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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信託計劃

鎖定
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可以依據信託文件的約定,按照委託人的意願,單獨或者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單獨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是指信託投資公司接受單個委託人委託、依據委託人確定的管理方式單獨管理和運用信託資金的行為。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指信託投資公司接受二個或二個以上委託人委託、依據委託人確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託投資公司代為確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運用信託資金的行為。
中文名
集合信託計劃
風    險
保本保底條款法律風險
特    點
委託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等
法律風險
保本保底條款的法律風險等

集合信託計劃定義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時,接受委託人的資金信託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根據這條規定,具有相同運用範圍並被集合管理、運用、處分的信託資金,為一個集合信託計劃信託投資公司應當依信託資金運用範圍的不同,為被集合管理、運用、處分的信託網資金分別設立集合信託計劃。”該條還規定“一份信託合同只能夠接受一名委託人的委託。”
集合信託計劃 集合信託計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規範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是指信託投資公司根據委託人意願、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託人交付的資金集中管理、運用和處分的資金信託業務。”第二條規定“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應設立集合信託計劃”。
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託投資公司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户開立和使用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可以看出,該文件將“單獨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簡稱為“單個信託”,而將集合信託計劃簡稱為“信託計劃”。
從上述文件可以看出“集合管理、運用、處分利得財富信託資金”、“集合信託計劃”和“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信託計劃”基本上具有相同的含義。

集合信託計劃特點介紹

從上述法規中可以看出,集合信託計劃具有如下特點:
(1)委託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
(2)每個委託人分別與受託人人簽訂《信託合同》;
(3)委託人交付的信託資金由受託人集中管理、運用和處分;
(4)每個信託計劃項下的信託資金具有相同運用範圍。
從上述第(2)個特點來看,由於每個委託人分別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合同》,各委託人之間沒有意思聯絡,似乎應認定為每個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分別成立信託關係,即一個集合信託計劃項下存在多個信託。第(3)、第(4)個特點可以歸結為各個信託項下的信託資金由受託人集合在一起在相同的運用範圍內集中管理、運用和處分。因此,集合信託計劃可概括為“共同運用信託”(按台灣學者的定義為“多數委託人基於同一信託條款,個別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交付信託基金”)。

集合信託計劃法律風險

風險一:保本保底條款的法律風險。
中國銀監會制訂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結合第一個案例,根據證券市場的風險特點,信託計劃的發行人無法保證委託人的本金不受損失,也就更無法保證其最低收益(如出現信託計劃買入的證券品種出現連續開盤即跌停的不利局面)。而大部分買入信託份額的委託人由於缺乏證券市場專業知識和金融領域的法律知識,是無法預先了解該集合信託計劃的潛在風險的,從這個視角來看,這也屬於風險信息披露不完全的表現。
一旦上述的市場風險爆發,出現無風險信託份額的保底收益無法兑現甚至本金受損,委託人想尋求法律救濟的可能性也是微乎其微,因為保證本金安全的承諾和保底收益的設置明顯牴觸了法律的規定,根據我國《合同法》,這款集合信託計劃的合同書本身具有違法性質,當屬無效合同。委託人基於無效合同的收益是無法獲得法律保障的。
風險二:信託資金使用監管的法律風險
分析金新乳品信託計劃不難發現導致整個信託計劃陷入風險局面的最根本原因是受託人沒有將信託計劃資金用於信託計劃的約定投資項目。表面上看,金新乳品信託計劃的確用募集的資金收購了三家乳製品公司的相應股權。可通過事發後大量閲讀有關金新乳品信託的相關資料和盛名於中國金融界的德隆國際瞬間傾倒的始末材料,就不難發現,德隆國際實際上是在通過信託這種方式進行股權收購和置換,以便達到整合再獲利出局的目的。金新乳品信託計劃就是德隆國際眾多資產收購計劃中的一顆棋子。那麼回到本文的論述中觀點。金新信託作為擁有國資背景並獲得信託機構法人許可證的獨立法人,其發行的集合信託產品應當嚴格按照信託產品説明書的既定項目規範運作,並且應當為了委託人的利益以勤勉善良之心盡最大管理義務,而不是僅僅為坐收德隆國際超當期收購價格的回購承諾所帶來的利益。雖然金新乳品信託計劃在運營期間按照產品説明書完成了相應收購行為,但由於其設立的初衷是另有他謀,所以仍因認定為沒有將信託計劃資金用於信託計劃的約定投資項目。
風險三:信託產品的營銷法律風險
金新乳品信託案中折射出應該引起重視的另一個問題是變相運用他人信用從事集合信託計劃的營銷。不管是國債、證券投資基金還是集合信託計劃,在實務操作中一般都是由發行人委託一家或者幾家銀行類金融機構代銷並代理資金收付。而銀行因在長期的居民存貸款業務中的穩健表現成為被社會公眾賦予信譽最高的金融機構。現實中由於廣大投資者未在事先對將要投資的金融產品做深入細緻的研究和考察以及盲從搶籌的不良投資習慣,很容易將金融產品的發行人誤認為是提供代售服務的銀行。因此,一些信託投資公司往往利用大銀行代銷其發行的集合信託產品借用銀行信用從事集合信託計劃的變相營銷。一旦信託產品受託人經驗不足或發生不可抵禦的市場風險導致信託財產受到損失就可能出現投資者向銀行而不是集合信託計劃發行人問責的情況。其危害輕則負面影響銀行信譽度,重則爆發衝擊正常金融秩序信用危機甚至有使銀行被迫倒閉的可能。
風險四:來自信託計劃委託方的法律風險
委託人層面來講,主要存在兩個方面的法律風險。其一,委託人以不正當性質資產進行委託可能導致的法律風險。受託人在接收委託人受託資產的環節中,可能會面臨其所接收的受託資產為委託人從非法來源獲取或者為不正當佔有的可能性。信託投資公司在發行一個集合信託投資產品時,由於時間、人力等方面的限制,很難有足夠的力量去對每一個委託人所交付的資產進行合法來源的審查。如果委託人的受託資產被證實為非法財產或者不正當佔有而被依法追繳,將給其他委託人和受託人帶來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也重創了信託投資公司的資信和形象。其二,委託人不及時履行信託合同約定義務的法律風險。一些信託產品為了快速使投資項目進入運轉,受託人在收到委託人首次交付的資產後即開始運營信託計劃。但如果委託人因種種原因無法提供當初承諾的信託計劃後續受託資產,則同樣可能出現集合信託計劃中途停止或終止的可能並給該信託計劃的其他當事人造成損失。

集合信託計劃前景

集合投資工具的目標在於提供投資管理。集合投資的功能為:通過完全管理權的授予,實現規模管理、專業經營和分散投資風險。
集合信託計劃與投資基金是中國金融市場中兩個最為類似的投資工具,由於集合信託計劃存在金額和份數的限制和不能公開的宣傳.完全不同於投資基金大量.公開和多渠道的發行.後者獲得了廣泛的運用.並存在着巨大的潛在市場。與集合信託計劃另一個相類似的投資工具是銀行推出的多方委託貸款計劃.後者的做法是.銀行作為受託人.按照多方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條件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委託貸款的業務品種.該種計劃.只有最低數額的限制.沒有份數的限制.在銀行營業網點的櫃枱直銷.承諾固定的回報率,銀行將之定位為中間業務,由於豐富客户資源和眾多網點的銷售優勢.報道稱.該產品銷售勢頭非常樂觀。
通過對三種類似集合投資計劃的簡單比較,從市場的層面和功能上.集合信託計劃作為一種投資工具並沒有明顯的優勢.它所具有的制度優勢沒有被充分的認同和產生明顯的實效。從美國的實踐看,集合信託計劃在監管和功能上的定位清楚.但在發展上一直處於共同基金的打壓下.不能有效地壯大規模。隨着對於銀行業務和功能的重新認識 近來美國已經有很多集合信託計劃轉化為銀行專有共同基金(Pr0prietarY MutualFunds).突破原有的限制.這其中很大的原因在於金融服務機構經營上的壓力,但很難説是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我國對於功能趨近的投資工具.進行分業監管.沒有統一的監管目標和政策標準.在這種背景下.是否提供了充分的監管成為衡量投資者保護、投資產品成本和收益的重要的標準。在監管的層面上,又將產生是否重複監管的問題。
集合資金信託作為一種集合投資工具.如能獲得長遠的發展.必需進行更為具體而鮮明的功能定位.充分利用信託機制的靈活性和破產隔離機制.同時,對集合資金信託的監管應當符合集合投資計劃的一般規制要點。即確定登記和披露制度實現對受託人的監管。只有建立和完善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機制.集合信託計劃才會具有美好的前景。

集合信託計劃政策建議

1.加強集合信託計劃產品發行和信託合約的監管。
要從源頭上杜絕類似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和保證最低收益條款的出現,就應該建立和完善集合信託計劃的發行審批制度。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背景下,一個集合信託計劃從立案設計到發行,所有的決策都是由信託投資公司自身作出的,而這其中就有可能出現信託計劃的設立是為了達到非產品説明書所載項目的其他不可公開目的的情況。為了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可嘗試參照股份公司上市公開發行股票需報中國證券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核的制度為集合信託計劃的發行設立一項審批權,鑑於有關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的管理辦法是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該集合信託計劃的審批權具體可由中國銀監會設立類似於中國證監會發行審核委員會的專門機構集中行使。亦或組織信託領域的行業協會由其行使集合信託計劃的發行審批權,通過這種方式審查擬發行的集合信託產品的設立目的,資金投向的安全性、可行性,信託計劃的管理機制,出現重大風險時的應急預案收益分配模式以及面向投資者的集合信託產品説明書和集合信託產品銷售合同要式條款等要件。從而在發行環節上保證集合信託產品的金融安全性,消除潛在金融風險出現的可能。
2.加強對投資者的風險教育以及嚴格合格投資者制度。
加強對投資者的金融基本知識宣傳和投資風險教育宣傳力度,使其認清信託產品投資與債券投資,股票投資等其他投資方式在風險級別上的區別。並能有效通過基本金融知識識別預見一些集合信託計劃的潛在風險。通過對銀監會制訂的《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的嚴格執行,篩選出具有相應風險承受能力的投資人,降低屬於集合信託產品正常限度內的風險轉移社會風險的可能。
3.加強集合信託計劃產品的營銷監管。
首先,商業銀行應該積極加強內部自律監管,規範經營行為,增強經營責任意識。銀行在推介代理產品時應當如實向投資者説明集合信託產品與銀行產品之間在資金投向、收益來源和風險級別上存在的不同之處。
代理銷售集合信託產品的商業銀行應在營業網點設置集合信託理財專櫃,嚴格與辦理普通人民幣儲蓄等相關業務的櫃面相區別,在具體業務操作中,銀行應與投資者簽訂風險責任告知書,再次強化投資者對該集合信託產品的瞭解和對風險的認知。
其次,各銀行監管部門應加強對銀行代理集合信託產品銷售業務收取手續費率的監管,改革傳統的以代理銷售數量為收費依據的費率模式,這樣,既可防止各銀行問因搶佔市場份額而出現的惡性競爭,又可以防止銀行為爭取利潤最大化而忽視風險信息披露甚至故意隱瞞風險信息的不正當營銷行為。
4.加強對委託人的資金和信用監管。
防範上述來自於委託人行為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從法律和制度的角度加以預防和落實是一條較好的途徑。就關於受託資產來源不合法或不正當而潛在的風險來説,除了在我國《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中對合格投資者資格規定相應條件外,還應當由中國銀監會或相關機構制訂有關合格投資者購買集合信託計劃份額的具體操作法律法規。根據集合信託計劃受託資產主要為資金的特點,可以嘗試利用銀行資金流轉監控系統由銀行出具資金合法來源證明,以加強和規範對委託人交付的受託財產的監管力度。
針對集合信託計劃委託人不完全履行信託合同義務的風險,可由信託投資公司在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合同時約定有關後續受託資產的擔保條款。因為信託本身就是一種將物的所有權和處分權相分離的特殊法律構造,委託人在與信託投資公司簽訂信託合同時就將受託物的處分權交給了信託公司,因此信託公司在取得委託人首次交付後要求委託人交付後續受託財產併為可能出現的無法交付風險設置擔保條款是理法皆可的。
5.提高金融機構的內部風險控制能力。
在無法改變金融創新內在特質和尋求法律自身完善的前提下,探索和提高金融機構內部風險控制能力加以預防和化解集合信託計劃的未知風險也許是一條最切實有效的風險防範途徑。應當重視金融機構內部法律部門的職能運用,發揮法律部事前防範、控制和化解金融法律風險的功能。從風險控制制度建設角度來説,要着力建立風險控制與員工利益掛鈎機制。運用一定技術手段、方法並結合以業務實際建立一套風險控制考核指標體系。如風險責任界定、責任追究制度等。動態監測責任人所管理資產的風險度。真正做到激勵與約束相互制衡,權、責、利相互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