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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資金信託

鎖定
集合資金信託是指信託投資公司辦理資金信託業務時可以按照要求,為委託人單獨管理信託資金,也可以為了共同的信託目的,將不同委託人的資金集合在一起管理,這種資金信託方式稱為集合資金信託。
中文名
集合資金信託
事    物
辦理資金信託業務
包    含
為了共同的信託目的

集合資金信託要求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應設立集合信託計劃,並在集合信託計劃開始推介前,逐一向註冊地銀監局報告。在任一時點,信託投資公司正在異地推介的集合信託計劃不得超過兩個。
集合資金信託 集合資金信託
集合信託計劃推介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信託投資公司應當向註冊地銀監局和推介地銀監局提交有關推介情況、接受資金委託情況的正式報告。信託投資公司不得委託非金融機構推介集合信託計劃。異地推介是指信託投資公司親自或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在其註冊地銀監局轄區以外的其他城市向潛在的委託人散發集合信託計劃推介材料(或作口頭宣傳)並接受資金信託的行為。
異地推介集合信託計劃的,須先經註冊地銀監局審批其辦理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資格,並在開始異地推介前向推介地銀監局和註冊地銀監局報告,每個集合信託計劃最多隻能同時在信託投資公司註冊地銀監局轄內(城市不限)和另一個銀監局轄內不超過兩個城市推介,而且接受異地推介的資金信託合同,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於人民幣一百萬元(含一百萬元),且機構委託人需同時出具其投資於該集合信託計劃的資金不超過其淨資產20%的證明文件,自然人委託人需同時出具個人穩定的年收入不低於十萬元的收入證明

集合資金信託分類

集合資金信託 集合資金信託
第一種是社會公眾或者社會不特定人羣作為委託人,以購買標準的、可流通的、證券化合同作為委託方式,由受託人統一集合管理信託資金的業務。 [1] 
第二種是有風險識別能力、能自我保護並有一定風險承受能力的特定人羣或機構作為委託人,以簽訂信託合同作為委託方式,由受託人集合管理信託資金的業務。

集合資金信託信託類型

集合資金信託證券投資

即受託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將信託資金按照雙方的約定,投資於證券市場的信託。它可分為股票投資信託、債券投資信託和證券組合投資信託等。 [1] 

集合資金信託組合投資

即根據委託人風險偏好,將債券、股票、基金、貸款、實業投資等金融工具,通過個性化的組合配比運作,對信託財產進行管理,使其有效增值。

集合資金信託房地產投資

即受託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將信託資金按照雙方的約定,投資於房地產或房地產抵押貸款的信託。中小投資者通過房地產投資信託,以較小的資金投入間接獲得了大規模房地產投資的利益。

集合資金信託基礎建設投資

是指信託公司作為受託人,根據擬投資基礎設施項目的資金需要狀況,在適當時期向社會(委託人)公開發行基礎設施投資信託權證募集信託資金,並由受託人將信託資金按經批准的信託方案和國家有關規定投資於基礎設施項目的一種資金信託。

集合資金信託貸款

集合資金信託 集合資金信託 [1]
即受託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將委託人存入的資金,按信託計劃中或其指定的對象、用途、期限、利率與金額等發放貸款,並負責到期收回貸款本息的一項金融業務。

集合資金信託風險投資

受託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將委託人的資金,按照雙方的約定,以高科技產業為投資對象,以追求長期收益為投資目標所進行的一種直接投資方式。

集合資金信託設立手續

(一)集合信託計劃的名稱、目的和規模;
(二)信託資金運用範圍和運用方案;
(三)信託合同樣本;
(四)信託計劃執行經理介紹及簡歷;
(五)項目盡職調查報告(適用時);
(六)集合信託計劃推介方案(應載明擬推介的具體城市);
(七)與商業銀行簽訂的信託資金代理收付協議(適用時);
集合資金信託 集合資金信託
(八)最近一年來結束的集合信託計劃的清算情況;(九)異地集合資金信託業務資格批文複印件(適用時);
(十)中介機構出具的關於集合信託計劃合法合規性情況的法律意見書。

集合資金信託申請條件

(一)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嚴密的內控制度,且執行良好;
(二)具有完備的信託業務操作制度,且執行規範;
(三)公司及資金信託業務均具有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且執行良好;
(四)在關鍵崗位上具備充足的專業人才,包括具有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財務總監(CFO)、資源運營總監(CRO)和信託執行經理。
(五)已在其註冊地推介的集合信託計劃不少於2個,且在最近一年來結束的集合信託計劃中,沒有信託本金髮生損失且應由信託投資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
(六)最近兩年自營業務未發生重大風險隱患,且按照銀監發〔2004〕4號文件要求提足全部準備金後,淨資產不少於人民幣5億元;
(七)嚴格執行信託公司及集合資金信託業務的信息披露規定;
(八)最近兩年內沒有受到金融監管部門(包括銀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
(九)中國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集合資金信託設計原則

投資於集合資金信託的中小投資者人數眾多,社會影響面廣,而抗風險和承擔損失的能力較弱,因此,保護投資者利益是集合資金信託的首要設計原則。
集合資金信託 集合資金信託
基於保護投資者利益這一原則,在設計信託品種時要符合兩方面的制度要求。一是組合投資制度。實踐證明,這是一種有效的防範風險的方法。各國法律對共同運用的資金信託的投資組合都有較為具體的規定。某些共同運用資金的信託在設立和推介時,也大致規定其投資組合原則和政策。二是賠償準備金制度。如果信託機構違反信託,造成信託財產的損失,信託機構可用賠償準備金向受益人賠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也規定了賠償準備金制度。但是,如果能夠借鑑日韓等國信託業立法的經驗,明確受益人有權優先於信託機構的其他債權人接受清償,對於保護受益人,增強社會公眾對信託和信託業的認同度,有積極意義。
其次,集合資金信託的委託人是不特定多數人。單就數量而言,集合資金信託的委託人至少是兩人以上。但這並不是其主體特徵的全部,還應當以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為要件。中國已大量存在並將為投資基金法規範的"私募基金"實質上也是兩人以上的委託人設立的信託。但是,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自身投資經驗豐富、抗風險能力強。而參與集合資金信託的中小投資者人數眾多,資金規模小,抗風險能力弱,應給予特別保護。對於包括私募基金在內的投資基金,由於其特殊性,可以用專門法律予以調整。
第三,共同管理信託財產,按比例分配信託利益。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計帳,是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的基本準則。但在集合資金信託中,受託人要共同管理和運用信託財產,以獲得個別資金所不具備的規模實力。對於信託利益的分配,按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原則,應當按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產的實際所得進行分配。集合資金信託的共同管理原則決定其分配製度只能是將全部信託財產的實際收益,按一定份額比例平均分配。
第四,簡化手續,方便靈活。這是集合資金信託能夠在眾多的投資品種當中脱穎而出,吸引投資者的一個重要方面。嚴格的監管制度與迎合投資者的特殊需求都回增加集合資金信託的成本。信託機構往往為降低成本而,而對信託財產進行標準化管理和運用,犧牲了投資者豐富多樣的個性化需求。為克服上述弊端,信託機構可考慮與銀行合作,將信託投資儲蓄存款結合起來,靈活運用受益權證,解決中途贖回、轉讓設計等技術問題。

集合資金信託設立條件

集合資金信託運行方法

集合資金信託向各領域發展規模分佈圖 集合資金信託向各領域發展規模分佈圖
信託合同信託證書上有關於集合運用的意思表示,且根據信託合同可以與他人的信託財產採取同樣的運用方法。為便於操作,集合資金信託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化文本。實務中,應當將通過與各個信託網分別簽訂合同設立的集合資金信託,與單一資金信託的組合區別開。不要誤解為,信託目的、信託財產的類型和管理方法等條件相同的單一資金信託的資金,合在一起共同運用,就可以具有集合資金信託的效果,而且可能省去許多審批程序和管理成本。否則,信託機構會面臨違約或被監管機構查處的風險。

集合資金信託資金轉移

根據中國《信託法》,信託生效後,受託人要以自己的名義管理或者處分信託財產,這就需要受託人至少在名義享有相應的財產權。另一方面,受託人因承諾信託並已取得的財產才是信託財產,具有破產隔離的法律地位。這也表明,正是因為財產權的轉移使信託財產脱離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有了全新的法律性質。在信託機構與銀行合作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應當注意財產權轉移這一要件。委託人交付信託的利得財富資金必須轉讓信託機構為辦理信託業務而在銀行專門開立的信託帳户。

集合資金信託目的合法

這要求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信託資金的運用不能以規避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目的,如,明為信託,實為洗錢、逃債,或者把保險公司的資金違規向企業投資,將外資投向國家禁止外資進入的產業和項目等。

集合資金信託相關規定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在任何一個會計年度與任何一個關聯方交易的發生額不得超過集合信託計劃的50%,並且交易條件不得劣於非關聯交易情形下的一般條件。此外,在達成關聯交易前,信託投資公司必須向全部受益人披露該關聯交易條件和市場的一般交易條件。若代表全部受益權10%以上份額的受益人反對該關聯交易條件的,信託投資公司應當暫停達成該關聯交易,但按信託合同約定的程序獲得有效份額的受益人認可後,可達成該關聯交易。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可與商業銀行簽訂信託資金代理收付協議。委託人以現金方式交付的信託資金,應當由商業銀行代理收付。信託投資公司委託商業銀行辦理集合信託計劃收付業務時,應明確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商業銀行只承擔代理資金收付責任,不承擔集合信託計劃的投資風險。
信託投資公司可與商業銀行建立業務合作關係,由商業銀行代為向投資者推介集合信託計劃,但不得由商業銀行代理信託投資公司與委託人簽訂信託合同。在商業銀行網點放置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推介材料或其他信息披露材料時,必須進行風險提示,在材料的顯要位置註明商業銀行不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以及集合信託計劃風險由委託人受益人承擔(有關風險提示條款應經律師審核)。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應按一個信託計劃設置一個銀行賬户的原則,為每一個信託計劃開立一個信託財產專户;異地推介的,應在推介地為該信託計劃開立銀行臨時賬户,推介期滿時,將信託資金劃轉到該信託計劃的信託專用賬户。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應當親自處理信託事務,不得將信託財產再委託給其他人管理,但信託合同中已有明確約定並且在有關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推介材料中進行了專門風險揭示的除外。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應按照《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辦法》、《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管理暫行辦法》、《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信託投資公司資金信託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2〕314號)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託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發〔2004〕90號)向委託人受益人和監管部門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若集合信託計劃完全向機構委託人推介的,經委託人同意,信託投資公司可以適當減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信託投資公司集合資金信託業務信息披露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披露內容,但被減少的信息披露內容必須在信託合同中逐一列明。
信託投資公司辦理集合資金信託業務時,出現集合信託計劃到期結束後無法按信託合同的約定向信託受益人交付信託財產情形的,如果是由於信託投資公司違背信託文件的約定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資金導致的,信託投資公司必須以其固有財產承擔損失。

集合資金信託敏感問題

異地作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都可設立分支機構,全國性作業。金融市場、資本市場是全國性的市場,不可能侷限於一城一地。因而對資金信託業務,應該允許異地開展業務。可以考慮最保守的做法,即信託計劃向項目或銷售所在地人行備案,資金託管人由當地的信託公司擔任(如無,可由人行指定有資格的金融機構擔任)。這樣做,應該可以滿足當地人行的監管需要,且免除對資金風險的擔心 [1] 
銀行代理:信託公司不允許設立分支機構和網點,開展業務面臨許多困難。建議在不突破“200份、5萬元”條件的前提下,允許銀信合作,共享客户資源,代辦、代銷信託計劃產品。甚至產品説明中可以增加“本行僅代理該信託計劃銷售事宜、不承擔任何投資管理和收益保證義務”等字樣; [1] 
風險控制:項目風險和預期收益率風險是任何投資行為共同面對的,這主要取決於項目選擇、收益模式和管理能力。需要特別強調的一是信託公司的信用風險,要嚴格按照專户、專人管理原則:建立資金防火牆,自覺接受主管機關的檢查。強化信託經理人的職業精神,建立信託經理人的信用評價和職業准入機制;二是信託計劃的流動性風險。由於信託計劃不能公開交易,允許受益權轉讓是必要的。特別是長期性的信託計劃,流動性是其開發設計的關鍵因素。應該允許信託公司研究“櫃枱交易”的可能性。
資金運用:資金運用包括投向、方式、用途(目的)三個方面。大多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是確定資金投向和運用方式,不管資金用途(或者將目的化為收益性)。有的集合資金信託計劃,沒有明確資金運用投向和方式,而突出資金用途的具體目的性,但這種產品市場反映不佳。
管理風險與收益:按照“200份、5萬元”的限制,一份信託計劃募集的金額在2000萬元~3000萬元左右(統計表明,平均每份合同金額10萬元~15萬元)。按平均1%的管理費率,管理年費為20萬元~30萬元。而信託計劃產品開發從項目篩選、研究開發、上市銷售、跟蹤管理到最後順利完成,耗費大量人力財力,成本大於收入。另一方面,信託公司盡職管理,雖不承擔投資風險,但卻承受贏利預期、最終退出等管理風險和信譽風險。因此,信託計劃必須有相當的規模和較長的期限,信託公司才有開發的積極性。 [1] 
管理費形式:有關法規沒有規定信託公司收取費用的具體標準。多采用直接費用由信託計劃承擔,管理費收取採取分段計費方式。有必要通過行業內的協調機制,制定相應的行業標準及指導價格,逐步形成所謂“行規”。便於成本核算、經營比較,也有利於維護委託人利益。
委託管理:按信託“親自管理原則”,要求信託資金信託公司運作。但實際上由於資金投向的多元化,資金運用方式的不同,信託公司很難實施親自管理的原則。這就要求信託公司在設計產品和管理期內,要建立有效的監督、制約、預警、風險辨識及控制機制和措施。
管理責任界定:按法規規定,信託公司不得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和最低收益。同時又規定信託公司違背信託文件的約定而導致信託資金受到損失,信託公司負有賠償責任。由於委託人和受託人立場不同,必然會導致判斷看法不同。而動不動付諸法律,對信託公司形象不利。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或其他文件中以案例形式列舉一些條文,以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產生。 [1] 
監管:對集合資金信託的監管,具有常規性的特徵,即對信託計劃產品設計和推出,既不需要審批,也不用經過核准,而是通過常規檢查、審計來實施監管。這反映了主管機關“鼓勵創新,嚴格監管”的指導思想,有利於集合資金信託的發展。但是,“寬鬆”是一把雙刃劍,上述寬鬆政策是以嚴格限制性條件為前提的。也就是説,信託公司可以想發就發,想幾個就幾個,想多大就多大,很自由。但必須符合“200份,5萬元,純私募,本地化”(後兩個限制雖無明文,但是實情)條件。這實際上是關在小籠子裏給自由,恐怕未必適應中國的國情。筆者認為有必要考慮“放寬限制、增強監管”的策略。
税收等配套制度環境:税收問題,是中國信託業遇到的一個專業難題。國家税務部門表示,制定專門的信託業税收政策,不在税務總局的議事日程上。已經進行的信託業務活動,適用於國家一般性的税收政策在這種情況下,信託公司可以採取:受益人納税原則、避免雙重納税原則、直接按相似税法納税、維護委託人最大利益四個原則處理。 [1]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