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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鎖定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過失以失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觀表現為過失,該罪屬於結果犯,不同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造成嚴重後果才能以該罪論處。因此,刑法規定,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文名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屬    性
概括性罪名
侵犯客體
公共安全
主觀表現
過失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關規定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解釋

最高法 最高檢《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
第一條第二款 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羣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3]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文件

二、盜竊、破壞人員密集往來的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以及車站、碼頭、公園、廣場、學校、商業中心、廠區、社區、院落等生產生活、人員聚集場所的窨井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過失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4]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體要件

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觀要件

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司法實踐中,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多種多樣,其具體犯罪方式,律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兩點:
(一)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是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
(二)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是指與過失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或者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在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特徵:
(一)行為人實施了以其他危險方法,即除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採用的犯罪方法與放火、爆炸等方法的嚴重危險性顯然不相稱,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該罪客觀特徵。
(二)已經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致不特定的多數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如果未造成危害結果或者危害結果不嚴重,均不構成該罪。
(三)嚴重後果必須是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造成。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體要件

該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要件

該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即行為人對其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可能發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結果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或者應當預見這種嚴重結果可能發生,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了這種嚴重結果。這兩種過失對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均持否定態度,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其發生。這一特徵是行為人負有刑罰處罰的主觀基礎。 [1]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認定

該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一)在客觀方面都表現為使用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前者必須是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後者只要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也構成犯罪。
(二)在主觀方面前者由過失構成,後者則出於故意。在司法實踐中,對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構成的上述犯罪難以區分。二者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均已預見,並且都不希望結果發生。但前者雖不希望卻未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任何措施,而是心存僥倖任其發生,危害結果發生與否均不違背行為人的意願。後者行為人則採取一定的措施,或者相信具有可能防止結果發生的主、客觀條件,只是過高地估計和輕信了這些條件,才使得危害結果未能避免,發生這種危害結果違背行為人的意願。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案例

馮有活,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於廣東佛山禪城區,漢族,小學文化,住佛山市禪城區張槎村尾南村大街11巷17 號。
硃紅衞,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於湖南雙峯縣荷葉鎮,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司機,住雙峯縣荷葉鎮新建村。
兩人因涉嫌犯過失致人重傷罪於2003年12月2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並押於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馮有活稱被被告人硃紅衞毆打併搶了小靈通手機,其跳上駕駛室側的踏板是為了奪回手機,而硃紅衞想甩掉其就開車起步,其為了不摔下車只好一手抓住朱的肩膀,一手抓住車門,硃紅衞至此仍不肯剎車,才導致將被害人葛兵連撞至重傷,硃紅衞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人硃紅衞上訴稱被告人馮有活將煙頭扔進其汽車駕駛室危害行車安全挑起事端,後又叫來同夥想要打人,其為躲避馮及同夥想開車離開,馮有活還跳上駕駛室側的踏板爭搶方向盤才導致汽車將葛兵連撞致重傷,硃紅衞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硃紅衞的辯護人認為朱的行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又認為硃紅衞的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的受害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被害人受重傷是因為被告人馮有活強搶方向盤,在極短的時間內硃紅衞無法採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兩被告人均認為應由另一名被告人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自己只承擔次要責任。
法院認為,馮有活、硃紅衞過失以危險方法致人重傷,其行為均已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證人彭科、馮揚海、龍在光、何增清、秦可海、王餘糧的證言以及兩被告人的供述均可以證實,當時附近有較多車輛和行人,馮有活在硃紅衞上車準備發動大貨車啓動時,仍然跳上駕駛室側的踏板與朱糾纏,在朱的汽車起步後還繼續與硃紅衞拉扯、爭搶方向盤,是導致該車失控,將站在旁邊的被害人葛兵連撞傷的原因之一。而被告人硃紅衞作為駕駛員,在馮與其拉扯、爭搶方向盤時,仍然不採取制動、停車措施,使汽車在失控的情況下行駛,以致發生撞傷被害人致其二級傷殘的嚴重後果,硃紅衞的行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傷的原因之一。兩被告人應當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撞向當時附近的人、車的危害結果,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致被害人重傷,二人的行為均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兩被告人的行為直接結合導致發生被害人葛兵連受重傷的同一損害後果,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法院判決馮有活、硃紅衞兩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湖北楊某、鎮某輝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情經過:2020年4月5日晚9時許,湖北省咸寧市公安局鹹安分局接到報警稱咸安區金桂明珠小區有一男童掉入下水道內,後男童經搶救無效死亡。當晚10時許,咸安區人民檢察院接到公安機關通知後,立即派員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4月6日,咸寧市公安局鹹安分局對本案立案偵查。4月7日,犯罪嫌疑人楊某、鎮某輝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
4月14日,公安機關向咸安區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楊某、鎮某輝。檢察機關對本案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後認為,楊某、鎮某輝自願認罪認罰,無串供、毀滅證據風險,系過失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且與被害方達成賠償諒解協議,不需要逮捕羈押。4月21日,咸安區人民檢察院對楊某、鎮某輝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同日,公安機關對楊某、鎮某輝取保候審
5月27日,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楊某、鎮某輝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審查起訴。6月22日,咸安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改變案件定性,以被告人楊某、鎮某輝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訴,並建議對楊某、鎮某輝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8月20日,咸安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楊某、鎮某輝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該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根據“兩高一部”《關於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被告人楊某、鎮某輝為清淤、排污擅自打開窨井蓋,該地屬於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後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經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檢察機關依法將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的過失致人死亡罪,改變定性為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確保準確定罪量刑。檢察機關還對本案依法提前介入引導偵查,根據案件事實和量刑情節提出了明確的量刑建議,量刑建議得到法院採納,取得良好的辦案效果。
該案辦結後,當地檢察機關按照最高檢的要求,成立了涉窨井蓋工作領導小組,制定工作方案,刑事檢察部門聯合公益訴訟檢察等部門,對咸寧市中心城區內“三無”小區、中小學校、建築工地等重點地區的窨井蓋安全隱患進行走訪排查。邀請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多家窨井蓋管理職能部門及產權單位召開窨井蓋安全管理聯席會,向有關單位發出檢察建議書,進一步推動《關於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和最高檢“四號檢察建議”的貫徹落實。 [5] 

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關説明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侵害的客體為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的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方法,指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並且已經發生了嚴重後果。對此不能作任意解釋而擴大其適用範圍。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