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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

(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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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1841年3月8日—1935年3月6日),出生於美國馬薩諸塞州波士頓市,法學家,是美國詩人老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的兒子,1902年12月8日至1932年1月12日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3-4] 
中文名
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
外文名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
國    籍
美國
出生日期
1841年3月8日
逝世日期
1935年3月6日
畢業院校
哈佛大學
出生地
美國馬薩諸塞州波士頓
代表作品
《普通法》
人物類別
法學家
逝世原因
肺炎
職    務
律師(1866年)
愛    好
文學
參與運動
支持廢奴運動
性    別

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人物生平

1841年,霍姆斯生於美國馬薩諸塞州波士頓,年輕時霍姆斯喜愛文學,支持廢奴運動,該運動在19世紀50年代在波士頓如火如荼。他1861年畢業於哈佛大學。畢業後內戰爆發,霍姆斯加入美國聯邦軍隊參戰,並在戰爭中負傷。
內戰結束後,霍姆斯返回哈佛大學攻讀法律,1866年在波士頓開業當律師。 1870年,他成為《美國法律評論》的編輯,1882年成為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和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1899年他被任命為該法院的首席法官。他以觀點創新、論證嚴密著稱,他權衡了財產權和多數人統治,並認為後者優先於前者。他是最早承認工人的工會權利的人之一,此前在判例中有法官認為工會組織從本質上就是非法的。
1902年8月11日,西奧多·羅斯福總統提名霍姆斯為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同年12月4日參議院批准了該提名。霍姆斯任最高法院大法官直到1932年,那時他已經90歲了,創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高齡紀錄,他聽從同事的建議,主動退休。1935年他因肺炎在華盛頓市逝世,再有兩天就是他94歲生日了。他被公認為是美國最高法院最偉大的大法官之一。

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主要思想

霍姆斯的哲學觀受到了社會達爾文主義實用主義的影響,這在他生前和死後都遭到了批評。霍姆斯在1927年的 Buck 訴 Bell案中,認為州政府強制給智障者絕育並不違反聯邦法律,他聲稱:“痴呆人有三代就夠了。”這是霍姆斯在判例中奉行社會達爾文主義的著名例子。霍姆斯在對待種族和貧困問題上的個人態度上有精英主義之嫌,這也遭到了批評,他的好友路易斯·布蘭戴斯曾評論道:霍姆斯“對損害大眾的罪惡一無所知”。
霍姆斯反對道德理論和自然權利論,而信奉道德相對主義,這使得他強烈支持第一修正案的言論自由權,尤其是密爾的觀點市場理論。他的名言是;第一修正案不會保護一個“在劇院裏妄稱失火而招致恐慌”的人。他還創制了“明顯而即刻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標準,以確定政府對言論的限制是否合憲,該標準源於1919年的Schenk 訴合眾國案,該案在最高法院言論自由判例中非常著名。霍姆斯相信,沒有絕對的真理,因此言論自由對自由交流觀點而言至關重要。
道德相對主義的支持,也使得霍姆斯反對“實體性正當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判解原則,不認為美國憲法對政治過程強加了實體性限制。 儘管他對做出了一個著名的例外,即令他“作嘔”的政府行為。該“致嘔”檢測法成為了後來費利克斯·弗蘭克福特“良心震撼”論的依據,並在當前在一些實體性正當程序案例中成為主導原則。霍姆斯的司法哲學在美國法律現實主義中起到了很大作用,該學派強調現實世界對判決的影響,而不強調法律形式主義和理論。

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人物評價

霍姆斯受到當時像弗蘭克福特和布蘭戴斯等自由派人士的推崇,被認為是對最高法院“合同自由”判解原則的強有力的批評者。該院則經常被用來判決社會性立法違憲,其中最著名的是1905年的Lochner 訴紐約州案。霍姆斯在該案中書寫了異議意見,他認為:“憲法並不意圖支持某個特定的經濟理論”。這是最高法院判例史中最廣為引用的話之一。

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代表作品

普通法》(The Common Law [1]  ),1881
“法律之路(The Path of the Law)”,載於《哈佛法律評論》第10卷,1897年。

奧利弗·温德爾·霍姆斯人物名言

“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