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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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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簡稱《核心原則》,是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1997年9月1日發佈的成員國國際銀行監管領域裏一份重要文獻,1997年9月1日正式生效。
中文名
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
外文名
Core Principles for Effective Banking Supervision
解    釋
六節和2個附錄
簡    稱
核心原則

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內容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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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原則》共六節和2個附錄,25條原則。主要內容包括:前言;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一覽表;第一節,簡介;第二節,有效銀行監管的先決條件;第三節,發照程序和對機構變動的審批;第四節,持續性銀行監管的安排;第五節,監管者的正規權力;第六節,跨國銀行業;附錄一,有關政府所有銀行的特殊問題;附錄二,存款保護。《核心原則》從有效銀行監管的前提條件、發照和結構、審慎法規和要求、持續監管手段、信息要求、正式監管權力、跨境銀行監管等方面,分別對監管主體和監管行為做出規定。並提出了銀行風險監管的最低資本金要求、外部監管、市場約束等三大原則,這些原則是世界各國近百年銀行監管經驗教訓的系統總結,反映了國際銀行業發展的新變化和銀行監管的新趨勢。
《核心原則》和《1988年資本協議》共同構成對外資銀行風險性監管的基本規定。《核心原則》是繼《巴塞爾資本協議》後國際上有關銀行業監管的又一綱領性和指導性文獻。《核心原則》作為國際上有效銀行監管的通行標準,不僅為評價銀行監管體系的有效性提供了評判準繩,也為各國銀行監管方面存在的差距和問題提供了評估方法;不僅為十國集團所遵循,也陸續得到其他國家的認同,並作為建立和完善本國銀行監管體系的指導準則

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新版前言

1. 本文件是1997年9月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1[1])頒佈的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的修訂本。此後,核心原則評估方法2[2]相繼出台。為了達到良好監管實踐的基本要求,許多國家都將核心原則作為評估本國監管體系的質量和明確未來工作要求的標杆。實踐證明,各國核心原則達標情況的自我評估效果良好,有助於各國發現監管制度和實施方面存在的問題併為解決這些問題確定工作的重點。巴塞爾核心原則的修訂本再次突出了開展自我評估的重要性。近年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一直在金融部門評估計劃中利用核心原則評估各國銀行監管體系和實踐。然而,1997年以來,銀行監管制度發生了重大變化,各國通過實施核心原則積累了豐富的經驗。由於監管制度和實施方面出現了不少新問題、人們的認識也不斷加深,委員會相應頒佈許多文件。基於上述情況,有必要對核心原則及評估方法進行修訂。
2. 在修訂核心原則和評估方法的工作中,委員會力求確保1997年核心原則總體架構的連續性及可比性。實踐證明,1997年的架構運轉良好。因此,委員會不考慮對核心原則進行大範圍的修改,而是將工作的重點放在對現行架構需要修訂的一些方面,以便做到與時俱進。修訂工作不會在任何方面對以往工作的有效性提出質疑,更不會對依據1997年的框架對有關國家的評估及改革方案提出質疑。
3. 修訂工作的另一目的是,在可能的情況下,提高核心原則與證券、保險相關標準及反洗錢和透明度標準之間的一致性。但是,上述部門出台的核心原則旨在解決部門之間不同的重要風險點和監管任務。因此,原則之間的差異將繼續存在。
4. 在修改工作中,委員會與核心原則聯絡小組(該工作小組由委員會部分成員國、非十國集團國家監管當局、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的高級官員組成,定期舉行會議)密切配合,充分吸收了聯絡小組所做的工作。委員會還就修訂稿的內容徵求了其它國際標準制定機構,包括國際保險監管官協會(IAIS)、證監會國際組織(IOSCO)、金融行動工作組(FATF)和支付和清算體系委員會(CPSS)的意見。應委員會的邀請,各地區監管組織也對修訂工作提出了意見3[3]。在定稿之前,委員會還在各國監管當局、中央銀行、國際行業協會、學術界和其它有關方面廣泛徵求了意見。

有效銀行監管的核心原則核心原則

5. 核心原則是良好監管實踐的最低標準,適用於世界各國4[4]。核心原則和評估方法制定為強化國際金融體系做出了貢獻。不論是發展中國家還是發達國家,銀行體系存在的問題會給一國和全球的金融穩定造成威脅。委員會認為,在世界各國實施核心原則將有助於大大提高國內外金融穩定,併為強化有效的監管體系奠定很好的基礎。
6. 巴塞爾核心原則規定了有效監管體系應遵循的二十五條原則5[5]。
原則1 – 目標、獨立性、權力、透明度和合作: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要求每個銀行監管機構都有明確的責任和目標。每個監管機構都應具備操作上的獨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結構和充足的資源,並就履行職責的總體情況接受問責。適當的銀行監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內容包括對設立銀行的審批、要求銀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穩健合規經營的權力和監管人員的法律保護。另外,還要建立監管當局之間信息交換和保密的安排。
原則2 – 許可的業務範圍:必須明確界定已獲得執照並接受監管的各類機構可從事的業務範圍,嚴格控制“銀行”一詞的使用。
原則3 –發照標準:發照機關必須有權制定發照標準,有權拒絕一切不符合標準的申請。發照程序至少應包括審查銀行的所有權結構和銀行治理情況、董事會成員和高級管理層的資格、銀行的戰略和經營計劃、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以及包括資本金規模在內的預計財務狀況;當報批銀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為外國銀行時,應事先獲得其母國監管當局的同意。
原則4 –大筆所有權轉讓:銀行監管當局要有權審查和拒絕銀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間接轉讓大筆所有權或控制權的申請。
原則 5 – 重大收購:銀行監管當局有權根據制定的標準審查銀行大筆的收購或投資,其中包括跨境設立機構, 確保其附屬機構或組織結構不會帶來過高的風險或阻礙有效監管。
原則 6 – 資本充足率: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制定反映銀行多種風險的審慎且合適的最低資本充足率規定。至少對於國際活躍銀行而言,資本充足率的規定不應低於巴塞爾的相關要求。
原則 7 –風險管理程序 :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和銀行集團建立了與其規模及複雜程度相匹配的綜合的風險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級管理層的監督),以識別、評價、監測、控制或緩解各項重大的風險,並根據自身風險的大小評估總體的資本充足率
原則 8 – 信用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 銀行具備一整套管理信用風險的程序;該程序要考慮到銀行的風險狀況,涵蓋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信用風險(包括交易對手風險)的審慎政策與程序。
原則 9 – 有問題資產、準備和儲備: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建立了管理各項資產、評價準備和儲備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並認真遵守。
原則 10 –大額風險暴露限額: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的各項政策和程序要能協助管理層識別和管理風險集中;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制定審慎限額,限制銀行對單一交易對手或關聯交易對手集團的風險暴露
原則 11 –對關聯方的風險暴露:為防止關聯貸款帶來的問題,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規定,銀行應在商業基礎上向關聯企業和個人提供貸款;對這部分貸款要進行有效的監測;要採取適當的措施控制或緩解各項風險。沖銷關聯貸款要按標準的政策和程序進行。
原則 12 –國家風險和轉移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在國際信貸和投資中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國家風險和轉移風險的有效政策和程序,並針對這兩類風險建立充足的準備和儲備。
原則 13 –市場風險 :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準確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市場風險的各項政策和程序;銀行監管當局應有權在必要時針對市場風險暴露規定具體的限額和/或具體的資本要求。
原則 14 –流動性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反映銀行自身的風險狀況的管理流動性戰略,並且建立了識別、評價、監測和控制流動性風險及日常管理流動性的審慎政策和程序。銀行監管當局應要求銀行建立處理流動性問題的應急預案。
原則15 –操作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與其規模及複雜程度相匹配的識別、評價、監測和緩解操作風險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
原則 16–利率風險: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與其規模及複雜程度相匹配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銀行帳户利率風險的有效系統,其中包括經董事會批准由高級管理層予以實施的明確戰略。
原則 17 –內部控制和審計: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與其業務規模和複雜程度相匹配的內部控制。各項內部控制應包括對授權和職責的明確規定、銀行做出承諾、付款和資產與負債賬務處理方面的職能分離、上述程序的交叉核對、資產保護、完善獨立的內部審計、檢查上述控制職能和相關法律、法規合規情況的職能。
原則 18 –防止利用金融服務從事犯罪活動: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具備完善的政策和程序,其中包括嚴格的“瞭解你的客户”的規定,以促進金融部門形成較高的職業道德與專業水準,防止有意、無意地利用銀行從事犯罪活動。
原則 19 – 監管方式: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要求監管當局對單個銀行、銀行集團、銀行體系的總體情況以及銀行體系的穩定性有深入的瞭解,工作重點放在安全性和穩健性方面。
原則 20 – 監管手段: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應包括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與銀行管理層經常接觸。
原則 21 –監管報告 :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具備在單個和並表基礎上收集、審查和分析各家銀行的審慎報告和統計報表的方法。監管當局必須有手段通過現場檢查或利用外部專家對上述報表獨立核對。
原則22 –會計處理和披露:銀行監管當局必須滿意地看到,銀行要根據國際通用的會計政策和實踐保持完備的記錄,並定期公佈公允反映銀行財務狀況和盈利水平的信息。
原則23–監管當局的糾正和整改權力:銀行監管當局必須具備一整套及時採取糾改措施的工具。這些工具包括在適當的情況下吊銷銀行執照或建議吊銷銀行執照。
原則24–並表監管:銀行監管的一項關鍵內容就是監管當局對銀行集團進行並表監管, 有效地監測並在適當時對集團層面各項業務的方方面面提出審慎要求。
原則25母國和東道國的關係:跨境業務的並表監管需要母國銀行監管當局與其它有關監管當局、特別是東道國監管當局之間進行合作及交換信息。銀行監管當局必須要求外國銀行按照國內銀行的同等標準從事本地業務。
7. 只要各項主要目標能得以實現,核心原則對不同的監管方式持中性的態度。核心原則無意覆蓋各類體系的不同需求和不同情況。相反,各國的特殊情況應在評估時通過評估人員與本國監管當局之間的對話適當考慮。
8. 各國應對轄區內所有銀行實施核心原則6[6]。各國可超越核心原則以求達到最佳監管實踐的要求,特別是市場和銀行發達的國家更加如此
9. 提高核心原則的達標程度,有助於提高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性。然而,這並不一定能夠確保金融體系的穩定,也不會因此就避免單個銀行的倒閉。銀行監管不能也不應該確保所有的銀行都不倒閉。在市場經濟中,倒閉是承擔風險的內容之一。
10. 委員會鼓勵各國在會同其它監管部門及有關各方的配合下落實核心原則。委員會希望國際金融組織和其它有關方面利用核心原則幫助各國強化監管工作。在監測各項銀行審慎標準的實施方面,委員會將繼續加強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的合作。委員會還將繼續加強與非十國集團國家的合作。
有效銀行監管的先決條件
11. 有效的銀行監管體系取決於一些外部因素或前提條件。雖然這些前提條件不在銀行監管當局的管轄之內,但是實踐中它們對銀行監管的有效性有直接的影響。如果前提條件不完善,銀行監管當局應提請政府注意這些問題,特別是它們對實現監管目標的現實或潛在的負面影響。
穩健且可持續的宏觀經濟政策
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礎設施
有效的市場約束;和
適度的系統性保護機制(或公共安全網)
12. 穩健的宏觀經濟政策是實現金融體系穩定的基礎。這方面工作不是由銀行監管當局負責。然而,如果注意到現行政策有損於銀行體系的安全與穩健性,監管當局要做出反應。
13. 如果公共金融基礎設施不完善,金融體系的穩健性和發展將會受到影響。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礎設施包括以下內容,:
●有助於公平解決爭議的長期實施的商業法律體系,其中包括公司法、破產法、合同法、消費者保護法和私有財產法;
●國際普遍接受的綜合、明確的會計準則和規定;
●對規模較大的公司進行獨立審計的體系,以確保財務報表的使用者(包括銀行)相信各類帳目能真實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財務狀況,各類帳户應是按照既定的準則制定的,並且審計師對其工作負責;
●有效獨立的司法部門和接受監管的會計、審計和律師行業;
●具備針對其它金融市場以及在適當情況下這些市場的參與者的明確規章制度和充分的監督。
●安全、有效的支付和清算系統,確保金融交易的清算,並且控制交易對手風險
14. 有效的市場約束取決於市場參與者能否得到充分的信息、管理良好的銀行能否得到適度的財務獎勵,是否存在使投資者對其決策結果負責的各項安排。這裏涉及的許多問題包括,公司治理結構、以及借款人向現有和潛在的投資者及債權人提供準確、有意義、及時、透明的信息。
15. 總體來説,確定適度的系統性保護是涉及其它部門(包括中央銀行)的政策問題,特別是在需要動用公共資金時。由於對相關部門的情況十分了解,銀行監管當局一般也能發揮一定作用。在處理系統性問題時,一方面要解決影響金融體系的信心問題,避免問題擴散到其他健康的銀行,另一方面要注意將對市場信號和市場約束的扭曲降到最低點。在許多國家,存款保險體系就是系統性保護的一種形式。如果存款保險制度設計合理,有助於降低道德風險,它可提高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防範有問題銀行的風險擴散。
1[1] 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是1975年由十國集團國家中央銀行行長建立的。委員會由比利時、加拿大、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盧森堡、荷蘭、西班牙、瑞典、瑞士、英國和美國的銀行監管當局及中央銀行的高級官員所組成。委員會的秘書處設在巴塞爾的國際清算銀行,並經常在此舉行會議。
2[2] 除核心原則外,委員會還制定了評估各項原則達標情況的詳細指導文件,即核心原則評估方法。該文件也在這次審議中一併進行了修訂。
3[3] 阿拉伯銀行監管委員會、美洲國家銀行監管協會(ASBA)、加勒比銀行監管組織、歐洲銀行監管委員會(CEBS)、東亞及太平洋地區中央銀行行長會議組織銀行監管工作小組、中歐和東歐銀行監管組織、法語國家銀行監管組織、海灣國家合作理事會銀行監管委員會、伊斯蘭金融服務理事會、離岸銀行監管組織、中亞和外高加索監管組織、南部非洲國家銀行監管組織(SADC)、東南亞、新西蘭、澳大利亞中央銀行組織(SEANZA)銀行監管論壇、西非和中非銀行監管委員會、太平洋國家金融監管協會。
4[4] 核心原則是良好監管實踐最低標準,自願實施。各國將在自己的轄區內自由實施實現有效監管的其它配套措施。
5[5] 核心原則有關內容的定義和解釋參見核心原則評估方法
6[6] 一些國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也提供與銀行類似的存貸款服務。本文中的多項原則對這類非銀行金融機構也同樣適用。然而,要注意的是,有些非銀行金融機構吸收的存款在政企金融體系佔比較小, 因此對這類機構不一定以銀行監管的方式進行監管。
2011年,鑑於2008年金融危機後國際金融市場的變化以及對有效銀行監管的標準的變化,BIS修訂了核心原則,將原先的25條核心原則擴展到29條,並正在徵求各成員國監管當局以及業界的意見。新的核心原則有望在2012年正式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