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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鎖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中文名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實    質
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方    式
工作中徇私舞弊
後    果
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構成要件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罪體

主體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主體是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
行為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行為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在上述工作中徇私舞弊,是指對不應發售發票的,予以發售;對不應抵扣或者應少抵扣税款的,擅自抵扣或者多抵扣,對不應出口退税或者應少出口退税的,違法予以退税或者多退税。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罪責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本罪須出於徇私的動機。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罪量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裏的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參照《立案標準》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為徇私情、私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不應發售的發票予發售,對不應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對不應給予出口退税的給予退税,或者擅自決定發售不應發售的發票、抵扣不應抵扣的税款、給予出口退税,致使國家税款損失累計十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税款損失累計不滿十萬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刑法條文

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 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9.9 高檢發釋字〔1999〕2號)
二、瀆職犯罪案件
(十三)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條第1款)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為徇私情、私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不應發售的發票予以發售,對不應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對不應給予出口退税的給予退税,或者擅自決定發售不應發售的發票、抵扣不應抵扣的税款、給予出口退税,致使國家税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税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處罰

根據刑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税收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認定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認定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與非罪的界限,除認真把握法律對本罪主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的規定外,還要注意查明是否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只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才構成本罪。對於雖違法辦理了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但被及時發現,沒有造成損失的,不以犯罪論處,而應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二)區分本罪與詐騙罪、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罪、偷税罪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罪等犯罪的界限
行為人和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為,往往會在實際上為他人實施詐騙、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偷税、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等犯罪起到幫助作用,因此,必須注意劃清本罪與這些犯罪的界限,其關鍵在於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與這些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查明行為人主觀上與詐騙、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分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相互勾結,那麼,其在客觀上所實施的非法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行為就屬於詐騙、騙取國家出口退税款等犯罪的幫助犯,應當以這些犯罪的共犯定罪處罰,而不再按本罪處罰。
(三)區分本罪與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的界限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門退税罪與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相比,在主體、客觀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但在客觀及主觀方面上則有明顯的差別。兩者在客觀方面的區別主要表現為:其一,兩者雖都發生在税收徵管領域,但發生的具體階段不同。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往往直接發生在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徵收税收的過程中,或者應當履行徵收税收職責而故意不履行。徇私舞弊發售發票則往往發生在徵收税收之前,徇私舞弊出口退税又往往發生在徵收税收之後。只有抵扣税款的行為可以發生在徵收過程中。其二,行為的具體方式不同,徇私舞弊不徵少徵税款罪的舞弊方式往往表現為不作為,即行為人為徇私情私利而故意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職責,也可以表現為不正確履行其職責。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則往往表現為作為,即行為人為徇私情私利,故意通過其積極的行為去違法發售發票、抵扣税款或辦理出口退税。

徇私舞弊發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犯罪主體只能是税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辦理髮售發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1979年《刑法》未規定本罪。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規定有税務機關工作人員翫忽職守罪,這次《刑法》修訂時將其改為“發售發票、抵扣款、出口退税舞弊罪”,量刑標準無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