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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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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讓人(Assignee),法律術語,指的是權利的接收方。立法觀點有受讓人依據善意取得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
中文名
受讓人
外文名
Assignee

受讓人定義

受讓人是法律術語,指的是權利的接收方

受讓人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百一十一條
【善意取得】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三百一十二條
【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三百一十三條
【善意取得的動產上原有權利的消滅】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是,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二條
【地役權對需役地及其上權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地役權對供役地及其上權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百四十七條
【債權轉讓時從權利一併變動】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第五百四十八條
【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抗辯權】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第五百四十九條
【債權轉讓時債務人抵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一)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是基於同一合同產生。
第六百九十六條
【債權轉讓對保證責任影響】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八百六十九條
【技術秘密受讓人和被許可人主要義務】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使用技術,支付轉讓費、使用費,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一條
【技術轉讓合同受讓人和技術許可合同被許可人保密義務】技術轉讓合同的受讓人和技術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範圍和期限,對讓與人、許可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秘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第八百七十三條
【被許可人和受讓人違約責任】被許可人未按照約定支付使用費的,應當補交使用費並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不補交使用費或者支付違約金的,應當停止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交還技術資料,承擔違約責任;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秘密超越約定的範圍的,未經許可人同意擅自許可第三人實施該專利或者使用該技術秘密的,應當停止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違反約定的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受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八百七十四條
【受讓人和被許可人侵權責任】受讓人或者被許可人按照約定實施專利、使用技術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承擔責任,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條
【轉讓並交付但未辦理登記的機動車侵權責任】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條
【拼裝車或報廢車侵權責任】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受讓人立法觀點

(一)受讓人依據善意取得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主編:黃薇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上) 引用0470頁
受讓人依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會因為無權處分人的處分行為喪失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那麼此時,如何處理原所有權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關係,如何保護原所有權人的權利。本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依據善意取得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例如,甲將實際所有權是乙的房屋以合理的價格出賣給丙並辦理了過户登記,丙為善意受讓人,此時,雖然甲無權處分該房屋,但是丙根據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了本房屋的所有權,此時乙因此受到的損失,有權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
(二)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的條件
主編:吳高盛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及實用指南 引用167-168頁
所謂抵銷,是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雙方各以其債權充抵債務的履行。債務相互抵銷後,合同的權利義務即告終止。
當債權人將合同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時,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的通知後,轉讓行為就生效,債務人所享有的對原債權人即讓與人的權利,也轉化為對受讓人的權利。如果這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到期債權,即債務人和讓與人互負債務,那麼,債務人有權請求讓與人立即清償到期債務,或者向受讓人主張將其對讓與人所享有到期債權與自己的債務抵銷。
根據本條的規定,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應當同時符合兩個條件:
第一,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即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對讓與人負有債務,同時也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債務人與讓與人是互負債務。
第二,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所謂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是指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的債權,在時間上比讓與人轉讓的債權先到實現的期限,即讓與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要早於債務人履行讓與人所轉讓的債權的期限。例如,債務人的債權是當年3月10日到期,轉讓的債權是當年9月8日到期。所謂債務人的債權與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是指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的債權,與讓與人轉讓的債權在同一時間到達實現的期限,即讓與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與債務人履行讓與人所轉讓的債權的期限相同。

受讓人司法觀點

(一)受讓人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出讓金,構成遲延履行的法律責任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下) 引用0777頁
至於能否徑行解除合同,我們認為:首先,原則上應以合同約定為準,如目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中就載明,若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一定比例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交後仍不能支付出讓金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受讓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出讓人並可請求受讓人賠償損失。其次,若合同中約定只要受讓人未在約定期限支付出讓金出讓人即可解除合同,此時應參照《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47條的規定,注意審查受讓人遲延支付的行為是否嚴重,是否影響出讓人合同目的的實現,若受讓人遲延支付的時間較短,違約程度較為輕微,則不宜以合同約定解除權直接判令解除合同,以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性。再次,若合同未對解除權問題作出明確約定,則應根據本法第563條第3項的規定,出讓人應首先催告受讓人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受讓人在此期限內仍未履行支付義務的,出讓人才可解除合同。最後,受讓人遲延履行有合法抗辯理由的,出讓人不能解除合同,亦不能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是出讓合同已對土地是否已經完成徵地、拆遷、補償、安置等工作,是否已達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等條件,系“生地”還是“熟地”等明確約定,而且約定出讓人應先按照約定的時間、地點、數量等交付符合上述條件的土地後受讓人才支付出讓金的,若出讓人未履行交付義務,受讓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其遲延支付即不構成違約,相反可根據出讓人的違約性質和程度解除合同,並請求違約損害賠償。
(二)善意取得中善意受讓人不能以佔有改定方式取得動產所有權
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上) 引用0157-0158頁
依照《民法典》第311條的規定,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是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值得探討的是,這裏所説的“交付”是否包括佔有改定,也就是説,善意受讓人能否以佔有改定方式取得動產所有權。對此,理論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論。肯定説認為,佔有改定能夠發生善意取得的適用問題;否定説則認為,在佔有改定下沒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折中説則認為,佔有改定可以發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但善意取得的權利必須於標的物實際交付後才能確定。此外,在該問題上還有類型化説、共同損失分擔説等觀點。從其他國家和地區來看,立法或判例大都否認了佔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如《德國民法典》第933條規定:“根據第930條(佔有改定)的規定出讓的物不屬於出讓人的,在出讓人將物交付於受讓人時,受讓人成為所有權人,但其在當時非出於善意的除外。”日本判例也否認佔有改定時的善意取得。鑑於佔有改定方式公示作用不足,否定佔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適用,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及維護交易安全。因此,我們傾向於認為,佔有改定下不能發生善意取得。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條

受讓人學術觀點

(一)債權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未登記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影響
作者名稱:楊立新、李怡雯
來源:中國民法典新規則要點 引用0312頁
《民法典》合同編第547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這一條文是對債權轉讓從隨主原則的規定,與原《合同法》第81條規定相比,增加了第2款規定的新規則。
從隨主原則,是債權轉讓的重要規則。主債權發生轉移時,其從權利應隨之一同轉移,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隨同債權轉移而一併轉移的從權利包括擔保物權和其他從權利。
債權的從權利,是指與主債權相聯繫的,但自身並不能獨立存在的權利。債權的從權利大部分是由主債權債務關係的從合同所規定的,也有的本身就是主債權內容的一部分。如通過抵押合同所設定的抵押權、以質押合同設定的質權、以保證合同設定的保證債權、定金合同設定的定金債權等,都屬於由主債權的從合同設定的從權利。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留置權、債權解除權、債權人撤銷權、債權人代位權等,則屬於由主債權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所產生的債權的從權利。
債權的從權利作為債權的一部分內容,債權人轉讓其債權的,附屬於主債權的從權利也一併由受讓人取得。如果轉讓雙方在轉讓協議中明確規定了債權的從權利與主債權一併轉讓的,在主債權轉讓的同時,從權利一併轉移。即使債權的從權利是否轉讓沒有在轉讓協議中作出明確規定,也與主債權一併轉移於債權的受讓人。例外情況是,如果債權的從權利是專屬於債權人的權利,不會發生與主債權同時轉移的效力。
本條規定的新規則是:在債權轉讓中,從權利的隨主債權的轉移具有法定性。如果受讓人取得了主債權,但是,該主債權的從權利未履行權利變更登記或者未轉移佔有的,並不影響債權轉讓的從權利隨同主債權一起轉移的效力,從權利仍然跟隨着主債權一併轉移給受讓人,使受讓人既成為主債權人,同時也成為從權利人。換言之,不論從權利是否經過變更登記或者是否轉移佔有,從權利都跟隨主債權的轉讓而轉讓。這樣規定,有利於統一行為標準和裁判尺度。
另外,本條還將原條文的“權利”改為“債權”,使概念更加準確。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條
(二)債權人在債務人轉讓情形下行使撤銷權時受讓人主觀惡意的認定
主編:曹守曄,中國審判理論研究會民事審判理論專業委員會
來源:民法典合同編條文理解與司法適用 引用0142頁
一般而言,受讓人的主觀惡意應當由債權人承擔證明責任。如果債權人能證明債務人實施了損害債權行為,且依當時具體情形應為受讓人所能知曉,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受讓人有主觀惡意。譬如,債務人以極為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便可推定受讓有主觀惡意。
第一,債務人實施的是有償行為。本條列舉的有償行為類型有: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此處需要注意兩個問題:(1)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與明顯不合理的高價的判斷標準為何?“明顯”“不合理”均屬法律上的不確定概念,需要進行解釋。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的規定,對於《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2)債務人實施的有償行為是否僅限於本條列舉的3類行為?從債權人撤銷權功能出發,條文列舉的債務人詐害行為類型範圍過於狹窄,應當通過目的性擴張的方式進行補充。只要債務人的行為減少了責任財產,並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均應成為債權人撤銷權的對象。
第二,相對人須有主觀惡意。此處的惡意指的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價格不合理。債務人實施有償行為的相對人又被稱為受讓人。在債務人實施無償行為的情形下,受益人單純獲得利益並未付出代價,這也意味着,即使利益受剝奪,受益人並不會因此遭受積極的損害,只不過喪失獲得利益而已。有鑑於此,法律在作出利益衡量時偏向保護債權人的債權。然而,在本條規定的情形下,受讓人既已付出代價,法律的天平便不可能一味地向債權人傾斜。如果相對人具備主觀惡意的,那麼法律就沒有對其進行保護的必要。判斷受讓人是否有主觀惡意應當以行為發生時為時點,受讓人在行為發生時無主觀惡意的,即使其後產生主觀惡意,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相關法條:《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

受讓人相關詞條

轉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