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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

(授權他人一定程度的經營業務)

鎖定
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中文名
特許經營
外文名
Franchising

特許經營定義

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法律規定

特許經營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商業特許經營健康、有序發展,維護市場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商業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
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第四條 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全國範圍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商務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特許經營活動
第七條 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成熟的經營模式,並具備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的能力。
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並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
第八條 特許人應當自首次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或者企業登記(註冊)證書複印件;
(二)特許經營合同樣本;
(三)特許經營操作手冊;
(四)市場計劃書;
(五)表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書面承諾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經批准方可經營的,特許人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文件。
第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特許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10日內予以備案,並通知特許人。特許人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其在7日內補充提交文件、資料。
第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的特許人名單在政府網站上公佈,並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 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經營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特許人、被特許人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經營的內容、期限;
(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及其支付方式;
(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以及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和提供方式;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要求和保證措施;
(六)產品或者服務的促銷與廣告宣傳;
(七)特許經營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賠償責任的承擔;
(八)特許經營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應當不少於3年。但是,被特許人同意的除外。
特許人和被特許人續簽特許經營合同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特許經營操作手冊,並按照約定的內容和方式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標準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特許人要求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前支付費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説明該部分費用的用途以及退還的條件、方式。
第十七條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收取的推廣、宣傳費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推廣、宣傳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及時向被特許人披露。
特許人在推廣、宣傳活動中,不得有欺騙、誤導的行為,其發佈的廣告中不得含有宣傳被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收益的內容。
第十八條 未經特許人同意,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轉讓特許經營權。
被特許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許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特許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將其上一年度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的情況向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條 特許人應當依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並實行完備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條 特許人應當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書面形式向被特許人提供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信息,並提供特許經營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條 特許人應當向被特許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許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額、經營範圍以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基本情況;
(二)特許人的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和經營模式的基本情況;
(三)特許經營費用的種類、金額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證金以及保證金的返還條件和返還方式);
(四)向被特許人提供產品、服務、設備的價格和條件;
(五)為被特許人持續提供經營指導、技術支持、業務培訓等服務的具體內容、提供方式和實施計劃;
(六)對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辦法;
(七)特許經營網點投資預算;
(八)在中國境內現有的被特許人的數量、分佈地域以及經營狀況評估;
(九)最近2年的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摘要和審計報告摘要;
(十)最近5年內與特許經營相關的訴訟和仲裁情況;
(十一)特許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違法經營記錄;
(十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的信息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特許人。
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特許人不具備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作為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特許人未依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備案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許人利用廣告實施欺騙、誤導行為的,依照廣告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特許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特許人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並經查實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以特許經營名義騙取他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以特許經營名義從事傳銷行為的,依照《禁止傳銷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活動中涉及商標許可、專利許可的,依照有關商標、專利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有關協會組織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指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特許經營活動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為特許經營活動當事人提供相關服務。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特許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逾期不備案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特許人,不適用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許經營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快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法定形式和程序確定。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堅持合理佈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應當本着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
第七條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與中標者(以下簡稱“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第九條 特許經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議書規定的義務;
(三)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經營計劃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四)受理公眾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投訴;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一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三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若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並經其同意。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覆。在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議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後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項目運營的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週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審定和監管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價格。
第二十三條 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取消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並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 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直轄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或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協議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許經營法律特徵

(一)特許人與被特許人之間為合同關係;
(二)特許人向被特許人提供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並進行營業指導和援助;
(三)在統一經營體系下從事經營活動(即被特許人服從特許人的控制);
(四)被特許人向特許人支付報酬;
(五)兩當事人是獨立的經營者,被特許人依其自有資本進行經營,但並不排除特許人的資金支援。

特許經營法律特性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課題小組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 引用233-234頁
特許經營合同在我國是一種比較新型的合同類型。特許經營在實踐中往往被稱為加盟經營或者特許連鎖。對於特許經營的類型和具體範圍,各國認識並不完全一致。特許經營作為一種合同行為,在我國合同法上並沒有作出明確界定,但作為一種市場經營行為,已經普遍存在而且有不斷擴張、蓬勃發展的明顯趨勢。在我國,原國內貿易部曾於1997年11月14日頒佈《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2004年12月30日商務部令第25號發佈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2007年2月6日國務院令第485號發佈了《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這個行政法規是我國目前專門規制特許經營的最高層級的規範性文件。
雖然特許經營也被稱為特許連鎖,但並非連鎖經營都構成特許經營,直營連鎖因連鎖店屬於總部自有、非獨立經營而不屬於特許經營範疇。特許經營與特約經銷、特約代理、獨家經銷(如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也有所不同。特許經營是總部將商標、商號、專利、經營訣竅等的使用許可和經營指導等作為組合提供與加盟店的,由此獲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費。與此相反,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是基於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製造商商標的特定商品進行持續性地買入、再賣出,或者受其委託經銷該產品。在特許經營中,必須要確保特許經營體系的統一性和產品、服務質量的一致性,即總部對加盟店的經營給予全面的指導、援助;在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中,也有製造商對其進行指導、援助的,但這只不過是製造商附隨商品的批發銷售的二次行為,該行為自身通常不能請求支付使用費。
特許經營本身是一項民商事行為(合同行為),本質上屬於民商事法律的調整範圍。特許經營的核心內容是涉及商標、商號、專利和專有技術等的許可使用問題。因此,對於因特許經營引發的糾紛,除了適用《合同法》以外(儘管特許經營合同不屬於《合同法》列名合同),一般情況下都會涉及《商標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知識產權法律的適用問題,而其他相關法律多是偶爾或者附帶涉及。可以説,因特許經營產生的糾紛一般情況下都是直接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合同糾紛或者侵權糾紛。因此,《規定》將之列入知識產權合同糾紛。

特許經營特許協議

特許經營特許經營協議

主編:郭壽康、趙秀文
來源:國際經濟法(第五版)(新編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教育部全國普通高等學校優秀教材(一等獎);北京市高等教育精品教材),引用0124頁
1、特許經營的概念和特徵
特許經營(franchising arrangements),是指開發特定商業制度的特許方(franchisor)允許另一人(被特許方,franchisee)根據特許方規定的條件使用該制度,被特許方向特許方支付費用的經營制度。被特許方根據特許方建立和監督的標準和做法進行經營,並持續獲得特許方的幫助和支持。在這一經營期間,特許關係繼續存在。特許安排與“特許制度”有關,該制度是既包括知識產權也包括其他權利和知識的,用於提供貨物或服務的一攬子安排。
特許經營的主要特徵包括:
(1)許可使用已建立的制度
特許經營的核心和本質是制度許可。特許方建立了行之有效的經營制度,並獲得了一定的商譽。根據許可協議,特許方許可被特許方利用其特許制度。該制度包括一系列的內容,例如特許方的知識產權、商業和技術方法、管理知識等;除商標外,還包括商號。這是特許經營許可協議的一個重要方面。特許經營協議主要包括知識產權許可,但不限於知識產權許可。
(2)特許方與被特許方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企業,相互之間是一種合同關係
特許經營不以特許方對被特許方投資為構成要件。特許方可以自己經營直營店,直營店不是特許經營店。除投資關係不同外,直營店與特許店一樣,應遵循統一的經營制度要求。
(3)特許方與被特許方之間存在密切的控制、管理關係
這一特點使特許經營區別於一般的連鎖經營、專賣店。特許經營是介於經銷和代理中間的一種經營方式,被特許方在經營管理上受到特許方的控制。特許方有權規定經營方式,不僅監督知識產權,還管理經營,制定實施特許制度的根本方法。特許方對被特許方的影響遠大於一般許可。特許方對被特許方進行管理指導,既是特許方的權利,也是特許方的義務。管理、控制關係被認為是判斷特許經營協議的重要因素。
(4)特許方與被特許方之間不斷進行持續的互動關係
在整個許可期限內,雙方互相依賴,每一方的收益都依賴於雙方的共同努力。被特許方的成功更依賴於特許方開發盈利制度的能力,以適當方式培訓被特許方的能力,依賴於特許方改善和促進制度的能力,以及監督、幫助被特許方的能力。而特許方的成功則依賴於被特許方的經營努力。這一特點使特許經營區別於一般的知識產權許可,後者一般是一次性的。
2、特許經營協議條款
特許經營協議條款主要包括雙方各自的權利、義務及共同安排三大方面。
(1)特許方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信息披露、提供經營手冊、進行經營培訓、開辦幫助、持續支持等。由於特許方與被特許方的實際地位並不平等,這些義務對於特許經營來説非常重要。
(2)被特許方的義務。包括開發計劃、費用支付、遵守質量控制要求、遵守經營模式、保密等。由於特許方與被特許方在法律上是相互獨立的企業,特許協議一般要求被特許方自己投保相關保險及對第三者責任險。
(3)其他規定。包括獨佔、期限、原料及設備供應、違約、終止時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的轉讓、協議的續簽等。
經營區域和權利範圍是一般許可協議的構成要素,特許經營協議也不例外。這也涉及特許方、被特許方之間的關係以及被特許方之間的相互關係。一般來説,被特許方相互之間無合同意義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如果某一被特許方與另一被特許方進行不正當競爭,通常通過特許方來解決。
特許協議終止時對特許方與被特許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處理非常重要。由於其持續性和互動性特徵,被特許方可能對特許方的成功貢獻很大,在一定區域內促進了特許方經營和商譽的發展。如果協議終止時直接剝奪被特許方的續簽權或續簽優先權,有顯失公平之嫌。一些國家立法對此進行干預。
3、特許經營協議的管理
雖然特許經營協議本質上是一種合同關係、許可關係,但各國對特許經營協議的管理理念很不相同,因此,管理手段也呈現出差別。
一種認識認為,既然特許方與被特許方之間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國家不應對此進行干預,特許方與被特許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由他們自己協商確定。另一種認識則認為,雖然特許方與被特許方之間是合同關係,但二者的實際地位是不平等的,特許方可能濫用其地位,損害被特許方的利益,因此有必要通過法律的形式對這種關係進行調整和規範。第三種認識則重在市場競爭,從社會的角度對二者之間的關係進行調整。
與上述認識相對應,對於特許經營協議或特許方與被特許方之間的關係,目前國際上存在三種管理模式。第一種,通過信息披露要求來調整特許方與被特許方之間的關係,主要防止特許方的欺詐。這種模式要求特許方在簽訂特許協議之前,應向被特許方披露相關信息,例如特許方的投資情況、經營情況、對特許制度的描述、現有被特許方的經營情況、是否存在欺詐性刑事犯罪、是否處於破產程序等。該模式被稱為披露法,以美國聯邦政府採取的措施為代表。第二種,直接規範特許方與被特許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特別是對協議終止或續簽時雙方權利、義務的規範,藉此保護處於弱勢的被特許人的利益。該模式被稱為關係法,一些國家和美國某些州採取此方法。第三種,從市場競爭角度,通過競爭法則規範特許方與被特許方的關係,關注特許經營協議中是否含有嚴重限制競爭的條款。該模式被稱為競爭法,以歐盟為代表。

特許經營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後的後合同義務

主編:王利明
來源:合同法研究(第四卷) 引用762-763頁
我國《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就確立了當事人在合同終止後的後合同義務。在特許經營合同中,後合同義務主要包括如下方面:第一,特許人營業標誌的撤除。在合同終止之後,受許人應當將許可人的統一的商業標誌、裝演、設計等及時拆除,不得繼續使用,以免造成消費者誤解。第二,特許經營專用物品、設備的處置。在銷售產品的許可中,沒有售出的產品應當及時返還。在專用設備被租賃的情形,受許人應當在合同終止後返還給特許人。如果受許人以買賣的形式取得了專用設備的所有權,則受許人可以與特許人協商將其賣回。另外,帶有營業標誌的物品應當回收,受許人也不可使用特許人的商標或與之近似的商標。第三,保密義務。商務部《商業特許經營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特許人向受許人披露信息前,有權要求被特許人簽署保密協議。”“受許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特許經營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特許經營合同終止後,受許人因合同關係知悉特許人商業秘密的,即使未訂立合同終止後的保密協議,也應當承擔保密義務。”受許人違反該條前兩款規定,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給特許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第四,與知識產權、商業秘密有關的文件、經營指南、操作手冊、設計圖樣、客户資料等應當返還給特許人。第五,責任保證金的返還。合同到期後,在沒有發生違約行為的情況下,已繳納的責任保證金應當返還給受許人。例如,在“王某某訴北京奧科視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特許人應當將收取的保證金及時退還受許人。
在合同終止後,特許人是否應當返還加盟費?我國司法實踐通常並不支持受許人的加盟費返還請求權。例如,在2003年“避風塘公司與唐某的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特許加盟費是受許人為獲得特許經營權而一次性支付的費用,所以,依據合同性質及商業慣例,該費用不予返還。筆者認為,加盟費是受許人取得特許經營權應當支付的對價,在受許人已經按照約定開展特許經營活動的前提下,特許人無須再將加盟費返還給受許人。
特許經營合同無效、被撤銷以及被解除的應當返還財產

特許經營特許經營合同終止的原因

主編:王利明
來源:合同法研究(第四卷) 引用760-762頁
特許經營合同是繼續性合同,合同期限通常也較長,《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應當不少於3年。但是,被特許人同意的除外。”特許經營合同終止的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期限屆滿。特許經營合同一般有期限的限制,特許人應當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許可受許人使用其商業標誌、商標、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受許人也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向特許人支付各種特許經營費用、接受特許人的必要監督等。一旦特許經營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特許經營合同的效力也宣告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也終止。當然,當事人同意續簽的,則可以續簽特許經營合同。
第二,因對方根本違約而解除合同。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致使對方當事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對受許人的特許經營活動的繼續運行產生實質影響,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例如,在“昆明梵醫門美容連鎖有限公司與蔣某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法院認為,特許人在簽約時未能真實、全面地向受許人披露特許經營的相關信息,違反了信息披露義務,受許人有權依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22條的規定解除合同。
第三,主體資格喪失。特許人與受許人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雖然受許人在開展特許經營活動時需要使用特許人的商標、商號、店面裝演,甚至需要接受特許人的檢查、監督等,但受許人並不屬於特許人的組成部分,其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特許經營關係的存續也應當以雙方當事人主體資格的存續為前提條件,一旦一方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喪失,特許經營合同即宣告終止。
第四,一方當事人基於法定的單方解除權解除合同。特許經營關係具有一定的人身信任屬性。受許人是基於對特許人的經營模式、方法等的信賴而與特許人訂立特許經營合同,並加人特許經營關係的,且特許人選任受許人也是基於對受許人的經營能力、經濟能力等的信賴而允許其加人特許經營體系的。因此,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之後,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的信賴基礎不復存在,該方當事人就有權請求解除特許經營合同。
《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特許人和受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受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據此,受許人享有單方的任意解除權。法律作此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護受許人的利益,使其在營業一段時間後,如果經營效益低下,則通過賦予其單方解除權,使得其可以自由脱離特許經營關係。同時,法律為了維持特許經營合同的穩定性,規定受許人只能在合同訂立後的一定期限內享有該權利。例如,在“上海帕尼化妝品有限公司與黃某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12條的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後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因此,被特許人在訂立特許經營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享有單方解除權,合同解除後,被告應當將相關費用返還給受許人。根據上述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受許人享有單方解除權的期限。當然,受許人在行使單方法定解除權時,應當提前通知對方當事人,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如果因受許人未履行此通知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三)特許經營關係的對外責任
主編:王利明
來源:合同法研究(第四卷) 引用759-760頁
特許經營關係不僅涉及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還涉及與第三人的關係問題。從比較法上看,一些立法也規定了特許經營合同不僅涉及合同責任,還可能涉及侵權責任。因為特許經營關係成立後,受許人在行使特許經營權的過程中,直接同消費者進行交易,同時,受許人行使特許經營權,還與其他受許人存在一定的關聯,所以,受許人行使特許經營權,不僅可能構成違約,而且可能造成對第三人權利的侵害。在實踐中,可能出現受許人違反約定侵害消費者利益的情形,此時,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從比較法上來看,為了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一致性,維護特許經營體系的整體商譽,特許人要對受許人的行為進行一定的控制,因此,特許人可能要對受許人的行為承擔替代責任。筆者認為,此種經驗是值得借鑑的。一般而言,在對外責任方面,主要有兩種形態:
第一,產品責任。特許經營關係中通常伴隨着產品的銷售行為,在受許人所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損害時,受許人應當承擔違約或者侵權責任。但特許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在英美法上,存在“代理責任”理論,即特許人基於對受許人的控制關係而為受許人承擔替代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如果特許人具有供貨義務,因為特許人提供的貨物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按照《侵權責任法》關於產品責任的規定向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但特許人提供產品有缺陷,也可能造成受許人損害,如導致受許人商譽降低或者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等,特許人應當向受許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侵害第三人的知識產權。如果特許人許可受許人使用其知識產權存在權利瑕疵,特許人原則上應當對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在於,受許人是否應當承擔責任?筆者認為,如果受許人具有過錯,也應當對侵害第三人知識產權的行為承擔責任。這就是説,如果受許人在生產、銷售產品時,明知其使用的知識產權不屬於特許人享有,而屬於第三人,仍然進行產品的生產、銷售的,即構成對他人知識產權的侵害,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如果受許人在開展特許經營活動時,不知道特許人授權其使用的商標、專利等屬於他人所有的,則受許人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特許經營法律辨析

(一)特許經營與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的區別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課題小組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 引用179頁
雖然特許經營也被稱為特許連鎖,但並非連鎖經營都構成特許經營,直營連鎖因連鎖店屬於總部自有、非獨立經營而不屬於特許經營範疇。特許經營與特約經銷、特約代理、獨家經銷(如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也有所不同。特許經營是總部將商標、商號、專利、經營訣竅等的使用許可和經營指導等作為組合提供與加盟店的,由此獲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費。與此相反,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是基於定型合同(格式合同),就附有某一製造商商標的特定商品進行持續性地買入、再賣出,或者受其委託經銷該產品。在特許經營中,必須要確保特許經營體系的統一性和產品、服務質量的一致性,即總部對加盟店的經營給予全面的指導、援助;在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中,也有製造商對其進行指導、援助的,但這只不過是製造商附隨商品的批發銷售的二次行為,該行為自身通常不能請求支付使用費。

特許經營司法觀點

特許經營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理解與適用 引用0038頁
政府特許經營協議是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的行政協議類型。20世紀80年代隨着人口增長、經濟產業結構調整步伐加快、各國對交通、電力、供水、環保等基礎設施的需求急劇膨脹,政府為了應對資金緊缺、對公共基礎設施投資能力減弱的困境,採取了向社會投放特許經營的方式。特許經營合同中比較典型的是BOT(Build-Operate-Transfer)。BOT是基礎設施建設的一類方式,它有時被稱為“公共工程特許權”,通常是指承建者或發起人(非國有部門,可以是本國的,外國的或者聯合的企業財團)通過合同從委託人(通常為行政機關)手中獲得某些基礎設施的建設特許權,成為項目特許專營者,由私人專營者或某國際財團自己融資、建設某項基礎設施,並在一段時期內經營該設施,在特許期滿時,將該設施無償轉讓給政府部門或其他公共機構。目前已經在公路、橋樑、隧道、水廠、電廠等工程領域得到廣泛運用。對於這類合同在行政案件中數量還比較少,但其行政協議的性質是確定無疑的。
政府特許經營是指在特定的公用事業等領域,由政府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公用資源投資者或者經營者,並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種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特許經營的主要功能是分配有限資源,主要特徵是:相對人取得特許權一般需要支付費用;一般有數量限制;行政機關實施這類許可一般有自由裁量權;申請人獲得這類許可要承擔相當大的公益義務。
特許一般在關係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資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領域,特別是在公共工程基礎設施建設、海域使用權出讓、客運出租車經營、排污等領域有着廣泛運用。例如,《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投標、委託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設施維護運營單位負責管理。特許經營合同、委託運營合同涉及污染物削減和污水處理運營服務費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意見。國家鼓勵實施城鎮污水處理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再比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採用競爭方式依法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並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此外,《某市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政府特許經營權(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權),是指經特定程序而獲得的對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權。第三條規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權的出讓、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下列直接關係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資源配置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項目,可以實施特許經營:(一)城市供水、供氣、供熱;(二)污水處理、垃圾處理;(三)城市軌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項目。”
政府特許經營協議是指,行政機關在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等領域,與公民協商一致,授予其參與公共工程或者基礎設施建設的特許權的協議。一般來説,行政機關通過頒發授權書或者簽訂協議的形式,授予公民或者企業特許權,由私人開採國家所有的資源或者建設政府監管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私人在獲得政府許可的經營權後,承擔有關設施的修建、更新改造及經營責任,全部費用均由私人承擔,從開發、利用資源中回收成本並贏得利潤。在特許合同期滿後,私人應當將所有設施交還政府有關部門。在法國,這類行政協議是最典型且數量最大的行政協議,一般包括公共工程特許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務特許合同、獨佔使用共用公產合同、出賣國有不動產合同等。我國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廣泛運用在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城市公共交通等領域。
我國有的法律規範規定了公民對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的訴權。例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特許經營者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某市市人民政府特許經營權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決定之後,特許經營者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然,根據修改前的行政訴訟法,對於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中的行政行為、行政決定,也是可以起訴的。行政訴訟法修改之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等瑕疵履行、違約行為也是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
相關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

特許經營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的內涵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條文理解與適用 引用0101頁
政府特許經營是指在社會公用產品或公共服務領域,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與之簽訂協議,並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進行經營管理的制度。特許經營原本是一種商業經營模式,為最大限度地有效開發、使用社會公用產品或服務,政府將這種經營模式引入公用產品提供和公共事業服務領域。2004年建設部令第126號《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規定,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該辦法。經國務院同意,2015年4月25日國家發改委、財政部、住建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佈第25號令,公佈《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該辦法規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採用競爭方式依法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並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同時還規定,國內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適用該辦法。關於爭議解決方式,該辦法規定:實施機構和特許經營者就特許經營協議履行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補充協議並遵照執行;特許經營者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並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特許經營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的範圍

單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條文理解與適用 引用110頁
政府特許經營協議是一個內容和範圍均十分廣闊的概念。國務院批准發改委、財政部、住建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佈了《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北京、上海以及某市市等地方政府也陸續制定了各地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政府特許經營方面的地方規章。受上述規章調整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均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政協議”範疇。行政訴訟中一定要充分正確理解和適用“行政協議”概念,將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糾紛納入行政審判。通常情況下,下列協議屬於政府特許經營協議:
1、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和運營協議;
2、城市供氣設施建設和運營協議;
3、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協議;
4、城市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協議;
5、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和運營協議;
6、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建設和運營協議;
7、出租車運營協議;
8、其他公共設施或服務項目建設和運營協議。
城市發展過程中,鑑於地方財政壓力,難以滿足快速增加的公共設施和服務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引進社會資本,參與城市公共設施和服務項目的建設和運營,通過行政協議方式明確投資者和政府各方的權利義務。這類協議,根本目的在於增加公共設施和服務能力,同時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包含大量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屬於行政協議的範圍,應當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相關協議糾紛。

特許經營案例剖析

以簽訂多份相對獨立合同形式實現商業特許經營目的的,合同應當被整體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
——黃某與某市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某市良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某市XX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特許經營案例要旨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與其他經營者簽訂單獨多份相對獨立的合同,共同實現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按照統一經營模式使用並收取經營費用的,應當將多份合同整體認定為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經營案件詳情

一審: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號(2015年12月7日)
二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終字第322號(2017年8月7日)
2013年底,黃某欲加盟某市XX連鎖餐飲有限責任公司的“XX棒棒雞”進行經營活動,其後發現某市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管理公司)對外宣傳招收“XX棒棒雞”加盟商,其工作人員亦告知市場上的“XX棒棒雞”系同一公司,菜品等都是統一製作。2013年12月25日,黃某為加盟“XX棒棒雞”的經營,應被告的要求分別與XX管理公司、某市XX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諮詢公司)及某市良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X投資公司)簽訂了《項目策劃諮詢合同》(以下簡稱《諮詢合同》)、《培訓合同》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以下簡稱《許可合同》),並支付了相關費用合計113000元,其後由被告進行鋪面選址。在鋪面裝修過程中,黃某發現其中一種裝修方案招牌與之前欲加盟的“XX棒棒雞”並不相同,後經瞭解,三被告經營的產品並非黃某向被告工作人員提及欲加盟的“XX棒棒雞”,兩者菜品形象、口味均存在較大差別。之後黃某多次到被告公司交涉,但均沒有得到合理解決。黃某認為,三被告採用欺詐手段,使黃某在非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與三被告簽訂合同並交付了相關費用,且導致直接損失54200元,嚴重損害了黃某的合法權益。據此,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解除黃某與XX管理公司簽訂的《諮詢合同》《培訓合同》,以及與良X投資公司簽訂的《許可合同》;三被告連帶向黃某返還收取的費用共計113000元;三被告連帶向黃某賠償損失54200元。

特許經營裁判結果

一審:四川省某市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號判決:一、解除原告黃某與被告某市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項目策劃諮詢合同》《培訓合同》及其與被告某市良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二、被告某市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某市良X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黃某返還特許經營費用108000元;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二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川民終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特許經營專家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本案所涉《諮詢合同》《培訓合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是否共同構成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問題。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特許經營合同與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區分點是,特許經營合同是由知識產權、經營模式以及特許雙方的監督、管理、支持、服務等一系列關係和諸多要素構成的綜合系統,而不是簡單的特定產品銷售或特定知識產權使用的許可。
從本案的簽訂合同的主體來看,XX管理公司與良X投資公司雖然是獨立的法人,但法院查明的事實表明,良X投資公司和XX管理公司之間存在緊密關係,且涉案的三份合同的合同號、簽訂地址、電話號碼及公司代表均相同。從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內容來看,《諮詢合同》載明“雙方經友好洽談協商,XX管理公司接受黃某的委託,對黃某擬開辦涼拌菜、滷菜便利店的事宜進行策劃”,具體包括XX管理公司為黃某實施項目提供諮詢、提供開業籌備諮詢服務、對黃某投資開辦涼拌菜、滷菜店的項目進行開業慶典策劃、指導黃某組織實施開業慶典策劃;《培訓合同》約定由黃某指派人員到XX管理公司接受涼拌菜、滷菜的製作技術培訓,對該製作技術的培訓按XX管理公司擬定的培訓大綱進行;《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約定良X投資公司許可黃某在四川省某市市使用註冊號為4036580、註冊類別為第43類的“A+LIAOJI+廖家”圖文組合商標,許可方式為普通許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許可使用費為每年10000元。該三份合同包含了商標許可、經營模式、項目策劃、技術指導和管理監督等內容,符合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法律特徵,整體上實現黃某投資參與“XX棒棒雞”項目,在XX管理公司及良X投資公司的資源支持下開設“XX棒棒雞”熟食外賣店進行經營的目的。綜上,黃某與XX管理公司簽訂的《諮詢合同》《培訓合同》,與良X投資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共同構成商業特許經營合同。

特許經營相關詞條

特許經營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