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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委員會

鎖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代表和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4-5] 
中文名
業主委員會 [1-2] 
主要成員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代表
產生方式
業主選舉
簡    稱
業委會

業主委員會概念

第三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四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第五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業主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
第六條 物業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負責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日常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6-7] 

業主委員會任職條件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由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籌備組應當核查參選人的資格,根據物業規模、物權份額、委員的代表性和廣泛性等因素,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由5至11人單數組成。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 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三) 遵守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模範履行業主義務;
(四) 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
(五) 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
(六) 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可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之日起7日內召開首次會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6-7]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的業主擔任。
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不履行委員職責的;
(三)利用委員資格謀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的。 [2-3] 

業主委員會職責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公安機關,與居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等相關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相關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告知相關的居民委員會,並認真聽取居民委員會的建議。 [2-3] 

業主委員會法律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成立的具體條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佔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二百八十一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屋頂、外牆、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公佈。
緊急情況下需要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申請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1] 

業主委員會法律困境

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
一直以來,中國物業管理實務中就存在着業主委員會法律地位不明、職責不清、運作不規範等問題,致使在物業管理法律關係中,物業管理公司處於強勢地位,在物業管理過程中常常發生損害業主合法利益的情況,這種狀況已經成為阻礙中國物業管理朝更高水平發展的重要因素。
因此,如何使業主委員會走出這種法律困境,更好的發揮其在業主自治中的應有作用,成為我們必須共同面對並加以解決的一個課題。
困境一:業主委員會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中國法律規定的能參與民事活動的主體有三類: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國家,社會組織要成為民事主體,要麼具備法人資格,要麼屬於其他組織,否則其行為無法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所謂法人是指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必須符合下列四個條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其他組織又稱為非法人組織,是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中國《民法通則》沒有關於其他組織的規定,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其他組織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其中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由此可見,其他組織是受中國法律認可和保護的民事主體之一,主要包括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個人獨資企業、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經營實體和公益團體等。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差別主要表現為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法人能夠自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與其成員的責任是嚴格分離的,如公司的責任與股東的責任相互獨立;其他組織則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責任與成員的責任雖然在一定限度範圍內分離,但是成員必須承擔最終責任,如合夥企業超出合夥財產範圍的責任由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根據中國《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關於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規定,業主大會是由全體業主組成並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的組織,履行下列六大職責:
1.制訂、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2.選舉、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3.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4.決定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並監督實施;
5.制訂、修改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衞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6.法律、法規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有關物業管理的職責。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以下五項職責:
1.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2.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3.及時瞭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4.監督業主公約的實施;
5.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經過對比後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第一,業主大會既有制定業主公約等內部規章制訂權,又擁有進行“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決定專項維修基金的使用、續籌”等民事活動的資格,還能夠代表全體業主對公共場地、設施設備行使財產權;
第二,業主委員會只是業主大會的一個常設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負責處理業主大會的日常事務,對外可以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合同,本身沒有獨立的意思能力;
第三,業主委員會雖然是依法成立的,但是沒有法律法規規定業主委員會可以經過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所以業主委員會不是法人。
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
第四,在物業管理實務中人們普遍把業主委員會作為其他組織來對待,但是從法律責任上分析,業主委員會委員或者業主不可能對業主委員會的行為承擔最終責任。
2003年8月20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是否具備民事訴訟主體資格請示一案的覆函》指出金湖新村業主委員會符合“其他組織”條件,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2005年8月15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春雨花園業主委員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的覆函》指出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對外代表業主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全體業主承擔,業主委員會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的,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根據這兩個司法解釋,業主委員會在法律上一般被看做“其他組織”,具有民事訴訟主體資格。
困境二:業主委員會的運作程序亟待規範
《條例》和《業主大會規程》雖然明確規定“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但是對召開業主大會的條件、業主委員會的組織保障、對業主委員會的監督、業主委員會的法律責任等都沒有具體規定。
《條例》規定“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行產生業主委員會”,沒有具體規定業主大會召開的條件(物業交付時間、入住比例等)。建設部《業主大會規程》規定“業主籌備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
“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30日內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組織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這就是説,如果建設單位不參加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大會就不可能成立,也就不可能產生業主委員會。而現實生活中建設單位及前期物業管理公司出於利益考量(如存在建設質量問題、害怕失去物業管理地位等)而不願意成立業主大會的大有人在,這樣業主委員會的組建也就不可能順利進行。
困境三:業主委員會權利和履行職責監督缺失
按照程序選取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及其委員,由於沒有辦公經費、沒有辦公地點、更沒有工資,屬於三無組織,全靠熱心人士自主熱情幹事情,面對具有法人地位的,擁有強大資本盈利能力的企業,業主委員會人員極容易受到物業公司給予恩惠而失去立場,甚至作出損害業主利益的相關事宜,當業主提出質疑時,常常會使業委會自我辭職自我解散,逃避責任和義務,缺乏監督機制。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