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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考試罪

鎖定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將代替考試行為入刑,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新增加一條,規定代替他人或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1] 
代替考試罪是典型的對向犯,刑法同時處罰考生和“槍手”雙方行為人,且定罪和法定刑都相同。 [2] 
中文名
代替考試罪
類    別
刑事犯罪
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
處    罰
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代替考試罪罪名設立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新增“替考罪”的規定。2015年6月24日下午,草案二審稿提請審議,進一步明確考試範圍是“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據此,在高考等依據法律設立的國家考試中替考,將受刑事處罰,而英語四六級等部門規章、文件設立的考試,不在“替考罪”的範圍。
草案二審稿縮小對替考等考試作弊行為刑事處罰的範圍,將打擊面主要聚焦在國家法律中有明文規定的考試。 [3] 
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將代替考試行為入刑,在2015年11月1日之後的替考行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1] 

代替考試罪犯罪構成

代替考試罪犯罪主體

代替考試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具體而言,本罪主體包括兩種人,一是應試者;二是替考者,即平常所説的“槍手”。
被組織起來進行作弊的替考者雖不能成為刑法第284條之一第1款組織考試作弊罪的犯罪主體,但是能夠成為本罪的處罰對象。

代替考試罪犯罪客體

代替考試罪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侵犯了國家考試的正常秩序和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益。

代替考試罪主觀方面

代替考試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

代替考試罪客觀方面

替考入刑 替考入刑
代替考試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所規定的國家考試的行為。
“代替他人”,是指冒名頂替應當參加考試的人去參加考試。
“讓他人代替自己”,是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自己去參加自己應當參加的考試。此處所參加的考試,必須是刑法第284條之一第1款中所規定的法律規定的相關國家考試 [4] 
201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了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的範圍,具體如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的“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僅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所規定的考試。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下列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一)普通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等國家教育考試;
(二)中央和地方公務員錄用考試;
(三)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國家教師資格考試、註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資產評估師資格考試、醫師資格考試、執業藥師職業資格考試、註冊建築師考試、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等專業技術資格考試;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門以及行業組織的國家考試。
前款規定的考試涉及的特殊類型招生、特殊技能測試、面試等考試,屬於“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 [5-6] 

代替考試罪犯罪形態

代替考試罪通常認為屬於對向犯,類似於重婚犯罪,刑法規定了同罪同罰,對於犯罪既遂的認定適用同一標準。
本罪為行為犯,即只要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危害行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替考者只要矇混過關進入考場,國家考試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參與考試的權益就處在現實的嚴重危險之中。代替考試的行為無需考慮替考者具體考試作答的情況,即考試的成績優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經開始答題就屬於代替考試的行為完成。進入考場後在開始答題前被發現的,就構成犯罪未遂。在考場開始答題後被發現的不屬於未得逞,而是屬於犯罪既遂。 [7] 

代替考試罪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款)規定:“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第一款規定的考試的,處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8] 
考慮到替考的情況、情節存在差異,所涉考試的類型有所不同,為體現貫徹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促使代替考試的行為人悔過自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考試作弊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專門規定:“對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人替考情況以及考試類型等因素,認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9] 

代替考試罪案例回放

代替考試罪案例一

2015年10月間,虎某通過他人聯繫侯某,讓其代替自己參加2016年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2015年12月26日上午,侯某在某大學舊教學樓的某考場,代替虎某參加上述考試中的某科目考試時,被監考人員當場發現。侯某於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虎某隨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二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被告人侯某、虎某及其各自委託的辯護人對檢方的指控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侯某、虎某當庭表示認罪、悔罪。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侯某代替他人蔘加、被告人虎某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其行為均構成代替考試罪。檢方指控侯某、虎某犯代替考試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
法院以代替考試罪判處被告人侯某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1萬元;判處被告人虎某拘役一個月,罰金人民幣8000元。 [1] 

代替考試罪案例二

2015年12月初,李某、張某在曹某某(另案處理)安排下分別持王某某、朱某某的身份證、准考證,以兩人名義參加四川省2016年普通高等學校某藝術類專業考試,曹某某承諾考試後將根據成績給付兩人4000元到8000元人民幣不等的報酬。兩人在替考過程中被監考人員發現並扭送公安機關。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代替他人考試,其行為均已構成代替考試罪。以代替考試罪判處被告人李某、張某拘役二個月,並罰金一千元。 [10] 

代替考試罪法律解讀

考試是國家人才選拔的重要途徑。保持考場風清氣正、維護考試公平,事關社會公平正義,事關社會誠信與和諧穩定。
“替考”是一種冒充身份代替他人蔘加考試,弄虛作假的行為。“替考”行為破壞了考試的公平競技規則,嚴重影響考試的公平性,與考試的宗旨和功能相違背,嚴重違反了國家相關考試管理制度。考試作弊也屬於一種社會不正之風,嚴重破壞了社會公平誠信的基本原則,使國家教育考試製度形同虛設,影響到人才選拔的公正,屬於一種嚴重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必須堅決杜絕和予以嚴懲。
以往對於考試作弊,最多隻能依法給予一定行政處罰,不足以形成有效打擊和震懾效果。頒佈的刑法修正案(九)將“替考”等考試作弊行為作為犯罪規定到刑法之中以起到震懾作用。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