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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權

鎖定
典權是中國一項古老的傳統法律制度,以其特有的便民功能存植於中國千百年。所謂典權,是指支付典價,佔有他人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 [1]  佔有他人不動產而享有使用、收益權利的一方,為典權人;收取典價而將自己的不動產交典權人佔有、使用、收益的一方,為出典人;作為典權客體的不動產,稱為典物;典價為典權人為對他人不動產佔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對價。典權在歷史上存在着以人身為對象的典權,如典妻僱子、典僱男女等。典權是我國特有的一項傳統法律制度,為中華民族固有的民法資源。
中文名
典權
外文名
Pawning right(the Dian right)
所屬部門法
民法 法制史

典權概念釋義

“典”字作為名詞,原意為“典籍”;作為動詞,一般指掌管、使用、管理。大約自唐代中期開始,民間逐漸出現用“典”表示財產交易,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交某項財產,並由對方控制收益以擔保債權之意。典權,是指典權人支付典價而佔有出典人的不動產,並進行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佔有他人不動產並支付典價方稱為典權人。典權人可以“佔有典物並享有收益權、轉典權、出租權、讓與(退典)權、擔保設定權、優先購買權、典物留置權、重建修繕權、費用求償權等權利”。出典人是指交付典物而獲取典價的人。出典人對於典物可以享有處分權、回贖權和擔保設定權,而且還享有監督權
典權制度根植於中國傳統經濟制度社會習俗,是古代封建土地制度下民間互助、濟急文化的產物。唐代中葉以前,國家以國有形式對土地加以控制,為保證農業生產的穩定,法律上嚴禁土地的自由買賣。同時,中國傳統觀念也認為,子孫對祖上傳下來的家產要倍加保護,變賣祖產,尤其是不動產,乃是“敗家之舉”,將使祖宗蒙羞,受人恥笑。因此,人們在遇到急需資金或生活困難,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就創造性發明瞭“典賣”的方法。將自己的產業出典與他人使用收益,以獲得典價,同時又保留對該財產的所有權,以待日後有能力時,可以原價贖回。典權人支付了低於買價的典價,取得典物的使用收益權,日後還有取得典物所有權的可能,所以典權制度的建立對出典人和典權人不失是一種兩全其美,各得其所的辦法。
典權制度中出典人大多是經濟上的弱者,若典物價格低減時,他可以拋棄回贖權;若典物價格上漲時,如無能力回贖,他則有找貼的權利。這也符合中國濟弱扶危的道德觀念。就典權人方面來説,典權人對典物的使用收益幾乎沒有限制,與所有權內容非常接近,這對典權人也非常有利。因此,這項制度能在中國流傳久遠,通行全國各地。

典權歷史沿革

典權制度歷史悠久,其產生的具體時間沒有定論。一般認為,作為民事行為的典權,萌芽於南北朝時期,形成於唐代中期,宋元時期趨於成熟,明清時期至民國,典權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
早在西周時期,“普天之下,莫非王土”,除周天子之外,其他人的土地所有權實際是不完整的,土地不能在不同“所有權人”之間買賣,據説已經出現了早期的典租等變通的土地流轉形式。之後,由於長期土地以國有為主要形式,嚴禁土地流轉,典的發展緩慢。直到南北朝時期,作為典權前身的“貼賣”才出現。據《通典》記載:“貼賣者,貼荒田七年,熟田五年,錢還地還,依令聽許。” [2]  既然是“錢還地還”,説明在借貸錢財地的同時,要轉移土地的佔有,等到還錢的時候,再取回土地的佔有權。同時,“依令聽許”,説明在當時已經有關於“貼賣”的法律規定。
唐代初期,法律禁止買賣、典賣、質押土地,直到開元二十五年(737年)還下令“諸田不得貼賣及質”,所以在此時期,典型的“典”並沒有出現。不過,受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出現的“貼賣”的影響,“典”在其他民事法律關係下,如租佃關係中已經存在。唐代中後期和五代時期,“典”逐漸興盛起來,官府不得不放鬆了對土地房屋的控制,《舊唐書·憲宗本紀》載:“應賜王公、公主、百官等莊宅、碾磑、店鋪、車坊、園林等,一任貼典貨賣。” [3]  國家以敕令形式允許土地的自由典賣,“典”的稱謂也開始固定下來。
自宋代起,土地的買賣已完全合法化,因而典賣土地現象更加普遍化。宋代法律對典的法律規範更加細緻和系統,有關典權的內容正式入律。主要內容包括:一、典賣田宅須先問親鄰。《宋刑統》規定:“應典賣、倚當物業,先問房親;房親不要,次問四鄰;四鄰不要,他人並得交易。” [4]  及至南宋時,親鄰享有的優先權的範圍被進一步明確,所謂親鄰,必須既是“房親”又是“地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如有親而無鄰,與有鄰而無親,皆不在問限” [5]  ,如果僅具備其一,不再享有優先權。二、要求典當田宅須採用蓋有騎縫記號的複本書面契約形式。“應典賣倚當莊宅田土,並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錢主、一付業主、一納商税院、一留本縣”,對典當行為採用了加畫騎縫記號的複本書面契約形式。 [6]  後來因手續繁瑣難行,改為官契一式兩份,錢主、業主各執一份。三、規定典賣契約成立後,業主必須離業,錢主獲得土地房屋的典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在契約規定的期限內無處分權,僅在業主出賣該項田宅時擁有優先購置權。法律規定“凡典賣田宅,聽其離業,毋就租以充客户”。 [7]  另外,宋代法律對典權制度在訂契、交割、價款、回贖期限、轉典權、使用收益權等方面的規定都比較詳細,對後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元代在宋代法律的基礎上,要求出典田宅,必須要經過官府發給公據,並強調須遵循法定程序,寫立典契合同。大德十年(1306年)規定:“今後質典交易,除依例給據外,需要寫合同文契貳紙,各各畫字,赴務投税;典主收執正契,業主收執合同;雖年深憑契收贖。” [8]  元代還將典當契約的四大成立要件規定為:經官給據、先問親鄰、印契税契、過割賦税,並且對先買權人的順序進行了重新編排,將親鄰順序移到典主之前,但沒有對收贖年限進行明確規定。元代還創制了契尾制度,就是在典賣土地時賣主必須將税票粘附契約之尾,一併交給買方的制度,該制度有利於官府對典賣契税的管理,防止税收流失,被明清所繼承。
明朝典權的法律規範已經成熟,《大明律》設有“典賣田宅”條款,對“典”進行了專門定義,首次將典與賣進行了明確的區分,指出:“蓋以田宅質人而取其財產曰典,以田宅與人而易其財曰賣,典可贖,而賣不可贖也。” [9]  這對於解決司法實踐中典、賣不清而發生的爭訴具有重要意義。《大明律》還就典權的設立、相關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典權消滅等問題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除此之外,弘治、嘉靖二朝還對典權制度作出了相關的補充規定,從而使明朝的典權制度日趨完善。但明代法律仍沒有對典權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在民間有“一典千年活”的風俗。
清代承襲明律,設“典賣田宅”律條,具體規定了典權的設定,典權人與出典人的權利、義務等,並以條例和户部則例的形式進一步豐富了典權制度的內容。主要內容包括:一、進一步區分典與賣,將典視為借貸行為,免除典契税契。乾隆二十四年(1759)定例指出:“凡民間活契典當田房,一概免其納税。其一切賣契,無論是否杜絕,俱令納税。其有先典後賣者,典契既不納税,按照賣契銀兩實數納税。如有隱漏者,照例治罪。” [10]  直到清末,朝廷財政狀況困窘,各地又紛紛恢復開徵典契的契税。二、關於典期與回贖期限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宋元以來典權制度對於典期一直沒有明確規定,民間以典為賣的現象很普遍,極易產生糾紛。乾隆年間法律規定:如系典契,必須在契內註明“回贖”字樣;如系賣契,則在契內註明“永不回贖”字樣,同時還規定契約內雖無“絕賣”字樣,但未註明回贖,而且遠在三十年以外的,以絕賣論。以後《户部則例》進一步規定:典契回贖期限不能超過十年,但民人契典旗地回贖期限是二十年。逾期不贖者,典主得投税過户。如果出典人無法回贖,可委託中間人向典權人補齊典價與典物的實際差價,該典契即成為賣契,典物的所有權隨之轉移。三、明確了承典人在典權存續期內的責任,針對典物的毀損滅失作出了規定。因典權人的故意或過失,致使典物毀損滅失的,典權人要予以賠償;由於不可抗力而使典物毀損滅失的,典權人無需賠償;典房被火燒燬,根據典期是否屆滿,以及原主、業主的具體情況,清律分別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凡典產延燒,其年限未滿者,業主、典主各出一半合起房屋,加典三年,年限滿足,業主以原價取贖;如年限未滿,業主無力合起者,典主自為起造,加典三年,年限滿足,業主照依原價加四取贖;如年限未滿,而典主無力合起者,業主照依原價減四取贖;如年限已滿者,聽業主照依原價減半取贖;如年限已滿,而業主不能取贖,典主自為起造,加典三年,年限滿足,業主仍依原價加四取贖。” [11]  可以説,至清代歷經千年的典權制度已經成熟化。
晚清法律改革,開始着手《大清民律草案》的編纂工作。應邀起草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的日本法學家志田甲太郎和松岡正義認為,中國的典權與日本的不動產質權相同,因而在民法典草案中設立了不動產質權制度,而未設立典權制度。
民國成立後,鑑於民法典尚未正式頒行,“無從援用,嗣後凡關民事案件,應仍照前清現行律中規定各條辦理。” [12]  因此大清律中“典賣田宅”條例實行至1930年《中華民國民法典》公佈施行後才失效。民國四年北京政府司法部,呈准總統頒行《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10條,於民國四年十月六日施行,將以前遠年契載不明之典產,分別遠近,或予作絕,或予立限放贖,並規定嗣後典當以不過10年為限。契內務須載明回贖年限,屆限不贖,聽憑典主過户投税。期限不滿10年之典當,不得附加到期不贖聽憑作絕之條款。於是積年訟案,始得清結。 [13]  《中華民國民法典》對具有中國特色的典權制度予以保留,在物權編中做了系統規定,認為典權是用益物權,並將典、當、質加以區別,還典權以本來面目。南京國民政府保留典權制度是充分考慮了這一制度在經濟上有利於出典人、在程序上有利於典權人的積極作用,認為:“我國習慣無不動產質,而有典。二者比較,典之習慣實遠勝於不動產質。因(一)出典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使其於典物價格低減時拋棄其回贖權,即免負擔;於典物價格高漲時有找貼之權利,誠我國道德濟弱觀念之優點。(二)拍賣手續既繁,而典權人既經多年佔有典物,予以找貼即取得所有權,亦系最便利之方法。” [14]  至此,我國典權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基本完成了近代轉型。
新中國成立後,人民政府廢除了包括民國民法在內的國民政府六法,使得典權制度成為習慣法(我國台灣地區仍沿用民國民法)。1986年全國人大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均沒有收入典權制度。目前,除韓國1958年民法典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對此有規定外,其他國家和地區均對此沒有規定。面對我國現實生活中的典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承認典權制度的存在並陸續規定了典權方面的內容,司法解釋僅承認房屋典權作為典權的唯一形式。

典權獲取方式與典期

典權的取得,有兩種方式:一種為基於法律行為取得,包括依典權的設定取得和依典權的讓與取得。依設定取得典權是指雙方當事人達成設定典權的協議而成立典權;依讓與取得典權是指典權人將典權讓與他人,該他人因此讓與行為而取得典權。典權取得的另一種方式為基於其他事實的取得,主要為基於繼承而取得典權。
典權的期限,簡稱典期。指阻止出典人回贖典物的期限。在此期限內,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贖權。典期的設立方式依典契(合同)自由約定。因此當事人有約定典期,也有未約定典期的。典期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如果約定典期過長不利於對出典人利益的保護而且容易引發糾紛,因而清中葉以來均對典期的最高年限進行限制。中國司法實踐採取了“典期屆滿逾期十年或未載明期限經過三十年不回贖的,原則上視為絕賣”。
續典。田土不動產出典期間或者典期屆滿時,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延長典期或者增減典價。
轉典。典權人可以將典物轉典於他人,但典權設定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定期典權的,其轉典的期限不得超過典權的期限;未定期典權,其轉典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年限。

典權典權的性質

學界對典權的性質一直以來就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種學説。

典權用益物權説

該説的主要理由是:
(1)典權是典權人佔有典物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
(2)典權人向出典人支付典價,這不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借款,出典人向典權人返還典價而收回典物,這不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務的清償。
(3)在典權關係中,如果出典人拋棄回贖權即可使典權關係消滅,出典人對於典物實際價值低於典價的差額不負清償責任,而在擔保物權關係中,擔保物權消滅並不當然導致受擔保的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且債務人對於擔保物實際價值低於借款的差額,仍然負清償責任。
典權的法律性質典權是一種物權。用益物權説為通説。

典權擔保物權説

該説的主要理由是:
(1)典權是債權人借貸給出典人的金錢,典物是轉移佔有的擔保財產,相當於質權標的,只能收取其孳息。
(2)民國時期制定的民法典將典權規定在質權和抵押權之間,説明典權為擔保物權。

典權折衷説

該説又稱特種物權説,兼有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性質的特種物權。主要學説有:
(1)典權雖有使用、收益之效能,但非其主要目的,而以由典權人取得其所有權為最終目的,不能以法條對典權人之規定有使用收益字樣,即認定其為用益物權。
(2)典權雖有擔保作用,但也不是純粹的擔保物權。因為擔保物權是從權利,必須以主權利的存在為前提,而典權則否,因而典權與抵押權等純擔保物權亦不相同。可見典權既不是純粹的用益物權,亦非純粹的擔保物權,而是兼具雙重性質的特種物權。

典權典權的設定

典權的設定是創設典權的法律行為,是典權的原始取得方式。設定典權,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就一般情況而言,當事人之間設定典權,須符合下列條件:

典權典物應為不動產

須以不動產為標的物。典權標的物,即典物,應為不動產,故典權為不動產物權。出典人就其所有的不動產設典,可以是就不動產所有權的全部設典,也可以是就不動產所有權的—部分設典。不動產共有人,可以就其應有部分設典。如果不能確定應有部分的,則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全體共有人名義設典。在傳統民法中,典物包括房屋和土地。在我國現階段,民間存在的典權都為私有房屋典權。土地典權在新中國成立後已被廢除。

典權須支付典價

典價是取得典權之對價,支付典價是典權設定的要件。典價應一次性支付,其數額有當事人約定。典價通常為典物出賣價格的50%-80%之間。典價一般以金錢計算,也可以用實物計算,但用實物計算的,應折算為金錢。典價包括原典價和找價。原典價是指典權設定時所支付的典價,找價是指典權設定後所增加的費用。在典期內,經當事人約定增減典價的應當准許。

典權須在典期以內設定

典期,是指阻止出典人行使回贖權的期限。在典期內,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典期屆滿後,出典人方可行使回贖權。因此,典期屆滿,典權並不消滅,只有在出典人回贖典物或在回贖期內不回贖典物,典權方歸消滅。在傳統民法中,典權按典期,可以分三種:(1)定有期限的典權。是指定有限制回贖權行使的期限。該期限為典權人佔有典物並使用收益的最短期限。典期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約定方式有二:一是約定典期為若干年,二是約定出典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回贖。無論哪種約定方式,典權的最長期限均不得超過法定期限。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12條規定,“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我國大陸地區法律無這方面的規定,但司法實踐一般也作如此解釋。定有期限的典權,在典期內或典期屆滿時,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應當指出,在典期內延長典期,前後典期合併計算不能超過法定典權最長期限;在典期屆滿後,延長典期,實為更設一種新典權,其約定期限亦不能超過法定典權最長期限。(2)未定期限的典權。當事人沒有約定典期,出典人可以隨時回贖典物。從理論上講,當事人是否約定期限,當屬其自由,但法律上亦應有最長期限之限制。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24條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30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中國司法實踐亦作如此解釋,“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30年未贖的,原則上應視為絕賣”。未定期限的典權,當事人得於典期存續中,改定為定有期限之典權,但改定前後的合併期限不能超過法定典權最長期限。(3)不得附絕賣條款的典權。所謂絕賣條款是指在典期屆滿後,若不回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從典期而言,雖可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為保護出典人利益,則不得不對典期作一定的限制。這種限制就是典契不得附絕賣條款。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13條規定:“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可見,典權期限不滿15年的,即為不得附絕賣條款的期限。如果當事人設定了此類條款,則該條款無效,出典人仍可按回贖期回贖典物。如果典期在15年以上,而當事人設定了絕賣條款,則該條款有效,出典人典期屆滿不贖的,即視為絕賣。

典權須採取特定形式

由於典權關係涉及的內容比較複雜,因而,典權的設定應採取書面合同的形式。典權當事人應當簽訂典權合同,即典契。合同中應載明標的物、典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典期、回贖期等內容,雙方要簽字蓋章。典權合同是轉移不動產佔有的合同,因此,必須進行登記。在我國,以房屋為標的物的典權合同,須到房屋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以土地使用權為標的物的典權合同,須到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典權當事人的權利

典權典權人的權利

1.典物的佔有,使用、收益權。典權人佔有典物是典權人行使用益權的前提。典權人的用益權是典權法律屬性的必然反映,也是典權人設定典權的目的之所在。典權的用益方法比其他用益物權要廣泛得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凡依典物性質,可實現有益目的的方法,典權人均可為之。如典權人可以將承典房屋用於生活居住,也可以用於生產經營,出典人均無權干涉。
2.轉典出租權。轉典權是指在典權存續期間,典權人有權將典物出典於他人。典權人無須徵得出典人的同意即可轉典,但轉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須在典權存續期間為之;(2)轉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若超過原典價,其超過部分不得對抗原出典人。原出典人只需支付原典價,即可回贖典物,不足部分由原典權人補足;(3)轉典期不得超過原典期。原典權定有期限的,轉典不得超過該期限。原典權未定期限的,轉典亦不得定有期限;(4)須無禁止轉典的約定。轉典後,轉典權人取得轉典權,在原典權範圍內,享受轉典權的利益。但典權人對典物因轉典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轉典後,原典權關係不受影響,故出典人回贖典物,可以向原典權人為之,亦可以向轉典權人為之,轉典權人不得拒絕。出租權是指典權人有權將典物出租於他人。出租權實際上是典權人用益權的延伸。典權人無須徵得出典人的同意即可出租典物,但出租典物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須在典權存續期間為之;(2)租賃期須在典期以內。如果典權定有期限,則租期不得超過該期限。典權未定期限,租賃亦不得定有期限;(3)須無禁止出租的約定。典權人雖享有出租典物的權利,但典物因出租而受到損害的,典權人應負賠償責任。
3.轉讓權與抵押設定權。轉讓權是指典權人有權將典權轉讓於他人。典權人轉讓典權俗稱“退典”,實際上是合同權利的轉移。典權人轉讓典權無須徵得出典人的同意。因為,一則典權是一種物權,典權人對其有處分權,二則轉讓典權對出典人毫無影響,只是典權人變更而已,原典權人退出典權關係,由受讓人取得典權人地位。轉讓典權是否有償,取決於轉讓人與受讓人的約定,因此,買賣、贈與等均可。若是有償轉讓,其價格不受典價的影響。有人認為,在典權出賣時,出賣價格一般不得高於典價。既然是有償轉讓,則無限制其價格之理。但無論轉讓價格高低,出典人回贖時,只按原典權人支付的典價回贖。典權人就其所取得的典權,有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當典權人(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只能將典權出賣或自己取得典權,以滿足自己的債權,而不能變賣典物或取得典物所有權,因為典物不是抵押標的物
4.優先購買權。在典期內,出典人出賣典物時,典權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按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19條“判解要旨”的解釋,典權入留買權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償,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契約無效。可見,這裏顯然是承認留買權僅具債權效力

典權出典人的權利

1.典物的所有權。典權是一種他物權,出典人只是將典物的佔有,使用、收益權轉移給典權人,所有權仍屬於出典人。因此,典權設定後,出典人有權處分典物,如出賣、贈與等。但典權人之典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只是出典人發生變化而已。雖然出典人有權處分典物,但是,在出賣時,典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並得按時價找貼,即按照典物的時價,將原典價抵銷賣價的一部分,然後由典權人支付其差額。找貼後,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典權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2.抵押設定權。出典人對典物享有所有權,可以就典物之上再行設定權利。但出典人不得在典物上設定與典權相牴觸的權利,如不得重典等。出典人在典物之上能否設定抵押權,即先典後押,理論上存在着否定説與肯定説兩種主張。多學學者從立法和理論角度,認為應當選擇肯定説。與先典後押相反者,是先押後典,即對同一不動產先設定抵押權,再設定典權。對此理論上並無分歧,人們均持肯定態度。在典權與抵押權並存時,其優先順序當以設定先後定奪。在先典後押的情況下,典權優先於抵押權。所以,(1)典權人因絕賣而取得典物所有權時,抵押權不能繼續存在,歸於消滅。否則,將對典權人取得所有權構成妨害。(2)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不能妨害典權人之典權。所以,抵押權人在出典人不履行債務時,可將典物折價取得所有權,而成為出典。也可以將典物變賣,而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成為出典人。當然,若典權人為受讓人,則典權因混同而消滅。在先押後典的情況下,抵押權優先於典權。所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可以對抗典權,即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可導致典權的消滅,出典人應返還典價與典權人。當然,如第三人願意購買設有典權的抵押物,則典權可繼續存在。
3.回贖權。回贖權是指出典人向典權人提交原典價,回贖典物,以消滅典權的一種權利。從性質上講,回贖權是一種形成權。所以,只要出典人為回贖行為,典權即歸消滅。回贖典物是出典人的權利,典權人無權要求出典人回贖。
出典人行使回贖權須具備下列條件:
(1)須於回贖期限內為之。回贖權的期限是出典人得行使回贖權的法定期間。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限屆滿而不回贖的,回贖權即為消滅,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定有期限典權的回贖期,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23條規定為2年。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確定為10年。典期為15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的,典期屆滿時應即行回贖,否則,回贖權消滅。未定期限的典權,出典人可以隨時回贖,但應提前一定時間通知典權人。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925條規定為應提前6個月通知典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若自出典後經過30年不贖的,回贖權消滅。
(2)須提出原典價。出典人僅有回贖典物的意思表示,若不提出原典價,則不發生回贖的效力。原典價包括典權人在設定典權時所支付的典價和出典後增加支付的典價。出典人只需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典物的意思,即可產生消滅典權的效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典權人要求出典人高於原典價回贖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歷史遺留的典權關係,一般是以實物來計算回贖典價,即先計算出典權成立時典價能購買的實物數量,在回贖時仍以相同數量的實物摺合成現金來回贖典物。這實際上就是允許增加回贖典價。

典權典權制度的現狀與未來

典權制度是我國特有的法律制度,但由於長期以來沒有形成完備的成文法規範,致使民間常常發生典權糾紛。1930年頒佈實施的《中華民國民法典》採用現代法典編纂方法首次對典權制度進行了系統規定。儘管如此,由於各種原因典權制度在我國的發展並不順利,有關典權存廢的爭論至今不休。
持典權廢除論的學者,一般認為典權制度存在自身缺陷,其傳統功能已經喪失,具體理由大致包括:第一,典權之產生在於認為變賣家產屬於敗家之舉,現今市場經濟發達,人民觀念改變,於急需資金時可出賣不動產或設定抵押,典權無保留之必要。第二,傳統物權法最具固有法色彩,但伴隨着經濟全球化的趨勢,國內市場國際市場溝通頻繁,導致民法物權制度的趨同,即物權法的國際化趨勢;典權為我國特有制度,現代各國物權法(除《韓國民法典》外)均未有規定,應予廢除。第三,我國實行土地國家所有制集體所有制,就土地設定典權並無可能;就房屋設定典權雖無統計數字,但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論,出典房屋的實例極少,故保留典權價值不大。第四,對於少數人居於習慣設立的典權關係準用關於附買回約款的買賣規定,而使當事人利益獲得保護,不致影響法律關係的穩定,因此廢除典權於實際並無害處。 [15] 
與此相對,持典權保留論的學者認為,典權作為中國歷史中的一項傳統民法制度,是一種以用益為內容的擔保物權,有其不可替代的社會作用,加之獨特的流轉功能,更加符合現代社會對資本流動性的要求,在新的歷史時期必有其用武之地。典權制度不像擔保物權中的擔保和質權那麼多繁雜的規則程序。出典人無力回贖時,只需放棄回贖權,或通過找貼就可以實現所有權的轉移,正因為這樣簡便易行的程序,減少了許多交易成本。而且便於人民掌握,因而流傳甚廣。出典人急需資金,而其流動資金一時週轉不來,又不願放棄對典物的所有權,典權制度的設立可以不改變出典人對典物的所有權。這樣,典物可以促進閒散資金和閒置物的流動,實現資源雙重利用,合理配置。典物制度的資源優化配置功能符合當今市場經濟的發展,具有很大的潛在價值
隨着改革開放的迅速發展,需要對典權制度的價值進行挖掘,不斷加以發展和利用。有的學者就提出,隨着住房商品化政策的推行,人民私有房屋增加,其房屋因種種原因長期不使用而又不願意出賣者,設定典權可避免出租或委託他人代管的麻煩;進城務工的農民,去外省市做買賣的市民,如不願空關着自己的房屋,而他們又不需要在別處尋找棲身之地,有些人舉家外出謀生,又不想將私房處理掉,想落葉歸根,回家養老。若是出租,則租金的收取,租金的起浮,以及日常的管理、修繕風險的負擔對對方都是個問題。若是出典將更便於雙方,出典人在典期內不必再為房產操心,典權人也可以平平安安地住上若干年。有的學者還提出將典權制度推廣到土地使用流轉領域等,所有這些提議都有待專家學者的認真思索。
參考資料
  • 1.    王利明主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及説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頁
  • 2.    (唐)杜佑:《通典》,中華書局1998年版,第28頁
  • 3.    《舊唐書》,中華書局1975年版,第2冊,第448頁
  • 4.    竇儀等撰,薛梅卿點校:《宋刑統》,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2頁
  • 5.    中國社會科學院歷史研究所宋遼金元史研究室:《名公書判清明集》,中華書局1987年版,第309頁
  • 6.    《宋會要輯稿·食貨六一·民户雜錄》
  • 7.    《宋史》卷173,《食貨志一》
  • 8.    《大元通制條格》卷16,《典賣田產事例》
  • 9.    《大明律》卷5,《户律·田宅·典賣田宅》
  • 10.    《皇朝政典類纂》卷380,《刑十二·户律·田宅》
  • 11.    《大清律例刑案彙纂集成》卷9,《户律·田宅》
  • 12.    謝振民:《中華民國立法史》,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頁
  • 13.    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36頁
  • 14.    《民法·物權編》立法原則,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第202次會議
  • 15.    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 第2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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