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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風港規則

鎖定
避風港原則”是處理網絡服務商與版權人糾紛解決的核心原則。“避風港原則”的概念最早由美國提出,中國於2006年7月1日正式實施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網絡用户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擴大部分與該用户承擔連帶責任
中文名
避風港規則
使用範圍
處理網絡服務商與版權人糾紛解決的核心原則
設立目的
旨在解決互聯網絡時代著作權保護的法律問題
提出時間
1998年
相關法案
《數字千年版權法案》《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目錄

避風港規則簡介

避風港規則 避風港規則
避風港原則”是美國1998年制定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提出的一個概念。這個法案旨在解決互聯網絡時代著作權保護的法律問題。按照立法者的原意,互聯網絡服務提供者很難對互聯網絡信息進行及時有效的審查,因此,在確定創作即享有版權原則的基礎上,應當對互聯網絡服務提供者網開一面,建立所謂的“避風港”。如果互聯網絡服務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錄、索引、超文本鏈接、在線存儲網站涉嫌侵犯他人的著作權,在互聯網絡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不存在惡意,並且及時刪除侵權信息或者斷開有關信息鏈接的情況下,互聯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原則為互聯網絡信息傳播提供了極大的便利,但也對著作權人的利益構成潛在的危害。當互聯網絡服務提供者使用“避風港原則”,容許他人將著作權人的作品刊登在互聯網站,或者採用搜索鏈接的方式,為互聯網絡使用者提供信息服務的時候,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實際上就處於“懸空狀態”。在著作權人提出有關著作權聲明之前,互聯網絡服務提供者很可能借助於互聯網絡平台,為許多人提供了“共享”服務,按照現行的著作權法,那些不以營利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消費者不需要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避風港規則內容

具體規則是:網絡服務商對網民上傳至網絡的信息沒有事先審查的義務,原則上網站不為網民的版權侵權行為負責,但是版權人向服務商提示網絡中存在版權侵權行為後,服務商應採取必要措施保護權利人合法權益;如果網絡服務商接到版權人提示後怠於採取必要措施,那麼就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避風港規則實質

“避風港規則”的實質是法律對網絡服務商給予特殊保護,目的在於為新興互聯網產業提供寬鬆發展的“避風港”,從而促進網絡經濟的快速發展。“避風港規則”隨着互聯網產業的普及,逐漸被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大部分國家所接納,成為互聯網版權保護的核心規則。

避風港規則缺點

在適用“避風港規則”的時候,對網絡服務商責任的豁免可能會使一些版權人權益無法得到應有的救濟,這也是該規則有時受到批評主要原因。

避風港規則爭議

司法實踐中,對“避風港”原則的幾個主要爭議焦點:
一是“避風港”原則是抗辯理由還是免責事由。根據“避風港”原則含義,該原則提供的是限制網絡服務商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並沒有落入法定免責事由的範圍。同時,根據DCMA和中國《條例》規定,能夠成功駛入“避風港”的網絡服務商必須先從互聯網中移除涉嫌侵權的資料,否則不能受到“避風港”保護。因此,無論是DMCA還是中國《條例》,其中規定的“避風港”原則均只是網絡服務商面對著作權侵權糾紛的一種抗辯理由,至於能否對抗權利人的侵權賠償請求,還需法院進一步審查網絡服務商是否具備駛入“避風港”的法定條件。只有滿足了嚴格的法定條件,網絡服務提供商才可能受到“避風港”的保護。因此,“避風港”原則對於網絡服務商來説並非當然免責。
二是對權利人“通知”的要求應該嚴格還是寬鬆。在許多網絡侵權案件中都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即權利人發現網絡服務商的空間上存儲了未經其授權的作品後,便直接向法院起訴,而不啓動“通知”程序。還有的原告聲稱向侵權網站發出了“通知”,但無相應證明。因此很多權利人因為在“通知”程序上出現疏漏而敗訴。一些觀點正是基於上述案例認為“避風港”原則明顯傾向於保護網絡服務商,而不注重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認為“避風港”原則有失公平。事實上,“避風港”原則中的書面“通知”程序有利於規範服務商和著作權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同時還有利於防止基於惡意的不實通知。此項機制,可免於誠實經營的服務商為侵權責任的風險過於擔心;可使網絡用户的言論自由不受惡意通知侵害;還可以使著作權人積極準確的行使權力。因此對於“通知”程序的形式和內容嚴格要求是有必要的。
三是服務商的注意義務程度如何界定。在“避風港”原則中,主觀前提條件非常重要,即服務商必須不知道侵權的存在,或者沒有意識到侵權活動的發生。換言之,如中國《條例》第23條最後一款所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所鏈接的網絡作品侵權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此條款被公認為是“避風港”原則的例外。在實踐中,何種情況下認定網絡服務商“明知或應知”侵權作品的存在,尚是一個爭議頗多的問題。有一種觀點認為對網絡服務商所要求的“知情”應具有現實性。按此觀點,互聯網服務商只是在他意識到侵權活動(對知情具有現實性)而沒有采取任何行動的情況下才可能構成侵權。依這種思想,則對於網絡服務商“明知”或“應知”的標準更加明晰,即只有當網絡服務商收到了著作權人的通知後,仍然不作為或者作為有瑕疵時,才容易判斷出其“明知”或“應知”,才適用“避風港”原則的例外,不能受到“避風港”的保護。如果把“明知”或“應知”的標準規定過低,將為網絡服務商課以過重的義務,則不利於互聯網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