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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
鎖定
- 中文名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
- 表達式
-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偽造、擅自制造
- 適用領域
- 假票
- 應用學科
- 法律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犯罪構成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客體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侵犯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即國家的發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我國《税收徵收管理法》
[1]
規定:“發票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税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税務主管部門指定,不得印製發票。”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客觀要件
偽造,是指無權印製普通發票的人仿照真實的普通發票,非法制造假髮票、冒充真發票的行為。其具體表現是:按照該類發票的聯次、內容、版面排列、規格、色彩、圖案等,使用印刷、複印、描繪、拓印等各種方法印製假髮票,偽造該類發票,除了要將發票本身製成和真發票一樣之外、還必須使用各種方法制造發票監製章、防偽水印、紫外線防偽措施等。
擅自制造,是指印製發票企業或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企業未經有關主管税務機關批准、私自印製發票、或私自制造防偽專用品,或雖經批准,但未按發票印製通知書或發票防偽專用品生產通知節所規定的印製數量或生產產量,私自超量加印或製造的行為。此外,我國《發票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税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以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商請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指定的印製發票的企業印製。”據此,如果印製發票企業未經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同意、私自接受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音位或個人或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税務機關的委託,而印製發票的,也應是擅自制作的行為。
2、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出售是指以一定的價格將非法制造的普通發票賣出的行為。有金錢交易,轉移所有權是其本質特徵。因此,沒有此種特徵的行為如租用、轉讓、贈與等,就不是出售。出售的方法不限於私下成交,公開叫賣、大聲吆喝、走街串巷、攔截強賣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於面對面的直接交貨,郵寄、託運、託帶均可。非法出售的發票,其來源有二:一是自己偽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盜竊、騙取、買入、拾得他人偽造、擅自制造的。出售的發票不限於假髮票,真發票亦可,如擅自制造的發票,儘管其行為是非法的,但其製造出來的發票卻是真實有效的。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主體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中,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依本節第211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構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主體。單位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實行兩罰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主觀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一般以營利為目的。在1996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的《關於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
[3]
中,實施非法印製(複製)、倒賣發票(含假髮票),或者非法制造、倒賣發票防偽專用品的行為,構成投機倒把罪的,就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過失和間接故意,均不能成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的罪過。因此,在過失罪過下造成的超量印製發票的,不以犯罪論。
[4-5]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處罰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9條:偽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偽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非法出售可以用於騙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非法出售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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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法 .法律案例分析[引用日期2014-12-16]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 .法律案例分析[引用日期2014-12-16]
-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 .法律案例分析[引用日期2014-12-16]
- 4.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構成要件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構成要件[引用日期2013-01-07]
- 5.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立案標準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立案標準[引用日期2013-01-07]
- 6.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法條及司法解釋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法條及司法解釋[引用日期2013-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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