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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鎖定
- 中文名
-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 外文名
-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ty of Life at Sea
- 簡 稱
- SOLAS
- 目 的
- 增進海上人命安全
- 主要成員
- 各締約國政府
- 頒佈時間
- 1974年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一般義務
一、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實施本公約及其附則的各項規定,該附則應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約時,同時也就是引用該附則。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適用範圍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法律、規則
各締約國政府承擔義務將下列各項文件送交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
一、受權代表締約國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機構的名單,以便分送各締約國政府,供其官員參考
二、就本公約範圍內各種事項所頒佈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規則的文本;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制定基礎
一、在締約國政府之間,本公約代替並廢除1960年6月17日在倫敦簽訂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二、本公約締約國政府之間繼續有效的有關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關事項的所有其它條約、公約和協定,在其有效期間,對下列事項仍應繼續充分和完全有效:
(一)不適用本公約的船舶;
(二)適用本公約的船舶,但本公約未予明文規定的事項。
三、至於上述條約、公約或協定與本公約的規定有牴觸時,應以本公約的規定為準。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生效條件
一、本公約應在至少有25個國家,其合計商船總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的50%,按第九條規定參加本公約之日後經過12個月生效。
二、在本公約生效日以後交存的關於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應自交存文件之日後經過3個月生效。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修正程序
一、本公約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進行修正。
二、本組織內審議後的修正:
(一)締約國政府提議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給本組織秘書長,隨後由其將該修正案在本組織審議前至少6個月分發給本組織所有會員和所有締約國政府。
(二)按上述所提議的和分發的任何修正案,應交付本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審議。
(三)締約國政府不論是否是本組織的會員,均有權參加海上安全委員會對修正案進行審議和通過的會議。
(四)修正案應在按照本款(三)項所規定而擴大的海上安全委員會(以下稱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但在表決時至少應有1/3的締約國政府出席。
(五)經按照本款(四)項通過的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六)
1、對本公約條款或附則第一章修正案,在其被2/3的締約國政府接受之日,應認為已被接受。
2、對附則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況下,應認為已被接受:
(1)從通知締約國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兩年期限屆滿時;
(2)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上,由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時所確定的不短於一年的不同期限屆滿時,但如果在上述期間內,1/3以上的締約國政府或商船合計噸位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50%的締約國政府,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反對該修正案,那麼應認為該修正案未被接受。
(七)
1、關於對公約條款或附則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業已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就該修正案被認為接受之日以後接受的各個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
2、關於對附則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締約國政府而言,應在其被認為接受之日後經過6個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項2目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種反對的締約國政府除外。然而,在該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締約國政府可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長於1年的期間內,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通過修正案時,經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可能確定的更為長的時間內,免於實行該修正案。
三、會議修正
(一)應締約國政府的請求,並經至少有1/3締約國政府的同意,本組織應召開締約國政府會議,審議對本公約的修正案。
(二)經此種會議由到會並投票的締約國政府的2/3多數通過的第一項修正案,應由本組織秘書長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以供接受。
(三)除會議另有決定外,該修正案分別根據本條二款(六)項和(七)項所規定的程序應認為已被接受和應予生效;但在這些條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員會擴大會議這一名稱時,應認為就是指締約國政府會議。
四、(一)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沒有義務將本公約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經授權懸掛某一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二款(六)項2目的規定對該修正案表示過反對,並且未曾撤銷這種反對者;但這僅限於該修正案所涉及的與證書有關的事項。
(二)已經接受一項已生效的附則修正案的締約國政府應將本公約在所簽發證書方面的利益給予經授權懸掛某一締約國政府國旗的船舶,這一政府系按本條二款(七)項2目的規定,已通知本組織秘書長,免於實行該修正案者。
五、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按本條規定對本公約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結構者,應僅適用於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後安放龍骨或處於相應建造階段的船舶。
六、按照本條二款(七)項2目的規定對某項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對的任何聲明,或任何通知,應以書面提交給本組織秘書長,並由其將此種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締約國政府。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加入原則
一、本公約自1974年11月1日起至1975年7月1日止在本組織總部開放簽字,以後仍可加入。各國政府可按下列方式參加本公約:
(一)簽字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
(二)簽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
(三)加入。
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相應的文件。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退出原則
一、任何締約國政府,在本公約對該政府生效滿5年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本公約應向本組織秘書長交存一份退出文件,秘書長應將收到的退出本公約的任何文件和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政府。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特殊情況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不可抗力情況
一、在出航時不受本公約規定約束的船舶,並不因天氣惡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離原定航線而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緊急載運人員
一、為了避免對人命安全的威脅而撤離人員時,締約國政府可准許它的船舶載運多於本公約其他規定所允許的人數。
二、上述許可並不剝奪其他締約國政府根據本公約享有的對到達其港口的這種船舶的任何監督權。
三、給予此項許可的締約國政府,應將任何這種許可的通知連同當時情況的説明送交本組織秘書長。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特殊規則
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保存和登記
一、本公約應由本組織秘書長保存,本組織秘書長應將本公約核證無誤的副本分發給本公約所有簽字國政府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