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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鎖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經2014年6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8月21日證監會令第105號公佈,自2014年8月21日起施行的部門規章。 [1]  [7] 
2023年4月14日,證監會印發2023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其中,修訂《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5件“需要抓緊研究、擇機出台的項目”之一。 [8] 
2023年12月8日,證監會發布關於就《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為貫徹落實《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發揮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創新、服務實體經濟質效,並切實防控風險,擬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進行全面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10] 
2024年年內,將修訂《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12] 
中文名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1] 
外文名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the 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Private Investment Funds [4-5] 
頒佈時間
2014年8月21日 [1]  [3] 
實施時間
2014年8月21日 [1]  [3] 
發佈單位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1]  [3] 
文    號
證監會令第105號 [7]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2014年7月11日,中國證監會發布關於《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以規範私募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投資基金行業健康發展。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4年8月10日。 [2] 
2023年12月8日,證監會發布關於就《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為貫徹落實《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條例》,促進私募基金行業規範健康發展,發揮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創新、服務實體經濟質效,並切實防控風險,擬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進行全面修訂,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11]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起草説明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起草説明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制定背景

新修訂的《證券投資基金法》首次將非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納入調整範圍,根據法律授權,我會應當就非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即私募證券基金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2013年6月,中央編辦發佈通知,明確將包括創業投資基金在內的私募股權基金的管理職責賦予我會,我會負責組織擬訂監管政策、標準和規範等。據此,我會在反覆調研論證基礎上,草擬形成了《私募投資基金管理暫行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並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後於2014年初上報國務院。
2014年5月發佈的《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17號)(以下簡稱“新國九條”)中明確提出發展私募投資基金,並要求按照功能監管、適度監管的原則,完善股權投資基金、私募資產管理計劃、私募集合理財產品、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等各類私募投資基金產品的監管標準。考慮到《條例》出台還有個過程,為適應私募證券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監管需要,促進各類私募基金健康規範發展,落實新國九條的要求,我們研究起草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擬以證監會部門規章形式發佈實施。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主要內容

《辦法》共四十一條,分為總則、登記備案、合格投資者、資金募集、投資運作、行業自律、監督管理、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法律責任及附則十章。
(一)關於調整範圍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新國九條和中央編辦通知的規定,結合我會監管職能,《辦法》將私募證券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以及市場上以期貨、期權、藝術品、紅酒等為投資對象的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均納入調整範圍,將私募基金的投資範圍明確為“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鑑於除契約型私募基金外,很多以公司、合夥企業形式運作的機構從事類似私募基金的業務,《辦法》還明確“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投資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二條)。
為落實《證券投資基金法》確立的統一功能監管原則,以及新國九條關於按照功能監管原則完善各類私募投資基金監管標準的要求,《辦法》還明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
(二)關於登記備案
在基金管理人登記環節,《辦法》要求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並根據基金業協會相關規定報送基本信息,基金業協會在申請材料齊備後以網站公告形式辦結登記手續(第七條)。
在基金備案環節,考慮到私募證券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等在投資對象、運作方式等方面的差異,《辦法》要求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資方向註明基金類別;採取委託管理方式的,應當報送委託管理協議。委託託管機構託管基金資產的,還應當報送委託託管協議(第八條)。
為防止機構利用登記備案信息進行增信,《辦法》規定基金業協會公告的登記備案信息,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資產安全的保證(第九條)。
為便於社會公眾及時獲悉喪失主體資格的基金管理人的信息,《辦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限期向基金業協會報告,基金業協會應當及時註銷基金管理人登記並予以公告(第十條)。
(三)合格投資者
《辦法》明確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且單隻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第十一條)。
《辦法》參考境外合格投資者標準,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規定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1)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2)個人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第十二條)。此標準比市場上的資金信託計劃、證券公司資產管理計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資產管理計劃的投資者標準要高,但在最低投資金額方面比2011年發佈的《關於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範發展的通知》等配套文件中規定的投資者對單隻股權投資基金1000萬元的最低認購金額明顯要低。
擬定上述標準的主要考慮是:合格投資者標準過低容易將不具備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公眾投資者捲入其中,進而引發非法集資。由於採取了資產規模或收入水平和對單隻基金最低認購額的雙重標準,相比僅從對單隻基金最低認購額來把握合格投資者標準更加全面,因此,對單隻基金最低認購額的標準沒有簡單參照以前發展改革委的過高標準。對於個人投資者,《辦法》分別從金融資產規模和收入水平兩個維度進行規定,也為今後具有穩定高收入的羣體參與私募基金留有空間。
此外,考慮到一些機構投資者和管理人的內部關係人等具備專業能力,並能夠識別和承擔風險,《辦法》參考國內資產管理行業的現有規定和境外經驗,將四類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一是社保基金、企業年金、慈善基金;二是依法設立並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投資計劃;三是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四是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投資者(第十三條)。
(四)關於資金募集
《辦法》就資金募集作了以下規定:一是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公眾傳播媒體、報告會、短信、微信、散發傳單和張貼布告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二是不得向投資人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三是做好投資者適當性管理,通過問卷調查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並對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合格投資者説明;四是對投資者提出要求,要求如實填寫風險調查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提供虛假信息的,要承擔相應責任;五是投資者確保委託資金來源合法,不得彙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第十四至十九條)。
(五)關於投資運作
《辦法》要求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募集資金,應當簽訂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基金合同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規定的必備內容;對於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也應當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的相關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第二十條)。
在基金託管方面,《辦法》根據私募基金的特點和《證券投資基金法》,未強制要求私募基金進行託管安排。但為保障基金財產安全,要求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財產應當由基金託管人進行託管;不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第二十一條)。
在投資環節,為有效防範利益衝突,《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不同基金之間建立相互獨立的投資決策流程和防火牆制度(第二十二條)。
為切實保護投資者權益,《辦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提出了相應的規範性要求,列舉了禁止從事的行為(第二十三條)。
在信息披露方面,《辦法》要求如實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並規定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條)。
在信息報送方面,《辦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據基金業協會規定,及時填報和定期更新相關信息。考慮到對沖基金和併購基金往往會運用槓桿,有可能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要求私募基金還應當報告槓桿運用情況。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並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年度財務報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第二十五條)。
此外,還對重要資料的保存作了規定(第二十六條)。
(六)關於行業自律
為加快建立行業自律機制,《辦法》就行業自律作出了一系列規定:一是規定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登記備案信息系統。鑑於私募基金信息相對敏感,《辦法》要求基金業協會對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信息予以嚴格保密(第二十七條)。二是建立與證監會及派出機構和其他相關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第二十八條)。三是規定了基金業協會在制定規則、執業檢查和紀律處分方面的職權(第二十九條)。四是建立投訴處理機制,進行糾紛調解(第三十條)。
(七)關於監督管理
在監督檢查方面,《辦法》規定證監會及派出機構對相關機構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統計監測和檢查,並有權依法採取措施(第三十一條)。
在誠信管理方面,《辦法》規定證監會將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誠信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狀況,實施差異化分類監管(第三十二條)。
在行政監管措施方面,《辦法》規定證監會及派出機構可以對違法違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第三十三條)。
(八)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創業投資基金是股權投資基金的一個特別種類,由於其主要投資小微企業,屬於市場失靈的領域,世界各國均通過特別立法,一方面明確財税扶持政策,另一方面對其投資領域進行監管引導,以確保政策目標實現。例如,2010年美國在將私募基金納入統一立法監管後,2011年又發佈規則,對創業投資基金實行差異化監管。2011年歐盟發佈《另類投資基金管理人指令》,2013年4月又專門發佈《創業投資基金管理規則》。
借鑑國際經驗,《辦法》為創業投資基金專章作了特別規定:一是參照國際通行定義和2005年十部委聯合發佈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對創業投資基金作了界定;二是規定鼓勵和引導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創業早期的小微企業,並從銜接已經建立的創業投資政策扶持機制考慮,規定享受國家財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範圍應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三是明確基金業協會對創業投資基金實行差異化行業自律和會員服務;四是明確證監會對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方向檢查等環節採取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而且規定在賬户開立、發行交易和投資退出等方面,為創業投資基金提供便利服務(第三十四至三十七條)。
對除創業投資基金外的其他股權基金,因其已屬於市場充分有效的領域,故國際通行做法是完全交由市場進行調節,政府對其實施必要法律監管的目的主要是防範非法集資、利益輸送和因過度運用槓桿而導致系統性金融風險。雖然除創業投資基金外的其他私募股權基金與私募證券基金相比,在投資運作和風險控制機制上有差異,但這些差異都是市場自發形成的結果,政府不宜人為干預。所以,世界各國在為私募基金立法時,均不區分私募證券基金和私募股權基金。
考慮到《辦法》作為部門規章,無法規定促進私募股權基金髮展政策措施以及創業投資基金税收優惠政策等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相關內容,因此,證監會擬另行與相關部門溝通,推動促進私募基金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早日出台。
(九)關於法律責任
考慮到《辦法》的調整範圍涵蓋各類私募基金,《辦法》根據各類私募基金的一般特點,在部門規章權限內,明確了相應處罰。對違反《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我會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措施(第三十八條至三十九條)。對於私募證券基金,鑑於《證券投資基金法》已規定了相關罰則,《辦法》特別明確: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第四十條)。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辦法》的實施

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辦法》實施前的私募基金,其投資運作依照原有基金合同執行;《辦法》實施後的私募基金,其投資運作應當依照《辦法》規定執行。 [2]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正式發佈 

2014年8月21日,原證監會主席肖鋼簽署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105號)。《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14年6月3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51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發言。 [6]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兩大重要意義

一方面,為貫徹落實《證券投資基金法》、《中央編辦關於私募股權基金管理職責分工的通知》(中央編辦發[2013]22號)、《中央編辦綜合司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管理職責問題意見的函》(編綜函字[2014]61號)和為《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17號)提供操作性管理規則,確立符合私募基金行業運作特點的適度監管制度,促進各類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健康規範發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6] 
另一方面,為建立健全促進各類私募基金特別是創業投資基金發展的政策體系奠定法律基礎,以便於下一步推動財税、工商等部門加快完善私募基金財政、税收和工商登記等相關政策,更好地促進私募基金髮展,併發揮其促進多層次資本市場平穩運行、優化資源配置和推進經濟結構戰略性調整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6]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五項制度安排

一是明確了全口徑登記備案制度。
《辦法》要求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均應當向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 [6] 
二是確立了合格投資者制度。
《辦法》從“資產規模或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單筆最低認購金額”三個方面規定了適度的合格投資者標準。考慮到養老基金機構投資者和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等具備專業能力,並能夠識別和承擔風險,《辦法》將其視為合格投資者。為防止變相公開募集,《辦法》明確了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彙集多數投資者資金直接或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併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對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辦法》將其視為單一合格投資者,豁免穿透核查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6] 
三是明確了私募基金的募資規則。
(1)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佈告、傳單、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6] 
(2)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6] 
(3)要求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並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6] 
(4)要求私募基金管理機構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選擇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6] 
(5)要求投資者如實填寫風險調查問卷,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 [6] 
(6)要求投資者確保委託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彙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6] 
四是提出了規範投資運作行為的有關規則。
(1)要求根據或者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制定並簽訂基金合同; [6] 
(2)根據基金合同約定安排基金託管事項,如不進行託管,應當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6] 
(3)提出了堅持專業化管理、建立防範利益衝突利益輸送機制的要求; [6] 
(4)列舉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禁止從事的投資運作行為; [6] 
(5)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實向投資者披露信息。此外,還在信息報送及重要文件資料保存方面進行了規定。 [6] 
五是確立了對不同類別私募基金進行差異化行業自律和監管的制度安排。
(1)要求私募基金在基金業協會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明確主要投資方向及根據主要投資方向註明的基金類別(結合基金業協會已發佈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和已在網上公開的登記備案流程,基金類別分為主要投資於公開交易證券的私募證券投資基金、主要投資於非公開交易股權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主要投資於藝術品、紅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金,其中創業投資基金被作為私募股權基金的特殊類別單獨列出)。 [6] 
(2)要求“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至於具體採取設子公司、事業部還是相對獨立管理團隊,可由市場自行決定。 [6] 
(3)對私募股權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的管理人機構,不強制其加入基金業協會;對其從業人員,不要求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證券基金的管理人機構則必須加入基金業協會,其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基金從業資格。 [6] 
(4)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處罰。 [6] 
(5)對創業投資基金,《辦法》設專章進行特別規定,強調基金業協會對創業投資基金採取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行業自律,並提供差異化會員服務;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採取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 [6]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三大特點

一是體現了功能監管原則。
《辦法》將私募證券基金、私募股權基金和創業投資基金,以及市場上以藝術品、紅酒等為投資對象的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均納入調整範圍,並明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辦法》。同時,考慮到機構監管的特殊要求,《辦法》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上述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6] 
二是體現了適度監管原則。
按照監管轉型的要求,《辦法》在市場準入環節,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進行前置審批,而是基於基金業協會的登記備案信息,進行事後行業信息統計、風險監測和必要的檢查;在基金託管環節,未強制要求基金財產進行託管;在信息披露環節,未要求進行公開信息披露,僅對需要向投資者披露的重大事項進行了規定,其他事項均由相關當事人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中自行約定;在行業自律環節,充分發揮基金行業協會作用,進行統計監測和糾紛調解等,並通過制定行業自律規則實現會員的自我管理。 [6] 
三是體現了負面清單式的監管探索。
為維護並激發私募基金行業活力,《辦法》秉承“法無禁止即可為”的理念,在總體要求方面、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資運作方面以及信息披露方面,均規定了若干禁止從事的行為。如《辦法》第二十三條就私募基金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列出了不得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不得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不得進行利益輸送、不得侵佔、挪用基金財產等九項禁止性規定。上述規定便於市場機構瞭解運作底線,也便於其根據自身特點和投資者的具體情況,規定更高的運作標準。 [6]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徵求市場意見

公開徵求意見以來,證監會共收到58份書面反饋意見,總體來看,社會各界對《辦法》普遍認可,認為《辦法》符合監管轉型要求和市場化原則,體現了功能監管和適度監管的理念。同時,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 [6]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八項修改

一是為保障公司型、合夥型基金能夠在各個環節適用《辦法》,將有關表述補充完善為“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二是為明確《辦法》與相關規定的關係,體現功能監管和機構監管的協調配合,在第二條增加了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有關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的表述。
三是刪除了自然人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規定
四是為便於市場理解,明確“單隻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五是為切實防範非法集資,增加了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彙集他人資金投資於私募基金的,應當穿透核查投資者並合併計算投資者人數的規定。考慮到銀行理財、信託計劃、保險資管等合格投資者標準要求較低,為防止監管套利,通過上述計劃將非合格投資者捲入,《辦法》將“依法設立並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投資計劃”修改為“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六是為更好體現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要求,將第十七條中的“向合格投資者説明”修改為“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七是為給合法彙集資金留出空間,將“不得彙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修改為“不得非法彙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八是為提高有關專業化管理和防範利益衝突規定的針對性,將相關表述修改完善為“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致利益輸送或者利益衝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應當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的機制”。 [6]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沒有采納的意見

一是關於合格投資者標準。
有意見認為《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標準比較適當,也有意見認為偏高。綜合考慮國際國內實際情況,為避免將不具備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的公眾投資者捲入其中,《辦法》仍維持公開徵求意見稿的標準。
二是關於宣傳推介。
有意見認為《辦法》對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方式限制過嚴。鑑於對私募基金宣傳推介的規定是沿用《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表述,且近期最高法院等部門出台的《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對變相公募方式作了趨嚴解釋,《辦法》仍維持公開徵求意見稿的表述。按照《辦法》第十四條,並不排除私募基金可以通過講座、報告會、短信、微信等可以控制宣傳推介對象和數量的方式,向事先已瞭解其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特定對象進行宣傳推介。
三是關於不得承諾保本保收益的規定。
有意見建議修改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承諾最低收益的規定,為保本類基金的發展留有空間。鑑於私募基金在銷售過程中向投資者承諾保本保收益容易誤導投資者,並已成為導致非法集資的重要原因,為切實防範非法集資,培育投資者買者自負的意識,《辦法》未予以採納。 [6]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發佈實施後要求

《辦法》發佈實施後,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均應當根據《辦法》的規定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各類私募基金均應當申請備案。否則,將根據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條規定,給予相應處罰。同時,基金業協會也將為登記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更好的服務。 [6]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辦法》全文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私募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私募投資基金行業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
私募基金財產的投資包括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登記備案、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適用本辦法。
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私募基金業務適用本辦法,其他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上述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業務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從事私募基金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從事私募基金託管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託管人)管理、運用私募基金財產,從事私募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本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設立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和發行私募基金不設行政審批,允許各類發行主體在依法合規的基礎上,向累計不超過法律規定數量的投資者發行私募基金。建立健全私募基金髮行監管制度,切實強化事中事後監管,依法嚴厲打擊以私募基金為名的各類非法集資活動。
建立促進經營機構規範開展私募基金業務的風險控制和自律管理制度,以及各類私募基金的統一監測系統。
第六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本辦法、中國證監會其他有關規定和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業開展行業自律,協調行業關係,提供行業服務,促進行業發展。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章 登記備案

第七條 各類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向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報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三)主要股東或者合夥人名單;
(四)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
(五)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業協會應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材料齊備後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單及其基本情況的方式,為私募基金管理人辦結登記手續。
第八條 各類私募基金募集完畢,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基金備案手續,報送以下基本信息:
(一)主要投資方向及根據主要投資方向註明的基金類別。
(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資金募集過程中向投資者提供基金招募説明書的,應當報送基金招募説明書。以公司、合夥等企業形式設立的私募基金,還應當報送工商登記和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三)採取委託管理方式的,應當報送委託管理協議。委託託管機構託管基金財產的,還應當報送託管協議。
(四)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業協會應當在私募基金備案材料齊備後的20個工作日內,通過網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單及其基本情況的方式,為私募基金辦結備案手續。
第九條 基金業協會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辦理登記備案不構成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能力、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
第十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普通合夥人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基金業協會應當及時註銷基金管理人登記並通過網站公告。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章 合格投資者

第十一條 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隻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且基金份額受讓後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隻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一)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十三條 下列投資者視為合格投資者: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依法設立並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投資計劃;
(三)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以合夥企業、契約等非法人形式,通過彙集多數投資者的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於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併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但是,符合本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投資者投資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和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章 資金募集

第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台、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佈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第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製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採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第十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或者委託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向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條 投資者應當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並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填寫虛假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承諾文件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彙集他人資金投資私募基金。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五章 投資運作

第二十條 募集私募證券基金,應當制定並簽訂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基金合同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
募集其他種類私募基金,基金合同應當參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規定,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除基金合同另有約定外,私募基金應當由基金託管人託管。
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不進行託管的,應當在基金合同中明確保障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糾紛解決機制。
第二十二條 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應當堅持專業化管理原則;管理可能導致利益輸送或者利益衝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應當建立防範利益輸送和利益衝突的機制。
第二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將其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三)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四)侵佔、挪用基金財產;
(五)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六)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投資者利益的投資活動;
(七)翫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從事內幕交易、操縱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如實向投資者披露基金投資、資產負債、投資收益分配、基金承擔的費用和業績報酬、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情況以及可能影響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披露規則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及時填報並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的有關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資運作情況和槓桿運用情況,保證所填報內容真實、準確、完整。發生重大事項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於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後的4個月內,向基金業協會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財務報告和所管理私募基金年度投資運作基本情況。
第二十六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私募基金投資決策、交易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方面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六章 行業自律

第二十七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私募基金備案管理信息系統。
基金業協會應當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嚴格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披露。
第二十八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與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相關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彙總分析私募基金情況,及時提供私募基金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和實施私募基金行業自律規則,監督、檢查會員及其從業人員的執業行為。
會員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規定和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的,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採取自律管理措施,並通過網站公開相關違法違規信息。會員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法違規的,基金業協會應當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三十條 基金業協會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機制,受理投資者投訴,進行糾紛調解。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統計監測和檢查,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採取有關措施。
第三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誠信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狀況,實施差異化監管。
第三十三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八章 關於創業投資基金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創業投資基金,是指主要投資於未上市創業企業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轉換為普通股的優先股、可轉換債券等權益的股權投資基金。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創業投資基金投資創業早期的小微企業。
享受國家財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創業投資基金,其投資範圍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基金業協會在基金管理人登記、基金備案、投資情況報告要求和會員管理等環節,對創業投資基金採取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行業自律,並提供差異化會員服務。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創業投資基金在投資方向檢查等環節,採取區別於其他私募基金的差異化監督管理;在賬户開立、發行交易和投資退出等方面,為創業投資基金提供便利服務。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以及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行為的,按照《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採取市場禁入措施。
第四十條 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處罰。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1]  [3]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的解釋

關於《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相關規定的解釋
(一)關於禁止不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當事人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不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有市場人士認為,此規定操作性不強,且不同基金如策略不同,基金管理人實踐中會區別對待。
該項規定系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沿用。禁止“不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是指當基金管理人同時管理若干只基金時,基金管理人作為受託人,應當公平地對待其管理的每一隻基金,對所管理的每一隻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都應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有效管理的義務,為所管理的各只基金的全體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財產。為一隻基金的利益而損害另一隻基金利益的行為,違背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則,也違背了受託人義務,應當禁止這種行為。
(二)關於禁止利用基金財產或職務之便牟取利益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當事人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該項規定系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沿用。禁止“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規定包含兩層含義:一是,基金管理人作為受託人,除依法取得管理費等報酬外,不得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自己牟取利益。二是,基金管理人對投資者負有忠實義務,應當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務,不得利用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投資者以外的其他人牟取利益;否則,就違背了受託人義務,侵害了投資者權利。為切實保障私募基金投資者權益,私募基金管理人、託管人、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有必要參照適用。
(三)關於禁止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從事交易活動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當事人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該項規定系對《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的沿用。未公開信息包括基金經營管理過程中不應當披露的信息和依照規定應當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由於職務上的便利,掌握了大量的未公開信息,利用未公開信息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破壞了基金市場的公平競爭,必將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相關當事人的利益。為了維護公平競爭,維護基金市場秩序,必須堅決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交易活動。 [9]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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