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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

(漢語詞語)

鎖定
羈押是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終審判決前的暫時關押。羈押基本上是一種逮捕、拘留決定以後的,依附於拘留、逮捕的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當然狀態,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又稱拘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對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狀態,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後果。超期羈押是指超過法定期限的羈押所謂羈押的期限,主要是指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對於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拘留、逮捕、逮捕後偵查和審判期間的羈押,都屬於超期羈押。
羈押的意義,在於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案件,可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免於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案件可延長半個月。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管理後1個月內宣判,至遲不能超過1個半月。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管理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中文名
羈押
外文名
detain;take into custody
拼    音
jī yā
場    所
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留置室
性    質
司法
相關領域
法律
定刑依據
刑法

羈押定義

羈押是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在終審判決前的暫時關押。羈押基本上是一種逮捕、拘留決定以後的,依附於拘留、逮捕的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當然狀態,不是一種獨立的強制措施。又稱拘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內對被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剝奪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狀態,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帶性後果。超期羈押是指超過法定期限的羈押所謂羈押的期限,主要是指拘留和逮捕的法定期限。對於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關於拘留、逮捕、逮捕後偵查和審判期間的羈押,都屬於超期羈押。
羈押的意義,在於防止人犯或犯罪嫌疑分子逃跑、自殺、串供、毀滅證據或繼續進行犯罪活動,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案件,可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免於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案件可延長半個月。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1個月內宣判,至遲不能超過1個半月。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管理的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1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1個半月。

羈押羈押場所

羈押的主要場所包括:監獄、看守所、拘留所等

羈押羈押期限

偵查中的羈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被逮捕以後到偵查終結的期限。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偵查中的羈押期限可以分為一般羈押期限、特殊羈押期限和重新計算羈押期限三種。

羈押(一)一般羈押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兩個月。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以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偵查羈押期限之內。一般情況下,偵查機關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偵查終結案件。 [1] 

羈押(二)特殊羈押期限

特殊羈押期限,意指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但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履行相應的審批手續和程序。主要情況有:
1、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1個月。 [2]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因為特殊原因,在較長時間內不宜交付審判的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推延期審理。 [2] 
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的規定,下列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的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案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延長2個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3)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4)犯罪涉及面廣,取證困難的重大複雜案件。 [2] 
4、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依照本法第156條規定延長期限屆滿,仍不能偵查終結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2個月。
根據六機關《規定》第30條、第3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前提出,並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156條和157條規定的條件,需要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羈押(三)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六機關《規定》的規定,遇有下列情況不計入原有偵查羈押期限,即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1、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無需人民檢察院批准,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不得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時間,不計入偵查羈押期限。其他鑑定時間則應當計入羈押期限。

羈押常見問題

(一)撤銷緩刑後,先行羈押期間折抵的具體適用
具體要分兩種情況:一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因涉嫌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罪而被先行羈押的,首先應按照《刑法》第77條第1款的規定,對新罪或漏罪作出判決,再依照《刑法》第69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期,然後再將因前罪被先行羈押的時間和因新罪或漏罪被先行羈押的時間一併從最後宣告的刑期中予以扣除;二是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而在依法被撤銷緩刑前被先行行政拘留或刑事拘留的,由於針對的是行政違法行為,因而不能折抵前罪的刑期,故只將因前罪被先行羈押的時間從刑期中折抵扣除。
(二)原審被告人在再審宣告無罪前被羈押過的當事人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
關於當事人是否依法享有申請國家賠償權的問題,主要看原審被告人在再審宣告無罪前是否被羈押過。如果此前已被執行過刑罰,或者被採取過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其人身權利遭到過剝奪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應具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此外,《國家賠償法》第19條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四)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五)因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再審被改判宣告無罪的原審被告人,對上述情形所造成的損害也是不能申請國家賠償的。

羈押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王x凱因上學期間涉嫌犯罪被羈押無法繼續上學訴長明中學退還先行收取的不能上學期間的學費案
案例類別:法院案例選案例/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2001.06.26/一審
(一)案件詳情
原告:王x凱。
法定代理人:王x民。
被告:河南省鄭州市長明中學。
被告系社會力量辦學的民辦高級中學。1999年8月3日,原告到被告處報名就讀,按被告要求一次交納了高中一至三年級的學費6000元(人民幣,下同)(每學年2000元),被告為其出具了收據。同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納了第一年的學雜費760元,被告為其出具了收據。此後,從1999年9月1日起,原告開始在被告處就讀。2000年4月26日,原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局羈押,該案現正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被羈押後,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要求退還下餘二學年學費4000元,被告拒絕,雙方發生糾紛。原告遂起訴至新鄭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還學費4000元。
被告未某。
(二)判決結果
新鄭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收取原告交納的學費和雜費,原告自願到被告處就讀,雙方形成了教育服務合同關係,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合同法及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調整。
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交納的高中三個學年的學費,違反了有關教育法規“學費應按學期收取,不得跨學期預收”的規定,被告收取第二、三學年的學費的行為屬無效民事行為,所收取的4000元學費應予退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該院於2001年6月26日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河南省鄭州市長明中學返還原告第二、三學年的學費4000元,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一審宣判後,原、被告均服判,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
(三)案件評析
本案是一起較特殊的民事案件。正確處理本案有兩個問題要解決:一是本案是否屬於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二是被告一次收取三學年學費這一行為的性質應如何界定。
第一,本案是否屬於民事案件受案範圍
在審理過程中,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原告是被告的在校學生,與學校因教育收費問題發生糾紛,應按教育法有關規定,由學校的主管部門教委進行行政處理。若原告對教委的處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缺乏法律依據,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被告屬社會力量辦學的學校,原告自願去就讀,並交納了三年的學費,被告安排其上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一種事實上的合同關係。雙方在發生糾紛時,原告選擇按民事案件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教育法調整當事人因教育行為發生的法律關係,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國家教委《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教育行政部門要加強與司法機關密切協作,充分發揮各級公安、檢察、審判機關在解決教育糾紛,維護教育法律關係主體合法權益方面的積極作用。”這些規定都説明,在學校因教育問題與學生髮生糾紛時,學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再者,受教育的學生多為生活不能自立的未成年人,而社會力量辦學的學校在管理上有較多漏洞,從保護學生利益,規範此類教育機構的管理的角度,將教育糾紛納入民事案件範疇,也有許多可取之處。
第二,被告一次收取三個學年學費的行為性質界定
原、被告之間的關係實際是一種服務合同關係。儘管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但原告交付了學費,被告錄取了原告,為其提供教育服務,雙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合同法律關係,應受《合同法》及有關教育收費的法規調整。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被告一次收取三個學年的學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這一行為是否有效?關於學費收取問題,教育法未過多涉及,國家教委、計委、財政部聯合下發的《普通高級中學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學費收費按學期進行,不得跨學期預收”。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這一規定,並且跨年度預收學費是明顯的顯失公平的行為,按合同法有關規定,這一行為應屬可撤銷的行為。本案中,原告交納了三個學年的學費,在被告處就讀,雙方的教育服務合同已生效。但是,在原告因涉嫌犯罪停學後,被告已不可能為原告提供後兩學年的教育服務,所收取的費用按公平原則理應退還,原告要求退還後兩年學費的行為屬於行使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的行為,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因此,判決被告退還原告後兩學年的學費4000元是正確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