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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辦學

鎖定
社會辦學,即民間辦學,為了鼓勵社會力量辦學,維護舉辦者、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師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辦學事業健康發展,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稱教育機構)的活動.實施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級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為重點。國家鼓勵社會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國家嚴格控制社會力量舉辦高等教育機構
中文名
社會辦學
別    名
民間辦學
領    域
教育
意    義
推動教育發展

社會辦學歷史背景

新中國成立以後,國家對私立學校採取“扶植,改造”政策,分期分批予以接管和改辦。為適應國民經濟“大躍進”的需要,各地區先後辦起民辦中學,20世紀80年代以後,為適應九年義務教育與職業教育的發展,緩解學生讀中學難的矛盾,以退休教師和回鄉知青為骨幹,又陸續創辦了一批民辦中學。1993年2月,黨中央、國務院頒佈了《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明確提出要改革辦學體制,改變過去由國家包攬辦學的局面。基本形成“以政府辦學為主體,公辦學校與民辦學校共同發展”的格局。

社會辦學法律法規

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實施《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推進我國教育事業改革和發展的重要行政法規。它對於調動、保護和發揮社會力量辦學的積極性,維護舉辦者、教育機構及其教職工和學生的合法權益,全面規範社會力量辦學活動,全面提高辦學水平和教育教學質量,加強和規範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促進社會力量辦學健康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現就實施《條例》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關於《條例》的學習和宣傳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把學習、宣傳《條例》作為貫徹實施《條例》的重要環節,做出部署。要組織教育主管部門的人員、教育機構負責人和舉辦者認真學習《條例》,深刻領會《條例》的有關規定。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應組織教職工和學生學習《條例》,使教職工和學生明確自己的權利和義務。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積極宣傳《條例》。在宣傳《條例》的同時,組織宣傳一批社會力量辦學的先進典型。通過宣傳,使有關行政部門和廣大羣眾瞭解《條例》的基本內容,為《條例》的貫徹實施和社會力量辦學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關於《條例》的適用範圍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按照《條例》確定的適用範圍,把符合《條例》調整範圍的教育機構納入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範疇。
國有企業事業組織、工會組織、婦聯組織、共青團組織利用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舉辦的教育機構以及農村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籌集資金舉辦的幼兒園、中小學校和農民文化技術學校,仍按公辦學校實施管理,不納入《條例》的調整範圍。
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境外的組織、個人在中國境內辦學和合作辦學,由國務院另行制定辦法,不適用本《條例》。在國務院頒佈有關辦法之前,按照國家教委關於開辦外籍人員子女學校的暫行管理辦法》(教外綜[1995]130號)和《中外合作辦學暫行規定》(教外綜[1995]31號)執行。
關於教育機構的審批、備案
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社會力量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和文化補習、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的教育機構,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舉辦實施藝術、體育、衞生、財經、法律等培訓的教育機構,經有關業務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按照《條例》第十一條關於“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有關的社會力量辦學工作”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領導下,與勞動等有關行政部門明確職責分工,確定具體的審核、審批範圍和備案程序。避免出現政出多門、多頭審批的現象。
按照《條例》有關規定和分級管理的體制,舉辦具有頒發學歷文憑資格的高等學校由國家教委審批,其設置標準由國家教委制定。在國家教委未頒佈新的規定之前,仍按《民辦高等學校設置暫行規定》(教計[1993]129號)執行。其他教育機構的設置標準和分級審批的權限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未有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參照國家舉辦的同級同類教育機構的審批權限提出意見,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引導社會力量面向本地區興辦職業教育、成人教育、高級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實施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的設置,作為國家實施義務教育的補充,要與本地區公辦學校統籌規劃,合理佈局。高等教育機構的設置要經過認真考察,充分論證,從嚴掌握。在審批教育機構時,除考察辦學條件外,還應注重考察申辦者的辦學能力、思想素質和辦學目的,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以及申辦者不適宜從事辦學活動的,不予批准舉辦。
國家對社會力量辦學實行辦學許可證制度。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審批權限,對批准設立的教育機構發給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由國家教委制定式樣,由國家教委、勞動部按照職責分工分別組織印製。辦學許可證為教育機構的合法辦學憑證,不得出借、轉讓,除發證的行政部門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收繳,扣壓或吊銷。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根據《教育法》、《職業教育法》和《條例》規定的職責,完善教育機構的審批、備案制度。教育行政部門對審批或備案的教育機構予以公告。未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批或備案,不得舉辦教育機構。按照《條例》第五十條、《教育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違反國家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
關於教育機構的名稱
根據《條例》第二十條關於教育機構名稱的規定,為進一步規範教育機構的名稱,對教育機構名稱做如下具體規定:
實施學前教育的教育機構稱為:××幼兒園;
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按其層次和類別分別稱為:××小學、中學、學校、學院;
實施學制在兩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專業教育但不具備頒發學歷文憑資格的教育機構稱為:××專修(進修)學院或學校;
其他教育機構稱為:××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
函授、業餘方式進行教育教學活動的教育機構,應在名稱中註明“函授”、“業餘”字樣。
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的教育機構,未經國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國際”等字祥。
關於教育機構的教學和內部管理
教育機構應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切實保證教育教學質量。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並嚴格執行教學和學籍管理制度。實施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要執行並完成國家規定的課程計劃和教學大綱。任何教育機構都不得將所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或承包給其他組織和個人實施。按照《教育法》確定的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教育機構內進行宗教宣傳和宗教活動。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審批機關核准的章程,明確舉辦者、校長和教職工的權利與責任,規範其內部運行機制。舉辦者不得在章程規定的權限之外干預教育機構的內部管理和教育教學活動。
教育機構應建立健全內部決策、執行和監督的管理體制,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實施學歷教育的學校和專修(進修)學院、專修(進修)學校以及規模較大的幼兒園原則上應設立校董會。校董會的組成、職責、權限、任期、議事規程等在教育機構章程或校董會章程中規定。校董的年齡一般不超過75歲。教育機構的校長(院長、園長,下同)全面負責教育機構的教學、財務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長應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質、五年以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經歷以及與教育機構的層次相適應的學歷水平,並經過崗位任職資格培訓。校長的年齡一般不超過70歲。
關於教育機構的財產、財務管理
教育機構應參照財政部、國家教委頒佈的《中小學校財務制度》和《高等學校財務制度》,結合本校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的財務管理辦法,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獨立設置的教育機構必須設置專門的財務部門,配備具有任職資格的專職財會人員,在校長領導下,統一管理學校的各項財務工作。
教育機構應按照教育行政部門和物價管理部門核准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學費和其他必要費用,並使用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票據。教育機構舉辦學習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內的教學班,按學習期限收費,舉辦一年以上的教學班,按學期或學年收費,不得跨學期或學年預收費用。學生退學,教育機構應按學生實際學習時間和收退費規定核退部分費用。教育機構因刊登、散發虛假招生廣告(簡章)等違反國家規定造成學生退學的,應退還所收的全部費用。
教育機構的財產應當與舉辦者的財產相分離,在教育機構存續期間,由教育機構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機構中的國有資產、舉辦者投入到教育機構的資產和教育機構辦學積累的資產,分別登記建帳。教育機構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向審批機關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審批機關對教育機構報送的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核,必要時可要求教育機構委託指定的社會審計機構對其財務會計狀況進行審計。
教育機構解散或停辦,應當自核準解散或責今停辦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由審批機關、舉辦者和教育機構的代表組成的清算組,對教育機構的財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關於對教育機構的保障與扶持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主動與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落實《條例》規定的扶持保障措施。要按照《條例》的要求,在業務指導、教研活動、教師管理、表彰獎勵以及學生升學、考試、參加社會活動等方面做到對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與對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同等對待。要逐步建立對社會力量辦學的表彰、獎勵制度,定期對在社會力量辦學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將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的教師資格認定、教師職務評定、教師培訓等工作納入職責範圍。有條件的地方,可建立教師交流服務機構,承擔為教育機構聘任教師及教師檔案管理、教師交流等服務性工作。按照《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教育機構的專職教師在教育機構工作期間,應當連續計算教齡。
關於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
教育法》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教育工作,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國的教育事業。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社會力量辦學事業是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門是社會力量辦學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整個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和年度統計等工作。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把對社會力量辦學的統籌規劃和監督管理作為一項重要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切實加強領導。要確定一名負責同志主管社會力量辦學工作,落實領導責任。要做好教育行政部門內外部的協調,及時研究解決社會力量辦學出現的政策問題,制訂和完善有關規章,保證本地區社會力量辦學健康發展。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設置專門管理機構或確定歸口主管的機構。主管機構應全面履行《條例》規定的監督和管理職責,受理《條例》規定的教育機構應當報請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核准的有關事宜,並負責對教育機構的年度檢查工作。同時要明確有關機構的職責,落實管理責任,形成歸口主管和分工負責相結合的內部管理體制和管理機制。要配備和充實管理人員,加強管理力量。要嚴格執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在實施監督、管理工作時,不得收取費用。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經費應由政府財政劃撥經費或由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事業費予以保障。
按照《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應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在教育機構對照《條例》自查的基礎上,組織力量逐校進行辦學方向、辦學條件、學校章程、招生廣告(簡章)、教學質量、學校證書、學校名稱、學校財產財務以及內部管理等方面的全面檢查。檢查合格者,發給新的辦學許可證,允許繼續辦學;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銷。
關於貫徹落實《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的通知
勞動部 19971001
《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國務院頒佈,並於1997年10月1日正式實施。貫徹實施《條例》,是一項政策性強、涉及面廣的工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強領導,有組織、有步驟地做好工作。現就貫徹落實《條例》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加強對《條例》的學習宣傳
《條例》是促進社會力量辦學的重要行政法規。貫徹實施《條例》,對於規範社會力量辦學行為,充分調動各方面的辦學積極性,發展職業教育事業,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勞動就業和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結合《勞動法》和《職業教育法》的貫徹落實,認真組織學習《條例》,做好《條例》的宣傳工作;要把社會力量辦職業技能培訓納入本地區職業技能開發事業發展規劃,依法加強對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的規範、指導、服務與監督檢查,使其走上健康有序的發展軌道。
切實履行管理職責
《條例》規定,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其它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技術等級培訓的教育機構,舉辦實施勞動就業職業技能培訓的教育機構,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和管理。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按照《條例》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儘快確立審批和管理的範圍、種類,明確管理職責,加強對所轄區內社會力量辦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班)(以下簡稱社會培訓機構)的綜合管理。
為加強對重點職業(工種)社會培訓機構的有效管理,勞動部將針對舉辦中式烹飪、中式麪點、美容、美髮、計算機文字錄入等通用性強的職業(工種)的社會培訓機構,制定機構設置標準和教學計劃、大綱,並提出制定機構設置標準和教學計劃、大綱的基本要求。各省級勞動行政部門要根據這一基本要求,逐步分類制定省級轄區內統一的具體機構設置標準和教學計劃及大綱,並嚴格按照標準要求,對社會培訓機構進行資格審定和年檢。
建立審批制度
勞動行政部門要建立健全社會培訓機構辦學資格審批制度。開辦社會培訓機構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填寫由勞動部統一印製(式樣)的《社會培訓機構審批表》,由其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舉辦以培訓初級職業技能水平和非技術崗位的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社會培訓機構,原則上由縣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舉辦以培訓中級職業技能水平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社會培訓機構,由地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具體審批範圍和辦法,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制定;舉辦以培養高級職業技能水平勞動者為主要任務的社會培訓機構,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報勞動部備案。國務院各行業部門和各民主黨派中央機關及國家級社團組織舉辦社會培訓機構,原則上由勞動部審批,或由勞動部委託當地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批。跨省(或省轄區內跨地市)舉辦社會培訓機構,須經舉辦者所在地省(或地市)勞動行政部門出具證明,由辦學所在地省(或地市)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社會力量舉辦技工學校,按技工學校審批程序執行。社會培訓機構的更名、撤銷亦按上述管理權限辦理。
對符合辦學條件的社會培訓機構,由審批機關頒發“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辦學許可證由勞動部統一印製。
取得辦學資格的社會培訓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設立分校或分支機構,也不得將辦學資格及所承擔的培訓教學任務委託或承包給其它組織或個人。
做好機構名稱規範和年度統計工作
社會培訓機構的名稱應按其所在行政區域、冠名、培訓層次和類別依次確切表示。凡獨立設置的社會培訓機構,其名稱應使用“XXXXXX職業技能培訓學校或中心”;不獨立設置機構的,其名稱應使用“XXXXXX職業技能培訓班”。凡需冠“中華”、“中國”、“國際”等字樣的社會培訓機構須經勞動部批准。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按照勞動部統一制訂的統計報表及統計要求(另發)做好年度統計工作。要將年度統計情況逐級上報,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彙總後報勞動部和當地人民政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同時應將社會培訓機構年度統計情況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加強對招生廣告與招生收費的審核與管理
各級勞動部門要依法加強對取得辦學許可證的社會培訓機構招生廣告的審核和管理,建立招生廣告審核制度,保證社會培訓機構招生廣告內容的真實、準確。招生廣告中對機構的名稱、辦學性質及培訓目標、收費標準、證書發放與就業方式等事宜應如實發布,不得以任何形式作不負責的許諾或言詞誤導。社會培訓機構的招生廣告須經負責辦學資格審批的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後刊播散發。未經審核發佈或發佈虛假廣告,勞動行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查處。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按《條例》的有關規定,與財政、物價管理部門共同做好社會培訓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核定工作,督促社會培訓機構建立財務、會計和財產管理制度,並對其執行收費標準和建立、落實財務制度的情況監督檢查。
搞好指導和服務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根據勞動力市場需求,對社會培訓機構的專業設置和培訓方向提供指導;要在管理人員和師資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教材建設、職業指導等方面及時提供服務。社會培訓機構畢(結)業生,頒發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培訓證書;經技能鑑定合格的人員,由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要抓緊研究制定對社會培訓機構進行業務指導、教師管理、表彰獎勵以及開展教研活動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時解決其辦學中出現的問題,維護社會培訓機構合法權益,鼓勵與幫助社會培訓機構的健康發展。
加強監督檢查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經常深入社會培訓機構瞭解情況,對社會培訓機構執行國家有關政策法規、落實各項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要及時查處。每年對所批准的社會培訓機構要依據辦學標準要求進行一次辦學資格的複核認定。要定期開展教育教學質量評估活動,聽取受培訓學員、家長和用人單位對培訓質量的反映。通過加強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存在的問題,督促社會培訓機構不斷改善辦學條件,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培訓質量。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抓住實施《條例》的有利時機,依據勞動行政部門的管理職責,對本地區社會培訓機構進行一次全面檢查評估,重新進行登記註冊,並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佈。同時,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積極取得教育、公安、財政、工商、民政、税務等有關部門支持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在工作中,要注意加強自身廉政建設,嚴格執行《條例》中有關收費問題的規定,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工作進展情況請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並報勞動部職業技能開發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