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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中止
鎖定
執行中止,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後,由於發生某種特殊情況,執行程序暫時停止,這種情況消失後,執行程序再維續進行。中止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 中文名
- 執行中止
- 定 義
- 在執行程序開始後,由於發生某種特殊情況,執行程序暫時停止,這種情況消失後,執行程序再維續進行
- 屬 性
- 法律術語
執行中止簡介
執行中止:執行過程中,因為某種特殊情況的發生而使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待這種情況消失後,再行恢復執行程序的,叫執行中止。
執行中止內容
執行中止現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
第二百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10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並提供適當擔保的。
第104條.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105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案件中止後,除非作為法人的被執行破產,或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四)項規定之一的條件,不管中止過多少年,沒有規定可以終結執行。
執行中止具體內涵
立法規定與司法解釋規定的中止執行的情形: (1)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2)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承擔義務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6)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7)執行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8)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9)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並提供適當擔保的; (10)涉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被執行人申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之一,並提供適當擔保的。 (11)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執行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或上級法院提審裁定的。
執行中止意義
執行中止一般適用於對連續執行無實質性影響的事項,如果某一事項可能使執行程序處於長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狀態,則該事項應適用終結執行。在中國,因被執行人缺乏履行能力等原因,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時有發生,不少執行債權需要經年累月才能最終獲得滿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由此,確立了繼續執行制度。
具體意思是:
1、條文中“第二百二十一條、二百二十二條和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分別是: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
2、條文中的“其他財產”既包括強制執行時由於被執行人轉移或隱匿而沒有發現的財產,也包括被執行人後來通過勞動、繼承或接受贈與取得的財產,還包括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財產權利(債權)。即在正常情況下申請人(債權人)與第三人沒有直接法律關係,但在被執行人財產不能清償申請人全部債權的情況下,申請人對第三人所負債務部分的財產享有請求權,亦即申請執行人的代位求償權。
3、條文中“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意即債權人按此規定行使申請權,不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執行時效-“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法律這樣規定,既有利於防止被執行人有充足的時間轉移或隱匿財產,也有利於儘早擺脱財產被不合理佔用的狀態。
通過以上分析,就可以得出繼續執行制度的概念:人民法院在採取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等強制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或債權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的制度。
這項制度的實質就是被執行人債務的不豁免原則,即被執行人的債務不因清償或分配而予豁免,只要債務人還有剩餘債務存在,他就應當負責清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法律規定,即便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所負的債務也不能被免除,而應以其遺產償還債務,或者由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執行中止案例
武漢某通訊器材公司欠某鋼鐵爐料公司貨款12萬元,進入執行程序後,除執行了價值3萬餘元的已淘汰禁止使用的四芯電話線外,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進入執行中止。後經過委託中信通商務調查公司查詢後得知,被執行人在某家電城有一經營部在經營空調器,經實地查訪,營業執照上為“負責人”,而非“法定代表人”,顯然是被執行人的分支機構,而非獨立法人組織,告知法院後恢復執行,查封了十餘萬元的空調器,儘管該負責聲稱是承包經營的,並有協議申明:“承包人對公司的債務不負責任的。”但法院告知承包人只能向發包人追償,不影響本案的執行。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執行庭法官日前圓滿執結一起因當時被執行人沒有履行能力而中止執行9年的民事賠償案,並驅車近百里將全額賠償款項送至身體殘疾的申請人家中。
1995年初,左振雅訴至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閆某賠償其損失。1995年4月,法院判決被告閆某給付原告左振雅賠償費11059元並承擔部分訴訟費240元。判決生效後,左振雅於1995年5月向法院申請執行,因被執行人閆某當時系未成年人,且其家庭生活困難,無固定收入和可供執行財產,故法院於同年9月裁定中止了該案執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