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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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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國憲法西里爾蒙古文Монгол Улсын Үндсэн Хууль)為蒙古國制定的憲法,“我們蒙古人民以鞏固國家的獨立、主權,崇尚人權、自由、正義和國家統一,珍惜和繼承立國典章、歷史與文化傳統,尊重人類文明成果,在我國建立和發展人道的、公民民主的社會為崇高目標,謹向大眾宣佈蒙古國憲法。”
中文名
蒙古國憲法
外文名
The constitution of Mongolia
Монгол Улсын Үндсэн Хууль
所屬國家
蒙古國
性    質
憲法
施行日期
1992年2月12日
文    字
西里爾蒙古文

蒙古國憲法歷史背景

蒙古歷史上共產生過四部憲法。1911年外蒙古獨立,成立大蒙古國。1915年,《中俄蒙協約》簽訂,外蒙古在中華民國內實行自治,中華民國享有對外蒙古的宗主權。1919年,中華民國派徐樹錚率軍佔領京都庫倫,外蒙古被迫取消自治。1921年,外蒙古再次宣佈獨立,成立了君主立憲制的蒙古人民革命政府。
1924年6月3日,蒙古廢除了君主立憲制。同年8月,蒙古人民革命黨第三次代表大會通過了蒙古人民共和國走非資本主義道路的總路線。1924年11月26日,在庫倫舉行了國家大呼拉爾第一次會議,通過了蒙古歷史上的第一部憲法《蒙古人民共和國憲法》,宣佈成立蒙古人民共和國,且將首都京都庫倫更名為烏蘭巴托
1940年6月,國家大呼拉爾第八次會議,通過了蒙古歷史上的第二部憲法《蒙古人民共和國憲法》。
1945年2月,蘇聯美國英國簽訂了《雅爾塔協定》規定“外蒙古的現狀須予維持”,並將其作為蘇聯對日本作戰的條件之一。1945年8月,經過公民投票之後,蒙古正式宣佈從中國脱離,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1946年1月正式承認蒙古獨立。1951年2月,大人民呼拉爾舉行第一次選舉。
1960年7月6日,第四屆大人民呼拉爾第一次會議通過了蒙古歷史上的第三部憲法《蒙古人民共和國憲法》。該憲法後經多次修改。該憲法共有10章94條,其中規定,蒙古人民共和國是工人、合作化阿拉特(農牧民)和勞動知識分子社會主義國家,基礎是工人階級同合作化阿拉特的聯盟。蒙古人民革命黨是蒙古人民共和國國家和社會的領導力量。大人民呼拉爾行使立法權和國家的一切權力,這些權力包括:批准和修改憲法;制定法律;制定內外政策的基本原則和措施;選舉大人民呼拉爾主席團;組成部長會議(國家權力的最高執行機關,對大人民呼拉爾及大人民呼拉爾主席團負責);批准成立、撤銷、組成各部和其他主管機關;選舉組成蒙古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任命國家檢察長。從第十屆大人民呼拉爾起,每屆大人民呼拉爾的任期由四年延長為五年。
1989年12月,蒙古人民共和國首個反對派組織——蒙古民主聯盟成立,隨後十多個反對派組織先後成立,它們組織集會、遊行、絕食,要求蒙古人民革命黨和政府集體辭職,解散大人民呼拉爾,修改憲法,實行多黨制議會制等等。蒙古人民革命黨遂提前召開了中央全會和大人民呼拉爾會議,徹底改組了黨的中央政治局和書記處,將黨和國家領導人全部撤換,取消了憲法內有關蒙古人民革命黨的領導作用的條款。1990年5月,蒙古人民共和國頒佈了《政黨法》,使反對黨獲得合法化。1991年1月,通過了《政黨法》的修正案,要求各單位的蒙古人民革命黨組織必須在1991年7月1日之前解散,黨員編入所居住地區的街道支部。1990年7月,蒙古歷史上的第一次多黨選舉舉行,蒙古人民革命黨獲勝,繼續為執政黨。
1990年3月,第十一屆大人民呼拉爾第八次會議決定設立“總統”職位,故對《蒙古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條款進行了修改。1990年9月3日,蒙古第一次直接總統選舉舉行,蒙古人民共和國選出了首位總統彭薩勒瑪·奧其爾巴特
1992年1月13日通過,同年2月12日生效的《蒙古國憲法》是蒙古歷史上第四部憲法。根據該憲法,自1992年2月12日起,蒙古的國名改為“蒙古國”。憲法確定蒙古國實行設有總統的議會制。憲法規定,蒙古國是獨立主權的共和國,崇高目標是在國內建立人道主義的公民民主社會;在未頒佈法律的情況下,禁止外國軍事力量駐紮於蒙古國領土;國家承認公有制私有制的一切形式;國家尊重宗教,宗教崇尚國家;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憲法生效後,彭薩勒瑪·奧其爾巴特繼續擔任蒙古國總統。1997年5月18日,蒙古第二次直接總統選舉舉行,蒙古人民革命黨總統候選人那楚克·巴嘎班迪當選為第二任總統。這是《蒙古國憲法》生效後首次舉行的總統選舉。

蒙古國憲法序言

我們蒙古人民以鞏固國家的獨立、主權,崇尚人權、自由、正義和國家統一,珍惜和繼承立國典章、歷史與文化傳統,尊重人類文明成果,在我國建立和發展人道的、公民民主的社會為崇高目標,謹向大眾宣佈蒙古國憲法。
第一章 主權
第一條
一、蒙古國為獨立、主權的共和國家。
二、保障民主、正義、自由、平等和國家統一,崇尚法制,是國家事務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一、蒙古國在國家體制上是統一的國家。
二、蒙古國領土只分為行政區劃單位。
第三條
一、蒙古國的全部政權屬於勞動人民。蒙古人民通過直接參與國家事務以及由他們選舉執政的代表機構行使其權力。
二、禁止非法篡奪或企圖篡奪國家權力。
第四條
一、蒙古國的領土完整和邊界,神聖不可侵犯。
二、蒙古國的邊界,依法鞏固之。
三、在蒙古領土上如未立法,禁止部署外國軍事力量以及經過蒙古領土而跨越邊界。
第五條
一、蒙古國的經濟為符合世界發展總趨勢,具有多種成分的經濟
二、國家承認公有制和私有的一切形式,依法保護所有者的權利。
三、所有者的權利,只能根據法律規定加以限制。
四、國家以保障國民經濟安全、一切產業模式和全民的社會發展為目的調節經濟。
五、畜羣是國家財富,受國家保護。
第六條
一、蒙古國的土地及地下礦藏、森林、水流、動物、植物以及其它自然資源只屬於人民,受國家保護。
二、除分給蒙古國公民佔有外的土地,以及地下礦藏及其財富、森林、水資源、野生動物,均為國家財產。
三、除草場、公用和國家特需外的土地,只能分給蒙古國公民所有,但不包括地下礦藏。禁止公民以出售、交易、贈送、抵押等方式將私有土地移交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士所有,並且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不得讓他人佔有和利用。
四、國家可使用土地所在者承擔與其佔有地相適應的義務,根據特殊需要有償更換或收回土地。該地的使用如與人民健康、自然保護和國家安全的利益相牴觸,國家可沒收之。
五、國家允許外國公民、法人、無國籍人士有償、定期和按法律其它規定條件佔用土地。
第七條
一、蒙古人民的歷史與文化古蹟、科學與精神遺產,受國家保護。
二、公民創作的精神珍品是作者的財產,是蒙古國的民族財富。
第八條
一、蒙古語言是國家官方語言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觸犯操使其它語言的少數民族用本民族語言學習、交往,從事文化、藝術、科學活動的權利。
第九條
一、在蒙古國,國家尊重宗教,宗教崇尚國家。
二、國家機關不得從事宗教活動,寺廟不得從事政治活動。
三、國家與寺廟的關係,以法律協調之。
第十條
一、蒙古國遵守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奉行和平外交政策。
二、蒙古國誠實的遵守和履行國際公約中承擔的義務。
三、蒙古國恩准或加入國際公約的法律一旦生效,具有與國內法律同等的效力。
四、蒙古國不遵循與本國憲法相牴觸的國際條約及其它文件。
第十一條
一、捍衞祖國獨立,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是國家的職責。
二、蒙古國擁有自衞武裝力量。武裝力量的結構、組織、服役制,以法律規定之。
第十二條
一、蒙古國的國徽、國纛、國旗、國璽和國歌是本國獨立、主權的象徵。
二、國徽、國纛、國旗、國歌是蒙古人民歷史傳統、嚮往、團結、正義和朝氣的體現。
三、國徽以聖潔的白蓮為座,無極的萬壽紋章為邊,以象徵長生天的圓形蔚藍色為底。國徽的中央繪有體現蒙古國獨立、主權和朝氣,彼此結為一體的金色索雲博和寶駿馬。國徽邊緣的頂端和底端依次繪有象徵過去、現在、未來三個時代的如意寶和代表大地的綠色山嶽紋章、藴含永世昌盛的吉祥時輪。時輪以哈達作綬。
四、蒙古統一後所建開國政權的傳統大白纛為蒙古國崇敬國家的象徵。
五、蒙古國國旗為紅、蘭、紅顏色並列的旗,佔其三分之一長度的中部為象徵長壽生天的蘭色,兩側為象徵興盛的紅色,在其內側紅底的中央鑲有金色索雲博。國旗的寬長之比為1:2.
六、國璽為正方形,其中部刻有國徽,國徽兩側有蒙古國字樣,國璽具有獅形印紐,由蒙古國總統執掌。
七、國家象徵物的使用規則,國歌的詞、曲,均由法律規定。
第十三條
一、蒙古國最高國家機關的常駐城市為國家首都。蒙古國首都為烏蘭巴托市。
二、蒙古國首都的權限依據法律規定。
第二章 人權、自由
第十四條
一、在蒙古國居住的每一個人,在法律與法庭面前一律平等。
二、對於人,不得以其民族、種族、語言、膚色、年齡、性別、社會出身和地位、財產的多寡、職業、職務、宗教信仰、思想觀點、文化程度加以區分和歧視。每個人均享有法人資格。
第十五條
一、蒙古國公民的國籍以及入籍、銷籍的依據和規則,由法律規定。
二、禁止取銷蒙古國公民的國籍,禁止將蒙古國公民驅逐出境,引渡他國。
第十六條
蒙古國公民有保障的享有以下基本權利和自由:
(1)擁有生存權。除非因犯有蒙古國刑法條文所指特大刑事罪,依據法院充分有效的判決施以極刑,嚴禁傷害人的性命;
(2)有權要求在清潔、安全的環境中生活,當環境受到污染、自然失去平衡時要求得到保護;
(3)有權正當地獲得、掌管、所有和繼承動產與不動產。禁止非法沒收和動員上繳私有財產。國家及其主管部門如根據必然的社會需求動員上繳私有財物必須照價付費並給予補償;
(4)享有自由選擇職業、保證得到適宜勞動條件、領取工資報酬、休息和經營私人產業的權利。對任何人不得非法強迫勞動;
(5)在年老、喪失勞動能力、分娩、撫嬰以及符合法律其它規定時,有權獲得財物與資金救助;
(6)有權獲得健康保障和醫療救助。公民享受免費醫療的條件和辦法,由法律規定;
(7)享有受教育權利。國家實行全民免費普通教育。公民可創辦符合國家要求的私立學校;
(8)有權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和科學研究,進行創作並從中受惠。作者、新成果與新發明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9)有權直接或通過其代表機關參與國家的管理事務。在國家機關中享有選舉和被選舉權。年滿18起享有選舉權。被選舉年齡,根據對國家有關機關和公職人員的任職要求,由法律規定;
(10)從社會和自身利益、思想觀點出發,有權組織政黨和其它羣眾團體。有權自願結社。一切政黨、羣眾團體都要維護社會和國家的安全。遵守法律。對於任何人,不得因其加入某一政黨或羣眾團體而加以歧視和迫害。對某些類別的國家公務人員,可使其放棄黨籍;
(11)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活以及家庭關係中,男女享有平等權利。婚姻以符合法定年齡的男女雙方平等、自願交往為根據。家庭、母嬰和兒童的利益,受國家保護;
(12)有權向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提出申訴,要求予以解決。國家機關、公職人員有義務依法解決公民的申訴;
(13)享有不受侵犯的自由權。除非有法律依據和規定。對任何人不得隨意進行搜查、逮捕、監禁、偵察、限制其自由;對任何人不得施以刑訊,採取非人道的殘暴手段,污辱其名譽。被捕者及其家屬、辯護人有權在法定期限內獲知被捕的原因和依據。公民本人、家庭以及通信和秘密,住宅的不可侵犯,依法受到保護;
(14)當認為蒙古國法律和國際公約中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時,為維護該項權益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訴,要求補償由他人非法造成的損失;有權拒絕為本人、家庭成員、父母和子女提供證詞;有權進行自我辯護,要求獲得法律諮詢,查驗證據;有權要求由公正審理,審理本人案件時親自參加,對法庭裁決不服時越級上訴和要求赦免。禁止要求自供、逼供和施以暴力。在法庭依法確認有罪前不能將任何人視為罪犯。懲處罪犯時不得株連其家庭成員和親屬;
(15)享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16)有權維護信譽、自由表達思想觀點,享有言論、出版、和平遊行和集會的權利。遊行、集會的規則,由法律規定;
(17)有權詢問除國家及其有關部門依法規定予以專門保守秘密外的任何問題並要求得到答覆。為保障人的權利、名譽、聲望以及國防、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國家、機關、私人的不可泄露秘密均由法律規定予以保守;
(18)有權在本國領土上自由旅行、選擇臨時住址或長期居住地,有權出國、到國外定居和返回祖國。對出國權、在國外定居權,只能以保障國家和居民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為由,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七條
一、蒙古國公民崇尚正義和人道主義,履行下列基本義務:
(1)尊崇和遵守憲法及其它法律;
(2)尊重人的名譽、聲望、權利及合法利益;
(3)依法納税;
(4)保衞祖國,依法服兵役。
二、從事勞動、講究衞生、扶養子女、保護自然環境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一、蒙古國境內,外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由蒙古國法律及與該公民所屬國締結的條約規定。
二、蒙古國依據國際公約闡明外國公民的權利、義務時堅持同該公民所屬國在此問題上相互一致的原則。
三、蒙古國對本國領土上的無國籍人士的權利、義務,以自己的法律規定之。
四、因持有不同思想觀點,從事政治和其它正義活動而被迫害和跟蹤的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如提出合理要求,蒙古國可提供避難權。
五、使蒙古國境內的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士享有憲法第十六條所述的公民基本權利和自由時,為保障國家和居民的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對於除蒙古國加入的國際公約規定的基本人權外的其它權利,可依法做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九條
一、國家對公民負責,為保證人權、自由提供經濟、社會、法律和其它方面的條件;同違揹人權、自由的現象進行鬥爭,恢復公民受侵犯的權利。
二、在宣佈緊急和戰爭狀態時,對憲法和其它法律規定的人權、自由,只能以法限制之。
如此限制的法律不觸犯人的生存權、信譽權、信教與不信教的自由以及關於對任何人不得施以刑訊、不得采取非人道的殘暴手段的法律條文。
三、人們享受其權利、自由時,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他人的權利、自由,不得擾亂社會秩序。
第三章 國家制度
第一節 蒙古國大呼拉爾
第二十條
蒙古國大呼拉爾是國家最高權力機關,立法權只由國家大呼拉爾行使。
第二十一條
一、國家大呼拉爾實行一院制,由七十六名委員組成。
二、國家大呼拉爾委員的選舉,根據有選舉權的蒙古國公民所享有的普遍、自由、直接選舉權,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其任期為四年。
三、年滿二十五歲、有選舉權的蒙古國公民可當選為國家大呼拉爾委員。
四、國家大呼拉爾的選舉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一、因全國或部分地區遇到突發性災難、發生戰爭或混亂狀態等非常條件而例行選舉不能按期舉行時,本屆大呼拉爾繼續行使其職權直至上述情況終止,新當選的國家大呼拉爾委員宣誓就職為止。
二、不少於三分之二的委員認為國家大呼拉爾已無條件行使職權或總統同大呼拉爾主席磋商後有此提議時,國家大呼拉爾可做出自行解散的決議。國家大呼拉爾做出這種決議後,繼續行使其職權,直至新當選的委員宣誓就職為止。
第二十三條
一、國家大呼拉爾委員是人民的使者,要信守全體公民和國家的利益。
二、國家大呼拉爾委員的職權始於向國徽宣誓,終於新當選的委員宣誓就職。
第二十四條
一、國家大呼拉爾主席、副主席人選,從國家大呼拉爾委員中提名;以無記名投票選舉產生。
二、國家大呼拉爾主席、副主席的任期為四年,可依照法律提前解除、罷免其職務。
第二十五條
一、國家大呼拉爾可提議討論國家內外政策的任何問題並行使下列特殊職權:
(1)批准、增補、修改法律;
(2)闡明國家內外政策的基本方針;
(3)決定並宣佈總統、國家大呼拉爾及其委員的選舉;
(4)決定和變更國家大呼拉爾常設委員會、政府以及依法直接向國家大呼拉爾報告工作的其它機關的結構、成員;
(5)認定總統的當選,頒佈確認總統職權的法律,解除、罷免總統;
(6)任命、更換、罷免總理、政府成員和依法直接向國家大呼拉爾報告工作的其它機關的成員;
(7)制定國家的財政、信貸、税收、金融政策,闡明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批准政府施政綱領、國家預算及其執行結果的報告;
(8)監督法律和國家大呼拉爾其它決議的實施;
(9)確定國界;
(10)決定蒙古國國家安全委員會的結構、成員、職權;
(11)根據政府的提請,批准、變動蒙古國行政區劃;
(12)制定地方自治領導和行政機關的體制、組織和活動的法律依據;
(13)設立國家的榮譽稱號、勳章、獎章和最高軍銜,制定國家機關某些部門公職的職務等級;
(14)決定大赦;
(15)根據政府的提請,恩准和廢止蒙古國締結的國際條約,同外國建立和斷絕外交關係;
(16)組織全民徵詢。將有選舉權的多數公民參加的全民徵詢視為有效徵詢,以多數票贊同為根據決定問題;
(17)蒙古國的獨立、主權遭受別國威脅和武裝侵犯時宣佈戰爭狀態及戰爭狀態的終止;
(18)在本條第二、第三款所指特殊情況下,宣佈全國或部分地區的緊急和戰爭狀態,或批准、廢止就此狀態頒佈的總統令。
二、在出現下列特殊情況時,為消除其後果,恢復居民、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可宣佈緊急狀態:
(1)面臨全國或部分地區居民的生命、健康、生活、公共安全已直接受到或可能受到威脅的自然災害和其它突發性災難;
(2)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通過正常手段已無法制止仇視憲法秩序及社會合法體制的一切組織、團體製造的有組織的非法暴力活動所造成的公共秩序混亂狀態。
三、在全國範圍或部分地區出現社會秩序混亂、發生武裝衝突、業已形成這種衝突的實際威脅、他國發動軍事侵略或準備入侵成為事實時,可宣佈戰爭狀態。
四、國家大呼拉爾的其它權力、組織、活動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一、總統、國家大呼拉爾委員、政府享有法律提案權。
二、公民、其它機關向法律提案人説明其對法律草案的意見。
三、蒙古國法律由國家大呼拉爾正式頒佈。如果在法律中無另規定,這個頒佈十天後生效。
第二十七條
一、國家大呼拉爾通過其會議和其它組織形式行使職權。
二、國家大呼拉爾的例行會議每半年舉行一次,每次會議佔用不少於七十五個工作日。
三、根據國家大呼拉爾三分之一以上委員的要求或總統、大呼拉爾第一次會議,在大選後三十天內由總統、大呼拉爾主席的建議,可召集非例行會議。
四、國家大呼拉爾第一次會議,在大選後三十天內由總統決定和宣佈;其它會議由大呼拉爾主席決定和宣佈。
五、國家大呼拉爾在總統宣佈緊急和戰爭狀態後七十二小時內召集特別會議,無需發出專門通知。
六、憲法和法律如無明文規定,絕大多數委員出席的國家大呼拉爾會議視為有效,以與會多數委員的意見做出決議。
第二十八條
一、國家大呼拉爾下設若干個主持專門工作的常設委員會。
二、常設委員會的權力、組織和活動規則,由國家大呼拉爾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一、國家大呼拉爾委員任職期間的工資,由國家預算中支付。國家大呼拉爾委員不得兼任與其法定職責無關的工作和職務。
二、國家大呼拉爾委員的不可侵犯地位,受到法律保護。
三、國家大呼拉爾委員如涉及犯罪問題,由大呼拉爾審議,決定是否將其停職;如法庭裁決為犯罪,國家大呼拉爾撤消其委員資格。
第二節 蒙古國總統
第三十條
一、蒙古國總統是國家元首,是蒙古人民團結統一的體現者。
二、年滿四十五歲、截止參選定居蒙古不少於五年、在蒙古國本土出生的公民,可當選為總統,其任期為四年。
第三十一條
一、總統選舉分為兩個階段。
二、國家大呼拉爾中有席位的政黨,可單獨或聯合提一名總統候選人。
三、在第一階段選舉中,有選舉權的蒙古國公民普遍、自由、直接地參加選舉,對總統後選人進行無記名投票。
四、對第一階段選舉中獲得全體參選選民多數票的候選人,由國家大呼拉爾確認為當選總統,頒佈批准其職權的法律。
五、總統候選人在第一輪投票中如無一人獲得參選選民多數票,對獲票最多的二人進行再次投票。國家大呼拉爾確認再次投票中獲得參選選民多數的候選人為當選總統,頒佈批准其職權的法律。
六、第二輪投票中如無一位總統候選人獲得本次參選選民的多數票,則重新組織選舉。
七、總統只可連任兩屆。
八、總統不得兼任總理、國家大呼拉爾委員、政府成員以及與其法定職責無關的其它工作和公職。總統從宣誓就職之日起需辭去當選前所任的其它工作和公職。
第三十二條
一、總統的職權始於其宣誓就職,終於新當選總統宣誓就職。
二、總統自當選後三十日內向國家大呼拉爾宣誓,其誓詞為“我謹宣誓:將力捍衞蒙古國獨立和主權、人民的自由、國家的統一而奮鬥,崇奉和遵守憲法,忠實地履行總統職責”。
第三十三條
一、總統行使下列基本職權
(1)對國家大呼拉爾通過的法律和其它決議的全部或部分條款予以否決。經國家大呼拉爾討論,如有三分之二的與會委員未接受總統否決,則該法律、決議仍舊充分有效;
(2)將同國家大呼拉爾中獲得多數席位的政黨磋商,任何政黨均未獲多數席位時同獲有席位的諸政黨磋商產生的人選任命為總理以及解散政府的意見提交國家大呼拉爾;
(3)在自己職權範圍內的問題對政府提出指導方針。總統如就此發佈命令,總理簽字後生效;
(4)對外交往中全權代表國家,同國家大呼拉爾磋商後以蒙古國的名義締結國際條約;
(5)同國家大呼拉爾協商,任命或召回蒙古國駐外使節;
(6)接受外國駐蒙古國使節遞交的委任國書和召回國書;
(7)授予國家榮譽稱號和最高軍銜,頒發勳章、獎章;
(8)行使赦免權;
(9)批准加入或放棄蒙古國籍以及在蒙古的避難權;
(10)任蒙古國國家安全委員會主席;
(11)發佈全國或局部地區的軍事動員令;
(12)在國家大呼拉爾休會期間發生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第三款所述緊迫而特殊情況時,宣佈全國或部分地區進入緊急和戰爭狀態以及調兵出征。宣佈緊急或戰爭狀態的總統令發佈後七日內,國家大呼拉爾討論該項命令,決定通過與否;國家大呼拉爾如未做出決議,則該項命令即告無效。
二、總統為蒙古國武裝力量最高統帥。
三、總統可向國家大呼拉爾和人民提出文告,認為適宜時參加大呼拉爾會議,通報國內外重大問題,參加意見。
四、總統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據法律發佈命令。
第三十四條
一、總統的具體職體,只以法律授予之。
二、總統令如與法律不符,由總統本人或國家大呼拉爾廢止。
第三十五條
一、總統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據法律發佈命令。
二、總統如背棄誓言、違背憲法和總統職權,國家大呼拉爾依據憲法法庭的結論進行討論,以與會絕大多數委員的意見予以罷免。
第三十六條
一、總統的人身、官邱、乘騎神聖不可侵犯。
二、總統的名譽、不可侵犯地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七條
一、總統臨時離位時,國家大呼拉爾主席代行其職權。
二、總統如被罷免、逝世、自願卸任,由國家大呼拉爾主席代行其職權,直至新當選總統宣誓就職為止。這種情況下,國家大呼拉爾須在四個月內宣佈並舉行總統選舉。
三、國家大呼拉爾主席代行總統職責的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三節 蒙古國政府
第三十八條
一、蒙古國政府是最高國家執行機關。
二、政府在貫徹國家法律,領導經濟、社會、文化建設的總方針、總任務的同時,行使下列基本職權:
(1)保障憲法和其它法律在全國範圍內的組織實施;
(2)制定統一的科學技術政策和國家經濟、社會發展的基本方針,編制國家預算和信貸、財政計劃,提交國家大呼拉爾後實施大呼拉爾所做出的決議;
(3)就部門、部門間以及區域的發展問題制定措施,加以實施;
(4)採取措施保護周圍環境,合理利用和恢復自然資源;
(5)果斷地領導中央政府機關,指導地方行政機關的工作;
(6)加強國防力量,保障國家安全;
(7)採取和實施保護人權、自由,維護社會秩序,同犯罪現象作鬥爭的措施;
(8)實施國家的對外政策;
(9)為締結、實施蒙古國的國際條約以及締結、廢止政府間的條約,同國家大呼拉爾磋商以備恩准。
三、政府的具體職權、組織、活動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九條
一、政府由總理、若干名成員組成。
二、蒙古國總理就政府的結構、成員和改組提出意見,同總統磋商後向國家大呼拉爾申報。
三、政府成員由國家大呼拉爾根據總理的提名予以逐人討論任命之。
第四十條
一、政府的任期為四年。
二、政府的任期始於國家大呼拉爾對本屆總理的任命,終於對下屆總理的任命。
第四十一條
一、總理領導政府,對國家法律的實施工作向大呼拉爾負責。
二、政府向國家大呼拉爾報告工作。
第四十二條
總理、政府成員的不可侵犯地位,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三條
一、總理認為政府已無條件行使職權時,可在屆滿前向國家大呼拉爾申報辭呈。
二、總理或二分之一的政府成員辭職時,政府集體辭職。
三、國家大呼拉爾自接受關於解散政府的自身建議、總統意見和總理報告後十五日內討論決定是否予以解散。
四、不少於四分之一的大呼拉爾委員正式提出解散政府的意見時,國家大呼拉爾予以討論決定。
第四十四條
政府向國家大呼拉爾提交關於要求取得信任的決定草案時,依據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所述的規定予以解決。
第四十五條
一、政府在其權限內依據法規做出決議和指令,對此由總理和執行該決議、指令的主管部長簽發。
二、政府的決議、指令如與法規不符,政府本身或國家大呼拉爾廢止之。
第四十六條
一、蒙古國的部、國家其它機關,依法設立。
二、蒙古國國家正式公務人員須為蒙古國公民,須嚴守憲法和其它法律,從人民的利益出發,以公民身份工作,服從國家大局。
三、國家公務人員的工作條件和保障,由法律規定。
第四節 法院
第四十七條
一、蒙古國的審判權,只由法院行使。
二、任何條件下不得設立非法法院,其它機關不得行使審判權。
三、法院的設立,只依據憲法和其它法律。
第四十八條
一、法院的基本建制由國家最高法院,省、首都法院,縣和縣際法院,區法院組成;根據刑事、民事、行政等審判工作類別,可設立專門法院。專門法院的活動、裁決,須置於國家最高法院的監督之下。
二、法院的組織、活動的法學依據,由法律規定。
三、法院的經費由國家預算劃撥。法院開展工作的經濟保障,由國家提供。
第四十九條
一、法官不是附庸,只服從法律。
二、無論是總統、總理、國家大呼拉爾委員、政府成員還是國家機關、政黨、羣眾團體的公職人員和公民,都不得干涉法官審判任務的執行。
三、為保障法官不充當附庸和法院的獨立地位,設立司法總委員會。
四、司法總委員會不介入法院和法官的審判工作,只完成從法律工作者中選拔法官並保護其權益等有關保障法院獨立工作條件的職責。
五、司法總委員會的組織、活動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五十條
一、蒙古國最高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並行使下列職權:
(1)對依法分級受理的刑事案、法律糾紛,由基層法院審理;
(2)依據越級控告和監督規則,對下級法院的裁決予以審查;
(3)審理由憲法法庭、國家總檢察院移交的關於維護法律及法律規定的人權與自由問題;
(4)對除憲法外其它法律的正確運用做出正式解釋;
(5)裁決依法授權的其它問題。
二、國家最高法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所有法院、其它有關各方必須執行之。國家最高法院的裁決如與法律牴觸,由最高法院本身予以廢止。最高法院的解釋如與法律牴觸,則依照法律執行之。
三、國家最高法院和其它法院無權搬用與憲法不符、未經正式公佈的法律。
第五十一條
一、國家最高法院由總法官、若干名法官組成。
二、國家最高法院法官;經司法總委員會向國家大呼拉爾推薦;其它法院的法官,經司法總委員會提名,由總統分別任命。總法官,經國家最高法院從其法官中提名,由總統以六年任期任命。
三、受過高等法學教育,從事法律工作不少於十年,年滿三十五歲的蒙古國公民可任國家最高法院法官;受過高等法學教育,從事法律工作不少於三年,年滿二十五歲的蒙古國公民可任其它法院的法官。
四、除非憲法、法院法有明文規定和法院充分有效的裁決或本人自願卸任,禁止罷免任何一級法院的法官。
第五十二條
一、各級法院對案件、糾紛以合議原則審理裁決。
二、基層法院在合議裁決案件、糾紛時,依照法定程序吸收公民代表參加。
三、對法律有專項條文的某些案件,法官可單獨審議裁決。
第五十三條
一、審判工作用蒙古語進行。
二、對不懂蒙古語的當事人,通過翻譯員使其完全明瞭案卷內容,並允許在審判中用本民族語言陳述。
第五十四條
除法律有專門規定外,法院審理案件一律公開進行。
第五十五條
一、被告有自我辯護的權利。
二、被告享受這一權利時,按其本人要求或法律規定,給予法學知識指導。
第五十六條
一、檢察官監督案件統計、偵查和判刑工作,以國家的名義參加審判大會。
二、國家總檢察長、副檢察長,由總統與國家大呼拉爾磋商後予以任命,任期為六年。
三、蒙古國檢察機關的建制、組織、活動的法律依據,由法律規定。
第四章 行政區劃單位及其領導
第五十七條
一、蒙古國領土在行政上劃分為首都,省劃分為,縣劃分為,首都劃分為,區劃分為
二、隸屬於行政區劃單位的的法律依據,由法律規定。
三、行政區劃單位的更改問題,須顧及經濟結構和人口分佈,根據當地呼拉爾和公民的意見由國家大呼拉爾決定。
第五十八條
一、省、首都、縣、區為依法專門為之賦予方針、任務和自治領導的,兼容行政、區域、經濟、社會職能的組織。
二、省、首都、縣、區的邊界,由國家大呼拉爾根據政府的申報意見予以批准。
第五十九條
一、蒙古國行政區劃單位的領導,以地方自治領導與國家領導相結合為基礎實現之。
二、地方自治領導機關,在省、首都、縣、區為當地公民代表呼拉爾,在鄉、裏為全體公民呼拉爾;呼拉爾閉會期間為呼拉爾主席團。
三、省、首都的代表呼拉爾,以四年任期選舉之。上述呼拉爾以及縣、區呼拉爾的代表人數、選舉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六十條
一、國家對省、首都、縣、區、鄉、裏的領導,分別由該省、首都、縣、區、鄉、裏的札薩克主席施行。
二、札薩克主席,由其所在省、首都、縣、區、鄉、裏的呼拉爾提名;省、首都札薩克主席由總理,縣、區札薩克主席由其所屬省、首都札薩克主席;鄉、裏札薩克主席由其所屬縣、區札薩克主席以四年任期分別任命之。
三、總理或上一級單位札薩克主席不同意下級單位提名的札薩克主席人選時,依據本條第二款所述規則重新提名和予以任命。在此期間,前任札薩克主席仍享有其職權。
第六十一條
一、札薩克主席在執行該地區呼拉爾決議的同時,作為國家政權代表,保障法規和中央政府、所屬上級機關的決議在本地區的貫徹執行,向中央政府和上級札薩克主席負責。
二、札薩克主席有權否決本省、首都、縣、區、鄉、裏呼拉爾的決議。
三、禮薩克主席的否決被本地區呼拉爾多數代表駁回後認為已無可能執行該決議時,可向相應的呼拉爾、總理或所屬上級札薩克主席提交辭呈。
四、省、首都、縣、區札薩克主席的辦公機關為行政公署。公署的結構、編制限額,由中央政府逐一地或統一地加以規定。
第六十二條
一、地方自治領導機關在自主地解決本省、首都、縣、區、鄉、裏範圍內的經濟與社會生活問題的同時,對帶有全國性、下級單位性問題,組織居民參與解決。
二、地方自治領導機關權限內的問題,不得由上級機關解決。對地方社會生活中具體問題的解決,如在法律和有關國家機關的決議中無明文規定,地方自治領導機關可根據憲法獨立解決之。
三、國家大呼拉爾、政府認為必要時,可將自己權限內某些問題移交省、首都呼拉爾、札薩克主席解決。
第六十三條
一、省、首都、縣、區、鄉的呼拉爾在其權限內做出決議,札薩克主席發佈指令。
二、呼拉爾決議、札薩克主席指令應符合法規、總統令、政府和所屬上級機關的決議,並在各自的地區得到有效的貫徹執行。
三、行政區劃單位及其領導的權限、組織、活動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五章 憲法法庭
第六十四條
一、蒙古國憲法法庭是對憲法的實施進行最高監督,對其條款的違背做出結論,對違憲糾紛予以裁決的權力機關,是憲法得以嚴格遵守的保障。
二、憲法法庭及其委員執行任務時只服從憲法,不從屬於任何機關、公職人員和其他人士。
三、憲法法庭委員的獨立地位,受憲法和其它法律規定的保護。
第六十五條
一、憲法法庭由九名委員組成,其中三名由國家大呼拉爾、三名由總統、三名由國家最高法院分別提名,由國家大呼拉爾以六年任期任命之。
二、富有法學和政治造詣,年滿四十歲的蒙古國公民,方可被任命為憲法法庭委員。
三、憲法法庭九名委員中的任何一人,根據該法庭多數委員的意見,可當選為主席,其任期為三年。主席可連任兩屆。
四、憲法法庭主席、委員違法時,根據憲法法庭決議和原提名機關的意見,由國家大呼拉爾予以罷免。
五、總統、國家大呼拉爾委員、總理、政府成員、國家最高法院法官,不得擔任憲法法庭委員。
第六十六條
一、憲法法庭自定或根據國家大呼拉爾、總統、總理、國家最高法院、國家總檢察院的提議對公民申訴、舉報的違憲糾紛進行審理。
二、憲法法庭依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下列有爭議的事項做出結論,提交國家大呼拉爾:
(1)法律、命令、國家大呼拉爾和總統的其它決議、蒙古國的國際條約是否與憲法相符;
(2)中央選舉機關做出的關於全民徵詢、國家大呼拉爾及委員和總統選舉的決議,是否與憲法相符;
(3)總統、國家大呼拉爾主席和委員、總理、政府成員、國家最高法院總法官、國家總檢察長是否違犯憲法;
(4)總統、國家大呼拉爾主席、總理的罷免,國家大呼拉爾委員的撤消是否有依據。
三、對依據本條第二款第1、第2項的規定所提交,但國家大呼拉爾未予批准的結論,憲法法庭予以再次審議,做出最終裁決。
四、凡法律、命令,國家大呼拉爾、總統的其它決議以及政府決議、蒙古國的國際條約,只要憲法法庭裁決為與憲法不符,則相應的法律、命令、批覆、決議均告無效。
第六十七條
憲法法庭的裁決一經做出,立即生效。
第六章 蒙古國憲法的增補、修改
第六十八條
一、憲法的增補、修改提案,由享有法律提案權的機關和公職人員提出,由憲法法庭將提案向國家大呼拉爾呈遞。
二、對憲法的增補、修改,根據國家大呼拉爾不少於三分之二委員的意見可進行全民徵詢。
第六十九條
一、對憲法和憲法的增補、修改,須經國家大呼拉爾不少於四分之三委員的意見予以通過。
二、對憲法的增補、修改,如在國家大呼拉爾兩次討論中未獲上述不少於四分之三的贊同意見,則以例行選舉新當選的國家大呼拉爾委員就職前不再進行討論。
三、在舉行國家大呼拉爾例行選舉前六個月內,不得對憲法進行增補和修改。
四、對憲法的增補、修改,具有與憲法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條
一、各項法律、命令、國家機關的其它決議,一切機關、
二、蒙古國憲法,自1992年2月12日12時起施行。
通曉之,嚴守之!

蒙古國憲法憲法附加法

  • 《關於從蒙古人民共和國憲法向完全遵循蒙古國憲法的過渡》
第一條 依據蒙古國憲法有關規定,重新組建蒙古國最高立法、執法機關
一、依據蒙古國憲法有關規定的原則,在1992年6月蒙古國大呼拉爾選舉基礎上組成蒙古國大呼拉爾,並由此產生政府。
二、在重新組建國家大呼拉爾和政府,並完全行使其職權之前,蒙古人民共和國大呼拉爾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小呼拉爾將繼續行使其職權。在此期間:
(1)大人民呼拉爾可以主動討論和決定國家內外政策的所有問題;有權行使總統、副總統的選舉、解除與罷免;對國家小呼拉爾成員進行改組;依據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6、第7項的規定,對總理的任命、解除與罷免;明確國家經濟與社會發展的總方針,以及蒙古國憲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職權。
(2)對大人民呼拉爾特權範圍之外的事項,國家小呼拉爾依據本附加法,行使蒙古國憲法授予最高立法機關的職權。在大人民呼拉爾休會期間,可任命或解除總理,並提交下次大會通過。
(3)蒙古國人民共和國政府的職權將持續到由大呼拉爾所產生的新政府的建立為止,在此期間將行使蒙古國憲法授予的職權。
第二條 蒙古國總統職權的行使
一、依據蒙古國憲法規定,至總統選舉宣誓就職為止,由蒙古人民共和國第一任總統行使憲法所授予的職權。自蒙古國憲法生效之日起,總統將稱之為蒙古國總統。
二、蒙古國的總統選舉將於1993年6月舉行。
第三條 依據蒙古國憲法規定,行使司法職能(審判、檢察機關的重建)
一、依據蒙古國憲法規定,至司法總委員會的成立和蒙古國總統任命相應法院的法官為止,各級法官和人民代表將依據蒙古國憲法依法行使職權。
二、至制定有關蒙古國檢察機關法和總統任命國家總檢察官為止,由蒙古人民共和國大人民呼拉爾所任命的總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官,將依據蒙古國憲法依法行使職權。
三、依據蒙古國憲法規定,改革審判、檢察機關的體制工作,將於1993年內完成。
四、蒙古國憲法法庭,將在有關憲法法庭的法律生效後三十天內組建。
第四條 行使蒙古國憲法有關蒙古國行政區劃單位及其領導方面的規定
一、自組建省、首都、縣、區的公民呼拉爾至任命札薩克主席為止,相應的各級人民呼拉爾及其主席、執行委員會和下屬機關,將依據有關各級呼拉爾的法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使職權。
二、依據蒙古國憲法規定,建立地方自治領導機關;把位於個別省境內的地方所轄市和位於其他縣境內的區、大區統一劃歸相應的省、縣;撤銷首都的大區建制,改建為區和裏;在鄉村建立鄉等工作,將於1992年內完成。
三、自法律規定城、鎮的法學依據至隨之建立各自的領導機關為止,達爾汗、喬伊爾、額爾敦特等市在現有區域內保持與省相等的行政區劃組織。
第五條 依據蒙古國憲法修正法律、法規
一、蒙古國憲法生效之前所遵循的所有法律,如與蒙古國憲法不相牴觸,將繼續有效。
二、只有蒙古國憲法規定由法律進行協調的關係,到制定這方面的新法律為止,按照協調這一關係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條文的規定進行協調。與此相聯繫,按照國家小呼拉爾制定的分工,蒙古國憲法規定的法律於1993年之內製定頒佈。
三、自蒙古國憲法生效之日起,與該憲法相牴觸的一切法律、法律條文及其規定,均廢止。
四、與蒙古國憲法相配套的全部法律與法規的制定工作,將於1996年之內完成。
第六條 蒙古國憲法與蒙古國國際條約
一、對於蒙古國憲法生效之前一直遵循,並與蒙古國憲法不相牴觸的蒙古人民共和國國際條約,蒙古國今後將繼續遵循。
二、與蒙古國憲法不相牴觸的蒙古人民共和國國際條約,若與其他法律規定發生牴觸時,仍將遵循該國際條約。
三、蒙古人民共和國國際條約及其規定同蒙古國憲法相牴觸時,根據國際公認的準則及該條約所規定的可能性和原則,於1993年內解決與蒙古國憲法相符合的問題。
第七條 蒙古國憲法與人權
一、蒙古國憲法生效之日,凡屬蒙古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所有人,仍屬蒙古國國籍。
二、蒙古國公民銷籍和外國公民、無國籍人員入蒙古國國籍問題,到制定有關法律為止,
將依據蒙古國憲法的原則規定,依照現行的《蒙古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籍僑民的權利和義務》加以解決。
三、蒙古人民共和國法律和國際條約及其條款,凡有削弱蒙古國憲法明確規定的人權時,從該憲法生效之日起廢止。與蒙古國憲法不相牴觸的蒙古國法律與國際條約有關人權方面的規定相牴觸時,以該條約為準。
第八條 其他依據
一、蒙古國國歌的詞、曲將於1992年7月10日之前由國家小呼拉爾通過,在此之前,仍將沿用現行國歌的詞、曲。
二、蒙古國國徽、國纛、國旗、國璽將於蒙古國憲法生效之日起開始使用。國家機關與地方機關的印章、標誌的更新工作,則結合該機關的更改,由政府主持分階段完成。
三、自蒙古國憲法生效之日起,凡名稱上使用《蒙古人民共和國……》的所有國家機關,均改稱為《蒙古國……》。
第九條 法律生效
一、該附加法與蒙古國憲法具有同等效力。
二、蒙古國憲法附加法,自1992年2月12日起遵循實施。
三、自1992年2月12日蒙古國憲法遵循實施之日起,蒙古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其相應的補充法將被視為完成了其歷史使命,而被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