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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鎖定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刑法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放火、爆炸等罪並列規定在相同法條中,並且規定的相同的法定刑。
中文名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外文名
Crime of endangering public safety by dangerous means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條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11.27法釋〔2000〕37號) [1] 
第七條使用爆炸、投毒、設置電網等危險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或者非法狩獵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1.06.04)
第十條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規定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05.13)
第一條故意傳播突發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患有突發傳染病或者疑似突發傳染病而拒絕接受檢疫、強制隔離或者治療,過失造成傳染病傳播,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構成要件

(一)行為內容
“其他危險方法”是對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4種行為的兜底,根據刑法同類解釋規則,對這4種行為之外的其他危險行為要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應當要求該行為具有與這4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而不能泛指其他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二)責任形式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不僅故意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包括具體危險)的發生。如對醉酒駕車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須同時符合該罪的主客觀條件,不能簡單以危害後果判斷醉酒駕車是否構成該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常見問題

(一)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
1、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
如對醉酒駕車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須同時符合該罪的主客觀條件,不能簡單以危害後果判斷醉酒駕車是否構成該罪。根據是否造成嚴重危害後果,醉酒駕車可以分為多種情形,不同情形下需要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釐清界限的程度也不同。
(1)醉酒駕車沒有發生交通肇事即被查獲的
這種行為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屬於行政違法,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一般認定為危險駕駛罪。這一點沒有疑問。不過,在極少數情況下,即便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如果醉酒駕車具有與放火、決水等4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也存在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餘地。例如,行為人在繁華路段醉酒駕車,連續多次闖紅燈,或者高速逆行,導致很多車輛急剎車,給其他駕車者和行人造成恐慌,後被交警截停而未造成事故。這種情形下,醉酒駕車給公共安全造成的是緊迫的高度危險,可以考慮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114條的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由於醉酒駕車出現具體危險但又沒有造成事故的情形在實踐中較為少見,故對於此類行為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是極個別情況。
(2)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等後果的
對此,不少人認為,醉酒駕車致人傷亡不同於普通交通肇事,説明駕車人對機動車缺乏有效控制力,對公共安全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和侵害性,而醉駕者明知這一點仍然駕車,説明對危害後果的發生至少持放任心態,故為嚴厲打擊這種犯罪,應當一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種意見體現了對醉酒駕車肇事犯罪的從嚴懲處,但實踐中醉酒駕車肇事的情形較為複雜,如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和罪刑相適應原則,也會造成打擊面的不當擴大。即使是醉酒駕車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也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定性,而不能一律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醉酒駕車肇事,只發生一次衝撞的情形
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行為人肇事致人傷亡或者造成財產損失較小,根據《解釋》的規定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是,醉酒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醉駕者對駕車行為雖出於故意,但對於發生肇事後果通常出於過失,如果尚未達到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的入罪標準,則不能反過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一故意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即使確有證據表明醉駕者對危害後果持故意心態,也還要看其當時的醉駕行為是否具有與放火、決水等4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不能一概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駕者也可能出於報復目的而在道路上針對特定人員或者車輛實施撞擊,此時醉駕者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為人醉酒駕車肇事屬於一次撞擊,所造成他人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後果達到了《解釋》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標準,則一般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為肇事後果加重,並不當然表明醉駕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等4種行為同等的危險性、破壞性,也不等於醉駕者對肇事後果一定持故意心態。實踐中存在較大認識分歧的情形是,醉駕者一次性撞擊造成特別重大的傷亡後果,如致2人以上死亡或者5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或者致6人以上死亡,負事故同等責任,對此情形能否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意見認為,行為人醉酒駕車肇事,一次性撞擊造成特別嚴重的傷亡後果,説明行為人醉駕程度嚴重,基本喪失對車輛的控制能力,且多屬於嚴重超速行駛,對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高,故應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這種意見有一定合理性。醉酒駕車一次性撞擊造成特別重大傷亡的,客觀上基本具有與放火、決水等4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破壞性,故更有理由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實踐中具體案件的情形較為複雜,尚不能僅因造成特別重大傷亡後果就認定行為人當時出於故意心態,還是要綜合案件的具體情節來認定。例如,對於醉酒後不顧他人勸阻強行開車,並在人羣密集的場所高速甚至超速行駛,從而一次性撞擊造成重大傷亡的,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在車流量、人流量不大的道路上醉酒駕車,也沒有超速行駛或者違反交通信號燈等其他違章行為,因醉意上來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前方路邊有多人在步行,一次性撞擊造成多人傷亡的,則不宜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醉酒駕車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的《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提出:“行為人明知酒後駕車違法、醉酒駕車會危害公共安全,卻無視法律醉酒駕車,特別是在肇事後繼續駕車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説明行為人主觀上對持續發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對此類醉酒駕車造成重大傷亡的,應依法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一般認為,《意見》的上述規定提出了認定醉酒駕車肇事在何種情形下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標準。即,醉酒駕車肇事,僅發生一次性衝撞的,一般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肇事後繼續衝撞造成重大傷亡的,可以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見》以黎景全案和孫偉銘案作了説明。這兩個案例的被告人都是在嚴重醉酒狀態下駕車肇事,連續衝撞,造成重大傷亡,説明二人主觀上對他人傷亡的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二人的行為均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應當説,對於類似孫偉銘案、黎景全案這種有連續衝撞行為的案件,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基本形成共識。但有兩個問題值得注意。
(二)追逐競駛型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分
危險駕駛罪包括追逐競駛與醉酒駕車兩種類型,但刑法對二者設置了不同的犯罪構成條件,追逐競駛要求情節惡劣才構成危險駕駛罪,而醉酒駕車不需要這項條件。也就是説,並不是所有的追逐競駛行為都構成犯罪,根據其危害程度,追逐競駛的行為性質也不同。追逐競駛情節一般的,僅屬於行政違法行為;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構成危險駕駛罪。如果追逐競駛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條件的,可以依法認定為該罪。由於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遠遠低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追逐競駛行為要附加比“情節惡劣”更高的條件,才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當追逐競駛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符合交通肇事罪構成條件時,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追逐競駛型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觀要件上都是故意,客觀上都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但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應當與放火、決水等4種行為相當。因此,判斷追逐競駛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關鍵是看行為本身的危險程度。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尚未造成嚴重後果與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兩種類型,故可以以是否發生嚴重後果來進一步討論追逐競駛行為是否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危險駕駛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區分
危險駕駛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相距較遠,故發生混淆的情況也較少。即使出現需釐清界限的情況,也常是因危險駕駛肇事致人傷亡,需要區分該行為是構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還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也就是説,危險駕駛罪常要以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為媒介,進而區分是否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例如,行為人醉酒駕車途中路遇檢查,為逃避檢查而衝撞關卡,原以為執法人員會及時避讓,結果有的執法人員未能及時避開,被撞身亡。這種情形下,由於衝撞行為是故意的,行為人對危害後果至少屬於放任,故可以排除構成交通肇事罪,同時,根據當時的情況,如果不能認定該駕車衝撞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等4種行為相當的危險性與破壞性,則對該行為可以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間接故意)。如果被害人被撞成重傷,則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不過,在少數情況下,危險駕駛肇事行為也可能直接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建立聯繫,從而需要對危險駕駛罪與二者進行區分。例如,行為人醉酒駕車,將1個橫穿馬路的行人撞致重傷,負事故次要責任,或者二人飆車途中肇事致1人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均為逃避法律追究而將被害人帶離現場予以隱藏,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這兩種情形下,犯罪行為可分為前後兩個階段,在交通肇事階段顯然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據《解釋》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據《解釋》第6條,兩種情形下被告人的行為都構成故意殺人罪。再如,被告人醉酒駕車肇事,將1行人撞致輕傷,負事故全部責任,但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顧跌坐在其汽車前面的被害人而再次發動汽車,導致被害人被捲入車下,被告人在感覺到車下可能有人的情況下仍強行開車,將被害人拖拽100多米後造成被害人死亡。這種情形下,被告人前一交通肇事行為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隨後開車將被害人拖拽致死的行為則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被告人開車拖拽被害人一段距離後,被路邊的羣眾及時攔下,造成被害人嚴重殘疾的,可以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此外,實踐中也存在以駕車撞擊為手段的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行為。如,行為人醉酒後駕車回家(血液檢測為醉酒,但尚清醒),路遇以往有仇怨者,試圖製造交通肇事假象,故意開車將對方撞死;犯罪團伙之間為了爭強奪利,在較偏僻的公路上相互追逐,並故意開車撞擊對方,最終導致一方被撞下山崖車毀人亡;某村民在自家吃飯飲酒時,獲悉政府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前來強徵自家土地,遂駕車衝撞,造成多人死傷。這些情形雖然分別與醉酒駕車、追逐競駛等危險駕駛行為有關,但都是直接利用汽車撞擊作為殺人、傷害手段,故較容易與危險駕駛罪相區別。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剖析

案例名稱:蔣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例類型: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 一審
(一)案例要旨
高空拋物行為人明知案發時公共場所的客觀情況、拋擲物品的性質,在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情形下向公共場所拋擲物品,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財物損失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蔣某某在案發地上海市閔行區江航路某室居住4年有餘,因家庭矛盾與父母關係不和,雙方之間曾發生過數次暴力衝突。2019年8月1日17時許,被告人蔣某某持棒球棍至案發地址,發現自己的鑰匙開不了門,遂叫來開鎖匠將房門撬開。蔣某某進入卧室向其母親要錢,被拒後即用棒球棍將其母親砸倒在地,之後用棒球棍砸爛家中窗户玻璃、家電等物品,並至其父母卧室,將手機、平板電腦、水果刀及其他雜物從14樓扔下。部分物品砸落在小區公共道路上,並致樓下停車位停放的一輛奇瑞路虎轎車前擋風玻璃破碎、車頂多處凹陷,一輛日產藍鳥轎車車頂多處劃痕和凹陷,一輛大眾帕薩特轎車前擋風玻璃砸花。經鑑定,三輛轎車物損共計4293元。
被告人蔣某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到案後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蔣某某家屬在法院審理期間代為退賠了全部經濟損失。
(三)裁判要旨
高空拋物行為人明知案發時公共場所的客觀情況、拋擲物品的性質,在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的情形下向公共場所拋擲物品,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財物損失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裁判結果
閔行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雖未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蔣某某主動報警,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被告人蔣某某具有賠償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閔行法院判決被告人蔣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蔣某某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生效。
(五)案件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規定,對於高空拋物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動機、拋物場所、拋擲物的情況以及造成的後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正確適用罪名,準確裁量刑罰。故意從高空拋棄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為傷害、殺害特定人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根據《意見》要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從高空拋物造成的結果、拋物的各個客觀情況、起因、動機等方面綜合考慮,判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結合本案,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被告人蔣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其所實施的危險方法會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的發生。被告人蔣某某在案發地生活過較長時間,其對建築物及配套設施的佈局等基本情況應當熟悉,其對拋出物品的種類、材質亦完全明知。本案拋物發生在14樓高層,建築物沿牆綠化帶只有2米多寬,綠化帶前面就是公共道路和停車位,根據常識,非垂直自由落體的向下拋物必然覆蓋上述區域。一般物品從四十多米高空下落將產生極大的動能,細小物品都能產生較強的破壞力,堅硬物品更將成為高速飛行的兇器。結合現場照片及多名證人的證言可以確認,現場散落物品覆蓋面積達數十平方米,事發現場地上有碎玻璃渣、手機、平板電腦、帶刀套的刀具、夾板材質的盒子、禮品硬紙袋包裹的垃圾等物。被告人蔣某某作為一名成年人,應當知曉其向外扔出物體的大致下落軌跡及砸落可覆蓋的範圍,應當知曉拋擲物可能造成砸到行人或者車輛的後果,應當知曉手機、平板電腦、刀具等堅硬鋭利物品砸落地面造成的破壞性和殺傷力,但其抱着放任結果發生的態度實施上述行為,屬於犯罪間接故意。
二、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具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
判斷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是否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危險方法,在宏觀上可以從兩個角度切入,微觀上可以從高空拋物發生的場所、拋擲物品的種類、性質、拋物影響的範圍、實際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方面着手。
第一,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危險方法,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方法具有危險相當性和危害同質性。危險的相當性,指該行為一經實施即具有嚴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緊迫性,是一種現實具體的危險,而不是抽象意義上的危險。危害同質性,該行為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等相同的嚴重損害生命健康及財產的能力,實際只能造成輕微損害的行為不構成本罪。司法實踐對其他危險方法的認定,首先是對該行為與放火、決水等行為是否具有同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及能力和危害程度兩個方面進行評價。如在高空向下拋扔紙幣、花瓣、樹葉,或者向無人經過的空地、河道拋扔雜物,就不宜評價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體到本案,被告人蔣某某從14層樓向有行人和車輛的公共場所拋擲大量堅硬、尖鋭的物品,該行為一經實施,就具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危險緊迫性:根據常識,尖利物品本身即具有殺傷能力,高處下墜後將有極強的穿透力,而堅硬物品則有高強度衝擊力並可能在彈跳後造成二次傷害,再根據現場三輛轎車受損程度,可見該類物品的實際破壞力,足以認定被告人蔣某某的高空拋物行為具備了其他危險方法的高度危險性和危害性。
第二,該危險行為應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損害和重大財產損失。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保護法益,理論上有三種表述,“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不特定或多數人”,但均表達不止一個人的生命、身體或者財產安全。危險行為必須能對不特定多數人構成損害或者威脅。不特定多數人是區分少數個體和公共領域的重要依據,是確定行為具有刑法規定的危險性的關鍵。司法實踐對不特定多數人的含義是從其社會性特點出發進行理解。司法指導案例指出,不特定通常指在場人員在一定時間內不是固定的,但具備隨時向多數人轉化的可能性,從而具有社會公共屬性,其核心在於多數。如在夜深人靜的時候向樓下拋投雜物致人重傷,此時現場不具備不特定多數人的條件,也不宜因為投擲地點為公共場所而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結合本案,被告人蔣某某實施的高空拋物行為,具有威脅不特定多數人的現實性。一是從時間段上來看,事發時為夏季,17點為下班時間,小區內進出人員較為頻繁,樓下公共區域人員隨時可能增多;二是從小區佈局看,案發地表為兩棟建築間的一個小島狀停車場,前後各一條公共道路環繞,屬於人員可以隨意經過的公共場所,事發時停車場已經停了數輛轎車;三是從拋物的具體情況看,被告人蔣某某拋扔了多件危險物品,加上被告人沒有實際也不能控制物體拋墜的落點,導致拋落物品具有了在一定範圍內隨機損害的特點,具備對不特定多數人造成現實危險的條件。
三、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不構成其他犯罪
高空拋物觸犯刑律,依據《意見》,應根據不同情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論處。刑法理論通説認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不足以一次性就能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造成重大公私財物的損失,而是數次實施,造成數個危害結果的話,不構成本罪。如向樓下人羣中拋擲一塊磚頭,只能造成單人人身傷亡,實際不能同時損害多人生命健康的,就不能因為拋擲對象為人羣而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如果以故意傷人或者殺人的目的對特定對象投擲危險物品,比如對路過樓下的對象傾倒一袋碎石,只要該行為同時也對其他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具有實害威脅,就應認定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所述,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已經具備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危險性,但從本案被告人蔣某某高空拋物起因、經過、拋擲物品及案發當時地面客觀情況看,其系因家庭矛盾,為泄憤而實施打砸並進行高空拋物,其動機為毀損父母財產,並不具有對特定對象的殺害、傷害意圖,客觀上也未造成相應的人身傷亡後果,故不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傷害罪。
本案被告人蔣某某亦不能構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區別,首先在於主觀罪過不同。後者屬於過失,前者只能為故意。需要注意的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和間接故意的區分。兩者雖然都對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有預見,但過於自信的過失是行為人高估、輕信了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的條件,或者其採取的防範措施不足以防止後果的發生,危害結果的發生違背其本人意願,而後者則是採用放任的態度,結果是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人的意願。其次,兩罪構成不同。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屬於結果犯,必須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才構成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體危險犯,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也構成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為加重情節,構成本罪的結果加重犯。本案中,被告人蔣某某在肆意打砸後隨即向外拋扔物品,前後行為持續、連貫,期間沒有任何向窗户外確認是否有人或車輛等行為。案發地高層建築沒有隔離柵欄,下層及地面也沒有頂棚等附屬設施,客觀上根本不存在導致其能輕信可以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條件。此外,被告人蔣某某母親和開鎖匠的證言證實蔣某某“連刀也扔”,其本人亦供認“要讓父母受經濟損失”而拋扔了手機、平板電腦,而沒有選擇鈔票、衣物等不具有危險性的物品進行拋扔,可見其對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與否並不在意,主觀上不屬於過失而是故意。最後,本案造成的實際物質損失僅有四千餘元,尚未造成人身重傷、死亡及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後果,不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關詞條

危險駕駛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