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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航空器罪

鎖定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中文名
劫持航空器罪
定    義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侵犯的客體
複雜客體
立案標準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刑    罰
死刑、無期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劫持航空器罪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1] 

劫持航空器罪構成要件

劫持航空器罪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壞了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隨着航空事業的發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時有發生,已嚴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聯合國及國際民航組織和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下,先後制定了三個關於反對空中劫持的國際公約,即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通過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爾通過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我國於1978年加入了《東京公約》,爾後又於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通過了《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該決定是嚴厲打擊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維護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進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的一項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東京公約》、《海牙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蒙特利爾公約》擴大了罪行的範圍,它不僅包括在飛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所犯罪行。而所謂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或機組對某一特定飛行器開始進行飛行前準備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止。因此,我們不能狹義地把本罪的侵犯對象理解為飛行中的航空器。

劫持航空器罪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首先,犯罪對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並未明確區分民用航空器與國家航空器。我們認為,根據《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關於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規定,只能是指正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國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國際公約規定,屬於國內犯罪,不應構成作為國際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處理。對於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為國內犯罪,應按照本條定罪處刑。
其次,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對航空器實施暴力襲擊或者對被害人採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為,使其喪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體強制方法。如劫機分子攜帶匕首、槍支、炸藥、雷管、引爆裝置等對旅客和機組人員(包括駕駛員、副駕駛員、領航員、報務員、機械員、通訊員、乘務長、空中小姐,進行捆綁、毆打、殺死、傷、爆炸等。脅迫是指以暴力為內容進行精神脅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強制方法。如劫機犯向機組人員或乘客喊誰動就打死誰、動就宰了你、動就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強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強行劫奪或控制航空器的行為。如改變航空器的飛行路線或着陸地點等。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本罪;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航空器,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劫持航空器罪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劫持飛機進入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航空器罪。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原則立場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規定,凡劫持我國的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該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管轄權,有關國家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劫持航空器罪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航空器,不論出於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一點是有關國際公約確認併為包括我國在內的所有締約國承諾的。因此,對於那些以政治避難為名而劫持飛機的,亦應依法追訴。

劫持航空器罪認定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與未遂
區分本罪的既遂與未遂,關鍵的是合理確定區分標準。關於這個問題,刑法學界存在着以下不同意見:
1.着手説。認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屬於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一開始着手實施劫持行為,無論該行為持續時間長短,無論把航空器劫持到哪裏,均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罪犯已將犯罪工具帶入航空器內,在準備開始着手實施劫持行為就被抓獲,因而未能實施劫持行為的,才構成該罪的未遂。
2.目的説。認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為人在着手實施劫持行為後,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點,劫機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該罪的既遂;如果未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預定的降落地,就是該罪的未遂。
3.離境説。認為行為人着手實施劫持行為後,被劫持的航空器飛出了本國的領域以外,即飛出了國境線的,構成該罪的犯罪既遂;否則就是未遂。
4.控制説。認為行為人着手實施劫持行為後,已經實際控制了該航空器的,為該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該航空器的,為未遂。
我們認為控制説較為合理:首先,控制説的主張符合國際和國內立法的精神。《海牙公約》第1條明確規定: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採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採取任何這種行為,或是犯有或企圖犯有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從犯,都是犯了作為公約的對象的犯罪。依據公約規定,國際法是將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劃分為罪犯和嫌疑犯兩種的。而嫌疑犯是一種犯罪性質不確定的人犯,其中包括劫持航空器的預備犯和未遂犯,也包含在航空器內構成其他犯罪的罪犯,且不論是罪犯或嫌疑犯都存在着共同犯罪形式。顯然,國際公約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作為既遂與未遂標準的,而不是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達到或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飛出國境線作為標準的。本條也明確規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因此,犯罪分子在着手實施劫持行為,並已達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程度,就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應是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既遂;如果犯罪分子在着手實施劫持行為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達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程度,就應認定為未完成犯罪而構成本罪的未遂。其次,採用控制説為劃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更能反映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質特徵。國際公約中規定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不僅包括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且包括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雖然也危及了飛行的安全,但卻不完全有其非法劫持的性質。而犯罪分子一旦實施了劫持行為,並實際控制了被劫持的航空器,就對該航空器以及旅客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造成了實際的威脅或破壞,這也正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質特徵所在。因此,將犯罪人實際控制該航空器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挺合適的。至於着手説、目的説或離境説,作為劃分本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和本罪的本質特徵,因此是不可取的。
(二)本罪與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
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類:
一類是空中劫持罪,又稱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機罪,與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該罪是在1963年的《東京公約》規定的犯罪。
二是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義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種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鑑於空中劫持的嚴重性,1970年的《海牙公約》已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國際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實際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根據《蒙特利爾公約》及其議定書的規定,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觀上包括下列犯罪行為:
  1. 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實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為;
  2. 破壞或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飛行或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行為;
  3.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具有破壞或損壞該航空器而使其無法飛行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
  4. 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操作以至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為;
  5. 在國際機場上實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為;
  6. 傳送明知虛假的、可能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報的行為;
  7. 上述行為的未遂行為;
  8. 教唆、共謀或幫助上述犯罪的行為。
三是妨害國際航空罪,即指除前兩類罪以外的其他破壞國際航空秩序的犯罪行為,諸如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實施還尚不至危及到該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謀殺、傷害、綁架、劫持人質)的行為,嚴重妨害機組人員正常活動的行為等。這類犯罪,雖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壞了國際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種破壞國際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與上述第一種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後兩類犯罪。那麼出現了後兩類犯罪行為後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對於不是出於劫持的目的,故意或過失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設備,以致航空器不能飛行或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16條、117條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而不宜認定為劫持航空器罪。對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航空器內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手段搶劫財物的,不論是否致人重傷、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飛行安全,因此,應認定為搶劫罪,並適用刑法第26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從重處罰
(三)本罪的管轄權問題
1987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我國先後加入了《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東京公約》的規定主要是以所謂旗幟法為依據的,也就是説,管轄權由航空器登記國行使。但《海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均規定了普遍管轄原則,要求締約國對公約規定的罪犯或起訴或引渡。
普遍管轄原則,亦稱世界主義原則,是指對於某些危及人類安全的國際犯罪,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論侵犯了何國利益,世界各國均對其具有管轄權。對於劫持航空器罪,我國及其他各締約國均可以根據國際公約規定,不論犯罪行為或者犯罪結果發生在何地,也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國境內,就可以對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並依照本國法律予以懲治。應當強調的是,根據三個國際公約規定的原則和基本精神及我國刑法規定,凡劫持我國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有關國際或地區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所以,對於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國有權行使管轄權:
(1)在我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犯本罪;
(2)在裏面發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國領土上降落而嫌疑犯還在該航空器內;
(3)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犯有罪行而租機人在我國有主要營業地,或無主要營業地而有永久住所。
我國對罪犯實施管轄權,就應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即根據本條規定定罪量刑。根據上述公約,即便不屬於前述的三種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進入我國境內,我國不予引渡時,也應行使管轄權,依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劫持航空器罪處罰

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對於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本條設置了2個量刑檔次,即分別情節一般和情節特別嚴重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處罰:其一,情節一般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其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對劫持航空器罪的處罰總體上體現了重罰精神,具體説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將最低刑期規定為10年,也就是説只要實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後果,最低都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這在我國的刑罰體例中是少見的。
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嚴重後果的,只規定了死刑一個刑種,沒有絲毫的選擇餘地。我們認為,對於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予以重罰,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作為懲戒這種犯罪的手段和實現對犯罪後果的某種補償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情節輕重是依法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據,認定情節輕重,應從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劫持的具體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分析認定。應處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為,除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以外,還有情節特別嚴重的。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雖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後果,但犯罪手段惡劣,造成特別嚴重的政治影響或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脅拒捕的;在航空器處於危險的狀況下,仍強迫飛行、拒絕迫降的;降落於非預定的降落地,羈留航空器上的人員,以待回贖或讓其做違反其意志的服務,使航空器改變飛行計劃的;意圖譭棄或損壞航空器或其所裝載的設備而使用炸藥或縱火器具,並引起爆炸或火災的等等。

劫持航空器罪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21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足以危害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危險犯,刑法對此沒有規定“情節”方面的要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航空器是否真的被挾持,是否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航空器被損壞的嚴重後果,均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劫持航空器罪相關説明

一、本罪的構成要件。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是航空運輸的安全,包括旅客、機組人員人身的安全,航空器的安全以及對地面上的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犯罪對象為正在飛行和使用中的航空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二、為實現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目的而實施的殺人、傷害等行為不應進行數罪併罰,而應作為量刑的情節,以本罪從重處罰
三、我國已先後加入航空安全方面的《東京公約》、《海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對下列劫持航空器犯罪享有廣泛的管轄權:
(1)在我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犯本罪。
(2)在我國降落而嫌疑人仍在航空器內。
(3)光機租賃而租用人在我國有主要營業地或永久住所。
(4)不屬上述範圍的他國地和他國人對其他國家航空器犯本罪,嫌疑人進入我國,我國不予引渡的,也可適用本罪處刑。

劫持航空器罪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孫某,男,25歲,工人。
被告人孫某從1993年7月份開始即着手實施劫持飛機的犯罪預備活動。199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孫某購得天津至上海的機票一張。同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攜帶早已準備好的火藥包及引燃線,登上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飛機。飛機起飛後不久,被告人孫某以引爆火藥包相威脅,脅迫機組人員將飛機飛往台灣,並對機組人員説:“我的炸藥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馬上就炸飛機。”機組人員採取措施後,被告人孫某在南京機場被抓獲。
[問題]
劫持航空器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判決]
法院判決,被告人孫某精心預謀,以引爆火藥的脅迫手段相威脅,劫持航空器,已經構成《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1997年刑法施行後為該法第121條)規定的劫持航空器罪,應以劫持航空器罪論處。
[法理分析]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規定,所謂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種嚴重破壞國際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妨害民用航空運輸正常運行的國際犯罪。其構成要件為:第一,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國家和個人的財產的安全。第二,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第三,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所有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嚴重威脅着民用航空的安全,但為了劫奪或控制航空器,達到其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生命、健康和國家及個人財產的代價,而故意實施的恐怖行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為在主觀上不可能是過失。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構成要件。其一,被告人孫某,已達25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登上飛機前即準備了火藥包、引燃線及火柴等物,表明其實施劫持航空器的行為有精心的預謀和準備,並且其目的是要控制該飛機的飛行方向,以達到其犯罪目的,因而屬於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觀方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飛機起飛後,以引爆火藥相威脅,脅迫機組人員將飛機飛往台灣的行為,嚴重破壞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廣大乘客生命財產和航空的安全,因而屬於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其四,被告人孫某在登飛機前已精心準備,在飛機起飛後又實施以引爆火藥相威脅,脅迫航空器改變航向的非法劫持行為,因而具備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由此可見,對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確的。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