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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協定

鎖定
宗旨: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阻礙;促進對知識產權在國際範圍內更充分、有效的保護;確保知識產權的實施及程序不對合法貿易構成壁壘
中文名
知識產權協定
宗    旨
減少對國際貿易的扭曲與阻礙
內    容
共7個部分(含73個條款)
相關權利
知識產權
內容
《知識產權協定》共7個部分(含73個條款)。除了知識產權的實施在第三節中單獨解釋外,其他主要內容如下:
一、總則和基本原則
這一部分共8條。
成員方應實施《知識產權協定》的規定,並可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實踐中確定實施該協定的適當方法;只要不違反該協定的規定,成員方還可以在其法律中實施比該協定要求等廣泛的保護,但這不是一種義務。
成員方實施《知識產權協定》的規定,不得有損於成員方依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等已經承擔的義務。
《知識產權協定》還規定,成員方應遵守以下基本原則:
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上,一成員對其他成員的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於給本國國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另有規定的可以例外。給予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傳播媒體的國民待遇,僅適用於《知識產權協定》所規定的權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為國民待遇的例外。
鑑於世貿組織“成員”可以是主權國家的政府,也可以是單獨關税區政府,《知識產權協定》專門對協定中有關“國民”一詞做了註釋。當世貿組織成員是一個單獨關税區時,應被認為是指在那裏有住所或有實際和有效的工業或商業營業所的人——自然人或法人。當世貿組織成員是主權國家政府時,“國民”應理解為“符合《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公約》所列明的保護標準項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是那些條約成員國和世貿組織所有成員的國民”。因此,《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國民”不僅可以適用於上述公約的成員國,而且一定適用於世貿組織的成員。這樣,世貿組織中的單獨關税區就可以在不加入上述四個只允許主權國家加入的國際公約的情況下,按照《知識產權協定》國民待遇原則解決其國民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問題。這對我國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的自然人、法人的知識產權獲得國際保護是非常有利的。
知識產權保護上,一成員提供給第三國的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但這個原則有許多例外,具體表現:
1.來自有關司法協助或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的優惠等,但這種優惠並非專門針對知識產權保護,而是一般性的優惠。
2.來自《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的互惠性保護。
3.《知識產權協定》未規定的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傳播媒體的權利。
4.《知識產權協定》生效前已經有的優惠等。
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還有一個總的例外,即這兩個原則不適用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訂立的、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多邊協定中所規定的程序。
(三)權利用盡問題
所謂“權利用盡”是指某一產品所含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一旦出售了該產品,就對該產品此後在特定市場的流通失去(用盡)了權利,即他不能控制賣方是否在該市場上再出售該產品。
《知識產權協定》不允許成員國在解決彼此間發生的知識產權爭端時,用該協定中的有關條款來處理知識產權權利用盡的問題。
(四)其他原則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行使應有助於促進技術革新、轉讓與傳播,促進技術知識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增進社會、經濟福利和保持權利與義務平衡。
成員可以在制定或修訂國內法律、法規時,採取必要措施,保護公眾健康與營養,維護社會經濟與技術發展等重要領域的公眾利益,成員可採取適當措施,防止知識產權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或對貿易和國際技術轉讓進行不合理的限制。
根據這兩條原則,發展中國家成員可在自身的知識產權立法中或相關法律(如技術引進條例)中對跨國公司在技術轉讓中濫用知識產權的行為,或在國際技術轉讓中採取不公平的競爭手段加以限制,以維護自身的經貿利益。
二、關於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的標準
從第九條到第40條,《知識產權協定》對七大類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標準進行了規定。
(一)版權和相關權利
版權是指作者對其文字、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所享有的權利。
狹義的版權包括著作人身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身權又稱“精神權利”,是指作者使其著作權為人們所承認,並防止其作品被扭曲或損毀性篡改的權利。具體包括:(1)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發表權;(2)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權;(3)修改或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修改權;(4)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貶抑的保護作品完整權。而著作財產權包括:(1)複製權發行權;(2)表演權;(3)播放權;(4)展覽權;(5)改編、攝製電影、電視錄像權;(6)翻譯權;(7)註釋權整理權;(8)編輯權;(9)其他著作財產權
廣義的版權除了著作人身權和著作財產權外,還包括著作相關權利(又稱著作鄰接權)。
《知識產權協定》中版權及相關權利保護的範圍是:
1.《伯爾尼公約》所指的“文學藝術”,包括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作品(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書籍、演講、戲劇、舞蹈、配詞、電影、地圖等。
2.計算機程序及數據的彙編。
3.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和傳播媒體。
版權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經授權出版(或完成)的日曆年年底起算不得少於50年;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權利應至少保護50年;傳媒的權利應至少保護20年。
(二)商標
商標是指一企業的產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的標記或標記的組合。這些標記包括人名、字母、數字、圖案、顏色的組合等。
註冊商標的所有權人享有專有權,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經該所有權人同意,在貿易過程中使用與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標記來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馳名商標應受到特別保護。在認定馳名商標時應考慮公眾對該商標的瞭解程度,包括在該成員領土內因促銷而獲得知名度。
商標的首次註冊及每次續展期限都不得少於7年。商標註冊應可以無限續展。如果以沒有使用商標為由撤消商標註冊,條件是該商標連續3年未使用。
商標所有權人可以轉讓或許可該商標,並有權將商標與該商標所屬業務同時或不同時轉讓。
(三) 地理標記
地理標記用於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成員領土內,或來源於該成員領土內的某地區或某地點,該貨物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徵實質上歸因於地理來源。
從定義中可以看出,地理標識包括三種可能的方式:1.締約方領土,如法國香水;2.該領土內的一個地區,如中國東北大米;3.該領土的某地區內的一個地方,如廬山雲霧茶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各成員方應對地理標記提供保護,包括對含有虛假地理標記的商標拒絕註冊或宣佈註冊無效,防止公眾對商品的真正來源產生誤解或出現不公平競爭
《知識產權協定》對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標記提供了更為嚴格的保護。該協定規定,成員方應採取措施,防止將葡萄酒和烈酒的專用地理標記用於來源於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四) 工業設計
《知識產權協定》中的工業設計是指工業外觀設計,即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並適用於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
受保護的工業設計的所有人有權制止未經許可的第三方,處於商業目的製造、銷售或進口帶有受保護設計的紡織品。工業設計的保護期應不少於10年。
由於紡織品設計具有周期短、數量大、容易複製的特帶內,所以得到了特別重視。《知識產權協定》規定,對紡織品工業設計保護設置的條件,特別是費用、審查和公佈方面的條件,不得影響這些設計獲得保護。
(五)專利
一切技術領域中的任何發明,不論是產品發明還是方法發明,只要其具有新穎性、創造性並適合於工業應用,均可獲得專利。但是如果某些產品發明或方法發明,會對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產生不利影響,包括多人類、動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環境造成嚴重損害,則成員方可以不授予專利。另外,對人類或動物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動植物,以及不包括非生物、微生物在內的動植物的人工繁育方法,也可不授予專利權。但對於植物新品種,如果不允許授予專利,則必須通過其他方式給予有效的保護。
專利所有人對該專利享用專有權。對於產品,專利所有人應有權制止未經許可的第三方製造、使用、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對於方法,專利所有人應有權制止未經許可的第三方使用該方法的行為,以及使用、銷售或為上述目的進口依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專利的保護期是自遞交申請之日起,應持續至少20年。
各成員的法律可以規定,在特殊情況下,允許未經專利持有人授權既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某項專利,即強制許可或非自願許可。但這種使用必須有嚴格的條件和限制,如以合理商業條件要求授權而沒有獲得成功,並且要支付合理報酬。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拓撲圖)
集成電路是指以半導體材料為基片,將兩個以上元件(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連集成在基片之中或之上,以執行某種電子功能的中間產品或最終產品。
布圖設計是隻集成電路中的兩個以上元件(至少有一個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連的三維配置,或者為集成電路的製造而準備的上述三維配置。
成員方應禁止未經權利所有人許可的下列行為: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以其他方式發行含有上述集成電路的物品。此外,如果當事人不知道或不應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其行為不得被視為非法。但如果他在被告知侵權後出售了剩餘貨物,則有責任向權利人支付一筆合理費用。
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期至少是10年。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護
未披露信息包括商業秘密和未公開的實驗數據。把商業秘密列為知識產權的一種,這在以往的國際公約中從沒出現過。
《知識產權協定》所保護的未披露信息需要滿足三個條件:(1)屬於保密性質;(2)因保密而具有商業價值;(3)為保密已經採取合理步驟。
合法擁有該信息的人,有權防止他人未經許可而以“違背誠實商業行為”的方式,披露、獲得或使用該信息。“違背誠實商業行為”是指違反合同,或違背信任。為獲得藥品或農藥的營銷許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機密信息也受到保護,以防止不公平的商業利用。
(八)對許可合同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
國際技術許可合同中限制競爭的行為,可能對貿易具有消極影響,並可能阻礙技術的轉讓與傳播,例如強迫性一攬子許可。成員方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或控制這些行為,有關成員還可就正在進行的限制競爭行為和訴訟進行磋商,並在控制這些行為方面進行有效合作。
三、知識產權的獲得、維持及有關程序
1.各成員可以提出要求,獲得或維持《知識產權協定》中所指的知識產權的條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該協定規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續。
2.各成員應保證,有關知識產權如果符合獲得權利的實質性條件,應在合理期限內授予或註冊,以避免無端地縮短保護期限。
3.《巴黎公約》中關於商標註冊的規定,也適用於服務標記。
4.獲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有關程序,以及成員法律中行政撤消和當事人之間有關異議、撤消與註銷等程序,應遵循《知識產權協定》中“知識產權執法”所規定的一般原則。
5.通常情況下,根據上述任何程序做出的行政終局裁決,應受司法或準司法機構的審議。但在異議或行政撤消不成立的情況下,只要行使這種程序的理由可依照無效訴訟的程序處理,成員方則無義務提供機會對這種行政裁決進行復議。
四、爭端的防止與解決
各成員所實施的、同《知識產權協定》內容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普遍適用的司法終審判決和行政終局裁決,都應以該國文字公佈,並及時通知給知識產權理事會。
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與世界貿易組織協議》,成員就立法向一個組織做出通知,被視為向另一個組織發出通知,不必重複履行通知的義務。
成員方就《知識產權協定》實施所發生的爭端,應適用世貿組織的爭端解決機制
五、過渡性安排
《知識產權協定》規定了過渡期。
發達國家的過渡期為1年,從1996年1月1日全面實施。
發展中國家成員在《知識產權協定》的除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條款外其他大多數條款開始實施以前,有額外4年的過渡期,一直持續到2000年1月1日。不過,他們必須遵守維持現狀的要求,即在過渡期內,不能以任何導致與《知識產權協定》更加不一致的方式,改變其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那些根據《知識產權協定》的要求將把產品專利保護擴大尚不被視為保護對象的技術領域的發展中國家成員,還可以獲得另外5年過渡期,即可以到2005年1月1日才與《知識產權協定》的規定相一致。
經濟轉型國家成員如果仍在進行其知識產權制度的結構改革並遇到特殊困難,則在實施《知識產權協定》方面同樣可以獲得4年的過渡期,直到2000年1月1日。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的過渡期最長,在履行《知識產權協定》義務時,他們享有11年過渡期,直到2006年1月1日。這一期限還可以應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正當提出”的請求繼續延長。
六、其他條款
世貿組織成立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監督《知識產權協定》的實施,尤其是監督全體成員履行該協定的義務,併為成員協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問題提供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