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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證明

鎖定
離職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書面證明,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後必須出具的一份書面材料
中文名
離職證明
外文名
employment separation certificate
定    義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係的書面證明
功    能
解除勞動合同

離職證明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1]  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八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失業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2]  》第十九條中規定,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拒不向職工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導致職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離職證明證明用途

1.證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經解除勞動關係;
2.證明按照正常手續辦理離職;
3.證明是自由人,可以申請失業金或應聘新的職位;
4.可以憑此轉你的人事關係、社保、公積金等等。

離職證明書寫格式

離職證明(居中對齊)
茲有***(姓名)同志於****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在我單位擔任***職務,現已正式辦理離職等相關手續。
特此證明
****公司單位(蓋章)或人事章
****年**月**日

離職證明注意事項

1.開離職證明要注意必須的格式。
2.開離職證明必須要蓋“鮮章”也就是離職證明覆印是無效的。
3.蓋的章必須是單位的公章或者人事章。
4.離職證明最關鍵的一點是內容屬於基本信息,應該具備客觀性,不帶主觀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根據該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出具該證明的,不僅可能會被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由上述規定可見:
其一,在勞動合同解除時,用人單位及時依法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系法律苛以用人單位的後合同義務,而絕不是用人單位對於勞動者的“權力”,用人單位違反該義務,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其二,用人單位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是向離職勞動者出具,是為離職勞動者的利益而出具,而非為勞動者將來的供職單位之利益出具。法律之所以做這樣的規定,概因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主要功能,一是呈現勞動者之前的供職信息,方便勞動者再就業,二是供離職的勞動者辦理失業登記之用。
為防範用人單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利用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機會,變義務為“權力”——主要表現為製造勞動者再就業的障礙或者藉以脅迫勞動者就未結清的債權債務做出讓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專門對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內容進一步作出明確限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顯然,上述法定內容均屬關於勞動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觀性,不帶有主觀性,且易於證明、不容易起爭議。

離職證明辦理方式

向離職單位人事部申請辦理
參考資料