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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作弊行為

鎖定
考試作弊行為是指在監考者通過書面、口頭提問或實際操作等方式考查參試者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能時,參試者通過不正當途徑參試、考核過程中在考核不允許的範圍內尋求或者試圖尋求答案,與公平、公正原則相悖的行為。
中文名
考試作弊行為
拼    音
kǎoshìzuòbìxíngwéi
相關規範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領    域
法律

考試作弊行為作弊行為

2004年5月教育部頒佈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中明文:
第六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燬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作弊行為。
第七條 教育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後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後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考試作弊不利於人才的選拔,對於舞弊和舞弊相關人員都會有嚴肅處理。

考試作弊行為作弊頻發

2013年12月26日,教育部在官方網站公佈了違規違法行為舉報電話,並要求對考試不誠信、違紀作弊的考生嚴肅處理。而此前,各地一直在嚴厲查處各類舞弊案件。
1月7日,甘肅省招辦、甘肅省公安廳報告稱,在2013年的研究生考試中,在西北師大考點共破獲三起利用無線信號進行考試作弊案件,涉及人員6人,涉案設備20多台套。
1月2日,吉林省公安廳網安總隊一舉抓獲9名省內涉嫌非法獲取國家考試秘密未遂案涉案人員,現場抓獲報名參與考試舞弊、購買無線考試作弊器材以及接受考試舞弊諮詢的考生26名,查獲一批“考研保過協議書”、交款收據、無線考試作弊器材等涉案物品。
考試作弊行為 考試作弊行為
2013年12月10日,一起由公安部掛牌督辦的涉嫌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案件在湖北荊門告破。警方摧毀了一條覆蓋全國20餘省市、涉案價值千萬餘元,專門生產、銷售考試作弊器材謀利的犯罪鏈條,涉案15名犯罪嫌疑人全部落網。
2013年6月,高考最後一科考試結束後,湖北鍾祥三中藝術體育考點發生圍堵事件,起因是收繳了一些通訊工具和作弊儀器引起部分考生不滿。就在高考前,荊門市曾抓獲4起有組織、有預謀的集團作弊團伙,抓獲犯罪嫌疑人9人,收繳了一批作弊設備。而湖北省教育考試院剛在6月3日通報了2012年高考違紀作弊考生處理情況:查處違規考生145人,1名高三學生參與組織團伙作弊被停考3年。 [1] 
根治考試作弊,第一是嚴懲。如果一次作弊,10年內取消所有學校錄取機會,讓作弊成本高到無法承受,必然會讓一些人收斂。關於湖北鍾祥事件,讓我更不安的是,據媒體報道,相關部門僅依法對一名家長行政拘留5天。
第二,就是需要解決根子問題——社會失範的問題,讓人們知道歪門邪道沒有用,並以此為恥,還要對違規者罰到他無法承受。
如果不解決這個根本問題,只就教育説教育,是永遠無法解決考試作弊的,更無法解決我們的孩子到美國考試作弊的問題。 [2] 

考試作弊行為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5次會議、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代替考試等犯罪,維護考試公平與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僅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考試。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二)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
前款規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第二條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
(二)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啓用備用試題的;
(三)考試工作人員組織考試作弊的;
(四)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弊的;
(五)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的;
(六)組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具有避開或者突破考場防範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獲取、記錄、傳遞、接收、存儲考試試題、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專門設計用於作弊的程序、工具,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
對於是否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的“作弊器材”難以確定的,依據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考試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涉及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偽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關規定作出認定。
第四條 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
第五條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的試題、答案的;
(二)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啓用備用試題的;
(三)考試工作人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試題、答案的;
(六)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試題不完整或者答案與標準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響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的認定。
第七條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的規定,以代替考試罪定罪處罰。
對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八條 單位實施組織考試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等行為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定罪量刑標準,追究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刑事責任
第九條 以竊取、刺探、收買方法非法獲取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試題、答案,又組織考試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並罰。
第十條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設立用於實施考試作弊的網站、通訊羣組或者發佈有關考試作弊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3] 

考試作弊行為內容解讀

考試是人才選拔的重要途徑,維護考試公平事關社會公平正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3日發佈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考試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和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
4類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為嚴厲懲治考試作弊犯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規定了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代替考試罪,適用範圍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明確規定,“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僅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考試。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包括: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前款規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這並非意味着對在其他考試中作弊的行為一律不予刑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啓波在最高法3日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上説,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以外的其他考試中,組織作弊,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符合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非法生產、銷售專用間諜器材、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確各類考試作弊行為定罪量刑標準
刑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組織作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何為組織作弊“情節嚴重”?“兩高”司法解釋規定了9類情形,包括:在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公務員錄用考試中組織考試作弊的;導致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啓用備用試題的;考試工作人員組織考試作弊的;組織考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弊的;多次組織考試作弊的;組織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姜啓波説,刑法中的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也設有兩檔法定刑。與組織考試作弊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相似,司法解釋也從相關試題、答案涉及的考試類型,造成考試推遲、取消或者啓用備用試題的後果,行為主體身份,多次或者提供人次三十人次以上,以及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等方面明確了具體情形。
根據刑法,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為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兩高”司法解釋重申了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代替考試構成犯罪的規定。
姜啓波説,為體現貫徹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試的行為人悔過自新,司法解釋規定:對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據悉,考試作弊入刑後,截至2019年7月,全國法院審理考試作弊刑事案件1734件,判決3724人。其中,組織考試作弊刑事案件951件、2251人,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刑事案件117件、205人,代替考試刑事案件666件、1268人。
加大對考試作弊犯罪懲治力度
從非法獲取試題、答案,到組織考試作弊,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這種考試作弊“一條龍服務”在現實中並不鮮見。
“兩高”司法解釋對此規定,相關行為分別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以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組織考試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數罪併罰。
“嚴懲考試作弊犯罪,特別要打擊考試作弊利益鏈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線傑説,針對現實當中大量利用電子信息技術手段實施考試作弊的情況,司法解釋也作出了規定。要依照刑法相關的規定,以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解釋還規定,組織考試作弊,在考試開始之前被查獲,但已經非法獲取考試試題、答案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組織考試作弊罪既遂。
此外,司法解釋明確了作弊器材的認定標準和單位實施考試作弊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針對不少考試作弊罪犯“重操舊業”,司法解釋還對此類犯罪的職業禁止、禁止令罰金刑適用規則作出了規定。
“打擊考試作弊犯罪任重道遠。”公安部網絡安全保衞局副巡視員陳飛燕説,公安機關將以各類國家考試為重點,高壓打擊組織實施考試作弊的犯罪團伙,深挖打擊為組織考試作弊提供廣告、支付、培訓、物流等幫助的行為,追查打擊利用信息網絡公開發布傳播國家考試試題、招募相關人員等行為。
教育部高校學生司副司長李強説,教育部門將進一步強化與司法機關的協調配合,強化考生法治教育,嚴格考試組織管理,淨化考試外部環境,對涉考違法犯罪活動保持高壓態勢,推動考試安全環境不斷好轉,全力保障國家教育考試安全平穩。
“司法解釋對於維護公平公正的考試秩序必將發揮重要作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專業技術人員管理司司長俞家棟説,人社部門將進一步完善各類職業資格考試管理制度,加強誠信考試體系建設,加強高科技在反作弊中的應用,打造風清氣正的考試環境。 [4] 

考試作弊行為整治行動

2021年,公安部在全國部署開展“淨網2021”專項行動,依法嚴厲打擊網絡組織考試作弊違法犯罪,查處作弊考生7100餘名。 [5]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