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刑事責任能力

鎖定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實施的該當構成要件、違法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在刑法上,要對該當構成要件並且違法的行為的實施者進行非難,就必須證實,在行為實施的當時,行為人能夠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內容,並且具有按照這種理解進行行為的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定義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對自己實施的該當構成要件、違法的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在刑法上,要對該當構成要件並且違法的行為的實施者進行非難,就必須證實,在行為實施的當時,行為人能夠理解法律的命令和禁止的內容,並且具有按照這種理解進行行為的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刑事責任能力常見問題

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能力的程度

一個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或者大小,取決於多個因素。一般而言,一定的年齡是責任能力形成的基礎,達到一定的年齡便會具有一定的刑事責任能力,隨着年齡的增長,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會變得更為完全和強化。因此,年齡是影響刑事責任能力的重要因素。然而達到一定的年齡並不意味着行為人必然具有相應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精神疾病、生理功能喪失或者其他因素也會影響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無和大小,因此,刑法對精神病人、又聾又啞的人、盲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作出了相應的專門規定。
根據年齡、精神狀況等因素影響刑事責任能力有無和大小的實際情況,各國刑事立法對刑事責任能力採用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將刑事責任能力分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和限定(減輕)刑事責任能力三種情況。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種情況外,還有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我國刑法採用了四分法,將刑事責任能力分為以下四種情況。
1.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刑法規定的所有犯罪都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根據刑法規定,凡年滿16週歲、精神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完全責任能力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應當依法負全部的刑事責任,不能因其責任能力因素減免刑事責任。
2.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完全沒有刑法意義上的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根據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滿14週歲的人都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3.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相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亦稱相對有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僅對刑法所明確限定的某些嚴重犯罪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未明確限定的其他犯罪行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1] 
4.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減輕刑事責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和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的中間狀態,又稱限定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能力、部分刑事責任能力,是指因年齡、精神狀況等原因,而使行為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時,雖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減弱、降低的情況。結合2020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限制責任能力人有五種情況:(1)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2)已滿75週歲的人(其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又聾又啞的人可能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4)盲人也可能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5)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 

刑事責任能力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能力刑事責任年齡

刑事責任年齡,是指法律所規定的行為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所必須達到的年齡。如果沒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其實施的行為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任何成年人,如果沒有精神病,就具有責任能力,但是,人的責任能力並非與生俱來的,而是隨着身心之發展、智力和社會知識的發展程度逐漸增長。因此,責任能力的有無受到行為人年齡的制約。換言之,刑事責任年齡是影響責任能力的一個重要因素。(二)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意即已滿16週歲的人對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這是關於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已滿16週歲的人,已經接受較多的教育,身心發育比較成熟,對什麼行為是犯罪、什麼行為不是犯罪都有比較明確的認識,也能夠控制自己是否實施犯罪行為,具備了刑法意義上的辨認和控制能力。因此,應該對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一切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三)相對刑事責任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1] 
按照上款規定,已滿12週歲不滿16週歲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達到這個年齡階段的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自己重大行為的能力,即對某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們對自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負刑事責任。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將投毒罪修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取消了姦淫幼女罪的罪名而將其納入強姦罪。相應地,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關於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中的投毒罪也改為投放危險物質罪,而強姦罪中也包括了姦淫幼女。
(四)減輕刑事責任年齡
刑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另外,第十七條之一【老年犯從寬】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已滿75週歲的人無論故意還是過失犯罪,都得以(可以或者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已滿75週歲”亦成為減輕刑事責任年齡。刑法之所以作出如此規定,一方面,固然是因為已滿75週歲的老年人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可能較之一般人減弱;另一方面,更主要的也是出於刑罰人道主義的考慮,體現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此外,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18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這是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的規定。這一原則基於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責任能力不完備的特點而確立的,反映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和對未成年人以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政策要求。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原則是相對成年人犯罪而言的,即在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對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對成年人犯罪的處罰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過,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罰裁量問題,特別是對於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適用無期徒刑的問題等等,在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不同的認識。再有,根據刑法修正案(八)而新增的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週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這樣的規定不但和前述將已滿75週歲作為減輕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相協調,而且也使得死刑的適用具有了年齡上限,充分體現了尊老恤幼的優良文化傳統。
(六)完全無刑事責任年齡
按照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不滿12週歲的人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的階段。不滿12週歲的人處於幼年時期,不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因此,法律規定對不滿12週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概不追究刑事責任。我國刑法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體現了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政策。不過,由於刑法中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比較原則,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則為司法實踐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提供了更多具體的標準。 [1] 
1.年齡的認定。該解釋第二條規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週歲”,按照公曆的年、月、日計算,從週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四條規定:對於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2.罪與非罪的區別。該解釋第六條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第七條則規定: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第九條規定: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後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並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1)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2)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3)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此外,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已滿16週歲不滿18週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3.此罪與彼罪的區別。該解釋第八條規定:“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精神病人

刑事責任能力完全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鑑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這是確認精神障礙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法律依據。認定精神障礙人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標準:
1.生物學標準,也叫醫學標準
就是指從醫學上看,行為人是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實施特定危害社會行為的精神病人。其基本含義是:首先,行為人必須是精神病人;其次,精神病人必須實施了特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即實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最後,精神病人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必須是基於精神病理的作用,這意味着行為人的精神病理與特定危害行為的實施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2.心理學標準,也叫法學標準
是指從心理學、法學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為人的危害行為,不但是由精神病理機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為時喪失了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觸犯刑法行為的能力。所謂喪失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為時不能正確瞭解自己行為危害社會的性質及其危害後果。而喪失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由於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據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選擇實施或者不實施危害行為。
刑法中關於精神障礙人無責任能力的認定標準採取的是醫學標準和心理學標準相結合的方法。前者由精神病醫學專家鑑定,他們在鑑定時,必須得出是否具有精神病以及精神病種類與程度輕重的結論;後者由司法人員判斷,在精神病醫學專家的鑑定基礎上進一步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只有強調、堅持醫學標準和心理學標準的統一,才能正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

刑事責任能力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責任能力完備而應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包括以下兩類:
1.精神正常時期的間歇性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刑法中所説的間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間歇發作特點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鬱症、癲癇性精神病、週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等。所謂“間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時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的非發病期。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的,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完全具備,不符合無責任能力和限制責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學(法學)標準,因而法律要求行為人對其危害行為依法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2.大多數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礙人
按照我國司法精神病學,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的主要類型有:(1)各種類型的神經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經衰弱、焦慮症、疑病症、強迫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錯亂除外;(2)各種人格障礙式變態人格;(3)性變態,包括同性戀、露陰癖、戀物癖等;(4)情緒反應;(5)未達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癮藥物中毒和戒斷反應;(6)輕噪狂與輕度抑鬱症;(7)生理性醉酒和單純慢性酒精中毒;(8)腦震盪後遺症、癲癇性心境惡劣以及其他未達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輕微精神發育不全,等等。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礙人,大多數並不因精神障礙使其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喪失或減弱,而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因而原則上對其危害行為依法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少數情況下,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礙人也可成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甚至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從而導致其刑事責任的減免。

刑事責任能力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

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亦稱減輕(部分)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是介於無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與完全負刑事責任的精神障礙人的中間狀態的精神障礙人。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裏所指的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兩種:一是處於早期或者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患者,這些患者由於精神病理機制的作用導致其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有所減弱;二是某些非精神性精神障礙人,包括輕至中度的精神發育遲滯(不全)者,腦部器質性病變或者精神病後遺症所引起的人格變態者,等等。限制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不是必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事責任能力相關詞條

行為能力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