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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鎖定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1998年2月12日頒佈實施,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1] 
中文名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頒佈時間
1998年2月12日
實施時間
1998年2月12日
發佈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2號
制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修訂日期
2014年7月29日 [1]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

第242號
現發佈《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1998年2月12日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全文內容

(1998年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2號發佈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管理,保護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
第四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由其審批發證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轉讓採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1年;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資源税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採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 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在申請轉讓探礦權或者採礦權時,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
(四)轉讓人具備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的報告;
(六)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採礦權的批准文件。
第九條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評估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
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準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審批管理機關批准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十四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將採礦權轉給他人進行採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審批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探礦權轉讓申請書、採礦權轉讓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探礦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權利
享有法定主體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國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取得勘查許可證,在規定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按批准的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權利。國家將原本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以設置特許權的方式授予探礦權人使用。它是礦業權的組成部分。其主體為取得勘查許可證獲得探礦權的單位或個人,其客體為批准的區塊範圍內特定的礦產資源。探礦權具有物權的性質或稱為他物權,具有排他性,即在批准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不允許設立第二個探礦權,也不允許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在該區塊內勘查礦產資源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採礦權

採礦權是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佔有、開採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在物權法概括性規定基礎上由《礦產資源法》予以具體明確化。採礦權客體應包括礦產資源和礦區,具有複合性,並且礦區及其所藴涵的礦藏種類規模不同對採礦權的取得及行使有着重要影響。採礦權可有限制的轉讓,法律應明確並完善採礦權的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流轉形式。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知識拓展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常見誤解

1:我國一直使用礦業權代表探礦權採礦權,這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許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其行政意義和物權意義相混淆。
2: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3: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採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區別

對於同一個礦產地,説起採礦權,人們總覺得它的價值要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法律的層面,探礦權採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的層面,探礦權與採礦權並不一定有區別。
國外礦業權、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獲取,首先我們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資產)的概念,它同這宗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採礦權名下無關。譬如説有一宗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經評估其價值為2000萬元,那麼不論該資產是作為探礦權出讓,還是作為採礦權出讓,其價值均應為2000萬元。
正是因為在我國礦產資源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代表礦資產,具體講是用探礦權採礦權代表礦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其一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礦產資源的資產實物。基於這種把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合成一個詞的現實,於是“礦業權”既作為一種權屬在政府部門審批,又作為一種資產在市場上轉讓。在許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礦業權(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對某一特定礦產地開展礦業活動的法律保障;礦資產(mineralproperty)是在該礦產地中的礦產資源實物,包括資源/儲量、礦牀、礦體、礦化、異常、遠景區等,對它們應進行圈定和評估。礦資產有兩個基本權屬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礦資產等於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減去權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佔有P,礦資產R=Q-P。
R是礦資產,而礦業權是對R進行法律保護。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一般説來,礦業權人是全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擁有隻是Q的一部分,即礦資產R,因為它必須對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國家的角度,P是國家(所有者)擁有的實際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共同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和法規的角度進行宏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宏觀調控,以保障國家經濟系統的健康運行。我國由於權屬和資產使用同一個名詞,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間的資產關係。
在“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有關單位讓評估機構再按採礦權評估一次探礦權,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這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資產兩個名詞,就知道從資產的角度來看,為什麼探礦權資產和採礦權資產沒有區別了。例如,某礦產地有1000萬噸煤的控制儲量,還有2000萬噸煤的推斷資源量,還有一塊30平方公里找煤遠景區,經評估,這三項價值1億元人民幣。那麼,該礦資產的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只要沒有進一步的地質勘查工作投入,那麼,不論礦業權人被授予的是探礦權還是採礦權,該礦產地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我們這裏討論的是所謂“二級”市場的礦資產價值問題。
對於“一級市場”,這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資產而非企業的礦資產。國家的礦資產用P表示。由於P具有多種形式,一部分通過市場運作一次性獲取,另外部分可能通過權利金由政府部門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計P的價值時要明晰二者的關係。P和R都來源於Q,因此Q定了,P和R實際上就是一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得一點還是企業多得一點,取決於國家經濟系統的需求和對礦業開發的政策走向。同樣,P一旦評估出來,不管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採礦權名下,它的價值是不變的。但是在實際的“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覺得探礦權價款比採礦權價款低了許多,於是讓評估機構再按採礦權評估一次,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如果一個評估機構對同一個礦產地評估出的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差別很大,這就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一個對象怎麼會評估出兩個價值呢?究其原因,是對礦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資產的期望值過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過人工方式將探礦權升級為採礦權來提高礦資產的價值問題。
將探礦權價款改為採礦權價款出讓,是違背《礦產資源法》的。提出探礦權或採礦權的主體應該是申請者(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對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採礦權進行審批。企業申請探礦權或採礦權要遵照兩權的申請要求和有關規範、標準,包括礦產資源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申報必要的材料,進行説明和論證。如果由政府來選擇兩權,那麼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規、規範標準來進行它所選定的礦業權類型準備材料和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呢?政府顯然不應做,也做不到這一點。因此,是申請探礦權還是採礦權,涉及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一系列基本規律,不是隨意主觀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了在礦產資源管理中準確地表述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採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這樣,在涉及法律的場合,使用“礦業權”一詞;在涉及經濟的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一詞。這就同國際的表述方式接了軌,避免了一詞兩用帶來的問題。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