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翫忽職守罪

鎖定
翫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於瀆職罪。本罪主要特徵: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出於行為人職務上的過失,如疏忽大意、過於自信、擅離職守等。客觀上表現為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中文名
翫忽職守罪

翫忽職守罪定義

翫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於瀆職罪。本罪主要特徵: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出於行為人職務上的過失,如疏忽大意、過於自信、擅離職守等。客觀上表現為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翫忽職守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翫忽職守罪相關司法解釋

1、根據“兩高”、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5月8日《關於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9條的規定: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贓車入户、過户、驗證,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處罰。
2、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5月4日《關於鎮財政所所長是否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批覆》
對於屬行政執法事業單位的鎮財政所中按國家機關在編幹部管理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或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3、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10月9日《關於合同制民警能否成為翫忽職守罪主體問題的批覆》
合同制民警在依法執行公務活動中的翫忽職守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0年10月31日《關於屬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
經人事部門任命,但為工人編制的鄉(鎮)工商所所長,依法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時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5、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2年4月29日《關於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其工作人員能否構成瀆職侵權犯罪主體問題的批覆》
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安機構在機構改革過程中雖尚未列入公安機關建制,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職責時,實施瀆職行為的,應當按瀆職罪追究刑事責任。
6、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3年1月13日《關於對海事局工作人員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覆》
海事局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在從事上述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7、根據“兩高”2003年5月14日《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的規定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工作中,負有組織、協調、指揮、災害調查、控制、醫療救治、信息傳遞、交通運輸、物資保障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8、根據“兩高”2003年9月4日《關於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
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行為負有查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9、根據“兩高”、公安部2003年11月12日《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
凡違反刑事訴訟法和本通知的規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情節嚴重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翫忽職守罪或者濫用職權罪追究刑事責任。
10、根據“兩高”2007年1月15日《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超越職權範圍,批准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等許可證,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發放石油、天然氣勘查、開採、加工、經營等許準、開採、加工、經營等違法活動不予查封、取締,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11、根據“兩高”2007年5月9日《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指使他人為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手續,違規或者指使他人違規更改、調換車輛檔案,或者實施其他濫用職權行為,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3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30萬元以上的,以濫用職權罪論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於審查或者審查不嚴,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5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50萬元以上的,以翫忽職守罪論處。
12、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5月16日《關於對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之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批覆》
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407條的規定,以違法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罪論處;以其他方式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翫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翫忽職守罪犯罪構成

翫忽職守罪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必須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行為內容是有翫忽職守的行為;
翫忽職守,是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不履行,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確履行,是指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違反職責規定,馬虎草率、粗心大意。由於不同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不同的職責,而且同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不同時期、不同條件下的職責不一定相同,因此,翫忽職守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具體表現。
3、行為結果是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翫忽職守行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成立本罪。根據《瀆職案件解釋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翫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4、責任形式為過失在許多場合,行為人主觀上是一種監督過失,主要表現為應當監督直接責任者卻沒有實施監督行為,導致了結果發生;或者應當確立完備的安全體制、管理體制,卻沒有確立這種體制,導致了結果發生。

翫忽職守罪量刑處罰

根據刑法第397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翫忽職守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法條的前後邏輯關係來看,其中的“情節特別嚴重”,應是指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翫忽職守罪常見問題

(一)區分翫忽職守罪與一般翫忽職守行為的界限。
二者的關鍵區別在於是否造成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在這方面要防止兩種傾向:一種傾向是,認為在改革開放的形勢下,各種規章制度不健全,許多工作具有探索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失誤不可避免,並以此為由將構成翫忽職守罪的行為認定為一般翫忽職守行為,不以犯罪論處;或者以行為屬於官僚主義為由,將翫忽職守罪僅作黨紀、政紀處理。另一種傾向是,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切失職行為,都當做翫忽職守罪處理。當前特別要防止前一種傾向。改革開放不意味着可以翫忽職守,官僚主義行為中也有構成翫忽職守罪的行為。
(二)正確處理翫忽職守罪與丟失槍支不報罪的關係。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國家機關工意與過失構成,區別在於客觀表現形式是濫用職權還是翫忽職守。如濫用職權是不認真運用權力或者過度地動用權力,而翫忽職守是不履行職務或者不正確履行職務。

翫忽職守罪案例剖析

翫忽職守罪童某翫忽職守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 2014.08.18 / 一審
1、案件詳情
被告人童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原系湖南省政協副主席,曾任中共湖南省衡陽市委書記。2014年1月1日,其因涉嫌翫忽職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北京市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
被告人童某涉嫌翫忽職守案,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12月31日立案偵查,2014年3月13日偵查終結。2014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將此案經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起訴。2014年3月14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告知了童某有權委託辯護人等訴訟權利,訊問了童某,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間,於2014年4月14日決定延長審查起訴期限半個月,4月28日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5月23日再次移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審查起訴。2014年6月23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童某的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人童某於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在擔任中共湖南省衡陽市委書記、衡陽市換屆工作領導小組組長、衡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臨時黨組書記和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期間,作為嚴肅換屆紀律第一責任人,在衡陽市選舉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前,先後接到常寧市委副書記李濤、衡陽縣演陂鎮德勝村黨支部書記歐香娥等四名省人大代表候選人、南嶽區委書記傅丹舟等五名衡陽市所轄縣市區書記、衡陽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王雄飛、衡陽市委組織部部長曾仁忠等人關於省人大代表候選人存在送錢拉票問題的反映,未予重視,未採取有力措施深入核查,未依紀依法嚴肅查處,未及時有效制止拉票賄選行為的蔓延,致使省人大代表選舉發生嚴重的賄選。在選舉省人大代表後,童某收到歐香娥在落選後用手機短信對送錢拉票問題的再次反映,以及衡陽市紀委副書記陳玉瓊對賄選問題的彙報,僅採取安撫落選代表等不當措施,致使嚴重的賄選未被及時查處。
被告人童某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職責,嚴重侵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特別惡劣的社會影響。選舉產生的56名省人大代表存在送錢拉票行為,有518名衡陽市人大代表收受賄選錢款,76名大會工作人員收受錢款,案發後收繳的賄選款共計人民幣1.1億餘元。參與賄選的有關人員已被立案查處。2013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確認56名省人大代表當選無效。衡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籌備組公告確認516名市人大代表資格終止。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童某向有關部門投案。
2、法院認為
2014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法庭審理認為: 
被告人童某某在擔任中共湖南省衡陽市委書記、衡陽市換屆工作領導小組組長、衡陽市第十四屆人大一次會議臨時黨組書記、大會主席團常務主席期間,未正確履行衡陽市嚴肅換屆紀律第一責任人的職責,在衡陽市十四屆人大一次會議選舉省人大代表之前、之中,對於省人大代表選舉中存在賄選的情況反映,未嚴格依照選舉法和中共湖南省委、中共湖南省衡陽市委有關嚴肅換屆紀律工作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在衡陽市十四屆人大一次會議選舉省人大代表之後,對於省人大代表選舉中存在賄選問題的舉報,未按照中共湖南省委、中共湖南省衡陽市委有關嚴肅換屆紀律工作的規定進行立案、調查、處理。童某某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省人大代表選舉賄選情況大面積蔓延,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別重大的損失,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其行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且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翫忽職守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鑑於童某某具有自首情節,有較好的認罪、悔罪態度,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3、判決結果
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人童某某犯翫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童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4、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擔任人大換屆工作負責人期間,未正確履行嚴肅換屆紀律第一責任人的職責,對於人大代表選舉中存在賄選的情況反映未嚴格依照選舉法和相關換屆紀律工作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其行為構成翫忽職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翫忽職守,依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據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負責換屆選舉工作時,應當正確履行其職責,對選舉中存在的賄選情況,嚴格依照選舉法和有關嚴肅換屆紀律工作的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其未正確履行該職責,嚴重不負責任,導致選舉賄選情況大面積蔓延的,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別重大的損失,在社會上造成了極其惡劣的影響,故而其行為已構成翫忽職守罪,且情節特別嚴重,對其應當依據上述之規定予以懲處。

翫忽職守罪陳某、褚某翫忽職守案

人民法院報案例 / 江蘇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 2017.06.02 / 一審
1、案件詳情
2014年8月21日,靖江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接110指令,稱人民醫院接診一無名男子,請求核實身份。輔警陳某隨民警出警,瞭解到該男子系120救護車從路邊救回,救回時口腔和肛門處均有血跡,情況較危險。出警人員經當場詢問無法核實身份後,要求醫院按相關規定進行救治後離開。
8月25日22時許,該所接110指令,稱一身份不明男子躺在人民醫院東門處地上。該所民警孫某帶領輔警陳某、褚某處警,瞭解到該男子即為上述無名男子,因各項指標正常被趕出醫院。該男子被帶至派出所後,因不能正常交流,無法查明身份,孫某經請示值班領導後安排陳某、褚某將其送救助站救助。當日23時許,陳某、褚某開車將該男子帶至救助站附近,打開車門讓其自行下車,後駕車離開。該男子行走數步後摔倒。回所後,陳某向孫某報稱已將其送至救助站。次日7時許,該男子被發現雙目緊閉躺在救助站門前路邊,經送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於兩日後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法院認為
靖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陳某、褚某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翫忽職守罪。考慮到無名男子的死亡與自身患有疾病、相關部門和人員的處置存在瑕疵等多種因素有關,結合兩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認為犯罪情節輕微,可不判處刑罰。依照刑法相關規定於2017年6月2日認定被告人陳某、褚某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一審宣判後,兩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3、法院評論
對本案兩被告人行為性質該如何認定,實踐中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其行為構成翫忽職守罪;另一種意見認為,因主體不適格或行為與後果之間無因果關係,其行為不構成翫忽職守罪。江蘇省高院法官贊同第一種意見。
(1)受委託代表公安機關從事公務活動的輔警系瀆職犯罪的適格主體。
輔警一般由公安機關統一招錄並與其建立勞動關係,在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的指揮、監督下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其無獨立執法權。其是否符合瀆職犯罪的主體身份,應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內在精神加以詮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規定:“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時,有瀆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因此,對於瀆職犯罪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確認,本質要件在於是否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而非是否具備形式上的編制或身份,只要是國家機關依法通過錄用、聘用、委派甚至借用的途徑給予一定的工作崗位並賦予一定的公務職責,都可以在瀆職犯罪中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論。
(2)幫助公民接受救助是公安機關的綜合社會管理職能,輔警根據民警安排送被救助人至救助站接受救助屬於其他執法性工作,無須民警陪同。
判斷兩被告人是否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焦點在於涉案幫助公民接受救助行為是否屬履行公務職責,是否必須民警陪同。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對有需要的人員進行救助和幫助接受救助的工作職責,人民警察法和國務院相關行政法規均有明確規定,案發地亦有此類規範性文件,該職責屬於公安機關的綜合社會管理職能。本案中派出所將無名男子送救助的行為即屬該職能,應當認定為公務行為。同時,將無名男子送至救助站接受救助並非執法性工作,亦無規定必須由具有警察身份人員實施,根據警力不足的實際,輔警可在民警安排下獨自進行,其行為屬代表所在公安機關履行公務行為。
(3)未將被救助人送至救助站並與救助站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屬怠於履職的翫忽職守行為。兩被告人作為派出所輔警,通過日常工作和學習對送救助時應將人員送到救助站並與救助站工作人員辦理交接手續,且需提供出警記錄的程序均應知曉;另一方面對無名男子前期救治情況以及在送救助前身體狀況也屬明知,應盡到謹慎護送的責任。而兩被告人在接受任務後,僅將無名男子送至救助站附近,讓其自行下車前往,未與救助站工作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即離開,且回所後還謊稱已將人送達,嚴重不負責任,未履行公安機關應當履行的職責,屬於怠於履職的翫忽職守行為。
(4)怠於履職的翫忽職守行為與被救助人死亡後果之間應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判斷。根據醫療損害鑑定意見,無名男子前期診療過程中無醫療過錯行為,其在被送往救助站之前亦未有異常因素介入,而兩被告人的翫忽職守行為卻直接導致該男子病發後無人發現,喪失被及時救治的機會,同時致使最後救治的醫院無法獲知其前期病史,實施對症救治,最終產生該男子經搶救無效死亡後果,其行為與死亡後果之間具有條件性因果關係,且行為對該後果產生了積極性作用,兩者之間可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判斷。
最後,綜合分析本案結果產生的原因,與無名男子自身身體狀況、前後醫院救治不力、派出所工作人員處置不當以及兩被告人翫忽職守行為等均存在因果關係,屬多因一果,且兩被告人行為原因力相對較小,故此一審法院認定兩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以翫忽職守罪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是適當的。
4、裁判要旨
根據人民警察的工作安排,無獨立執法權的輔警將前期有過醫療救治但不能正常交流的被救助人送救助站接受救助,未與救助站工作人員交接,後被救助人死亡,其行為構成翫忽職守罪。

翫忽職守罪相關詞條

濫用職權罪、傳染病防治失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