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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責任

鎖定
行政責任是指實施違反行政法規定的義務的行為所必須承擔的法律後果,追究行政責任的形式有兩種:一種叫行政處分,另一種叫行政處罰 [1] 
中文名
行政責任
外文名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分    類
行政處罰、行政處分
性    質
專業術語

行政責任發展歷史

在中國封建社會時期,皇帝擁有至高無上的權力。皇帝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事實上都只享有權力而不承擔任何責任。
中華民國時期,1934年的憲法草案曾有關於國家賠償的規定。該草案第26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該憲法草案於1946年獲得通過,標誌着中華民國正式承認國家行政責任賠償制度。除憲法外,當時還有一些法律規定了部分國家行政責任。如1930年公佈的《土地法》規定,因登記等錯誤而使土地所有人的財產受到損害,由該地政府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1933年公佈的《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因警察人員違法使用警械造成他人傷亡的,由政府先行負責賠償醫藥費或撫卹費;1934年公佈的《戒嚴法》和1944年公佈的《國家總動員法》規定,政府對人民因國家實行戒嚴和總動員所受的損失,給予相應的賠償或救濟。 新中國成立後,中國開始了國家行政責任制度的建設。1954年頒佈的第一部憲法中已有關於國家賠償的原則性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這是新中國首次用憲法的形式確立了國家賠償的行政責任制度。此外,一些法律、法規中也有部分內容規定了國家侵權的行政責任。例如1954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港管理暫行條例》中規定:“港務局如無任何法律依據,擅自下令禁止船舶離港,船舶得向港務局要求賠償由於未離港所受之直接損失,並得保留對港務局之起訴權。”
由於文化大革命的原因,中國國家行政責任制度的建設一度中斷。
1976年文化大革命結束後,隨着中國民主法制建設事業的恢復和發展,中國1982年憲法重申了國家賠償行政責任原則。該憲法第41條規定:“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與1954年憲法相比,新憲法的規定在兩個方面有所發展,一是規定了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及賠償責任,二是提出了制定專門法律確認國家賠償責任的要求。繼憲法之後,中國1986年頒佈的《民法通則》也規定了國家侵權的法律責任:“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以後又陸續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海關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內容涉及到了國家侵權的行政責任。
中國1989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於建立中國國家行政責任制度具有重要意義。該法專門規定了行政機關的侵權賠償責任。對行政賠償責任的主體、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程序、賠償經費等問題都作了規定。《行政訴訟法》的頒佈標誌着中國行政責任制度的初步建立。
行政訴訟法頒佈後,行政訴訟案件逐年增多,行政賠償案件也隨之增加,為進一步落實行政機關的行政責任,中國於1994年通過了《國家賠償法》,1995年正式施行。《國家賠償法》的通過和實施,標誌着中國國家賠償的行政責任制度的正式建立。

行政責任重要意義

行政責任作為人類社會制度一定發展階段的產物,有其生成和發展的必然性和條件。在現代社會中,行政責任愈來愈成為國家政治生活的一個重要方面,從而使確立和確保行政責任產生了不同於以往的重要意義,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行政責任能夠限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濫用行政權力
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出現了行政國家現象。行政活動不再從屬於政治,開始在國家政治生活中佔據主導地位。行政國家現象的主要表現是,政府通過法律授權,從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那裏接受了越來越多的委任立法權和委任司法權;政府利用憲法對政府職權的抽象規定,不斷擴大自身的行政自由裁量權;政府通過對國家經濟生活及社會生活幹預的不斷加強,自身的權力不斷擴充。總之,政府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的國家權力格局中,地位明顯加強,政府權力、職能和活動範圍明顯擴展,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
然而,政府行政權力的擴張也造成了一些問題,在理論上,政府行使立法權與司法權,與三權分立的制度設計產生了矛盾,在實踐上,政府職權的擴張,增加了政府謀取自身利益以及侵犯社會公眾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因此,從制度設計上看,一方面需要強化政府的職能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另一方面又需要對政府的權力進行必要的限制,以維護社會公眾和組織的合法權益。這就產生了如何在變化的社會條件下,既能充分發揮富有靈活性和機動性的行政權的作用,又能維持基本的三權互相制約的國家權力結構以及民主精神和法制精神,充分保障社會公眾和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解決這一矛盾的重要途徑之一,就是加強政府及其公務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行政責任能夠提高減少政府工作失誤,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20世紀以來,特別是兩次世界大戰以來,科學技術的發展使得人類社會的生產水平不斷提高,生產規模和能力不斷擴大。經濟與科技的發展使得人們的社會生活日益豐富和多樣化,人們的需求也日益增多和複雜化。社會發展的深刻變化對國家行政管理的方式、內容和範圍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使得政府權力和職能明顯擴張,政府組織結構更為複雜,政府公務人員的數量和種類大為增加。由於現代政府組織規模龐大而職能複雜,人員眾多而分工細緻,為提高行政效率,就要求在行政組織內部建立起職權與職責相一致的工作責任制度,使行政組織內部各個層級、各個部門以及各個公務人員都必須責任明確,從而保證行政行為的規範化,克服官僚主義,減少行政失誤,提高行政工作的效率。

行政責任區別聯繫

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罰的區別一覽表
區別
行政處分
行政處罰
適用對象不同
行政處分只適用於國家工作人員,不適用於社會上一般的公民。 [1] 
行政處罰則適用於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1] 
適用的違法行為不同
行政處分適用的是一般的違法失職行為。 [1] 
行政處罰則適用於違反某種特定的,設定有行政處罰的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 [1] 
實施處罰的機關不同
實施行政處分的機關必須是被處分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 [1] 
實施行政處罰的機關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的組織。 [1] 
執行不同
行政處分只能由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執行。 [1] 
行政處罰則由行政機關執行,也可由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 
救濟的渠道不同
行政處分的救濟渠道為複核和申訴,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核,或者向行政監察機關申訴。受理複核和申訴的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經審查認為原行政處分決定是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負責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1] 
行政處罰的救濟渠道為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