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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自然法學派

鎖定
古典自然法學派是一種以強調自然法為特徵的法學流派。產生於17世紀至18世紀歐洲資產階級革命時期。主要代表人物有荷蘭的格勞秀斯、斯賓諾沙,英國的霍布斯和洛克,意大利的貝卡利亞,法國的孟德斯鳩等。強調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權利,主張依據自然法制定法典,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等原則。認為人類一直在追求享樂主義功利主義,追求快樂,避免痛苦。 [1] 
中文名
古典自然法學派
代表人物
H.格勞秀斯、Bde斯賓諾莎
領    域
法制史
代表作
法國民法典

古典自然法學派學派簡介

在17、18世紀反封建的啓蒙運動和革命鬥爭中,代表新興資產階級利益的、以強調自然法為特徵的一個法學派別。一稱自然法學派。所以稱“古典”自然法學派,是為了與其他時代(古代、中世紀或20世紀)的自然法學説相區別,並表示自然法學説在17、18世紀最為盛行。主要代表人物有荷蘭的H.格勞秀斯和Bde斯賓諾莎(1632~1677),英國的T.霍布斯和J.洛克意大利的C.B.貝卡里亞,德國的Svon普芬多夫和C.von沃爾夫(1679~1754),法國的孟德斯鳩和J.-J.盧梭。美國獨立戰爭時期以及法國大革命時期的許多政治活動家,例如T.傑弗遜(1743~1826)、P.潘恩(1737~1809)、孔多塞(1743~1794)和M.-F.-M.-Ide羅伯斯庇爾等人,他們也都信仰古典自然法學。

古典自然法學派代表觀點

古典自然法學派 古典自然法學派
古典自然法學和當時同樣盛行的天賦人權論、社會契約論是密切相聯的;古典自然法學派代表人幾乎都在不同程度上主張這兩種理論。他們一般都認為,人類在組成國家以前生活在自然狀態中,受體現人的理性的自然法的支配,以後根據理性要求,訂立契約,成立國家。對於人類在自然狀態下如何生活,為什麼要訂立契約,契約的當事人是誰,契約內容如何,在成立國家後個人與國家的關係,以及實在法與自然法的關係,他們又眾説紛紜;特別是在政治上,他們雖然都以自然法學説為依據,卻各自得出了十分不同的結論。有的傾向君主專制(霍布斯),有的傾向君主立憲(洛克、孟德斯鳩),有的主張民主共和國(盧梭、傑弗遜和潘恩);有的傾向温和的改良(孟德斯鳩),有的主張以武力推翻暴政(盧梭)。同時,從他們對個人和國家或實在法與自然法的關係的不同解釋中,也可以看出兩種傾向:一種傾向認為國家制定的實在法應服從自然法,國家不得侵犯自然法賦予個人的權利;另一種傾向則認為國家權力至上,實在法與自然法實質上是一致的。在西方政治學和法學著作中,前一種傾向被通稱為自由主義學説或個人主義學説;後一種傾向被通稱為國家主義學説或絕對主義學説。

古典自然法學派歷史作用

17、18世紀的古典自然法學説和古代、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之間,有很多共同點。例如,都將自然法與抽象的正義觀念並列;都認為自然法是永恆不變、普遍適用的。但它們之間又有很大差別:在內容上,古典自然法學説強調人的理性、人性、人的權利(包括私有財產權),並認為根據自然法,可以制定出詳盡的、普遍適用的法典;而古代、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則強調自然和宇廟的理性,特別是神的理性或意志,依附於神學,強調人的義務,並將自然法歸結為少數幾條道德箴規或宗教戒律。在歷史作用上,古代和中世紀的自然法思想,一般是為奴隸制和封建制辯護的,而古典自然法學説是新興資產階級反對封建壓迫和爭取民族獨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國《獨立宣言》、法國《人權宣言》或近代資產階級民主、法制的理論基礎;它促進了法律的統一;提高了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提出了諸如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契約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義等新的法律原則;推動了憲法、國際法等新的法律部門的形成以及像《法國民法典》這樣的典型的資產階級社會法典的出現;沉重地打擊了宗教神學,促使法學擺脱神學的桎梏,為法學成為一門獨立的學科創造了有利條件。

古典自然法學派侷限性

古典自然法學派也有其歷史侷限性,它的全部學説是建立在資本主義私有制基礎上的,因此,“這個理性的王國不過是資產階級的理想化的王國;永恆的正義在資產階級的司法中得到實現;平等歸結為法律面前的資產階級的平等;被宣佈為最主要的人權之一的是資產階級的所有權;而理性的國家、盧梭的社會契約在實踐中表現為而且也只能表現為資產階級的民主共和國。18世紀的偉大思想家們,也和他們的一切先驅者一樣,沒有能夠超出他們自己的時代所給予他們的限制”。
從19世紀初開始,在歷史法學派分析法學派和德國古典唯心主義哲學的共同反對下,古典自然法學派逐步趨於衰落。
參考資料
  • 1.    郭翔.犯罪學辭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