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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鎖定
介紹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定義、表現形式、法律規制、行為的界定和危害等。
中文名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外文名
abuse of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掠奪性定價
又稱劫掠性定價
表現形式
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又被稱為
濫用市場優勢地位
領    域
經濟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定義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又被稱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是企業獲得一定的市場優勢地位後濫用這種地位,對市場中的其他主體進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競爭對手的行為。
市場結構的不同,勢必造成經濟運作的差別,企業一旦擁有市場支配地位,一定會濫用這種支配力量,扼殺創造力,妨礙競爭。主張政府重點控制市場結構,對大企業原則上加以禁止,並及時分割市場上出現的獨佔企業,消除它們的壟斷力,防止壟斷勢力的市場競爭的威脅。
法律禁止具有市場控制地位的企業利用其市場控制能力,在相關領域內,阻止新的市場進入者進入市場的限制競爭行為。佔有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並不違法,只有利用這種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競爭才被反壟斷法所禁止。
歐盟競爭法第86條
因為一個或多個在共同市場內佔有優勢地位的企業濫用這種地位的任何行為,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貿易的,因與共同市場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別是禁止包含下列內容的濫用行為:
(1)直接或間接地實行不公平的購買或銷售價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條件的;
(2)限制生產、市場或技術發展,損害消費者利益的;
(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對交易對方當事人實行不同的交易條件,因而置其於不利的競爭地位的;
(4)要求對方當事人接受與合同主體在本質上或商業慣例上無關聯的附加義務,作為簽訂合同的前提條件的。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表現形式

不正當的價格行為
(1)佔有支配地位的企業以獲得超額壟斷利潤或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確定、維持和變更商品價格,以高於或低於在正常狀態下可能實行的價格來銷售其產品;
(2)嚴重損害了消費者的權益,使得消費者應當享有的部分福利轉移給壟斷廠商;同時也妨礙了其他競爭者進入市場,對競爭構成實質性的限制。
差別對待
(1)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給予明顯區別對待的行為;最常見的形式是價格歧視
(2)賣方對購買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買方要求支付不同的價格,或買方對於提供相同等級、相同質量貨物的賣方要求不同的價格,從而使相同產品的賣方因銷售價格不同或買方因進貨價格不同而獲得不同的交易機會,直接影響到他們之間的公平競爭。
(3)同一產品的不同批發價會直接影響到零售價,不同的零售價則直接影響到消費者的利益。
強制交易
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採取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迫使其他企業違背其真實意願與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業從事限制競爭的行為。
(1)強迫他人與自己進行交易;
(2)強迫他人不與自己的競爭對手進行交易;
(3)迫使競爭對手放棄或迴避與自己競爭等等;
(4)強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條: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
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
在商品交易過程中,擁有經濟優勢的一方利益自己的優勢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強行搭配銷售購買方不需要的另一種商品或服務,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行為。
(1)搭售的目的是為了將市場支配地位擴大到被搭售產品的市場上,或妨礙潛在的競爭者進入這個市場。
(2)搭售的好處:將關聯商品一起銷售能夠節約成本和開支。
在出售機器和設備的時候,特別是在出售高科技產品的時候,生產商或銷售商要求購買者一併購買他們的零部件或輔助材料也常常是合理的,這有利於產品的安全使用,或提高產品的使用壽命,從而有利於提高企業的信譽和商品的聲譽。
(3)判斷一個搭售行為是否合理應當考慮的因素:
搭售是否是出於該商品的交易習慣
被搭售的商品若分開銷售,是否有損於商品的性能和使用價值;
搭售企業的市場地位。
(4)對搭售行為的評價:
法律禁止的搭售首先是一種不合理的安排。如果是為了保證產品的質量和穩定性,要求買方購買一定的配套產品不應當屬於禁止之列。
違法的搭售行為必須具有嚴重的反競爭效果,即通過搭售會加強企業在市場上的支配地位,從而給市場競爭帶來顯著的不利影響。
在識別一個搭售行為是否具有反競爭性時,應當考慮搭售企業的搭售目的、市場地位、相關的市場結構、商品的特性等許多因素。
掠奪性定價
掠奪性定價又稱劫掠性定價,是佔市場支配地位的一個或多個經營者為排擠現有競爭對手或阻止新的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以維持其壟斷地位,無正當理由地以低於其成本的價格持續銷售商品,並且將競爭對手排擠出市場以後又規定壟斷價格的行為。
獨家交易,又稱排他性交易
處於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一切經銷商在特定市場內只經銷自己的商品,不得經銷其他企業的同種或同類商品,包括經銷商只向製造商獨買、製造商只向經銷商獨賣。
(1)有利於效率的因素:
能使製造商和經銷商長期穩定供銷渠道,降低交易成本;
使經銷商從事單一的或固定的商品的經營,從而集中力量促銷;
可以提前開展促銷活動,增強一定的競爭效果。
(2)限制競爭的性質:
會阻止其他製造同類產品的製造商進入市場,也會限制經銷商的營業自由而損害效率;
對於消費者來説,因為供貨渠道狹窄,選擇的餘地相應減少,同時由於同一層次上銷售同一商品的經營者之間缺乏競爭,銷售者產生壟斷地位對消費者的利益可能產生損害。
拒絕交易又稱抵制,是指佔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拒絕向其購買者銷售或購買商品的行為。其典型的行為是拒絕供貨。
8.限制轉售價格
維持轉售價格又稱維持轉售價格垂直固定價格,是指供應商確定銷售商向客户轉售商品的價格。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法律規制

相關市場的確定
1.相關市場:向共同的買者銷售具有競爭性產品的所有賣者。競爭性產品包括相同的產品以及在價格、質量或用途等方面具有替代性的產品。
2.相關產品市場的界定:關鍵在於劃定可替代的產品。
(1)消費者需求的可替代性:如果消費者對兩種產品就其價格、品質和用途都認為是可替代的,則該兩種產品應屬於同一市場。
(2)生產者供給的可替代性
A 供給彈性(當涉案廠商將產品價格抬高某一百分數時,市場上相同產品的供給量相應增加的比例):若供給量增加的比例十分敏感,表示其他廠商容易轉換生產,廠商價格的抬高可能不易維持。反之,若供給的彈性很低,則表示涉案廠商抬高價格後,可能由於高進入障礙或高轉換成本,阻礙其他廠商增加相同產品的供給量。
B潛在競爭:當涉案產品的價格足夠高時,有可能誘發其他生產者的生產,從而使市場的供給增多,形成對產品價格的抑制。潛在競爭不是當前事實上存在着的競爭,而是根據市場的具體情況進行的預測。如果因為企業間的限制競爭協議,或因為企業合併,使市場上潛在的競爭者放棄了進入市場的機會,即放棄與市場現有企業相競爭的機會,這種限制競爭就是限制了市場上潛在的競爭。
C這個潛在的市場進入被視為遏制市場勢力的力量的條件:
a及時性:潛在的競爭者能夠及時進入市場,從而可以及時遏制合併企業對產品進行漲價的趨勢;當局只是考慮那些在兩年內可以對市場產生顯著影響的進入。
b.可能性:進入市場的企業可獲得適當的銷售機會,以企業合併前的價格銷售產品可以獲利,並且這個價格可以繼續維持下去,這樣,潛在的進入者才可能進入市場。
c.充分性:進入者要具備足夠的生產技術和財力,能充分實現其銷售產品的機會,這才能有足夠的力量阻止或抵銷合併的反競爭效果。
3、相關地域市場的界定:地域市場是消費者能夠有效地選擇各類競爭產品,供應商能夠有效地供應產品的一定區域。確定相關地域市場應考慮的因素:
(1)區域間交易的障礙
A.交易成本的障礙----產品的運輸成本
B.法律上的障礙----政府管制
(2)產品性質:孟德斯鳩:從最廣泛的意義來説,法是由事物的性質產生出來的必然關係。
市場支配地位的判定
市場支配地位,即市場控制力、市場壟斷力或市場支配力,是企業或企業聯合體在特定市場上具有的控制價格或排除競爭的能力。
1.英國:特定商品或勞務在英國佔總供給的1/4,且由單一個人或一家廠商或一羣沒有競爭的廠商提供,即被認為對市場具有支配力。
2.德國《反限制競爭法》第22條第3款:
(1)企業就某種特定的商品或服務至少佔有其1/3的市場份額,則推定該企業為控制市場的企業;但該企業在上界營業年度的營業額低於205萬馬克的,不適用上述推定;
(2)如果3個或3個以下企業共同佔有其50%或50%以上的市場份額,或者5個或5個以下企業共同佔有其2/3或2/3以上的市場份額,則推定符合具有市場控制力的條件,但在上界營業年度的營業額低於1億馬克的,不適用上述規定。
3、日本:一個事業人市場佔有率在1/2以上、或二個事業人市場佔有率達3/4以上,且年度營業額超過500億者。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及其法律責任
1.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6條:公用企業或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2.行政處罰:德國----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卡特爾局可以禁止該企業從事濫用行為。
3.民事賠償:日本----進行私人壟斷----的事業者,對被損害者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美國----壟斷企業的受害者可就其損失提起3倍賠償之訴。
4.刑事處罰----罰金、拘役和有期徒刑等;韓國:1億以下罰金和2年以下徒刑,並實行法人和行為人的“兩罰”原則。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界定

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並不違法,反壟斷法並不禁止市場支配地位本身,而只是禁止支配地位濫用的行為。如何判定一個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是否實施了濫用行為,反壟斷法必須制定一個標準。借鑑世界各國反壟斷法中所列舉的支配地位濫用行為之情形,筆者認為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構成要件有四:
(1)企業已取得市場支配(或優勢)地位。這是企業實施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前提條件,也是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主體要件。
(2)具有支配地位的企業必須實施了支配地位濫用的行為。這是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客觀方面。如果以合法競爭的方式或以國家或政府授權的方式取得市場支配地位,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生產、銷售其產品或提供其服務的行為,不僅不為法律所禁止,而且還為法律所保護。只有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所實施的市場行為限制了有效的、自由的競爭,損害了其他競爭者和消費者利益時,反壟斷法才對之予以禁止和規制。
(3)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實施的市場行為破壞了自由的競爭秩序,損害了其他競爭者與消費者的利益,則該市場行為即被認定為支配地位濫用行為。這是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客體要件。由此可知,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客體(對象)為自由的競爭秩序、其他競爭者以及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如果該類企業實施的市場行為沒有對以上客體造成任何損害後果,那麼該類企業的市場行為就不能認定為支配地位濫用行為而為反壟斷法所禁止和規制。
(4)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利用其支配地位的優勢,在與交易相對人為市場交易行為時,出於限制、阻止、遏制競爭之目的,故意採取低價傾銷、搭售以及附加不合理條件、詆譭競爭對手等手段以造成將競爭者排擠出該相關市場的結果,從而實現其攫取高額利潤的願望。這是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主觀方面要件。
以上四個要件同時具備,該類企業的行為才能構成支配地位濫用行為。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危害

反壟斷法之所以規制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是因為該行為給自由競爭、其他競爭者以及消費者帶來諸多危害。具體來講,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破壞完全的自由競爭秩序,我們可以借用經濟學中的“價格理論”對之進行分析和探討。
產品的價格是供給與需求雙方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需求是人們在一定時期內按給定的價格需要購買的某種商品數量。
影響需求的因素主要是價格和需求條件。在需求條件一定的情況下,商品的價格越低,人們購買該種商品的數量就越多。若需求條件發生了變化,那麼消費者購買慾望也會隨之變化。需求與供給均影響產品的價格,當供給變化時,產品的價格也會做出相應的調整。供給是企業在給定價格水平的一定時間內能夠提供的某種商品的數量。
影響供給的因素是價格和供給條件的變化。在供給條件既定的條件下,商品的價格越高,其供給就越多。在價格不變的情況下,供給條件發生變化,產品的供給量也會發生變化。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價格既起到指示器的功能,又起到驅動器的功能。
價格對市場競爭的作用如下:
(1)價格可以合理配置社會資源。社會資源在需求者之間進行分配,主要是通過價格調整進行的。
(2)市場競爭機制主要是通過價格機制發揮作用的。
競爭機制不僅是自由經濟體制的主要特徵,而且是調整個人私利與社會公益之間的矛盾的主要力量。正是由於競爭機制的存在,使得人們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利己之心在市場“無形之手”的調節下與社會公共利益相契合。邊沁認為市場價格是由兩種相互對立的競爭所決定的。即購買者之間的競爭與銷售者之間的競爭。在價格機制的作用下,競爭不僅使人們的“利己之心”與社會公共利益達成了一致,而且使社會資源得到了最優化配置。
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對市場價格的制定具有控制力。如果該企業實施低價傾銷行為價格歧視行為或牟取暴利等濫用行為時,必影響市場的供求關係變化,進而影響商品的價格,最終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被打破,其他經營者和廣大消費者的利益也會受損。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違背了經濟學中的成本理論和價格理論,而成本和價格是影響自由競爭的兩個重要因素,因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破壞完全的自由競爭秩序,反壟斷法對之必須進行規制,以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
其次,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存在,不利於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
過去人們是從合理配置資源的目的出發,承認某些行業的自然壟斷地位。然而,實踐證明,任何壟斷行業都是以高成本、低效率以及在技術革新方面的因循守舊和保守主義為特點的。壟斷企業為了取得最大的壟斷利潤,常常將價格提到大大高於成本的水平,從而使部分社會收入不合理地從消費者手中轉移到自己的手中。例如,儘管從德國科隆往美國洛杉磯打電話的費用事實上僅是科隆市區內電話費用的一半,但是因為國家電信的壟斷,世界各國的國際話費一般都大幅度高於國內話費。1此外,壟斷企業為了維護壟斷高價,還往往降低生產數量,減少對市場的供給,從而導致社會資源配置的嚴重扭曲。另外,包括壟斷企業在內的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企業,其競爭力遠遠超過相關市場上的其他競爭者,因此,該類企業在制定自己的銷售策略時可忽視其他競爭者之存在。由於高額利潤的驅使,該類企業往往傾向於通過對其產品或服務價格政策的變動,來影響市場供求狀況,進而影響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如果像亞當·斯密的著名論斷那樣,市場經濟由看不見的手指導,那麼,價格制度就是看不見的手用來指揮經濟交響樂隊的指揮棒。”
最後,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損害了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支配地位濫用行為排除、妨礙、限制了競爭,其他經營者被拒於相關市場之門外,不能正常地、公平地參與競爭,其利益受到了損害。從居於支配地位企業的角度來看,反壟斷法對其濫用行為的規制好像是對其不利而僅僅對其競爭對手有利。從短期來看,居支配地位企業的濫用行為如牟取暴利的行為可使其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但是從長遠來看,由於在相關市場領域內長期缺乏實質性的競爭,該類企業就會安於現狀,不思進取,從而失去競爭活力,至此該類企業不再注意經營管理水平,在技術上停滯不前,對新進入該相關市場的生產可替代產品的其他行業或國外的經營者失去抵抗力,從而最終毀滅了“自己”。換一個角度講,反壟斷法對支配地位濫用行為進行規制在以下三方面有益於經營者:
第一,經營者也是購買者,其享有反壟斷法對購買者或者消費者所帶來的好處,如降低價格、提高質量、改善服務;
第二,反壟斷法通過對濫用行為進行規制,維護了公平、自由的競爭秩序,對投資者和企業家開放了市場,為其他經營者引進了資金和先進的技術,使經營者受益;
最後,經常在充滿激烈競爭的國內市場上練過兵的經營者可以大大提高其競爭實力,在國際市場上很有可能獲得成功,因為國內市場的競爭強化和鍛鍊了其在國際市場上參與競爭所需要的素質,使其不僅具有更完善的經營管理和革新性,而且在分配、銷售和組織結構上更科學、更合理。可想而知,在國內沒有競爭壓力的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罕有成功者。因此反壟斷法必須規制支配地位濫用行為,以維護公平、自由的競爭秩序,從而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由於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破壞了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消費者不能得到質高價優的商品,無奈不得不購買一些質次價高的商品,消費者的利益受到了損害。在我國,支配地位濫用行為的主體主要是公用企業,該類企業的濫用行為以搭售及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行為為其典型形式。支配地位濫用行為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還表現為具有支配地位企業的掠奪性定價行為,該類企業不僅將其競爭者逐出相關市場,而且可能通過壟斷高價(以彌補掠奪性定價所受損失)來盤剝消費者。即使該類企業不制定壟斷高價,但由於該市場上缺乏了競爭,產品質量就不能得到保證,消費者因無其他替代產品可供選擇,消費者的最終利益受到了損害。因此,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不受損害,必須規制市場支配地位濫用行為。規制該類行為所採取的措施是通過保護競爭機制不受扭曲,以發揮市場機制優化配置資源的作用,從而提高經濟效率並可惠及消費者。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相關法規

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
(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公佈)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查處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二)案情較為複雜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三)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授權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或者雖屬於本部門查處範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經營者。
第五條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本條所稱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種、商品品質、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後服務、交易選擇、技術約束等。
本條所稱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包括排除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導致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提高,無法與現有經營者開展有效競爭等情形。
第六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確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一定時期內經營者的特定商品銷售金額、銷售數量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佔的比重。
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可以考慮相關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的數量和市場份額、商品差異程度、創新和技術變化、銷售和採購模式、潛在競爭者情況等因素。
第七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確定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可以考慮該經營者控制產業鏈上下游市場的能力,控制銷售渠道或者採購渠道的能力,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數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以及優先獲得企業生產經營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資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確定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可以考慮該經營者的資產規模、盈利能力、融資能力、研發能力、技術裝備、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等,以及該財力和技術條件能夠以何種方式和程度促進該經營者業務擴張或者鞏固、維持市場地位等因素。
第九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確定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關係、交易量、交易持續時間、在合理時間內轉向其他交易相對人的難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五項,確定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可以考慮市場準入、獲取必要資源的難度、採購和銷售渠道的控制情況、資金投入規模、技術壁壘、品牌依賴、用户轉換成本、消費習慣等因素。
第十一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認定互聯網等新經濟業態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相關行業競爭特點、經營模式、用户數量、網絡效應、鎖定效應、技術特性、市場創新、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及經營者在關聯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認定知識產權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知識產權的替代性、下游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條 認定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除考慮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因素外,還應當考慮市場結構、相關市場透明度、相關商品同質化程度、經營者行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四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認定“不公平的高價”或者“不公平的低價”,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於或者明顯低於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於或者明顯低於同一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區域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價格;
(三)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四)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於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認定市場條件相同或者相似,應當考慮銷售渠道、銷售模式、供求狀況、監管環境、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交易情況等因素。
第十五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認定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應當重點考慮價格是否低於平均可變成本。平均可變成本是指隨着生產的商品數量變化而變動的每單位成本。涉及互聯網等新經濟業態中的免費模式,應當綜合考慮經營者提供的免費商品以及相關收費商品等情況。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和積壓商品的;
(二)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內為推廣新商品進行促銷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通過下列方式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一)實質性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
(二)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
(三)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
(四)設置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與其進行交易;
(五)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
在依據前款第五項認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時,應當綜合考慮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資建設或者另行開發建造該設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有效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該設施的依賴程度、該經營者提供該設施的可能性以及對自身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
(二)交易相對人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惡化等情況,影響交易安全;
(三)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將使經營者利益發生不當減損;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從事下列限定交易行為: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從事上述限定交易行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設定交易條件等方式變相限定。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須;
(二)為保護知識產權所必須;
(三)為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投資所必須;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一)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將不同商品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
(二)對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對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售後服務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
(五)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二)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須;
(三)為實現特定技術所必須;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下列差別待遇:
(一)實行不同的交易價格、數量、品種、品質等級;
(二)實行不同的數量折扣等優惠條件;
(三)實行不同的付款條件、交付方式;
(四)實行不同的保修內容和期限、維修內容和時間、零配件供應、技術指導等售後服務條件。
條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對人之間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影響交易的差別。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
(二)針對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內開展的優惠活動;
(三)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本規定第十四條所稱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正當理由”,還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有關行為是否為法律、法規所規定;
(二)有關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三)有關行為對經濟運行效率、經濟發展的影響;
(四)有關行為是否為經營者正常經營及實現正常效益所必須;
(五)有關行為對經營者業務發展、未來投資、創新方面的影響;
(六)有關行為是否能夠使交易相對人或者消費者獲益。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認定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二)經營者實施了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三)經營者實施相關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
(四)經營者相關行為對市場競爭具有排除、限制影響。
第二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郵政、交通運輸等公用事業領域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二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經營者主動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二十四條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 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必要的調查,決定是否立案。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委託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委託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託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託範圍內,以委託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不得再委託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經營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
(三)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
(四)經營者陳述、申辯的採納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申請,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影響。
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經營者負責人簽字並蓋章。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
(二)承諾採取消除行為後果的具體措施;
(三)履行承諾的時限;
(四)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核實後,認為構成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的中止調查申請。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中止調查申請,在考慮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後果、社會影響、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具體情況後,決定是否中止調查。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製作中止調查決定書。
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履行承諾的時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並製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履行承諾的情況、監督情況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中止調查決定、終止調查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告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向被調查經營者送達中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依法向社會公佈。其中,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從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處罰程序未做規定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執行,有關時限、立案、案件管轄的規定除外。
反壟斷執法機構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4號公佈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