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鏈接
請複製以下鏈接發送給好友

強迫交易罪

鎖定
強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中文名
強迫交易罪
外文名
crime of coercive business transactions

強迫交易罪定義

強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

強迫交易罪法條依據

強迫交易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六條 【強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強迫交易罪相關司法解釋

《關於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主文[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4.04.17 發佈] [2014.04.17 實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借貸,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借貸為名採用暴力、脅迫手段獲取他人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
《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關於強迫交易的內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7〕12號] [2017.04.27 發佈] [2017.04.27 實施]
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接受服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被害人輕微傷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00元以上的;
(三)強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強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強迫交易數額1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2000元以上的;
(五)強迫他人購買偽劣商品數額5000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1000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具有多次實施、手段惡劣、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強迫交易罪犯罪構成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二)行為內容
本罪的行為內容是以暴力、脅迫手段實施的特定行為,主要包括五種情形:
1、強買強賣商品的;
2、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3、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4、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5、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三)行為對象
本罪的行為對象法條中所稱的“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我國刑法第三章第八節所規定擾亂市場秩序罪的主體,都可以由單位構成。在市場中,單位顯然比自然人更多地參與到經濟活動中,單位也往往具有一定的資金與組織優勢,從而更容易實施犯罪活動。在新增三項條款中,強迫單位的,當然違背了公平的競爭秩序。況且實踐中,完全可能強迫法人代表、董事會、經理來進行交易。對於強迫法人來達到強迫交易的行為,完全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能夠被涵攝於規範的大前提之下。另外,我國刑法中所規定的“他人”也完全可以包括單位。比如,刑法總則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刑法分則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以上法條中的“他人”皆包括單位。
(四)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

強迫交易罪量刑標準

《刑法》第226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蔘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上述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強迫交易罪常見問題

強迫交易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指出:
“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者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買賣、交易、服務為幌子採用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懸殊的錢物的,以搶劫罪定罪處刑。在具體認定時,既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絕對數額,還要考慮超出合理價錢、費用的比例,加以綜合判斷。”
這種觀點試圖通過價格、費用是否懸殊區分本罪與搶劫罪。其實,本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之間不是對立關係,符合本罪的犯罪構成時,並不當然排除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成立。也不能因為刑法規定了強迫交易罪,就認為凡是有交易的行為都不成立搶劫罪與敲詐勒索罪。換言之,強迫交易行為完全可能同時觸犯搶劫罪、敲詐勒索罪,因而屬於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例如,教師以暴力強迫學生以200元購買其價值2元的圓珠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在處理本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的關係時,需要明確的是各自的犯罪構成內容,而不是相互間的對立點。例如,輕微的暴力、脅迫行為,並沒有壓制被害人反抗的,不可能成立搶劫罪,只能成立本罪與敲詐勒索罪。

強迫交易罪強迫借貸行為的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年4月17日《關於強迫借貸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指出:“以暴力、脅迫手段強迫他人借貸,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借貸為名採用暴力、脅迫手段獲取他人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本書看來,強迫他人借貸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對財產性利益的搶劫與敲詐勒索;歸還借款只是對借款本身沒有非法佔有目的,但對於借貸利益本身仍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強迫交易罪案例剖析

強迫交易罪朱某、雷某強迫交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原重慶市中區人民法院) / 一審
1、案情詳情
2005年9月8日晚21時許,被告人朱某駕駛渝X號出租車,在菜園壩火車站附近搭載乘客皮某去重慶汽車北站。途中,朱某先是勸皮某入住賓館,遭拒絕後又採用語言威脅等手段,強行從皮某上衣口袋內搜走100元,將皮某送達目的地。次日凌晨1時許,朱某在江北機場搭載乘客楊某去菜園壩,途中搭載欲一同返回重慶市渝中區的被告人雷某。在前往菜園壩途中,朱某、雷某要求楊某支付480元出租車費,楊某不從,朱某、雷某即以語言威脅楊某,雷某還對楊某強行搜身,搜出650元。將楊某送至目的地後,應楊某的請求,朱某、雷某退還楊某150元,強行收取了剩餘的500元。同月13日、16日,朱某、雷某先後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作案經過,並退出贓款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皮某和楊某的報案陳述、楊某書寫的領條、證人左光英的證言、機動車行駛證、營運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朱某、雷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還是強迫交易罪?
2、判決結果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1月27日判決:
一、被告人朱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2000元。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朱某、雷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3、裁判要旨
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強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而搶劫罪是指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將公私財物搶走的行為。兩罪的主要區別在於,強迫交易罪以存在交易關係為前提,侵犯的客體是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和商品交易市場秩序,主觀目的是在不合理的價格或不正當的方式下進行交易,而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和他人人身權利,主觀目的是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在此基礎上搶劫罪犯罪人使用的暴力和脅迫的強度都要大於強迫交易罪。據此,出租車駕駛員在正常營運過程中,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向乘客索取高額服務費的行為應符合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構成,而不構成搶劫罪。
4、專家評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户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這是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年滿14週歲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侵犯的對象是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各種財物和他人人身;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並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這是刑法規定的強迫交易罪。本罪的犯罪主體除自然人以外,還包括單位;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和商品交易市場秩序;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目的是在不合理的價格或不正當的方式下進行交易;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交易相對方施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交易相對方買賣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罪比較,犯罪的前提條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觀方面也有所不同。搶劫罪無需任何前提條件,而強迫交易罪則必須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筆交易;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強迫交易罪侵犯的客體是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和商品交易市場秩序;搶劫罪的目的是將公私財物非法佔有,強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價格或不正當的方式下進行交易;二罪客觀方面雖然都有暴力、脅迫內容,但由於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決定了搶劫罪使用的暴力、脅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強度要大於強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脅手段。
被告人朱某、雷某都是出租車駕駛員,被害人皮某、楊某都是出租車乘客。朱某與皮某、楊某之間,建立了服務與接受服務的交易關係,也因為存在這種關係才相遇在一起。朱某從事營運業務過程中,雷某與朱某相聚,明知朱某正在為乘客提供服務。在朱某為乘客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朱某、雷某使用暴力和威脅手段,強行從皮某、楊某身上搜取錢財。從表象上看,朱某、雷某使用的這些手段與搶劫無異。但是,朱某、雷某實施的暴力和威脅行為,其強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結合二被告人使用證照真實、齊全的車輛作案,作案後將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後主動把密碼箱交還給乘客,給乘客退還一部分錢財等情節分析,朱某、雷某不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價格完成交易。因此,朱某、雷某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而是強迫交易。朱某、雷某身為出租車駕駛員,為牟取非法利益而無視國法,在出租車正常營運過程中違背被害人意志,單獨或夥同採取暴力、威脅手段,強行索取與合理價格相差懸殊的高額出租車服務費,嚴重侵犯了交易對方的合法權益及出租車市場交易秩序,強迫交易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構成強迫交易罪。

強迫交易罪王某等強迫交易案

中國審判案例要覽案例 /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2012.02.20 / 二審
1、案例詳情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楊某等人共同出資,在松江區松匯中路沃爾瑪超市地下商鋪設立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對外店名為“韓國新X養生館”,後更名為“韓國美X會所”),招募高某等15名被告人組成導購組、售前組、售後組,由導購組負責招攬顧客來店內消費,售前組負責接待新顧客,向顧客推銷會員卡,售後組負責接待會員顧客,為顧客提供美容服務。由被告人王某任該會所經理,管理會所總體工作;被告人楊某任售前及售後組經理,管理售前、售後工作;被告人胡某任導購組經理,管理導購工作;被告人高某任售前組經理,管理售前工作。在該會所經營過程中,上述被告人以美容服務為名,由導購組人員在松江區松匯中路商業廣場、廟前街等地以贈送小禮品、免費皮膚測試等事由招攬經過上述地點的女性至該會所,後由被告人王某等人夥同其他美容師以免費進行面部皮膚清潔或免費試用化妝品等為由,對被害人面部進行初步護理,後以不付費購買護膚用品或不進一步處理會導致“毒素迴流”、“毀容”等方式恐嚇被害人進行消費;或以免費體驗為由,在顧客面部局部皮膚上塗抹“膠原蛋白”,後用數碼智能光子美膚儀(俗稱“E光機”)進行照射,使該部分皮膚與未塗“膠原蛋白”部分形成區別,或使被害人面部產生刺痛或灼熱感,繼而以需要付費盡快辦理會員卡對未塗“膠原蛋白”部分進行護理、修復等,否則會長期存在明顯色差或毀容等言語進行恐嚇,甚至採用阻攔被害人離開或者撥打求助電話等方法,強迫被害人付費辦理會員卡。在部分被害人辦理會員卡後再次至會所消費時,上述被告人中的經理或美容師對被害人進行“鎖光”後,以不用水晶面膜面部皮膚會起泡為由進行恐嚇,強迫被害人購買水晶面膜。從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7日,上述被告人共強迫楊某、王某等79名被害人共計消費人民幣34.5萬餘元。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1.被害人楊A、楊某、王某等被害人的陳述及辨認筆錄。2.證人蘇某等人的證言及辨認筆錄。3.會員檔案、買賣合同、售前日報表、售前賬本、收款收據。4.營業執照、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案發經過和工作情況等。
2、一審意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被告人胡某、高某是否主犯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胡某作為該美容中心的出資人,對於該美容中心所採用上述經營模式,是決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導購組的具體事項,而導購組是實施強迫交易的重要環節之一;被告人胡某在該美容中心不僅有底薪,且享有贏利後24%的分紅所得,在共同犯罪中應屬於主犯。被告人高某雖不是該美容中心的出資人,以強迫交易方式經營的主意也不是高某所提議,但高某是售前組經理,其對售前組具有管理的職責,而售前組的人員是對被害人實施脅迫行為的主要實施者,況且,被告人高某在強迫交易中也具有價格的決定權,並享有整個售前業績中的提成,且其多次直接參與強迫消費,系主要實施強迫消費的行為人,亦應認定為主犯。故對被告人胡某、高某的辯護人所提不屬於主犯的意見,均不予採納。關於售後階段的部分是否應當認定為強迫交易的問題,經查,現有的證據證實,本案中部分被害人在第一次被迫消費及辦理會員卡後,為了減少損失再次或多次到“美麗緣”消費,在售後做完“鎖光”後,出現面部發紅、發燙的情況,美容師稱必須購買水晶面膜,否則會起泡,故被害人再次支付錢款到店裏進行後續消費並支付錢款購買產品或增加服務項目的情況,屬於強迫交易的延續,公訴機關將存在威脅行為的售後服務作為犯罪的金額及次數的指控並無不妥。據此,對被告人黃燕寧的辯護人所提售後服務的行為不應作為強迫交易性質的意見,不予採信。關於被告人黃某是否明知強迫交易的問題,經查,雖然導購組的人員與售前、售後組的人員很少交流,但是被告人黃某等作為導購人員,直接實施了以哄、騙的方法誘使被害人至店內進行消費的行為;作為心智健全之人的被告人黃某也應明白,如果是免費為顧客服務,事後也不可能按40%提成報酬;部分被害人在接受服務後臉色不好看、有的被害人撥打電話報警,警方也出警至現場進行處警,對於上述情形被告人黃某在庭審中也予以了供認,更進一步證明被告人黃某明知店內存在強迫顧客交易的情況存在;再則,作為導購人員的被告人張某等人均證明導購人員為了獲取報酬,在明知店內存在強迫交易的情況下仍誘騙被害人至店內消費;此外,被告人黃某到案後也曾供述店內存在強迫交易的情形,據此,對於被告人黃某辯解不知店內存在強迫交易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信。被告人王某、楊某等18名被告人以威脅的方法,強迫他人接受服務和購買商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強迫交易罪。
3、二審意見
二審訴辯主張上訴人黃某在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申請撤回上訴。二審事實和證據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二審判案理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某及原審被告人王某、楊某等18人犯強迫交易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且審判程序合法。二審定案結論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九條,作出如下裁定:准許上訴人黃某撤回上訴。
4、法院意見
當前美容行業中,因存在強迫交易導致顧客與店家產生糾紛的現象較為普遍,其中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王某等行為人挑選相對隱蔽的地下商鋪作為營業場所,每日向鬧市區派出多名青年男子作為導購,以“免費美容”為幌子將被害人誘騙至會所,在通過儀器將被害人做成“陰陽臉”、“大小臉”後,強迫被害人辦理價格不菲的會員卡,甚至威脅不掏錢不準離開。本案的被害人多達79名,且強迫交易的次數多,非法獲利的數額大(達34萬餘元),屬於情節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王某等行為人的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對於當強迫交易行為達到犯罪程度時,是認定為搶劫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還是強迫交易罪,存在一定的爭議。
就本案而言,首先,行為人雖然對被害人實施了威脅,但被害人通過與行為人交涉、報警都離開了該美容院,威脅行為並沒有達到強制劫取被害人財物的程度,故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其次,詐騙罪要求被害人有受騙事實,並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而本案中,王某等行為人雖然以贈送小禮品、免費皮膚測試等事由騙取被害人至其會所具有欺騙性,但被害人並不是基於認識錯誤處分財產,而是為了保證面部皮膚的安全而繼續接受服務,故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構成詐騙罪。
再次,王某等行為人是威脅被害人如不進一步進行面部護理可能產生“毒素迴流”、“毀容”等嚴重後果,被害人系在恐懼心理下接受服務,遭受財產損失。但王某等行為人對被害人提供了服務,可以視為對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對價,且該對價與合理價錢尚屬於相差不大的範圍,而敲詐勒索罪一般不要求被害人支付對價,故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從事正常商品買賣、交易或勞動服務的人,以暴力、脅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與合理價錢、費用相差不大錢物,情節嚴重的,以強迫交易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王某等行為人以欺騙手段使被害人至其會所後,使用威脅方法強賣商品,迫使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但所獲取錢款與合理價錢尚屬於相差不大的範圍,構成強迫交易罪。本案還涉及售後服務階段行為的認定,這與犯罪金額的確定密切相關。在第一次被迫消費及辦理會員卡後,部分被害人為了減少損失再次到該會所消費,在售後做完“鎖光”後,出現面部發紅、發燙的情況,美容師稱必須購買水晶面膜,否則會起泡,故存在被害人再次支付錢款到店裏進行後續消費並支付錢款購買產品或增加服務項目的情況。我們認為,行為人在售後階段的行為,仍然具有強迫性,故被害人再次交付的錢款應作為強迫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認定。本案屬於複雜的共同犯罪,正確區分主、從犯對準確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案中,行為人王某系出資人、經理,楊某系出資人、售前及售後組經理,均屬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實行犯,對該兩人認定為主犯沒有爭議。
控辯雙方的分歧點在於行為人胡某、高某的主從犯認定。我們認為,行為人胡某作為該美容中心的出資人,對於該美容中心所採用上述經營模式,系決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導購組的具體事項,是該犯罪的具體實施者;並且其在該美容中心不僅有底薪,享有盈利後24%的分紅所得,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應屬於直接實施犯罪活動的主犯。行為人高某雖不是該美容中心的出資人,也沒有提議以強迫交易方式進行經營,但其系售前組經理,具有管理職責,而售前組人員是對被害人實施脅迫行為的主要實施者,且行為人高某在強迫交易中也具有價格的決定權,享有整個售前業績中的提成,多次直接參與強迫消費,系主要實施強迫消費的行為人,亦應認定為主犯。行為人楊某等人等系韓國美X會所的導購或美容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均應依法從輕處罰。
5、案例要旨
行為人多次以免費提供美容服務為由,誘騙受害人到其經營場所進行消費,並強迫被害人辦理價格昂貴的會員卡,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為威脅強迫其支付費用,非法獲利數額大,情節嚴重,擾亂經濟秩序,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

強迫交易罪相關詞條

強迫交易、搶劫罪、敲詐勒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