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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訴訟

鎖定
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含兩人)以上的訴訟。在通常情況下,民事訴訟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但在某些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均為兩人以上,形成訴訟時,原告或被告一方或雙方均是多數,這就形成了一種特殊的訴訟形態——共同訴訟。共同訴訟屬於訴的合併,其意義在於簡化訴訟程序,避免法院在同一事件處理上作出矛盾的判決。
中文名
共同訴訟
外文名
Joint action
定    義
一方或雙方為兩人(含兩人)以上的訴訟
意    義
簡化訴訟程序

目錄

共同訴訟簡介

共同訴訟分類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原告為兩人以上的共同訴訟,稱為積極的共同訴訟;被告為兩人以上的共同訴訟,稱為消極的共同訴訟;原告和被告均為兩人以上的共同訴訟,稱為混合的共同訴訟。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共同訴訟有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兩種類型。其中爭議的訴訟標的是同一的共同訴訟,是必要共同訴訟;爭議的訴訟標的是同種類的共同訴訟,是普通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概念

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須合一審理並在裁判中對訴訟標的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的目的在於防止矛盾判決。

共同訴訟特徵

相對於與原告和被告為一對一的訴訟而言,共同訴訟具有以下特徵:
1.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這是共同訴訟的本質特徵,也是區分共同訴訟與單獨訴訟的標準。
2.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的當事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訴訟。只有當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的當事人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訴訟時,才能成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類型

在國外民事訴訟理論中,必要共同訴訟又分為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前者是指對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各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並且各個共同訴訟人必須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才能適格的必要共同訴訟。後者是指對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各個共同訴訟人既可一同起訴或應訴,又可分別起訴或應訴,但一旦選擇一同起訴或應訴,法院對共同訴訟人的訴訟標的就必須合一確定的必要共同訴訟。
在我國民事訴訟理論中,並沒有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的區分,但按照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本身是共同的,還是形成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的原因是共同的,可將必要共同訴訟分為兩種基本類型。
權利義務共同型
在這類必要共同訴訟中,各共同訴訟人之間對於訴訟標的,原先就存在共同的權利義務。而各共同訴訟人之所以對訴訟標的原先就有共同的權利義務,是因為共同訴訟人之間本身就存在着權利義務的共同關係或連帶關係,但這種共同訴訟人之間的共同關係或連帶關係並不是因為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上的原因引起的。在訴訟實務中,常見的情況主要有這樣兩類:(1)各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着權利義務共同關係,如合夥人對合夥財產的共同所有。(2)各共同訴訟人之間存在着連帶債權連帶債務,如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人與被保證的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着連帶清償關係。
原因共同型
這類必要共同訴訟,是指共同訴訟人之間原本沒有共同的權利或義務,是因為後來發生了同一事實或法律上的原因,才使共同訴訟人之間具有了共同的權利或義務。最典型的例子是,數人共同致他人損害,他人向數個加害人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在損害發生前,數人間既沒有共同關係,也沒有連帶關係,只是因為發生了加害的事實,才使共同訴訟人之間具有了連帶關係。

共同訴訟具體情形

1.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並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户、個人合夥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共同訴訟文件 共同訴訟文件
2.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
3.個人合夥的全體合夥人在訴訟中為共同訴訟人。個人合夥有依法核准登記的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註明登記的字號。全體合夥人可以推選代表人;被推選的代表人,應由全體合夥人出具推選書。
4.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後的企業法人為共同訴訟人。
5.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户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6.在繼承遺產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願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人民法院仍應把其列為共同原告。
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為共同訴訟人。
8.共有財產權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權人起訴的,其他共有權人應當列為共同訴訟人。
9.在因連帶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中,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併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擔保法解釋》,能夠引起必要共同訴訟的具體情形還包括:
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2.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3.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4.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頒佈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將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共同訴訟追加

由於在必要共同訴訟中,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法院只能合一審理和判決,當事人只能一同起訴或應訴,否則當事人將不適格,所以在起訴或應訴時,如果有部分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就需要追加當事人。
當事人的追加,可以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也可以由法院根據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申請追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如果在起訴時法院發現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應當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請追加。但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願意參加訴訟,又不放棄實體權利的,仍追加為共同原告,其不參加訴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和依法作出判決。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願參加訴訟的,法院一般可以對其缺席判決,但對符合拘傳條件的被告,則可以通過拘傳強制其到庭參加訴訟。
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內部關係
由於在必要共同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兩人以上,因此必要共同訴訟除了原被告之間的外部關係以外,還涉及共同訴訟人之間的內部關係。由於在訴訟中,各個共同訴訟人是獨立的訴訟主體,都可以實施一定的訴訟行為,而他們相互間的訴訟行為又可能會不完全一致,這就產生了如何處理必要共同訴訟人內部關係的問題。
由於各個共同訴訟人都是獨立的訴訟主體,都有權獨立地實施訴訟行為,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是以承認原則來處理必要共同訴訟人的內部關係的,即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這種承認包括明示承認默示承認。所謂默示承認,是指只要共同訴訟人未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實施的訴訟行為表示異議,即表明該共同訴訟人已經承認。不過承認原則也有例外,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的,如果上訴後為不可分之訴,不管其他共同訴訟人是否承認該上訴行為,上訴的效力都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共同訴訟普通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兩人以上,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且當事人也同意合併審理的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的目的在於實現訴訟的經濟性
普通共同訴訟的概念和特徵 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至少都有一方當事人為2人以上,法院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處理多數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這是兩者的相同之處。
普通共同訴訟確定
法院對普通共同訴訟的各請求不是合一確定,而是分別確定。這是與必要共同訴訟區別的關鍵點。在實踐中,普通共同訴訟與必要共同訴訟有時容易混淆,比較常見的是將一人同時致數人損害而涉訟的案件視為必要共同訴訟(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有人認為,被損害的數人之間有共同的權利,這一共同的權利是因加害人的同一侵權行為所致,如甲駕車不慎同時致傷乙、丙二人。其實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丙、乙雖然同時被一輛車撞傷,但他們在實體法上卻各自獨立地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他們之間的權利並不是連帶的或共同的,他們可以單獨起訴,也可以同時起訴。法院既可以分別審理,也可合併審理,但只能分別確定。儘管本案的賠償請求權是因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原因所產生的,但這種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原因並不能形成共同的權利義務。
1.有兩個以上屬於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普通共同訴訟屬於訴訟客體的合併,並因為訴訟客體的合併,導致訴訟主體的合併。因此要成為普通共同訴訟,必須有兩個以上的當事人,就兩個以上同一種類的訴訟標的向同一法院起訴或應訴。
2.由同一法院管轄,適用同一訴訟程序。
3.符合合併審理的目的。普通共同訴訟的目的在於實現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因此即使符合普通共同訴訟的構成要件,但如果不符合合併審理的目的,也不能合併審理。
4.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當事人也同意合併審理。在符合以上條件的情況下,是否合併審理,由人民法院決定,但應徵求當事人的同意。如果當事人不同意的,法院不能硬性合併為共同訴訟。
普通共同訴訟人內部關係
由於普通共同訴訟是可分之訴,因此普通共同訴訟人各自擁有獨立的訴訟實施權。其中任何一個共同訴訟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均不發生效力。
但各個普通共同訴訟人的行為間,仍然有一定的聯繫,其中一人在訴訟中的作為或不作為,在法院認定其他共同訴訟人的請求或答辯時,具有證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