應於2013年10月30日前將係爭房屋騰空,並交付乙方(即陸某)。待房屋具備辦理產權轉移過户登記條件時,甲方和共有人或其所有法定繼承人若不同意辦理房屋產權過户登記手續的,則甲方和共有人除全額退還乙方的購房款並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按乙方所付購房價款金額與屆時該房屋市場價值增值部分及房屋裝潢費用予以賠償。甲方和共有人保證其出賣給乙方的房屋產權清楚,絕無其他項權利設定或其他糾紛。
簽約後,陸某按約支付房款169萬元。2013年10月底,黃某等將係爭房屋交付給陸某。
2015年7月,係爭房屋已經具備辦理產權登記的條件,但經陸某多次催告,黃某等仍拒絕辦理房屋登記。
2015年7月,陸某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房屋買賣合同;2.黃某等向陸某退還房款169萬元;3.判令黃某等連帶向陸某支付已付款利息損失;4.黃某等向陸某賠償房屋增值損失54萬元。
陸某願意在合同解除後將係爭房屋退還給黃某等。經鑑定,係爭房屋的市場價為223萬元。雙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
黃某等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退還房款,但不同意其他訴訟請求。

違約責任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因黃某等原因而解除,應當賠償給陸某房屋差價損失,返還房款利息。判決:一、係爭房屋買賣合同解除;二、陸某向黃某等返還係爭房屋;三、黃某等向陸某返還已付房款169萬元,並按照收款日期分段支付利息;四、黃某等向陸某賠償房屋差價損失54萬元。
黃某等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並無主觀違約故意,系家庭內部矛盾導致無法履行過户義務,同意返還房款,但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合同已解除,要求判令陸某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請求二審法院在二審程序中一併處理該反訴請求。
陸某辯稱,原審判決正確,其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租賃關係,且合同系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不同意支付使用費;同意二審法院在二審程序中對上訴人提出的使用費請求一併處理。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對合同解除的違約責任認定正確。係爭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後,關於陸某已佔有房屋的期間,黃某等對陸某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陸某對黃某等享有履行利益損失賠償請求權。根據損益相抵原則,二者互相抵銷,故對黃某等主張房屋使用費的請求不予支持。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黃某等主張房屋使用費的反訴請求。

違約責任案件評析

本案中,黃某一方因自身原因無法及時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違反合同約定,導致合同解除的事實是清晰的,原審對此已作出了充分闡述並作出了正確的損失賠償認定。二審審理中,黃某等提出了一項新的反訴請求:在合同解除後果處理中,陸某應當支付其佔有房屋期間的使用費。鑑於該問題屬於合同解除後果範圍,且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在二審程序中對此一併裁判處理,故二審法院從三個方面對此進行了論證分析,並進行了裁判。
一、合同解除效果的溯及力問題辨析:一時性合同的給付義務即時性與持續性合同的履行對價期間化
本案中,陸某使用房屋原系根據合同約定的正常履行行為,現因合同解除,導致當事人對於該段佔有期間的費用支付問題產生爭議。因此,首先需要對房屋買賣合同解除後果處理的一般原則進行辨析。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根據上述規定,我國法律對合同解除後果處理的一般原則是終止後續履行,對於已經履行的部分根據合同性質採取恢復原狀或補救措施,並按照違約責任處理損失賠償問題。
民法理論學説關於合同解除是否對已履行的行為產生溯及力的問題長期存在三種不同觀點:1.直接效果説。主張合同效力因解除而溯及地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的,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產生不當得利的返還問題,而且返還範圍不以現存利益為限,須恢復原狀。2.間接效果説。主張解除不能消滅債務關係,僅阻止尚未履行的債務,就已經履行的,發生新返還請求權。3.折中説。主張解除只發生將來的效力,未履行的債務消滅,已履行的發生新返還請求權。
就我國合同法而言,雖然第九十七條沒有明確界定恢復原狀或補救措施的法律性質,但從文字表述看,將“恢復原狀”作為後果處理的第一原則,這是產生溯及力的具體表現。如崔建遠教授指出的,雖然合同法沒有明文記載“合同自始歸於消滅”,但產生恢復原狀法律效果的原因正在於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因此,在一般原則上,筆者贊同直接效果説,但也應當注意到,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立法中還區分了解除與終止兩類情形。我國合同法雖未作此區分,但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中關於合同性質的表述,還是提供了基於不同合同類型對解除後果進行差異認定的線索。
理論學説一般認為,在合同解除問題中,最重要的性質區分是一時性合同與持續性合同。二者的主要不同在於債務關係的內容實現方式,一時性合同是指給付義務一次即可實現,比如買賣合同;而持續性合同則是需要持續實現,比如租賃合同。終止的可能性,乃持續性債之關係的標誌特徵。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筆者認為,由於持續性合同的債務結構中時間因素佔有重要地位,其給付行為可根據合同解除的具體時間點進行前後屆分,在雙務合同中則具體體現為對價的期間化特徵,即履行行為可以分段計取報酬,合同解除並不影響已經履行的部分獨立存在,不應當產生溯及力效果。一時性合同與持續性合同自身的屬性差異決定了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本案中,房屋買賣合同系以房屋所有權轉移為核心給付義務的一時性合同,履行行為不具有持續性。因此,此類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導致合同關係自始消滅,已經完成的履行行為均喪失了合同依據。因此,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雙方當事人就已經交付的房屋及支付的房款應當互相返還。
二、房屋使用費債務產生的兩種法律依據:給付目的消滅型不當得利與可得利益違約損失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分析
(一)無權佔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在確認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況下,民法理論認為已經履行的行為均自始喪失合同依據,並由此產生不當得利的返還債務。所謂恢復原狀,本質上就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返還關軍。
具體而言,在不當得利學説中,由於合同解除而產生的不當得利債務,被稱為“給付目的消滅型”不當得利,即作為給付基礎的合同被解除後,在德國法上屬於獨立的清算關係,不適用不當得利的規定。但在我國法律中則無此限制,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產生不當得利返還關係。
關於合同解除後恢復原狀的返還範圍問題,在認定溯及力的情況下,理論通説認為當事人所受領的物品使用利益均應一併返還。本案中,交付房屋是房屋買賣合同中的主給付義務之一,陸某自2013年10月底開始佔有房屋原系基於合同約定的正常履行行為,但該項佔有並非是持續性合同中可分段計取對價的期間行為。佔有是所有權的基本權能,在房屋買賣合同的主給付義務結構中,房屋交付系以房屋所有權轉移為前提或預期的附屬行為,買受人支付的購房款系房屋所有權轉移的價格,其中並不直接包含房屋有償使用的對價。
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陸某佔有房屋本身構成其享有的利益,現係爭房屋買賣合同已經解除,原有給付目的消滅,陸某佔有房屋自始喪失合同依據,為無權佔有。已經發生的佔有期間雖然是無法回覆的客觀事實,但陸某佔有房屋所對應的金錢使用利益卻沒有合法根據,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無權佔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佔有使用本身,相當的租金乃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的價額,並具體體現為使用房屋所應付出的成本或已取得的收益。本案中,陸某佔有房屋系用於自住,因此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黃某一方確實具有主張陸某以市場租金標準承擔房屋使用費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
(二)佔有可得利益損失的問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所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在民法理論中,合同解除與損失賠償並存幾乎不存在爭議,但合同解除後的損失賠償範圍也存在兩種觀點:1.合同解除損失賠償説,該觀點認為,既然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合同義務關係已經消滅,守約方就不能再享有主張履行利益損失的權利,而主要只能主張為合同訂立履行準備而產生的信賴利益損失。2.債務不履行的損失賠償説。該觀點認為違約行為皆發生在合同解除之前,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已然產生,並不能因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而消滅,故賠償範圍包括可得利益。
第二種觀點為目前的主流學説觀點,也符合當前的審判實踐發展,比如合同解除後的房屋差價損失就是一種典型的交易價值可得利益損失,近年來的審判實務均在一方違約導致房屋合同解除後果中支持差價損失主張的立場。崔建遠教授也指出,合同解除即使具有溯及力,也不影響違約責任的存在。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在本案中,係爭房屋買賣合同雖已解除,但守約方有權主張違約損失賠償。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該部分損失中即包含了在合同正常履行情況下能夠獲得的利益。如果係爭房屋買賣合同繼續正常履行,陸某將獲得房屋所有權,繼續合法自主地佔有係爭房屋,而陸某此前已經實現的房屋佔有均為其根據合同約定合法獲取的利益。現係爭房屋買賣合同因黃某一方違約而解除,陸某已經實現的佔有失去了合法依據,併為此承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因此,從違約損失的角度,陸某也隨之產生了應由黃某一方賠償的佔有型可得利益損失,在買受人未實際佔有房屋的情況下,該項損失體現為使用房屋可取得的收益;本案中,該項損失則直接體現為陸某所承擔的佔有不當得利返還內容,黃某一方應賠償的量化金額也是以市場租金標準計算的房屋使用費。
需要説明的是,本案中,陸某原審主張的房屋增值差價系根據合同約定計算的交易價值可得利益,而房屋佔有利益系標的物的使用價值可得利益。二者均屬違約行為導致的可得利益損失,但並不等同,也未互相涵蓋。因此,陸某主張的房屋差價損失並不導致其佔有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請求權的消滅。
結合以上兩點分析,在係爭房屋買賣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關於陸某已佔有房屋的期間,黃某一方對陸某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陸某對黃某一方享有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請求權。
三、違約責任認定中的損益相抵原則適用:守約方因合同解除產生的佔有利益返還債務應與履行利益損失賠償權相抵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項規定,一方違約造成相對人損失並同時產生相應利益的,應當採取損益相抵的處理方式。
本案中,係爭房屋買賣合同因黃某一方違約而解除,陸某的房屋佔有構成不當得利,並同時產生了可得利益損失,兩項債務的給付內容均體現為支付房屋佔有期間的市場使用費,且金額相等。因此,二審法院認定,基於上述損益相抵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定,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陸某佔有房屋期間所產生的不當得利債務與可得利益損失債務互相抵銷,雙方均不再對此承擔給付義務。故黃某一方主張陸某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費,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四、結語
本案二審中關於房屋使用費的爭議並非整個交易糾紛的利益核心,但卻涉及多重複雜的法律關係。本文僅以房屋佔有利益展開論述,但對合同履行中已付款項所產生的孳息也持同樣思路觀點。在對這一問題的思考過程中,筆者也曾經嘗試採取實用的分析路徑,將問題儘量簡單化。僅在法院判決認定合同解除,返還房屋的期限屆滿後,陸某若拒不歸還房屋,才應承擔房屋使用費。
這一思路在本案中導致的處理結果看似與前文所述並無不同,但實際上會產生相反的邏輯結論:如果陸某的佔有利益是合法的,其就無法再享有對應的可得利益賠償請求權,而根據違約後果處理的損益相抵原則,守約方不能在接受違約賠償的同時又保有利益,這一利益反而應當在違約賠償中予以扣除。如此推理,本案一審判決實際上就在其所認定的損失中遺漏扣減了這部分利益。但假如黃某一方沒有按約交付房屋,陸某的損失主張中又可以包括可得佔有利益,這裏顯然就產生了無法彌合的邏輯矛盾。
此外,這一思路也會在案情因素變化時產生漏洞:假設本案案情變更為買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賣方依舊無法產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於買方佔有房屋期間的利益,其只能主張違約賠償。但在違約責任處理中,損失賠償與違約金只能擇一行使,也即如果賣方已經主張了解約違約金,就不能再單獨就佔有利益損失主張賠償。這一結果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不當得利制度在這種情形中恰好體現出了調節利益歸位的獨特價值,買方已經享有了佔有利益,這與一般意義上守約方需要填平的單方損失不同。如果依據不當得利原理使之復位於賣方,便不會與違約金主張相沖突,完整地保護守約方利益。
還需要特別説明的是,本案判決雖然駁回了黃某一方的使用費請求,但並不代表認同一種簡單的思維:合同解除後,守約方在任何情況下都不需要支付佔有使用費或款項利息。本案中,假如陸某主張的是解約違約金,一審法院也予以認定,就視為陸某一方的損失都到了全部補償,無論是採取本文所述的“不當得利——利益損失”的思路,還是直接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就都應當判決陸某一方支付使用費或者在認定的違約金中扣除這部分費用。
“不當得利——利益損失”的審查模型適用於不同的案情變量情況,為解約後果處理度量微觀因素。如果忽視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恢復原狀中所藴含的不當得利原理,放棄以之為起點的對應請求權分析以及損益相抵原則運用,單一因循判令實物返還、認定違約責任的處理思路,會形成此類問題邏輯推理的鏈條裂痕,遺漏最後一寸的正義。(李興,二審承辦法官,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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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違約金、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