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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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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COLREGS),是為防止、避免海上船舶之間的碰撞,由國際海事組織制訂的海上交通規則。
中文名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外文名
Convention on the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
制    定
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
出    自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功    能
防止、避免海上船舶之間的碰撞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簡介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International Regulation for the preventing Collision at Sea)原是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制定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48年文本的第2附件,1972年修改後成為《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的附件。它是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預防和減少船舶碰撞,規定在公海和連接於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規則。
該規則規定凡船舶及水上飛機在公海及與其相連可以通航海船的水域,除在港口、河流實施地方性的規則外,都應遵守該規則。規則主要是有關定義、號燈及標記、駕駛及航行規則等。規則對船舶懸掛的號燈、號型及發出的號聲,在航船舶自應懸掛的號燈的位置和顏色,錨泊的船舶懸掛號燈的位置和顏色,失去控制的船舶必須使用的號燈和號型表示,船舶在霧中航行以及駕駛規則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於1957年同意接受《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以下簡稱《規則》)自1977年7月15日生效以來,國際海事組織IMO)於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年和2007年分別對《規則》進行了修正。其中,前五次修正都已陸續生效,2007年的修正案於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1.本規則條款適用於在公海和連接公海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規則條款不妨礙有關主管機關為連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錨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內陸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規定的實施。這種特殊規定,應儘可能符合本規則條款。
3.本規則條款不妨礙各國政府為軍艦及護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關於額外的隊形燈、信號燈、號型或笛號,或者為結隊從事捕魚的漁船所制定的關於額外的隊形燈、信號燈或號型的任何特殊規定的實施。這些額外的隊形燈、信號燈、號型或笛號,應儘可能不致被誤認為本規則其他條文所規定的任何信號燈、號型或信號。
4.為實施本規則,本組織可以採納分道通航制
5.凡經有關政府確定,某種特殊構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規則任何一條關於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設備的配置和特性的規定,則應遵守其政府在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設備的配置和特性方面為之另行確定的、儘可能符合本規則所要求的規定。
第二條 責任
1.本規則條款並不免除任何船舶或其所有人、船長或船員由於遵守本規則條款的任何疏忽,或者按海員通常做法或當時特殊情況所要求的任何戒備上的疏忽而產生的各種後果的責任。
2.在解釋和遵行本規則條款時,應充分考慮一切航行和碰撞的危險以及包括當事船舶條件限制在內的任何特殊情況,這些危險和特殊情況可能需要背離規則條款以避免緊迫危險。
第三條 一般定義
除條文另有解釋外,在本規則中:
1.“船舶”一詞,指用作或者能夠用作水上運輸工具的各類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地效船和水上飛機。
2.“機動船”一詞,指用機器推進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詞,指任何駛帆的船舶,包括裝有推進器但不在使用。
4.“從事捕魚的船舶”一詞,指使用網具、繩釣、拖網或其他使其操縱性能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繩釣或其他並不使其操縱性能受到限制的漁具捕魚的船舶。
5.“水上飛機”一詞,包括為能在水面操縱而設計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詞,指由於某種異常的情況,不能按本規則條款的要求進行操縱,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
7.“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詞,指由於工作性質,使其按本規則條款要求進行操縱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詞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船舶:
(1)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助航標誌、海底電纜或管道的船舶;
(2)從事疏浚、測量或水下作業的船舶;
(3)在航中從事補給或轉運人員、食品或貨物的船舶;
(4)從事發射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
(6)從事拖帶作業的船舶,而該項拖帶作業使該拖船及其拖帶物駛離其航向的能力嚴重受到限制者。
8.“限於吃水的船舶”一詞,指由於吃水與可航水域的可用水深和寬度的關係,致使其駛離航向的能力嚴重地受到限制的機動船。
9.“在航”一詞,指船舶不在錨泊、系岸或擱淺。
10.船舶的“長度”和“寬度”是指其總長度和最大寬度。
11.只有當兩船中的一船能自他船以視覺看到時,才應認為兩船是在互見中。
12.“能見度不良”一詞,指任何由於霧、霾、下雪、暴風雨、沙暴或任何其他類似原因而使能見度受到限制的情況。
13.“地效船”一詞,係指多式船艇,其主要操作方式是利用表面效應貼近水面飛行。
第二章 駕駛和航行規則
第一節 船舶在任何能見度情況下的行動規則
第四條 適用範圍
本節條款適用於任何能見度的情況。
第五條 瞭望
每一船在任何時候都應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規的瞭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充分的估計。
第六條 安全航速
每一船在任何時候都應以安全航速行駛,以便能採取適當而有效的避碰行動,並能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距離以內把船停住。 在決定安全航速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對所有船舶:
(1)能見度情況;
(2)交通密度,包括漁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密集程度;
(3)船舶的操縱性能,特別是在當時情況下的衝程和旋迴性能:
(4)夜間出現的背景亮光,諸如來自岸上的燈光或本船燈光的反向散射;
(5)風、浪和流的狀況以及靠近航海危險物的情況;
(6)吃水與可用水深的關係。
2.對備有可使用的雷達的船舶,還應考慮:
(1)雷達設備的特性、效率和侷限性;
(2)所選用的雷達距離標尺帶來的任何限制:
(3)海況、天氣和其他干擾源對雷達探測的影響;
(4)在適當距離內,雷達對小船、浮冰和其他漂浮物有探測不到的可能性:
(5)雷達探測到的船舶數目、位置和動態;
(6)當用雷達測定附近船舶或其他物體的距離時,可能對能見度作出更確切的估計。
第七條 碰撞危險
1.每一船都應使用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的一切可用手段判斷是否存在碰撞危險,如有任何懷疑,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2.如裝有雷達設備並可使用,則應正確予以使用,包括遠距離掃描,以便獲得碰撞危險的早期警報,並對探測到的物標進行雷達標繪或與其相當的系統觀察。
3.不應當根據不充分的信息,特別是不充分的雷達觀測信息作出推斷。
4.在判斷是否存在碰撞危險時,考慮的因素中應包括下列各點:
(1)如果來船的羅經方位沒有明顯的變化,則應認為存在這種危險;
(2)即使有明顯的方位變化,有時也可能存在這種危險,特別是在駛近一艘很大的船或拖帶船組時,或是在近距離駛近他船時。
第八條 避免碰撞的行動
1.為避免碰撞所採取的任何行動必須遵循本章各條規定,如當時環境許可,應是積極的,應及早地進行和充分注意運用良好的船藝。
2.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改變,如當時環境許可,應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視覺或雷達觀測時容易察覺到;應避免對航向和(或)航速作一連串的小改變。
3.如有足夠的水域,則單用轉向可能是避免緊迫局面的最有效行動,只要這種行動是及時的、大幅度的並且不致造成另一緊迫局面。
4.為避免與他船碰撞而採取的行動,應能導致在安全的距離駛過。應細心查核避讓行動的有效性,直到最後駛過讓清他船為止。
5.如需為避免碰撞或須留有更多時間來估計局面,船舶應當減速或者停止或倒轉推進器把船停住。
6.(1)根據本規則任何規定,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應根據當時環境的需要及早地採取行動以留出足夠的水域供他船安全通行。
(2)如果在接近他船致有碰撞危險時,被要求不得妨礙另一船通行或安全通行的船舶並不解除這一責任,且當採取行動時,應充分考慮到本章各條可能要求的行動。
(3)當兩船相互接近致有碰撞危險時,其通行不得被妨礙的船舶仍有完全遵守本章各條規定的責任。
第九條 狹水道
1.沿狹水道或航道行駛的船舶,只要安全可行,應儘量靠近其右舷的該水道或航道的外緣行駛。
2.帆船或者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不應妨礙只能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內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
3.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任何其他在狹水道或航道以內航行的船舶通行。
4.船舶不應穿越狹水道或航道,如果這種穿越會妨礙只能在這種水道或航道以內安全航行的船舶通行。後者若對穿越船的意圖有懷疑,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條 4 款規定的聲號。
5.(1)在狹水道或航道內,如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須採取行動以允許安全通過才能追越時,則企圖追越的船,應鳴放第三十四條3款(1)項所規定的相應聲號,以表示其意圖。被追越船如果同意,應鳴放第三十四條 3 款(2)項所規定的相應聲號,並採取使之能安全通過的措施。如有懷疑,則可以鳴放第三十四條 4 款所規定的聲號。
(2)本條並不解除追越船根據第十三條所負的義務。
6.船舶在駛近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間障礙物遮蔽的狹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地段時,應特別機警和謹慎地駕駛,並鳴放第三十四條5 款規定的相應聲號。
7.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都應避免在狹水道內錨泊。
第十條 分道通航制
1.本條適用於本組織所採納的分道通航制,但並不解除任何船舶遵守任何其他各條規定的責任。
2.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應:
(1)在相應的通航分道內順着該分道的交通總流向行駛;
(2)儘可能讓開通航分隔線或分隔帶;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端部駛進或駛出,但從分道的任何一側駛進或駛出時,應與分道的交通總流向形成儘可能小的角度。
3.船舶應儘可能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不得不穿越時,應儘可能以與分道的交通總流向成直角的船首向穿越。
4.(1)當船舶可安全使用臨近分道通航制區域中相應通航分道時,不應使用沿岸通航帶。但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帆船和從事捕魚的船舶可使用沿岸通航帶。
(2) 儘管有本條 4(1)規定,當船舶抵離位於沿岸通航帶中的港口、近岸設施或建築物、引航站或任何其他地方或為避免緊迫危險時,可使用沿岸通航帶。
5.除穿越船或者駛進或駛出通航分道的船舶外,船舶通常不應進入分隔帶或穿越分隔線,除非:
(1)在緊急情況下避免緊迫危險;
(2)在分隔帶內從事捕魚。
6.船舶在分道通航制端部附近區域行駛時,應特別謹慎。
7.船舶應儘可能避免在分道通航制內或其端部附近區域錨泊。
8.不使用分道通航制的船舶,應儘可能遠離該區域。
9.從事捕魚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不應妨礙按通航分道行駛的機動船的安全通行。
11.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從事維護航行安全的作業時,在執行該作業所必需的限度內,可免受本條規定的約束。
1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當在分道通航制區域內從事敷設、維修或起撈海底電纜時,在執行該作業所必需的限度內,可免受本條規定的約束。
第二節 船舶在互見中的行動規則
第十一條 適用範圍
本節條款適用於互見中的船舶。
第十二條 帆船
1.兩艘帆船相互駛近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其中一船應按下列規定給他船讓路:
(1)兩船在不同舷受風時,左舷受風的船應給他船讓路;
(2)兩船在同舷受風時,上風船應給下風船讓路;
(3)如左舷受風的船看到在上風的船而不能斷定究竟該船是左舷受風還是右舷受風,則應給該船讓路。
2.就本條規定而言,船舶的受風舷側應認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對面舷側;對方帆船,則應認為是最大縱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對面舷側。
第十三條 追越
1.不論第二章第一節和第二節的各條規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時,均應給被追越船讓路。
2.一船正從他船正橫後大於 22.5 度的某一方向趕上他船時,即該船對其所追越的船所處位置,在夜間只能看見被追越船的尾燈而不能看見它的任一舷燈時,應認為是在追越中。
3.當一船對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是在追越,並應採取相應行動。
4.隨後兩船間方位的任何改變,都不應把追越船作為本規則條款含義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讓開被追越船的責任,直到最後駛過讓清為止。
第十四條 對遇局面
1.當兩艘機動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各應向右轉向,從而各從他船的左舷駛過。
2.當一船看見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在夜間能看見他船的前後桅燈成一直線或接近一直線和(或)兩盞舷燈;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應形態時,則應認為存在這樣的局面。
3.當一船對是否存在這樣的局面有任何懷疑時,該船應假定確實存在這種局面,並應採取相應的行動。
第十五條 交叉相遇局面
當兩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致有構成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應給他船讓路,如當時環境許可,還應避免橫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條 讓路船的行動
須給他船讓路的船舶,應儘可能及早地採取大幅度的行動,寬裕地讓清他船。
第十七條 直航船的行動
1.(1)兩船中的一船應給另一船讓路時,另一船應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當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經發覺規定的讓路船顯然沒有遵照本規則條款採取適當行動時,該船即可獨自採取操縱行動,以避免碰撞。
2.當規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發覺本船不論由於何種原因逼近到單憑讓路船的行動不能避免碰撞時,也應採取最有助於避碰的行動。
3.在交叉相遇局面下,機動船按照本條 1 款(2)項採取行動以避免與另一艘機動船碰撞時,如當時環境許可,不應對在本船左舷的船採取向左轉向。
4.本條並不解除讓路船的讓路義務。
第十八條 船舶之間的責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1.機動船在航時應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時應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
3.從事捕魚的船舶在航時,應儘可能給下述船舶讓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當時環境許可,應避免妨礙顯示第二十八條規定信號的限於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於吃水的船舶應充分注意到其特殊條件,特別謹慎地駕駛。
5.在水面的水上飛機,通常應寬裕地讓清所有船舶並避免妨礙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險的情況下,則應遵守本章條款的規定。
6.(1)地效船在起飛、降落和貼近水面飛行時應寬裕地讓清所有其他船舶並避免妨礙他們的航行;
(2)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應作為機動船遵守本章條款的規定。
第三節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第十九條 船舶在能見度不良時的行動規則
1.本條適用於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時不在互見中的船舶。
2.每一船應以適合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的安全航速行駛,機動船應將機器作好隨時操縱的準備。
3.在遵守本章第一節各條時,每一船應充分考慮到當時能見度不良的環境和情況。
4.一船僅憑雷達測到他船時,應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緊迫局面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險。若是如此,應及早地採取避讓行動,如果這種行動包括轉向,則應儘可能避免如下各點:
(1)除對被追越船外,對正橫前的船舶採取向左轉向;
(2)對正橫或正橫後的船舶採取朝着它轉向。
5.除已斷定不存在碰撞危險外,每一船當聽到他船的霧號顯似在本船正橫以前,或者與正橫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緊迫局面時,應將航速減到能維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時,應把船完全停住,而且,無論如何,應極其謹慎地駕駛,直到碰撞危險過去為止。
第三章 號燈和號型
第二十條 適用範圍
1.本章條款在各種天氣中都應遵守。
2.有關號燈的各條規定,從日沒到日出時都應遵守。在此期間不應顯示別的燈光,但那些不會被誤認為本規則各條款訂明的號燈,或者不會削弱號燈的能見距離或顯著特性,或者不會妨礙正規瞭望的燈光除外。
3.本規則條款所規定的號燈,如已設置,也應在能見度不良的情況下從日出到日沒時顯示,並可在一切其他認為必要的情況下顯示。
4.有關號型的各條規定,在白天都應遵守。
5.本規則條款訂明的號燈和號型, 應符合本規則附錄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定義
1.“桅燈”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方的白燈,在 225 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安裝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橫後 22.5 度內顯示。
2.“舷燈”是指右舷的綠燈和左舷的紅燈,各在 112.5 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橫後 22.5 度內分別顯示。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其舷燈可以合併成一盞,裝設於船的首尾中心線上。
3.“尾燈”是指安置在儘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燈,在 135 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的燈光,其裝置要使燈光從船的正後方到每一舷67.5 度內顯示。
4.“拖帶燈”是指具有與本條 3 款所述“尾燈”相同特性的黃燈。
5.“環照燈”是指在 360 度的水平弧內顯示不間斷燈光的號燈。
6.“閃光燈”是指每隔一定時間以頻率為每分鐘閃 120 次或 120次以上的號燈。
第二十二條 號燈的能見距離
本規則條款規定的號燈,應具有本規則附錄一第 8 款訂明的發光強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離上能被看到:
1.長度為 50 米或 50 米以上的船舶:
——桅燈,6 海里;
——舷燈,3 海里;
——尾燈,3 海里;
——拖帶燈,3 海里;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3 海里。
2.長度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於 50 米的船舶:
——桅燈,5 海里;但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3 海里;
——舷燈,2 海里;
——尾燈,2 海里;
——拖帶燈,2 海里;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2 海里。
3.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舶:
——桅燈,2 海里;
——舷燈,1 海里;
——尾燈,2 海里;
——拖帶燈,2 海里;
——白、紅、綠或黃色環照燈,2 海里。
4.不易察覺的、部分淹沒的被拖帶船舶或物體:
——白色環照燈,3 海里;
第二十三條 在航機動船
1.在航機動船應顯示:
(1)在前部一盞桅燈;
(2)第二盞桅燈,後於並高於前桅燈;長度小於 50 米的船舶,不要求顯示該桅燈,但可以這樣做;
(3)兩盞舷燈;
(4)一盞尾燈。
2.氣墊船在非排水狀態下航行時,除本條 1 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一盞環照黃色閃光燈。
3.除本條 1 款規定的號燈外,地效船隻有在起飛、降落和貼近水面飛行時,才應顯示高亮度的環照紅色閃光燈。
4.(1)長度小於 12 米的機動船,可以顯示一盞環照白燈和舷燈以代替本條 1 款規定的號燈;
(2)長度小於 7 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過 7 節的機動船,可以顯示一盞環照白燈以代替本條 1 款規定的號燈。如可行,也應顯示舷燈;
(3)長度小於 12 米的機動船的桅燈或環照白燈,如果不可能裝設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可以離開中心線顯示,條件是其舷燈合併成一盞,並應裝設在船的首尾中心線上或儘可能地裝設在接近該桅燈或環照燈所在的首尾線處。
第二十四條 拖帶和頂推
1.機動船當拖帶時應顯示:
(1)垂直兩盞桅燈,以取代第二十三條 1 款(1)項或 1 款(2)項規定的號燈。當從拖船船尾至被拖物體後端的拖帶長度超過 200米時,垂直顯示三盞這樣的號燈;
(2)兩盞舷燈;
(3)一盞尾燈;
(4)一盞拖帶燈位於尾燈垂直上方;
(5)當拖帶長度超過 200 米時,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
2.當一頂推船和一被頂推船牢固地連接成為一組合體時,則應作為一艘機動船,顯示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號燈。
3.機動船當頂推或旁拖時,除組合體外,應顯示:
(1)垂直兩盞桅燈,以取代第二十三條 1 款(1)項或 1 款(2)項規定的號燈;
(2)兩盞舷燈;
(3)一盞尾燈。
4.適用本條 1 或 3 款的機動船,還應遵守第二十三條 1 款(2)項的規定。
5.除本條 7 款所述外,一被拖船或被拖物體應顯示:
(1)兩盞舷燈;
(2)一盞尾燈;
(3)當拖帶長度超過 200 米時,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
6.任何數目的船舶如作為一組被旁拖或頂推時,應作為一艘船來顯示號燈:
(1)一艘被頂推船,但不是組合體的組成部分,應在前端顯示兩盞舷燈;
(2)一艘被旁拖的船應顯示一盞尾燈,並在前端顯示兩盞舷燈。
7.一不易覺察的、部分淹沒的被拖船或物體或者這類船舶或物體的組合體應顯示:
(1)除彈性拖曳體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處顯示燈光外,如寬度小於 25 米,在前後兩端或接近前後兩端處各顯示一盞環照白燈;
(2)如寬度為 25 米或 25 米以上時,在兩側最寬處或接近最寬處,另加兩盞環照白燈;
(3)如長度超過 100 米,在(1)和(2)項規定的號燈之間,另加若干環照白燈,使得這些燈之間的距離不超過 100 米;
(4)在最後的被拖船或物體的末端或接近末端處,顯示一個菱形體號型,如果拖帶長度超過 200 米時,在儘可能前部的最易見處另加一個菱形體號型。
8.凡由於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體不可能顯示本條 5款或 7 款規定的號燈或號型時,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體上有燈光,或至少能表明這種船舶或物體的存在。
9.凡由於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從事拖帶作業的船不可能按本條 1 或 3 款的規定顯示號燈,這種船舶在從事拖帶另一遇險或需要救助的船時,就不要求顯示這些號燈。但應採取如第三十六條所准許的一切可能措施來表明拖帶船與被拖船之間關係的性質,尤其應將拖纜照亮。
第二十五條 在航帆船和划槳船
1.在航帆船應顯示:
(1)兩盞舷燈;
(2)一盞尾燈。
2.在長度小於 20 米的帆船上,本條 1 款規定的號燈可以合併成一盞,裝設在桅頂或接近桅頂的最易見處。
3.在航帆船,除本條 1 款規定的號燈外,還可在桅頂或接近桅頂的最易見處,垂直顯示兩盞環照燈,上紅下綠。但這些環照燈不應和本條 2 款所允許的合色燈同時顯示。
4.(1)長度小於 7 米的帆船,如可行,應顯示本條 1 或 2 款規定的號燈。但如果不這樣做,則應在手邊備妥白光的電筒一個或點着的白燈一盞,及早顯示,以防碰撞。
(2)划槳船可以顯示本條為帆船規定的號燈,但如不這樣做,則應在手邊備妥白光的電筒一個或點着的白燈一盞,及早顯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駛同時也用機器推進的船舶,應在前部最易見處顯示一個圓錐體號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條 漁船
1.從事捕魚的船舶,不論在航還是錨泊,只應顯示本條規定的號燈和號型。
2.船舶從事拖網作業,即在水中拖曳爬網或其他用作漁具的裝置時,應顯示:
(1)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綠下白,或一個由上下垂直、尖端對接的兩個圓錐體所組成的號型;
(2)一盞桅燈,後於並高於那盞環照綠燈;長度小於 50 米的船舶,則不要求顯示該桅燈,但可以這樣做;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3.從事捕魚作業的船舶,除拖網作業者外,應顯示:
(1)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紅下白,或一個由上下垂直、尖端對接的兩個圓錐體所組成的號型;
(2)當有外伸漁具,其從船邊伸出的水平距離大於 150 米時,應朝着漁具的方向顯示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尖端向上的圓錐體號型;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4.本規定附錄二所述的額外信號,適用於在其他捕魚船舶附近從事捕魚的船舶。
5.船舶不從事捕魚時,不應顯示本條規定的號燈或號型,而只應顯示為其同樣長度的船舶所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第二十七條 失去控制或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應顯示:
(1)在最易見處,垂直兩盞環照紅燈;
(2)在最易見處,垂直兩個球體或類似的號型;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兩盞舷燈和一盞尾燈。
2.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外,應顯示:
(1)在最易見處,垂直三盞環照燈,最上和最下者應是紅色,中間一盞應是白色;
(2)在最易見處,垂直三個號型,最上和最下者應是球體,中間一個應是菱形體;
(3)當對水移動時,除本款(1)項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桅燈、舷燈和尾燈;
(4)當錨泊時,除本款(1)和(2)項規定的號燈或號型外,還應顯示第三十條規定的號燈號型。
3.從事一項使拖船和被拖物體雙方在駛離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嚴重限制的拖帶作業的機動船,除顯示第二十四條 1 款規定的號燈或號型外,還應顯示本條 2 款(1)和(2)項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4.從事疏浚或水下作業的船舶,當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時,應顯示本條 2 款(1)、(2)和(3)項規定的號燈和號型。此外,當存在障礙物時,還應顯示:
(1)在障礙物存在的一舷,垂直兩盞環照紅燈或兩個球體;
(2)在他船可以通過的一舷,垂直兩盞環照綠燈或兩個菱形體;
(3)當錨泊時,應顯示本款規定的號燈或號型以取代第三十條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5.當從事潛水作業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顯示本條 4 款規定的號燈和號型時,則應顯示:
(1)在最易見處垂直三盞環照燈,最上和最下者應是紅色,中間一盞應是白色;
(2)一個國際信號旗“A”的硬質複製品,其高度不小於 1米,並應採取措施以保證周圍都能見到。
6.從事清除水雷作業的船舶,除顯示第二十三條為機動船規定的號燈或第三十條為錨泊船規定的號燈或號型外,還應顯示三盞環照綠燈或三個球體。這些號燈或號型之一應在接近前桅桅頂處顯示,其餘應在前桅桁兩端各顯示一個。這些號燈或號型表示他船駛近至清除水雷船 1000 米以內是危險的。
7.除從事潛水作業的船舶外,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顯示本條規定的號燈和號型。
8.本條規定的信號不是船舶遇險求救的信號。船舶遇險求救的信號載於本規則附錄四內。
第二十八條 限於吃水的船舶
限於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條為機動船規定的號燈外,還可在最易見處垂直顯示三盞環照紅燈,或者一個圓柱體。
第二十九條 引航船舶
1.執行引航任務的船舶應顯示:
(1)在桅頂或接近桅頂處,垂直兩盞環照燈,上白下紅;
(2)當在航時,外加舷燈和尾燈;
(3)當錨泊時,除本款(1)項規定的號燈外,還應顯示第三十條對錨泊船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2.引航船當不執行引航任務時,應顯示為其同樣長度的同類船舶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第三十條 錨泊船舶和擱淺船舶
1.錨泊中的船舶應在最易見處顯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盞環照白燈或一個球體;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並低於本款(1)項規定的號燈處,一盞環照白燈。
2.長度小於 50 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見處顯示一盞環照白燈,以取代本條 1 款規定的號燈。
3.錨泊中的船舶,還可以使用現有的工作燈或同等的燈照明甲板,而長度為 100 米及 100 米以上的船舶應當使用這類燈。
4.擱淺的船舶應顯示本條 1 或 2 款規定的號燈,並在最易見處外加:
(1)垂直兩盞環照紅燈;
(2)垂直三個球體。
5.長度小於 7 米的船舶,不在狹水道、航道、錨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錨泊時,不要求顯示本條 1 和 2 款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6.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舶擱淺時,不要求顯示本條 4 款(1)項和(2)項規定的號燈或號型。
第三十一條 水上飛機
當水上飛機或地效船不可能顯示按本章各條規定的各種特性或位置的號燈和號型時,則應顯示儘可能近似於這種特性和位置的號燈和號型。
第四章 聲響和燈光信號
第三十二條 定義
1.“號笛”一詞,指能夠發出規定笛聲並符合本規則附錄三所
載規格的任何聲響信號器具。
2.“短聲”一詞,指歷時約 1 秒的笛聲。
3.“長聲”一詞,指歷時 4~6 秒鐘的笛聲。
第三十三條 聲號設備
1.長度為 12 米或 12 米以上的船舶,應配備一個號笛,長度為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號笛以外還應配備一個號鍾,長度為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除了號笛和號鍾以外,還應配備一面號鑼。號鑼的音調和聲音不可與號鐘相混淆。號笛、號鍾和號鑼應符合本規則附錄三所載規格。號鍾、號鑼或二者均可用與其各自聲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設備代替,只要這些設備隨時能以手動鳴放規定的聲號。
2.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備有本條 1 款規定的聲響信號器具。如不備有,則應配置能夠鳴放有效聲號的其他設備。
第三十四條 操縱和警告信號
1.當船舶在互見中,在航機動船按本規則准許或要求進行操縱時,應用號笛發出下列聲號表明之:
——一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轉向”;
——二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轉向”;
——三短聲 表示“我船正在向後推進”。
2.在操縱過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燈號補充本條 1 款規定的笛號,這種燈號可根據情況予以重複:
(1)這些燈號應具有以下意義:
——一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轉向”;
——二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轉向”;
——三閃 表示“我船正在向後推進”。
(2)每閃歷時應約 1 秒,各閃應間隔約 1 秒,前後信號的間隔應不少於 10 秒;
(3)如設有用作本信號的號燈,則應是一盞環照白燈,其能見距離至少為 5 海里,並應符合本規則附錄一所載規定。
3.在狹水道或航道內互見時:
(1)一艘企圖追越他船的船應遵照第九條 5 款(1)項的規定,以號笛發出下列聲號表示其意圖:
——二長聲繼以一短聲,表示“我船企圖從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長聲繼以二短聲,表示“我船企圖從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將要被追越的船舶,當按照第九條 5 款(1)項行動時,應以號笛依次發出下列聲號表示同意:
——一長、一短、一長、一短聲。
4.當互見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駛近,並且不論由於何種原因,任何一船無法瞭解他船的意圖或行動,或者懷疑他船是否正在採取足夠的行動以避免碰撞時,存在懷疑的船應立即用號笛鳴放至少五聲短而急的聲號以表示這種懷疑。該聲號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閃光來補充。
5.船舶在駛近可能被居間障礙物遮蔽他船的水道或航道的彎頭或地段時,應鳴放一長聲。該聲號應由彎頭另一面或居間障礙物後方可能聽到它的任何來船回答一長聲。
6.如船上所裝幾個號笛,其間距大於 100 米,則只應使用一個號笛鳴放操縱和警告聲號。
第三十五條 能見度不良時使用的聲號
在能見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時,不論白天還是夜間,本條規定的聲號應使用如下:
1.機動船對水移動時,應以每次不超過 2 分鐘的間隔鳴放一長聲。
2. 機動船在航但已停車,並且不對水移動時,應以每次不超過2 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二長聲,二長聲間的間隔約 2 秒鐘。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於吃水的船舶、帆船、從事捕魚的船舶,以及從事拖帶或頂推他船的船舶,應以每次不超過 2 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三聲,即一長聲繼以二短聲,以取代本條 1 或 2 款規定的聲號。
4.從事捕魚的船舶錨泊時,以及操縱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錨泊中執行任務時,應當鳴放本條 3 款規定的聲號以取代本條 7 款規定的聲號。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後一艘,如配有船員,應以每次不超過 2 分鐘的間隔連續鳴放四聲,即一長聲繼以三短聲。當可行時,這種聲號應在拖船鳴放聲號之後立即鳴放。
6.當一頂推船和一被頂推船牢固地連接成為一個組合體時,應作為一艘機動船,鳴放本條 1 或 2 款規定的聲號。
7.錨泊中的船舶,應以每次不超過 1 分鐘的間隔急敲號鍾約 5秒。長度為 100 米或 100 米以上的船舶,應在船的前部敲打號鍾,並應在緊接鐘聲之後,在船的後部急敲號鑼約 5 秒鐘。此外,錨泊中的船舶,還可以連續鳴放三聲,即一短、一長和一短聲,以警告駛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擱淺的船舶應鳴放本條 7 款規定的鐘號,如有要求,應加發該款規定的鑼號。此外,還應在緊接急敲號鍾之前和之後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號鍾三下。擱淺的船舶還可以鳴放合適的笛號。
9.長度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於 20 米的船舶,不要求鳴放本21條 7 款和 8 款規定的聲號。但如不鳴放上述聲號,則應鳴放他種有效的聲號,每次間隔不超過 2 分鐘。
10.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舶,不要求鳴放上述聲號,但如不鳴放上述聲號,則應以每次不超過 2 分鐘的間隔鳴放其他有效的聲號;
11.引航船當執行引航任務時,除本條 1、2 或 7 款規定的聲號外,還可以鳴放由四短聲組成的識別聲號。
第三十六條 招引注意的信號
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發出燈光或聲響信號,但這種信號應不致被誤認為本規則其他條款所准許的任何信號,或者可用不致妨礙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燈的光束朝着危險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燈光,應不致被誤認為是任何助航標誌的燈光。為此目的,應避免使用諸如頻閃燈這樣高亮度的間歇燈或旋轉燈。
第三十七條 遇險信號
船舶遇險並需要救助時,應使用或顯示本規則附錄四所述的信號。
第五章 豁 免
第三十八條 豁免
在本規則生效之前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任何船舶(或任何一類船舶)只要符合 1960 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的要求,則可:
1.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4 年內,免除安裝達到第二十二條規定能見距離的號燈。
2.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4 年內,免除安裝符合本規則附錄一第7 款規定的顏色規格的號燈。
3.永遠免除由於從英制單位變換為米制單位以及丈量數字湊整而產生的號燈位置的調整。
4.(1)永遠免除長度小於 150 米的船舶由於本規則附錄一第 3款(1)規定而產生的桅燈位置的調整。
(2)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9 年內,免除長度為 150 米或 150米以上的船舶由於本規則附錄一第 3 款(1)規定而產生的桅燈位置的調整。
5.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9 年內,免除由於本規則附錄一第 2 款(2)規定而產生的桅燈位置的調整。
6.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9 年內,免除由於本規則附錄一第 2 款(7)和第 3 款(2)規定而產生的舷燈位置的調整。
7.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 9 年內,免除本規則附錄三對聲號器具所規定的要求。
8.永遠免除由於本規則附錄一第 9 款(2)規定而產生的環照燈位置的調整。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附 錄 一

號燈和號型的位置和技術細節
1.定義
“船體以上的高度”一詞,指最上層連續甲板以上的高度。這一高度應從燈的
位置垂直下方處量起。
2.號燈的垂向位置和間距
(1)長度為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機動船,桅燈應安置如下:
①前桅燈,或如只裝設一盞桅燈,則該桅燈在船體以上的高度應不小於 6 米,如船的寬度超過 6 米,則在船體以上的高度應不小於該寬度,但是該燈安置在船體以上的高度不必大於 12 米;
②當裝設兩盞桅燈時,後燈高於前燈的垂向距離應至少為 4.5 米。
(2)機動船的兩盞桅燈的垂向距離應是這樣:即在一切正常縱傾的情況下,當從距離船首 1000 米的海面觀看時,應能看出後燈在前燈的上方並且分開。
(3)長度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於 20 米的機動船,其桅燈安置在舷邊以上的高度應不小於 2.5 米。
(4)長度小於 12 米的機動船,可以把最上面的一盞號燈裝在舷邊以上小於 2.5米的高度,但當除舷燈和尾燈之外還設有一盞桅燈或者除舷燈之外還設有第二十三條 4(1)所規定的環照白燈時,則該桅燈或該環照白燈的設置至少應高於舷燈 1 米。
(5)為從事拖帶或頂推他船的機動船所規定的兩盞或三盞桅燈中的一盞,應安置在前桅燈或後桅燈相同的位置。如果該燈裝在後桅上,則該最低的後桅燈高於前桅燈的垂向距離應不少於 4.5 米。
(6)①第二十三條 1 款規定的桅燈,除本款②項所述外,應安置在高於並離開其他一切燈光和遮蔽物的位置上。
②當在低於桅燈的位置上不可能裝設第二十七條 2 款(1)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環照燈時,這些環照燈可以裝設在後桅燈上方或懸掛於前桅燈和後桅燈垂向之間,如屬後一種情況,則應符合本附錄第 3 款(3)的要求。
(7)機動船的舷燈安置在船體以上的高度,應不超過前桅燈高度的四分之三。這些舷燈不應低到受甲板燈光的干擾。
(8)長度小於 20 米的機動船的舷燈,如併為一盞,則應安置在低於桅燈不小於1 米處。
(9)當本規則規定垂直裝設兩盞或三盞號燈時,這些號燈的間距如下:
①長度為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這些號燈的間距應不小於 2 米,而且除需要拖帶號燈的情況外,這些號燈的最低一盞,應裝設在船體以上高度不小於 4 米處。
②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這些號燈的間距應不小於 1 米,而且除需要拖帶號燈的情況外,這些號燈的最低一盞,應裝設在舷邊以上高度不小於 2 米處。
③當裝設三盞號燈時,其間距應相等。
(10)為從事捕魚的船所規定的兩盞環照燈的較低一盞,在舷燈以上的高度應不小於這兩盞號燈垂向間距的 2 倍。
(11)當裝設兩盞錨燈時, 第三十條 1 款(1)項規定的前錨燈應高於後錨燈不小於4.5 米。長度為 50 米或 50 米以上的船舶,前錨燈應裝設在船體以上高度不小於 6米處。
3.號燈的水平位置和間距
(1)當機動船按規定有兩盞桅燈時,兩燈之間的水平距離應不小於船長的一半,但不必大於 100 米。前桅燈應安置在離船首不大於船長的四分之一處。
(2)長度為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機動船,舷燈不應安置在前桅燈的前面。這些舷燈應安置在舷側或接近舷側處。
(3)當第二十七條 2 款(1)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號燈設置在前桅燈和後桅燈垂向之間時,這些環照燈應安置在與該首尾中心線正交的橫向水平距離不小於 2 米處。
(4)當機動船按規定僅有一盞桅燈時,該燈應在船中之前顯示;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不必在船中之前顯示該燈,但應在儘可能靠前的位置上顯示。
4.漁船、疏浚船及從事水下作業船舶的示向號燈的位置細節
(1)從事捕魚的船舶,按照第二十六條 3 款(2)項規定用以指示船邊外伸漁具的方向的號燈,應安置在離開那兩盞環照紅和白燈不小於 2 米但不大於 6 米的水平距離處。該號燈的安置應不高於第二十六條 3 款(1)項規定的環照白燈但也不低於舷燈。
(2)從事疏浚或水下作業的船舶,按照第二十七條 4 款(1)和(2)項規定用以指示有障礙物的一舷和(或)能安全通過的一舷的號燈和號型,應安置在離開第二十七條2 款處,但絕不應小於 2 米。這些號燈或號型的上面一個的安置高度絕不高於第二十七條 2 款(1)和(2)項規定的三個號燈或號型中的下面一個。
5.舷燈遮板
長度在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的舷燈,應裝有無光黑色的內側遮板,並符合本附錄第 9 款的要求。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的舷燈,如需為符合本附錄第 9 款的要求,應裝設無光黑色的內側遮板。用單一直立燈絲並在綠色和紅色兩部分之間有一條很窄分界線的合座燈,可不必裝配外部遮板。
6.號型
(1)號型應是黑色並具有以下尺度:
①球體的直徑應不小於 0.6 米;
圓錐體的底部直徑應不小於 0.6 米,其高度應與直徑相等;
③圓柱體的直徑至少為 0.6 米,其高度應兩倍於直徑;
④菱形體應由兩個本款②所述的圓錐體以底相合組成。
(2)號型間的垂直距離應至少為 1.5 米。
(3)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舶,可用與船舶尺度相稱的較小尺度的號型,號型間距亦可相應減少。
7.號燈的顏色規格所有航海號燈的色度應符合下列標準,這些標準是包括在國際照明委員會(CIE)為每種顏色所規定的圖解區域界限以內的。每種顏色的區域界限是用折角點的座標表示的。這些座標如下:
(1)白色
x 0.525 0.525 0.452 0.310 0.310 0.443
y 0.382 0.440 0.440 0.348 0.283 0.382
(2)綠色
x 0.028 0.009 0.300 0.203
y 0.385 0.723 0.511 0.356
(3)紅色
x 0.680 0.660 0.735 0.721
y 0.320 0.320 0.265 0.259
(4)黃色
x 0.612 0.618 0.575 0.575
y 0.382 0.382 0.425 0.406
8.號燈的發光強度
(1)號燈的最低發光強度應用下述公式計算:
I=3.43×10^6TDK^(-D)
式中:I——在使用情況下,以堪(Candelas)為單位計算的發光強度;
T——臨閾係數,為 2×10^-7勒克司
D——號燈的能見距離(照明距離),以海里計算;
K——大氣透射率。用於規定的號燈,K 值應是 0.8,相當於約 13 海里的氣象能見度
(2)從上述公式導出的數值示例如下:
以海里為單位的號燈能見距離 (照明距離)
海里D
以堪為單位的號燈發光強度 (K=0.8)
新燭光Ⅰ
1
0.9
2
4.3
3
12
4
27
5
52
6
94
注:航海號燈的最大發光強度應予限制,以防止過度的眩光,但不應該使用發光強度可變控制的辦法。
9.水平光弧
(1)①船上所裝的舷燈,在朝前的方向上,應顯示最低要求的發光強度,發光強度在規定光弧外的 1~3 度之間,應減弱以達到切實斷光。
②尾燈和桅燈,以及舷燈在正橫後 22.5 度處,應在水平弧內保持最低要求的發光強度,直到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光弧界限內 5 度。從規定的光弧內 5 度起,發光強度可減弱 50%,直到規定的界限;然後,發光強度應不斷減弱,以達到在規定光弧外至多 5 度處切實斷光。
(2)①環照燈應安置在不被桅、頂桅或建築物遮蔽大於 6 度角光弧的位置上,但第三十條規定的錨燈除外,錨燈不必安置在船體以上不切實際的高度。
②如果僅顯示一盞環照燈無法符合本段第(2)①小段的要求,則應使用兩盞環照燈,固定於適當位置或用擋板遮擋,使其在 1 海里距離上儘可能像是一盞燈。
10.垂向光弧
(1)所裝電氣號燈的垂向光弧,除在航帆船的號燈外,應保證:
①從水平上方 5 度到水平下方 5 度的所有角度內,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發光強度;
②從水平上方 7.5 度到水平下方 7.5 度,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發光強度的60%。
(2)在航帆船所裝電氣號燈的垂向光弧,應保證:
①從水平上方 5 度到水平下方 5 度的所有角度內,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發光強度;
②從水平上方 25 度到水平下方 25 度,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 發光強度的 50%。
(3)電氣號燈以外的燈應儘可能符合這些規格。
11.非電氣號燈的發光強度
非電氣號燈應儘可能符合本附錄第 8 款表中規定的最低發光強度。
12.操縱號燈
儘管有本附錄第 2 款(6)規定,第三十四條 2 款所述的操縱號燈應安置在一盞或多盞桅燈的同一首尾垂直面上,如可行,並且操縱號燈高於或低於後桅燈的距離不小於 2 米,則操縱號燈應高於前桅燈的垂向距離至少為 2 米。只裝設一盞桅燈的船舶,如裝有操縱號燈,則應將其裝設在與桅燈的垂向距離不小於 2 米的最易見處。
13.高速船
(1)高速船的桅燈可裝設在相應於船的寬度、低於本附錄第 2 款(1)①規定的高度上,其條件是由兩盞舷燈和一盞桅燈形成的等腰三角形的底角,在正視時不應小於27度。
(2)長度為 50 米或 50 米以上的高速船上,本附錄第 2 款(1)②規定的前桅燈和主桅燈之間 4.5 米的垂向距離可以修改,但此距離應不少於下列公式規定的數值:
y= [2+(a+17Ψ)C]/1000
式中:y—主桅燈高於前桅燈的高度(米);
a—航行狀態下前桅燈高於水面的高度(米);
Ψ—可為航行狀態下的縱傾(度);
C—為桅燈之間的水平距離(米)。
14.認可
號燈和號型的構造以及號燈在船上的安裝,應符合船旗國的有關主管機關的要求。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附 錄 二

在相互鄰近處捕魚的漁船的額外信號
1.通則
本附錄中所述的號燈,如為履行第二十六條 4 款而顯示時,應安置在最易見處。這些號燈的間距至少應為 0.9 米,但要低於第二十六條 2 款⑴項和 3 款⑴項規定的號燈。這些號燈,應能在水平四周至少 1 海里的距離上被見到,但應小於本規則為漁船規定的號燈的能見距離。
2.拖網漁船的信號
(1)長度等於或大於 20 米的船舶在從事拖網作業時,不論使用海底還是深海漁具,應顯示:
①放網時:垂直兩盞白燈;
②起網時:垂直兩盞燈,上白下紅燈;
③網掛住障礙物時:垂直兩盞紅燈。
(2)長度等於或大於 20 米、從事對拖網作業的每一船應顯示:
①在夜間,朝着前方並向本對拖網中另一船的方向照射的探照燈;
②當放網或起網或網掛住障礙物時,按附錄第 2 款⑴規定的號燈。
(3)長度小於 20 米、從事拖網作業的船舶,不論使用海底或深海漁具還是從事對拖網作業,可視情顯示本段⑴或⑵中規定的號燈。
3.圍網船的信號從事圍網捕魚的船舶,可垂直顯示兩盞黃色號燈。這些號燈應每秒鐘交替閃光一次,而且明暗歷時相等。這些號燈僅在船舶的行動為其漁具所妨礙時才可顯示。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附 錄 三

聲號器具的技術細節
1.號笛
(1)頻率和可聽距離
笛號的基頻應在 70~700 赫茲的範圍內。
笛號的可聽距離應通過其頻率來確定,這些頻率可包括基頻和(或)一種或多種較高的頻率,並具下文第 1(3)款規定的聲壓級。對於長度為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頻率範圍為 180~700 赫茲(±1%);對於長度為 20 米以下的船舶,頻率範圍為180~2000 赫茲(±1%)。
(2)基頻的界限為保證號笛的多樣特性,號笛的基頻應介於下列界限以內:
①70~200 赫茲,用於長度 200 米或 200 米以上的船舶;
②130~350 赫茲,用於長度 75 米或 75 米以上但小於 200 米的船舶;
③250~700 赫茲,用於長度小於 75 米的船舶。
(3)笛號的聲強和可聽距離
船上所裝的號笛,在其最大聲強方向上,距離 1 米處,在頻率為 180~700 赫茲(±1%)(長度 20 米或 20 米以上的船舶)或 180~2100 赫茲(±1%)(長度 20 米以下的船舶)範圍內的至少每個 1/3 倍頻帶寬中,應具有不小於下表所訂相應數值的聲壓級
船舶長度 (米)
1/3 倍頻程帶寬聲壓相對值,距離 1 米
相對於 2×10^-5牛/米(分貝)
可聽距離(海里)
200或200以上
143
2
75或75以上但小於200
138
1.5
20或20以上但小於75
130
1
小於20
120 *1
115 *2
111 *3
0.5
注:
*1 當量測頻率在 180 ~450 赫茲時。
*2 當量測頻率在 450 ~800 赫茲時。
*3 當量測頻率在 800 ~2100 赫茲時。
表中的可聽距離是參考性的而且是在號笛的前方軸線上,在無風條件下,有90%的概率可在有一般背景噪聲(用中心頻率為 250 赫茲的倍頻程帶寬時取 68 分貝,用中心頻率為 500 赫茲的倍頻程帶寬時取 63 分貝)的船上收聽點聽到的大約距離。實際上,號笛的可聽距離極易變化。而且主要取決於天氣情況,所訂數值可作為典型值,但在強風或在收聽點周圍有高背景噪聲的情況下,可聽距離可大大減小。
(4)方向性
方向性號笛的聲壓值,在軸線±45°內的任何水平方向上,比軸線上的規定聲壓級至多隻應低 4 分貝,在任何其他水平方向上的聲壓級,比軸線上的規定聲壓值至多隻應低 10 分貝,以使任何方向上的可聽距離至少是軸線前方上可聽距離的一半。聲壓級應在決定可聽距離的那個 l/3 倍頻帶中測定。
(5)號笛的安裝
當方向性號笛作為船上唯一的號笛使用時。其安裝應使最大聲強朝着正前方。 號笛應安置在船上儘可能高的地方。使發出的聲音少受遮蔽物的阻截,並使人員聽覺受損害的危險降到最低程度。在船上收聽點聽到本船聲號的聲壓值不應超過110 分貝(A)。並應儘可能不超過 100 分貝(A)。
(6)一個以上號笛的安裝如各號笛配置的間距大於 100 米,則應作出安排使其不致同時鳴放。
(7)組合號笛系統
如果由於遮蔽物的存在,以致單一號笛或本節(6)所指號笛之一的聲場可能有一個聲壓值大為降低的區域時,建議用一組合號笛系統以克服這種降低。就本規則而言,組合號笛系統作為單一號笛論。組合系統中各號笛的間距應不大於 100 米,並應作出安排使其同時鳴放。任一號笛的頻率應與其他號笛頻率至少相差 10 赫茲
2.號鍾和號鑼
(1)聲號的強度
號鍾、號鑼或其他具有類似聲音特性的器具所發出的聲壓值,在距它1米處,應不少於110 分貝。
(2)構造
號鍾和號鑼應用抗蝕材料製成,其設計應能使之發出清晰的音調。長度為20米或20米以上的船舶,號鐘口的直徑應不小於300毫米。如可行,建議用一個機動
鍾錘,以保證敲力穩定,但仍應可能用手操作,鍾錘的質量應不小於號鍾質量的 3%。
3.認可
聲號器具的構造性能及其在船上的安裝,應符合船旗國的有關主管機關的要求。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附 錄 四

遇險信號
1 下列信號在一起或單獨使用或展示時,表示遇險和需要救助:
(a) 約每隔1分鐘開一槍或發出其他爆炸信號
(b) 用任何霧號裝置連續發聲;
(c) 火箭或炮彈,以短暫間隔每次一發拋出紅星;
(d) 以《摩斯信號規則》的…---…(SOS)信號組構成的任何信號方法發出的信號;
(e) 用無線電話發出的由口説的“MAYDAY”一詞組成的信號;
(f) 由N.C. 表示的《國際信號規則》的遇險信號;
(g) 由下列者構成的信號:在一四方旗的上方或下方有一個球或球狀物;
(h) 船舶上的火焰(如點燃的瀝青桶或油桶等發出的火焰);
(i) 發出紅光的火箭降落傘閃光信號或手提火焰信號;
(j) 發出橙色煙的煙號;
(k) 將從兩側伸展的手臂慢慢反覆舉起和放下;
(l) 通過在下列頻道或頻率上發出的數字選擇性呼叫(DSC)發出的遇險警戒:
(a) 甚高頻第70 頻道,或
(b) 2187.5kHz、8414.5kHz、4207.5kHz、6312kHz、12577kHz或
16804.5kHz 頻率上的中頻/高頻;
(m) 船舶的Inmarsat或其他移動衞星業務提供商的船舶地球站發出的船到岸遇險報警;
(n) 應急無線電示位標發送的信號;
(o) 包括救生筏雷達應答器在內的無線電通信系統發出的經核准的信號。
2 禁止為指示遇險和援助需要以外的其它目的使用或展示任何上述信號,還禁止使用可能與任何上述信號混淆的其它信號。
3 請注意《國際信號規則》、《國際空中和海上搜救手冊》第 III 卷的有關章節和下列信號:
(a) 帶有一個黑色方塊和圓圈或其它適當符號的一塊橙色帆布(供從空中識別);
(b) 一個染色標誌。
[1]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則》的性質

《規則》作為一個重要的規範,其地位和作用已毋庸置疑。《規則》的雙重性質,即兼有技術規範與法律規範的性質,亦已經得到航運界及海事界的肯定與承認。作為一種技術規範,《規則》的作用主要在於指導駕駛人員如何採取避讓行動來避免發生避碰事故。作為一種法律規範,《規則》的主要作用在於約束船舶的行為以及作為判斷碰撞責任的主要依據。 [2]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